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工時間為上午八點到中午十二點整(與包商溝通當日工 程內容),其餘時間現場若有突發狀況須立即到場處理; 工程報告應於每週一、三及五以律定格式之e-mail方式提 出。」(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是由上開約定可知, 反訴被告係負責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之承攬人,朱國龍則為 監工,擔任專業工務進行現場工地監工管理,包含現場工 地管理、工期調配、廠商調度與發包,以及與設計師進行 設計圖說溝通,並確認現場施工與設計圖說之正確性,並 於每日將工地狀況向兩造及設計師報告。然工程之施作本 即為承攬廠商之責任,監造人員則係監督承攬廠商是否確 實履行契約,是實際施作工程進度之控管,及反訴被告之 各下包商間之施工進度之調度安排,仍屬承攬廠商即反訴 被告本應負責之工作,監工僅係立於契約中監造督導之角 色,督促承攬廠商按工程進度如期如質的履約施工,是上 開約定所謂之監工管理責任包含工期調配,應係指監造人 員對於承攬廠商提出之預定工程進度有監督審核之權限, 並對承攬廠商提出之預定工程進度不符契約時要求重新安 排,及對承攬廠商實際施作進度發生遲延時,有督促其調 配工期以追趕工程進度,是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若發生遲 延,應仍屬承攬廠商即反訴被告自身之責任,至於監工朱 國龍是否未盡其監督工程進度之責,僅係反訴原告得否向 朱國龍請求相關損害賠償之問題,要與反訴被告實際施作 系爭工程發生遲延之情事無關。從而,反訴被告辯稱系爭 工程之遲延因係反訴原告委任之監工朱國龍監督及管理疏 失所致,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殊無可採。復參以證 人朱國龍到庭所證稱:「(問:就本件蘇公館的裝修工程 ,你有無負責什麼樣的工作?)現場管理。(問:你管理 本件工程現場,有每天到工地嗎?)有。(問:你是塘城 有限公司的受僱人還是獨立受蘇俊傑委任管理現場的人? )合約還沒有簽之前,在談這個案子時,吳鈺霞跟我談, 請我去談這個案子,要將我的勞健保放在塘城有限公司, 所以才會有我掛塘城有限公司的名片,再來我才請劉玉琪 幫我協助畫本件設計圖,劉玉琪也間接認識吳鈺霞,吳鈺 霞就跟劉玉琪提設計的問題,也請劉玉琪的勞健保歸到塘 城有限公司…,所以簽第一份合約時我們應該是歸在塘城 有限公司這部分。後來發生一些爭執,塘城有限公司發了 電子郵件給我,說要終止我與塘城有限公司間的合作關係 ,後來工程合約又重新簽了一次,我就獨立出來成當事人 之一【即契約的丙方】。(問:你負責現場管理受何人指 揮?)應該是塘城有限公司,有什麼事情我都跟塘城有限
公司報告。(問:既然是在第二份契約簽訂後,為何你未 將現場情況告知蘇俊傑?)因為當時我的認知,塘城有限 公司是總承包商,我領塘城有限公司的錢,我當然是向塘 城有限公司回報。(問:系爭工程後來停工後,你最後到 現場的時間是何時?)我負責現場管理只有到6月30日, 後來魏崑瀚(即參加人嵩城工程行之施工人員)有在現場 繼續做,是到8月初的時候,塘城有限公司發了簡訊給蘇 俊傑說要將整個工程停工,蘇俊傑打電話給我,我再聯絡 魏崑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可知朱國龍 實際上仍受反訴被告之指揮,反訴被告仍具有工期調配之 控制權,益徵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自身之 因素所致無誤,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⒋反訴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劉玉琪為反訴原告僱用 或輔助之人,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延宕及難以施作係因設 計疏失所致,應由反訴原告承擔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可歸 責於反訴原告之設計師劉玉琪之設計疏失所致,既為反訴 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茲就反訴被告抗 辯之事由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反訴被告辯稱因設計師未配合提出AUTOCAD圖檔,致其無 法計算工程所需之工料數量、無法購料,工期之遲延自非 可歸責於其云云。惟按工程圖說之繪製方式,有以手繪或 以電腦軟體繪製之方式,以電腦軟體繪製之方式又不僅以 AUTOCAD軟體繪製為限,是工程圖說之繪製僅需清晰明確 即可作為承攬廠商施作之依據,達成工程圖說設置之目的 。觀之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並非繁瑣,僅需清晰之圖說紙 本即可辨別,並用以計算工程所需之工料數量,而反訴被 告已自認設計師已提供PDF之檔案予伊(見本院卷㈠第95 頁反面),反訴被告自得以該PDF之圖說檔案或列印出紙 本圖說計算工料數量,當無必要非以AUTOCAD軟體計算數 量不可,故反訴被告此部分辯稱,顯屬無稽。
