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98號
TPDV,99,建,98,2013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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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㈡「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單價62 元/m3 (見鑑定報告第160 頁,外放),於國姓段內近運合 理油價補貼費用為2.14元/m3 (計算式:6233% 10.5% =2.14),兩造於96年3 月間簽定第3 次補充合約,內容包 含「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單價226 元/m3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然至系爭工程㈡完工 期間即96年11月間,油料指數平均增減率增加7.6%(詳附表 四),逾2.5%部分依補貼油料費用為3.8 元/m3 【計算式: 226 33% (7.6%-2.5% )=3.8 】,先予敘明。 4、查系爭工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及「路幅岩 方開挖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分別為77,064 m3、3,000m3 及188,078m3 (見本院卷㈣第40頁),而系爭 工程㈡第1 次補充合約油價補貼「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 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金額為265,948m3 」( 見本院卷㈣第40頁),由後者數量上大約為前三者之加總可 知,被告於系爭工程㈡油價6 元/m3 補貼範圍包含「路幅開 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 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及「路幅岩方開挖利用(運至東 草屯交流道)」,而6 元油價補貼均已逾本院前揭計算之5. 05、2.14及3.8 元,是被告於系爭工程㈡有關「路幅開挖及 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國姓段區內近運)」、「路幅岩方開挖利用(運至東草屯 交流道)」,補貼油料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依系 爭合約㈡「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及「路幅岩方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約載單價,分別依油 價漲幅數額計算油價補貼費用增加1458萬8390元(未稅)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自無可採。
㈢、土方工程㈡中,「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依系爭合約㈡標單記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運距20至25公里」等字(見本院卷㈠第30頁), 及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第2 項約定:「實際收受 之土方數量以卡車車斗載鬆方數計之。計算公式如下:當期 計價土方數量(m3)= 車上方(m3)90% 1.3 」、「土 石漲縮比1.3 」等字(見卷㈠第47、59頁),足認兩造斯時 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運距20至 25公里」之開挖土石漲縮比為1.3 ,但系爭合約㈡第3 次補 充合約明細表記載:「新增『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



至東草屯交流道)』120,000m3 ,含:開挖、修坡、運輸、 測量、運距20至25公里;追減『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 東草屯交流道)』120,000m3 ,含:開挖、修坡、運輸、測 量、運距20至2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可知系 爭工程於施作『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時,因發現與原約定土石方性質不同(如單位重量較重、 開挖難度較高等物理性質)之岩方,故兩造遂於第3 次補充 合約中新增「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段交流 道)」之單價226 元,此部分單價較原合約東草屯交流道運 距20至25公里之單價146 元高,顯然因已考量與原土石方性 質不同之岩方所增加,自難遽認兩造約定新增工項所載岩方 脹縮比仍需援引原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約定之1.3 ,故 原告主張新增單價係以脹縮比1.3 為基礎,需以岩方脹縮比 為1.69另行計算,即無理由。
