A.第9期估驗表項次27記載:「鋼軌樁租金1,253,187元」(見 本院卷㈠第98頁),而被告提出之逾期租金請款表記載:「 鋼軌樁逾期租金勇固計價複價1,253,187元。應修正之複價 為135,345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原告自承本期被告 已計付逾期租金1,253,187元,且未對被告以「單邊水平長 度」「約定單價」「逾期日數」計算之修正「數額」13 5,345元,提出計算「數額」錯誤之意見,是認本期鋼軌樁 逾期租金溢付之數額為1,117,842元(計算式:1,253,187- 135,345=1,117,842)。
B.被告主張本期鋼板樁逾期租金應由414,400元修正為59,2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原告同意之(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是本期鋼板樁溢付金額為355,200元(計算式:414,4 00-59,200=355,200)
C.以上,本期鋼軌樁及鋼板樁溢付逾期租金之金額共計1,473, 042元(計算式:1,117,842+355,200=1,473,042),含稅 則為1,546,694元(計算式:1,473,0421.05=1,546,694 )。
⑦第10期部分:
第8期估驗表項次27記載:「鋼軌樁租金1,482,907元」(見 本院卷㈠第105頁),而被告提出之逾期租金請款表記載: 「鋼軌樁逾期租金勇固計價複價1,482,907元。應修正之複 價為160,125元」(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原告自承本期被 告已計付逾期租金1,482,907元,且未對被告以「單邊水平 長度」「約定單價」「逾期日數」計算之修正「數額」 160,125元,提出計算「數額」錯誤之意見,是認本期鋼軌 樁逾期租金溢付之數額為1,332,782元(計算式:1,482,907 -160,125=1,322,782),含稅則為1,388,921元(計算式 :1,322,7821.05=1,388,921)。 ⑧第11期部分:
第11期估驗表項次27記載:「鋼軌樁租金1,222,671元」( 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而被告提出之逾期租金請款表記載 :「鋼軌樁逾期租金勇固計價複價1,222,671元。應修正之 複價為130,513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原告自承本期 被告已計付逾期租金1,222,671元,且未對被告以「單邊水 平長度」「約定單價」「逾期日數」計算之修正「數額 」130,513元,提出計算「數額」錯誤之意見,是認本期鋼 軌樁逾期租金溢付之數額為1,092,158元(計算式:1,222,6 71-130,513=1,092,158),含稅則為1,146,766元(計算 式:1,092,1581.05=1,146,766)。 ⑨第12期部分:
A.第12期估驗表項次27記載:「鋼軌樁租金1,800,260元」( 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而被告提出之逾期租金請款表記載 :「鋼軌樁逾期租金勇固計價複價1,800,260元。應修正之 複價為195,812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原告自承本期 被告已計付逾期租金1,800,260元,且未對被告以「單邊水 平長度」「約定單價」「逾期日數」計算之修正「數額 」195,812元,提出計算「數額」錯誤之意見,是認本期鋼 軌樁逾期租金溢付之數額為1,604,448元(計算式:1,800,2 60-195,812=1,604,448),含稅則為1,684,670元(計算 式:1,604,4481.05=1,684,670)。 B.至被告抗辯仍有溢付762,466元(含稅)(見本院卷㈢第49 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佐,自非可信。
⑩以上,被告就第4期至第12期鋼軌樁及鋼板裝逾期租金,溢 付共計1,4634,149元(計算式:938,230+1,829,858+2,22 7,989+2, 417,342+1,453, 679+1,546,694+1,388,921 +1,146,766+1,684,670=14,634,149)。至原告執原證24 號(見本院卷㈢第19頁)主張第4期至第19期擋土支撐逾期 租金依實做實算之計算方式為6,315,065元,顯與系爭合約 逾期租金之計算有違,自不足憑採。
⒉就第13期工程款存有代墊扣款784,728元部分: 被告抗辯第13期工程款應扣747,360元(未稅),含稅為748 ,728元(見本院卷㈢第49頁),經本院闡明後表示無法提出 證據相佐(見本院卷㈢第90頁),故被告抗辯此筆費用得於 本件工程款內扣抵,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期間新 增鋼板租金之費用1,737,000元部分,僅提出其自製之統計 表(見本院卷㈢第20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進一步 提出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此部分有據。原告另執 自製之原證26(見本院卷㈢第21頁)主張鋼軌樁遺失之損失 計1,950,855元部分,此部分之請求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說 明;再者,系爭工程關於鋼軌樁物料之使用本為原告自行運 用,核與被告無涉,自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原告復執原證 27(見本院卷㈢第22、23頁)主張被告應負擔遲延而新增之 鋼軌樁運費計363,600元,然查,此費用並非系爭合約之獨 立計價項目,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須負責完 成價目表所列項目所需之工、料等及其他有關之一切費用, 詳如前述,自無額外再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故此部分 之請求,亦非可憑。
㈢、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開工後,乙方得於每 月20日以估驗申請單申請估驗,經甲方核實後於次月20日給 付估驗款之95%,支付款為付款日次月3日起算之30天期票50
%,60天期票45%。每期暫扣保留款5%,俟工作完成並經甲方 正式驗收後核實給付保留款一次付清。」(見士林地院卷第 11頁)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國道公路局驗收合格,為兩 造所不爭,是原告請領第13期至17期工程款(含逾期租金部 分)及保留款,共計13,778,960元之請款條件成就,然因履 約過程中被告已溢付逾期租金即工程款14,634,149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3期至17期工程款及保留款16,274,860元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被告溢付原告之工程款(即14,634,149元)遠大 於原告得請求之上述未付工程款(即13,778,960元),故原 告已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74,860元之本 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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