⑵反訴被告又辯稱設計師遲於99年7月28日始提出3樓夾層位 置圖,工期之遲延自非可歸責予其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惟觀之系爭契約之附 件二裝修工程施工內容範圍、附件三裝修工程材質清單、 附件四結構工程施工明細、附件五蘇宅工程給付條款及設 計圖說,可知系爭房屋之3樓於原契約並無夾層之設計, 足認設計師於99年7月28日提出之3樓夾層位置圖,應屬於 變更追加之工程,此亦可由設計師之傳送電子郵件上記載
:「…圖面已於99/07/28晚上9點20分傳真至崧城(應為 嵩城之誤繕),麻煩『請廠商依圖估價』,並告知H鋼樑 位置為何…」(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可知設計師係將 上開變更設計圖說傳送予嵩城工程行,並要求廠商就變更 設計部分辦理估價,以便提送業主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費用 ,故堪認設計師於99年7月28日提出之3樓夾層位置圖確屬 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圖說無誤。然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前,就契約約定之原應施作工作既尚未完成施 作,且變更追加之3樓夾層亦尚未施作,則設計師於99年7 月28日提出圖說自不影響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工 作之工期,顯與反訴被告施作原契約工作之遲延無關,故 反訴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無足採。
⑶反訴被告復辯稱因設計師繪製之圖說與現場不符,造成施 工困難,是工期之遲延自非可歸責予其云云。惟經查: ①證人即系爭工程圖說之設計師劉玉琪到庭證稱:「(問 :在99年2月間,你有無就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 之房屋提出設計圖說?)有。(問:上開設計圖說內容 是否包含結構修復及室內裝潢?)是。(問:你就結構 修復及室內裝潢是否有分別作不同圖說?)有兩份設計 圖說,但時間不是都在二月份,我在二月份提出的是結 構修復圖說,另一份是在永春高中開會的前後提出來的 ,正確時間不記得了,第二份圖說是塘城有限公司有請 一位設計師來與我作溝通,我有把設計圖說交給那位設 計師。(問:第二份圖說是結構修復還是室內裝潢圖說 ?是室內裝潢的設計圖說。(問:系爭房屋設計是被告 從頭即委託你來設計?)一開始是塘城有限公司委託我 來設計,後來塘城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第二份合約時,我 才獨立與蘇俊傑簽設計合約。(問:你就本件工程的設 計,究竟是何人的受僱人?)我與蘇俊傑有契約關係, 我沒有受僱於任何人,一開始是朱國龍請我來畫這一場 設計圖,因為我99年1月26日到現場作丈量,2月4日與 蘇俊傑碰面,當時我就提出平面配置圖,在2月20日我 到高雄與蘇俊傑碰面,當次提出更改後的配置圖給蘇俊 傑,之後就是比較零散的工作,例如陪業主挑建材、討 論相關裝潢的事,蘇俊傑與我們三方(我、塘城有限公 司、朱國龍)簽合約是2月8日,但在2月8日之前我就提 出平面配置圖給蘇俊傑,我給蘇俊傑在2月27 日確認的 圖有經變更就是3月9日的變更外,3月9日的設計圖說並 沒有再修正。…我不是塘城有限公司的員工,我與塘城 有限公司是一個合作的關係,塘城有限公司如果有接到
工程會由我來做設計。」(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反 面),復參酌證人朱國龍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工程 原係由反訴被告以專案方式交由朱國龍辦理,朱國龍即 覓劉玉琪協助系爭工程之設計作業,反訴被告復委由劉 玉琪辦理設計作業,嗣兩造於99年2月8日簽訂第一份契 約,且劉玉琪於兩造簽訂第一份契約前即已提出平面配 置圖給反訴原告,並經反訴原告於99年2月27日、3月9 日完成系爭工程結構設計圖說之確認;嗣因兩造發生爭 執,兩造及朱國龍三方始於99年5月18日重新簽訂第二 份契約,反訴原告於此後始委託劉玉琪進行室內裝潢設 計部分,是堪認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部分自始即由反訴 原告委由反訴被告承攬辦理,並由反訴被告交由劉玉琪 設計,反訴被告係於99年5月18日後始另委由劉玉琪辦 理室內裝潢設計部分。