2、復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及第 7 條(結算辦法)約定:「實際收受之土方數量以卡車車斗 鬆方計之。計算公式如下:當期計價土方數量(m3)=車上 方90% 1.3 。車上方由業主及甲方隨機抽樣卡車車斗裝 載鬆方數取其平均值訂之,並按土方運送以四聯單管制,分 由本標、X601標承商、業主和甲方收執,四聯單上應載明土 源里程、車號、出發和到達時間、車斗容積…」(見本院卷 ㈠第47頁)、「乙方應於開工前會同甲方人員測量原地面高 程作為爾後計算基準,完工後再會同測量填方區之完成高程 ,並依業主施工規範規定計算實際數量所得資料,作為乙方 完成土石方結算數量。」(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可知雖各 期估驗款數額受脹縮比影響,然就結算數量仍應依填方區( 即東草屯交流道)完工前後之高程差異進行結算,與土石漲 縮比無涉,縱約定脹縮比與實際不符,仍不足影響完工結算 時計算,原告以脹縮比不同要求增加工程款即無理由。 3、再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26點記載:「國姓二號隧道開挖土 石…其土石方平均脹縮比1.3 ,承包商如不同意此一數值得 要求辦理脹縮比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60頁), 可知原告於施作前或施作期間,本可隨時調查新增「路幅岩 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脹縮比,並依 此主張相關權利,惟審酌鑑定單位100 年3 月1 日回覆意見 記載:「岩方脹縮比完工後不可能再作實驗。」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124 、125 頁),可知原告完工後已無法證明「路 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是項之實際 之岩方脹縮比為何,原告空言新增「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 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係以脹縮比1.3 為基礎,及



被告會同國工局測量實際岩方脹縮比為1.69云云,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可供參考,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故關於系爭合約 ㈡「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 金額仍為4250萬5628元(見本院卷㈣第40頁),系爭合約㈡ 第3 次補充合約含稅結算金額為4463萬909 元(計算式:42 ,505,6281.05=44,630,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土方工程㈡中,非契約項目「因被告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 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 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 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1065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工程㈡工作內容係自國姓段開挖土方,分別運 送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進行填土,已如前述, 可知系爭工程㈡債之本旨分別為國姓段土方開挖及區內填土 ,並將開挖土方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進行填方,原告如能證 明存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然因被告不能受領前開工作之 情形,被告應負擔保管前開工作所生費用。
2、惟查:原告管銷費用記載相關車輛空轉耗損費用246 萬6700 元(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可知係請求車輛於國姓段閒置費 用,然系爭工程㈡分別為國姓段土方開挖及區內填土,並將 開挖土方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進行填方,並非單純提供車輛 放置現場隨時供被告隨時使用,而系爭合約㈡並未約定履約 期間內,原告應隨時備置管銷單所載車輛用以運送已開挖土 方,故原告請求車輛空轉耗損費用,顯屬無稽。再原告管銷 費用記載人員薪資、餐費等共73萬5186元等(見本院卷㈡第 39頁),系爭合約㈡一般條款第11條固約定,履約期間原告 須派駐人員進住工地進行工料管理(見本院卷㈠37頁),惟 被告縱有遲延提供施工便道,然並未有不能開放工區供各該 人員進駐工地進行開挖填土等情,依兩造95年4 月7 日協調 會議明確記載,原告於95年4 月15日即訂約後半年後,未見 有任何工程人員進駐(見本院卷㈢第30頁),足見原告就此 主張被告存有受領遲延,自無可採,況經鑑定單位認定前開 費用均已包含於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之報酬內(見鑑定報告 第9 頁),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車輛空轉耗損費用 246 萬6700元,人員薪資費用73萬5186元,均無可採。㈤、土方工程㈡中,「實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部 分,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補貼?