②又依證人即反訴被告之下包商嵩城工程行之施工人員魏 崑瀚到庭所證述:「(問:你在99年時是否曾做系爭房 屋的裝修?)有,我是塘城有限公司下包。(問:現場 施作時,如何施作設計師設計?)我會向劉玉琪設計師 要平面圖與立面圖,一開始時劉玉琪是塘城有限公司的 設計師,設計師的設計圖出來後,我就去現場丈量尺寸 ,確認後就開始施作。(問:在3月4日之後還有沒有拿 到其他的設計圖?)在3月4日以後塘城有限公司與劉玉 琪將設計圖改來改去,我就很難施作,我當時並沒有接 觸到業主。(問:你是否知道設計圖改來改去的原因? )我知道設計師設計出來的圖面與現場不符。(問:你 有沒有印象一樓跟三樓的浴室窗戶高度是否與設計圖一 樣?)高度不一樣,因為設計圖上窗戶的寬度及高度與 現場不同,所以我請設計師到現場,徵詢設計師的意思 才這樣做的。(問:你拿到的設計圖上面有無標示各樓 層的樓高?)我忘記了,應該是每一層完成面我會跟設 計師比對,完成面就是地面完成與天花板的高度會跟設 計師再作確認,就是遵照設計師的確認下去施工。(問 :設計圖說裡面有沒有提到加強樑柱或樓板?)有。( 問:設計圖說有無畫?)沒有,是口頭上,是朱國龍與 劉玉琪跟我說的。(提示法院卷第128頁、第129頁設計 圖說,問:這二個樓層是否都有一支樑柱未拆除?)那 兩支橫樑都不能動,如果拆除會影響二支直樑跟天花板 間的支撐,當時我有跟設計師講過…(問:三樓小孩房 的外牆也有使用砌磚嗎?)沒有,當初小孩房的前面有 砌磚,側邊沒有砌磚,是因為和鄰房太靠近,沒有辦法
粉光,所以做C型鋼加烤漆板。」(見本院卷㈡第8頁、 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堪認設計師劉玉琪設計之圖面 確有與現場狀況不符之情形。
③觀之反訴被告與嵩城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可知嵩城 工程行承包之工作內容為:「外牆1樓砌1B磚/2、3樓1/ 2磚/內外粉光、外牆加刷彈性水泥防水、模板+綁鐵+混 凝土1-3樑柱樓板修補、舊牆壁+部分外牆拆除+垃圾清 運、鐵工樓梯+樓頂加蓋3樓頂鐵皮屋…」(見本院卷 ㈠第23頁),核與系爭契約之附件四結構工程施工明細 所列施作內容相同,足認證人魏崑瀚上開證言所指之圖 面與現場不合部分,應屬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部分,而 結構設計部分係反訴原告委由反訴被告規劃設計一節, 已認定如前,是該結構設計圖面與現場不符造成工程遲 延,自屬可歸責反訴被告自身之規劃設計所致,與反訴 原告在99年5月18日後另委由劉玉琪辦理室內裝潢設計 部分無關。況依證人魏崑瀚上開證述,亦可知嵩城工程 行於施作中若發現有圖說與現況不符之問題時,會立即 請設計師及監工朱國龍確認,並依指示繼續辦理施工, 並無因而停工之情形,而反訴被告復未能證明圖說與現 場狀況不符,如何造成其包商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 停工,故反訴被告以設計師繪製之圖說與現場狀況不符 為由,辯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延宕應由反訴原告承擔云云 ,自難憑採。
㈡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主張計罰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 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酌減為多少金額為適當?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契 約解除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為酌定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逾期,依約得 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逾期違約金79,500元,惟查 系爭契約總價為265萬元,反訴被告因系爭工程逾期10日 即應依約計罰違約金合計1,079,500元,已達系爭契約總 價之40.74%(1,079,500/2,650,000=40.74%),已近系 爭契約總價之半數,並已逾反訴被告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 之價值(1,072,465元),倘認反訴原告得全數扣罰,則 反訴被告將無法獲取施作系爭工程之任何報酬,是反訴原
告主張依約計罰違約金1,079,500元,顯然有過高之情形 ,反訴被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 開違約金均係因工程逾期而計罰,而系爭工程逾期10日後 ,反訴原告即已終止契約,並重新委由其他廠商進行施工 且已完成施作,是反訴原告因工程遲延所受之損害已顯著 降低,復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之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及一般工程慣例,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則依此計算本件違約金上限,應以530,000元( 2,650,000×20%=530,000)為允當。從而,反訴原告主張 依約扣罰之違約金金額應予酌減為530,000元為適當。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減少報酬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如存有瑕疵,經反訴原告依前述規定 ,定相當期限催請反訴被告修補,而反訴被告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反訴原 告即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 。
⒉經查,系爭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認反訴被告已完成施作工 程之價額為1,072,465元(詳如前述),鑑定單位復就已 完成部分應修補之瑕疵為認定:「依撤場時之各樓層現況 照片,則有必要修復補強之項目,另外列示修復補強費用 表如下:地板裂縫須以EPOXY灌注,數量計3處,工程價額 為16,000元。」(見鑑定報告第66頁),是反訴被告已完 成施作部分,因存有瑕疵而應進行修補所需費用為16,000 元。惟查反訴原告先後寄予反訴被告之存證信函,除於99 年8月9日台北永春郵局第979號存證信函中曾提及「另品 項不符合約規格(詳見合約),亦請擇時改進」(見本院 卷㈠第89、90頁)外,均無定期要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之 言詞(意思表示),且於99年11月2日存證信函表示:「 ……本人自八月十日起持續現場勘查,發現工程現地多 處有遇雨則滲、遇熱則裂狀況;除有偷工減料嫌疑外,亦 有多處工程未按圖施作,事後亦無補救或協調之行動,多 為本人自行通知及協調自救,現已依合約轉包處理中,相 關費用再行計算納入後續求償項目,…」(見本院卷㈠第
76至77頁),足見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 施作而存有瑕疵部分之工作,並未定相當期限催請反訴被 告修補,而係直接採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承攬施作之方式 辦理修補工作,故不符前開規定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之 要件,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減 少報酬,即屬無據。
⒊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就頂樓鐵皮屋應施作雙邊斜屋 頂,卻施作成單邊斜屋頂、外牆僅以彈性水泥施作防水未 施作清水混凝土、1樓外牆皆應施作1B磚卻有部分施作1/2 B磚牆、3樓樑柱應採用H型鋼卻使用C型鋼等瑕疵,而鑑定 單位未鑑定該等瑕疵所應減少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㈢第 160頁)。惟查鑑定單位已依契約終止前之情況進行鑑定 ,並認定反訴被告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之價值,是有關未 施作部分或有瑕疵部分,鑑定單位均已評估考量列入已施 作完成之價值中,是反訴原告主張上開瑕疵應再次減少報 酬,自屬重複減少系爭工程之價值,為不可採。 ㈣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530,000元 。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約定 ,訴請反訴被告給付53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3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第7條第2款約定 ,訴請反訴被告給付53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部分: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則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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