1、依系爭合約㈡採購標單記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 至東草屯交流道)』運距20~25公里」(見本院卷㈠第30頁



),可知兩造約定由國姓段運送土石至東草屯交流道之運距 至多為25km,並因此議定每立方公尺土方運送單價為146 元 /m3 (見本院卷㈣第40頁),惟兩造95年4 月7 日協調會結 論記載:「業主提供施工運輸便道(X601標),因颱風、豪 雨災害致便道路面受損,維修次數多;國姓鄉民唐榮東屢次 干擾作業屬實,BES (即被告英文縮寫)已另築便道取代; 運距增加致美和汽車成本提高,原合約20至25公理,運距增 加3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可知系爭工程㈡ 履約期間確有外來因素致施工變道更改增長3 公里,本院審 酌兩造合意「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 價為146 元/m 3。」換算每公里運費單價為5.84元/m3 (計 算式:146 25=5.84),從而增加3 公里運距,合理補貼 費用為17.52 元(計算式:3 5.84=17.52 ),此與鑑定 報告記載:「原合約單價除上25公里,故每公里運費6 元/m 3 ;增加3 公里運距,合理補貼價格為18元。」等語(見鑑 定報告第11頁),堪稱相當,故系爭工程㈡「路幅開挖及近 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應為77,870m3,運 距增加之補貼費用為143 萬2497元(計算式:77, 870 17 .52 1.05=1,432,4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 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2、又系爭合約㈡之一般條款第4 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業已 詳閱本合約及其附件勘查工地,應切實依照辦理。如因乙方 之疏忽,未能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自行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然依文義可知,原告 於施工前應熟悉系爭工程㈡工區地形地勢,如因此不熟悉地 形受有交通或施工災害之損害,原告應自行負責,被告依此 抗辯原告負有探查系爭工程㈡實際運距等語,自無可採。至 於被告96年4 月19日函文雖記載,系爭工程㈡實測運距為25 .2km(見本院卷㈣第73頁),然前開函文並未檢附相關測量 資料,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㈥、土方工程㈡中,原告請求本次訴訟中另再支付工程款122 萬 7516元之遲延利息8萬1834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合約㈡一般條款第30條(付款流程)第1 項第1 款約 定:「乙方應先開具其合法之統一發票辦理計價請款,否則 甲方得暫不付款。」(見本院卷㈠第43頁)。查兩造於100 年8 月17日再次辦理估驗計價,由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開 立面額122 萬7516元發票辦理請款,被告已如數給付等情, 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所給付122 萬 7516元,分別為估驗款26萬6568元、保留款90萬2495元(計 算式:915,823 -13,328=902,495 ),營業稅5 萬8453元



(見本院卷㈣第39頁反面),被告給付此部分估驗款合於前 揭付款流程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筆金額應負擔自98年 8 月23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並未說明此筆費用約定給付 期限為何,況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此筆款項,無由請求遲延 利息,縱本件起訴狀送達於98年11月6 日送達被告,被告就 前開款項仍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遲延利息 責任,顯屬無據。
㈦、土方工程㈡中,被告得扣減之其他罰款數額若干? 1、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系爭合約第一期扣款表雖有: 「代墊國有林地清除費用69,854元(含稅)」(見本院卷㈣ 第265 頁),惟據被告提出原告94年5 月12日出具同意書記 載:「有關工區內林務局所屬林班地第68號之國有林木砍伐 (面積約1.2179公頃),因相關法令規定,砍伐業務複雜, 本公司(即原告)同意依合約原單價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收回 自辦,並於合約『清除掘除』項目內減帳扣除。」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266 頁),可知系爭合約㈡「清除及掘除」完工 數量1.74公頃內,包含被告代為施作1.2179公頃,又清除及 掘除單價預估數量5 公頃、5 萬7500元/ 公頃(見第一次補 充鑑定報告第236 頁),被告依單價換算自行施作費約為7 萬29元(計算式:1.217957,500=70,029),則其抗辯「 代墊國有林地砍伐」扣減原告費用為6 萬9854元(含稅), 為有理由。至於鑑定單位依前開結算文件認定「清除及掘除 」約載數量5 公頃,嗣減帳3.26公頃(計算式:5 -1.74= 3.26),共18萬7450元(計算式:3.2657,500=187,450 ),代墊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已包含於結算減帳金額 內等語(見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0頁),然依系爭合約㈡一般 條款第5 條約定:「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實際驗收數量並 依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見鑑定報告第41 2 頁),可知「清除與掘除」合約預估數量雖為5 公頃,但 報酬係依現場實際完成數量結算,並非以約載價金減帳方式 辦理結算,鑑定機關僅依現場結算數量為1.74公頃結果,未 究明兩造是否存有辦理追減,逕而推論兩造存有減少施作本 項工作範圍3.26工頃屬於減帳範圍,自無可採,是鑑定機關 認定被告於本件扣款「代墊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不 合理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2、「代墊混凝土175kg/cm3 」費用4 萬5293元(含稅)及「投 19路段輸送便道維護」費用1 萬1036元(含稅):⑴依系爭 合約㈡特定條款第29條及施工補充說明第3 條第3 項約定: 「本工程土方運輸車輛應行駛於草屯北勢湳溪底與臺14公路 32K +900 處粗坑橋西端間高地,由第X601標所闢建與維護



之土方運輸專用道路,禁行臺14線平行路段。」(見本院卷 ㈠第60頁)、「本工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項目以每立方公 尺(業主設計方)計付,其單價包含工區內土方挖運進出私 設便道及維護管理(即乙方土方施作區至甲方舖設之施工便 道此段之進出便道)…」(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可知被告 就系爭工程㈡土方運輸計價雖包含私設便道及維護管理,但 由鑑定報告依業主、兩造及訴外人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認定,原告所使用之施工便道 有:「第1 條X601便道由業主發包予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施工與維護(下稱第1 條X601便道)用以連接各標工程(即 C601標至609 標);第2 條便道由被告發包予中工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施作供被告協力廠商使用(下稱第2 條中工機械便 道);第3 條便道由被告發包予宏圳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供 原告由供土區(即國姓段)連結至中工機械便道(下稱第3 條美和便道),該便道由原告負責維護。」(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5 、6 頁),可知原告僅負責維護第3 條美和便道,其 餘便道均由被告及業主施作。⑵「代墊混凝土17 5kg/cm2」 費用4 萬5293元(含稅),係用於投19路段,有鑑定報告內 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274 頁及鑑定報告第11頁),且 投19路段不屬於原告負責維護之範圍(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 告第11頁),依約原告無須進行維護,縱原告已於第7 期計 價表簽名,僅能推認其知悉有前揭費用,自難遽認原告已同 意由其負擔,是被告扣減原告「代墊混凝土175kg/cm2 」費 用4 萬5293元及「投19路段輸送便道維護費」費用1 萬1036 元,均無理由。
3、施工便道環境維護費用部分:⑴依系爭合約㈡附件勞工安全 與環境保護管理要點意旨略以:舖設道路應有適當措施,防 止塵土飛揚等語(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251 頁),可知 原告應就施工便道為適當處置(諸如:路面灑水等),以防 施工道路塵土飛揚。查系爭工程第20期扣款單附件記載環境 維護62萬5048元,含路面灑水車、水車司機、清潔工數量分 別為172 天(見本院卷㈣第286 頁),業經原告於本期扣款 單簽名,被告扣除此部分款項,尚稱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 於系爭合約㈡工安環保費結算費用編列42萬元(含稅),有 系爭合約㈡施工採購明細表記載:「工安環保費1 式40萬元 」在卷可按(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236 頁),縱原告未 盡該義務,至多僅為該部分報酬無法取得,而非論以侵權行 為係填補損害為目的,故被告關於本項代墊費用扣款至多以 42萬元為宜。⑵被告雖就便道維修費用(含175kg/cm2 混凝 土及澆築工)另扣減費用47萬1638元(見本院卷㈣第286 頁



),惟因合約並無明確約定便道維護內容,依一般工程慣例 ,若為臨時性排除便道障礙,應俟被告通知始進行維護(參 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是項工作被告應先限期催 告原告維修未果後始得進行扣款,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約定 修補方法及限期催告原告修補證明,被告請求扣減本項費用 47萬1638元(含175kg/cm2 混凝土及澆築工),為無理由。 至於鑑定報告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有關品質缺失違 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建議第20期扣款15 萬5652元等語(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然前開規 定係用於違約計罰,與本件代墊款性質顯有差異,鑑定機關 依此計算代墊款上限為15萬5652元,為本院所不採。㈧、土方工程㈢中,原契約及補充合約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 區內近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系爭合約㈢工作內容也係自國姓段交流道開挖土方,分別運 送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進行填土並分別計價, 兩造約定土方運送可按期依四聯單請領估驗款,然最後仍須 依填方區(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施工前後高 程測量差異作為結算路幅開挖運送土方數量之依據,均如前 述,原告希冀將國姓段區內近運之土方數量算至運輸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而將國姓段區內近運土方數量更改為0m3 , 但此與原告於系爭工程㈢油價調漲應補貼物調計算表中表示 :「於96年9 月6 日至同年9 月20日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國姓段區內近運)6,869m3 ,並依此請求補貼費用12萬 551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實有前後矛盾之情 ,原告既未能依約載結算方法證明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 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實作數量為應加計至國姓段 區內近運,則其主張系爭工程㈡「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 姓段區內近運)」結算數量應更改為0m3 等語,自無可採。㈨、土方工程㈢中,「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關於「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 分金額,業據被告增加給付,原告既不能證明岩方計價方式 存有顯失公平,其請求增加此部分金額,均如前述,自不足 採。
㈩、土方工程㈢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兩造履約期間,依中國石油公司牌價顯示柴油價格每公升漲 幅高達24.6% ,如前述,系爭合約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151 元/m3 ,依前述鑑定報告



之成本分析,其中運送每立方土壤至東草屯交流道須耗費49 .83 元(計算式:151 33 %=49.83 )之油料費用,系爭 工程㈢自94年5 月8 日至96年11月完工時油料費物價指數平 均增減率為13% (計算式詳附表三),應依增減率調整油價 補貼費用為5.23元/m3 (計算式:49.83 10.5% =5.23元 ),同理系爭合約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 運)」單價65元/m3 (見鑑定報告第161 頁,外放),於國 姓段內近運合理油價補貼費用為2.25元/m3 (計算式:65 33% 10.5% =2.25),又系爭合約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運至C609標)」單價為84元,運至C609標合理油價補貼 費用為2.9106元(計算式:8433% 10.5% =2.9106)。 2、查系爭工程㈢第1 次補充合約記載油價補貼「路幅開挖及近 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金額分別 為:「142,195m3 、853,170 元(補貼費用6 元/m3 )」( 見本院卷㈣第43頁),可知被告就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土方 已給予合理補貼,惟系爭工程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 至東草屯交流道)」及「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 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均為142,195m3 (見鑑定報告 第161 頁),可知被告補貼數量僅有東草屯交流道部分,並 未補貼「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內近運)」及「路幅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C609標)」,國姓段結算6869m3油料 費用,故補貼費用為1 萬6228元(計算式:6,869 2.25 1.05=16,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C609標單價為84 元,結算數量為31,767m3(見鑑定報告第161 頁),補貼油 料費用應為9 萬7084元(計算式:2.910631,7671.05= 97,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之前被告已補貼東草 屯交流道85萬3170元,從而,系爭合約㈢油價補貼結算金額 為100 萬9141元(計算式:895,829 +16,228+97,084=1, 009,141 ),故原告請求系爭工程㈢第4 次補充合約油價補 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3、另兩造於95年7 月簽定第2 次補充合約新增「路幅岩方開挖 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段)」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 ),及於95年8 月簽訂第3 次補充合約新增「結構開挖回填 後餘土近運(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 ),然95年7 月至完工期間之油料物調指數增減率為負0.82 % 未逾2.5%(詳附表五),是「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段)」及「結構開挖回填後餘土近運(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無須補貼油價費用,又兩造於96年8 月簽定第 5 次補充合約新增「結構開挖回填後餘土近運(運至東草屯 交流道)」(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然96年8 月至完工期



間之油料物調指數增減率為1.2%未逾2.5%(詳附表六),是 第5 次補充合約「結構開挖回填後餘土近運(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均無須補貼油料費用,附此敘明。
、土方工程㈢中,趕工獎金「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系爭合約原本僅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工項,嗣因履約期間發現與土石不同之岩方,故於系 爭合約㈢第2 次補充合約新增「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已如前述,可知兩造締約時原本預 計挖、填方區之須求僅有土石方,但於系爭合約㈢第2 次補 充合約時已新增岩方開挖費用,雙方均知土石及岩方的載運 ,但兩造於此之後所增訂第4 次補充合約,該採購合約明細 表僅記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趕工獎金10元/m3 (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由其刻 意排除「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之情,足認兩造約定僅「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 交流道)」工項須進行趕工並給予趕工獎金,當事人既已明 文約定趕工獎金僅限土石方,開挖岩方趕工獎金也非漏項, 自不宜於契約完成後,以解釋類推方式再請求增加此部分費 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而鑑定單位未究明兩造締 約過程真意,空言依據第4 次補充合約,趕工獎金無應分土 方或岩方,目的係為獎勵追趕進度而給付,故應再計付32萬 6770元等語,自無可採。
、土方工程㈢中,非契約項目「因被告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 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原告請求車輛空轉耗損費用174 萬9966元(見本院卷㈡第40 頁),以及管銷費用記載人員薪資、餐費等共57萬137 元( 見本院卷㈡第40頁),惟由前述可知,本件並非單純提供車 輛放置現場隨時供被告使用,又系爭工區並未有不能開放工 區供各該人員進駐工地進行開挖填土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據。
、土方工程㈢中,「實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部 分,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補貼?
依系爭合約㈢明細表記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 東草屯交流道)』運距20~25公里,單價151 元/m3 」(見 本院卷㈠第76頁),可知由國姓段運送土石至東草屯交流道 運距至多為25km,每立方公尺土方運送單價為151 元/m3 ( 見本院卷㈣第40頁),如前述,系爭工程㈢履約期間確有外 來因素致施工變道更改增長3 公里,本院審酌兩造合意「路 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為151 元/m3



」換算每公里運費單價為6 元/m3 (計算式:151 25=6 ),從而增加3 公里運距,合理補貼費用為18元(計算式: 3 6 =18),系爭工程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 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應為142,195m3 ,運距增加之補貼 費用為268 萬7486元(計算式:142,195 181.05=2,68 7,4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土方工程㈢中,「隧道東洞口工程載運土方工程款」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按系爭合約㈢一般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如有需 要辦理變更設計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 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可知被告如為系爭工程㈢需要,得辦 理設計變更追加工作。依原告96年7 月2 日(九六)中工C6 02專案發字第0858號函文附件暨96年6 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 錄記載:「…2.東洞口東行線因施工需要,隧道站將受影響 之局部土方挖運利用排除障礙,會議中承商美和與昱信先做 初步釐清確認,至於所挖運數量,以中華測量隊配合原地面 收方計算為準,並依據合約工項辦理計價。…3.東洞口西行 線承商昱信施工障礙,美和配合挖運利用先行排除。」(見 本院卷㈠第182 頁) ,可知兩造曾於96年6 月29日討論是否 由原告承接東洞口土方挖運工程,計價方式採系爭合約既有 工項辦理,原告嗣於96年7 月24日以00000000號函要求補辦 東洞口補充合約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被告隨即於 96年7 月26日回覆依原告96年7 月2 日函文辦理,可知兩造 有追加隧道東洞口載運土方之合意,計價方式採系爭合約既 有工項辦理,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19頁), 被告抗辯未曾委託原告承攬本項工作等語,自無可採。 2、關於開挖岩方數量,經本院分別核算系爭工程監造提供及業 主之隧道挖方資料(見鑑定報告第48、49頁,本院卷㈡第11 5 及第119 頁)共計130,611m3 【計算式:8,798 +16,060 (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691 +3,241 +25,6 33+37,966+10,644+27,299+279 =130,611 】,鑑定報 告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20、21頁),兩造就東隧道開 挖岩方數量並不爭執,僅就隧道岩方運至C609、東草屯交流 道及供東隧道本身仰拱回填數量為分別何有所爭執,依系爭 工程監造結算資料記載:「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 標)數量16,060m3;碴料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92,682m3 」(見鑑定報告第49頁),可知監造單位依其所有監造資料 認定東隧道岩方運至C609標數量為108,742m3 (計算式:16



,060+92,682=10 8,742),然據業主回覆本院之說明及附 件10記載:「主辦機關僅針對需土區之各位置進行收方結算 ,如附件10」(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隧道供土總計運 至C609標92,682m3」(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本院審酌業 主係以現地實測收方資料,其數據較貼進真實,故認為東隧 道岩方運送至C609標數量為92,682m3,即是鑑定報告採丙算 法認定岩方數量(見鑑定報告第20頁)。又業主及監造結算 料僅記載隧道岩方運至C609標,被告未提出圖說明東隧道仰 拱開挖後之路基回填材料是否就地取材,空執結算表單一紙 (見本院卷㈣第85頁),抗辯東隧道開挖岩方仍須用於路基 回填等語,自無可採。從而,東隧道開挖岩方為130,611m3 ,運至運至C609標為92,682m3,已如前述,足認東隧道開挖 岩方運至東草屯交流道數量為37,929m3(計算式:130,611 -92,682=37,929)。
3、次按民法第491 條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 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查兩造曾於96年6 月29日討論由原告承接東洞口土方挖運工程,計價方式採系 爭合約既有工項辦理,其運送內容均為隧道岩體,已如前述 ,縱東隧道開挖均由訴外人昱信公司進行,然原告仍須動用 怪手等機具,將已開挖岩體挖除載運至貨車並送至東草屯段 ,核其性質與系爭合約㈢第2 次補充合約約定「路幅岩方開 挖與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工作性質相近,兩 造約定依系爭合約既有工項辦理計價,本院認為本項單價可 以前揭岩方開挖同一價格即231 元/m3 ,鑑定報告亦認同本 項單價為231 元/m3 (見鑑定報告第21頁)。從而,本項結 算金額為919 萬9679元(計算式:37,929231 1.05=9, 199,6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土方工程㈢中,原告請求本次訴訟中另再支付工程款134 萬 5866元之遲延利息8 萬9724元,有無理由? 被告100 年8 月23日所給付134 萬5866元,分別為估驗款55 萬3018元、保留款72萬8759元(計算式:756,411 -27,652 =728,759 ),及營業稅6 萬4089元(見本院卷㈣第42頁反 面),係依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開立面額為134 萬5866元 發票辦理請款,被告已如數給付,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給付 此部分估驗款合於前揭付款流程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 筆金額應負擔自98年8 月23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並未說 明此筆費用約定給付期限為何,況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此筆 款項,被告就前開款項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 付遲延利息責任,顯屬無據。




、土方工程㈢中,被告得扣減之其他罰款數額若干? 1、國有林地砍伐費:據被告提出原告94年5 月12日出具同意書 記載:「有關工區內林務局所屬林班地第67、69號之國有林 木砍伐(面積約2.3713公頃、0.9779公頃),因相關法令規 定,砍伐業務複雜,本公司同意依合約原單價交由中華工程 公司收回自辦,並於合約『清除掘除』項目內減帳扣除。」 (見本院卷㈣第294 、295 頁),可知被告曾自行施作「清 除及掘除」3.3492公頃(計算式:2.3713+0.9779=3.3492 ),此部分扣減原告費用共計21萬7873元,惟本院審酌依系 爭合約㈢結算明細表記載「清除及掘除單價預估數量16公頃 、5 萬9570元/ 公頃。」(見本院卷㈠第76頁),依約載單 價換算被告自行施作費為20萬9487元(計算式:3.349259 ,5701.05=209,487 ),是被告就「代墊國有林地砍伐」 扣減原告費用於20萬9487元之範圍內為理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又「清除及掘除」結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並非以約 載價金減帳方式辦理結算,故鑑定機關僅依現場結算數量為 5.01公頃,未究明兩造是否存有辦理追減之情,逕而推論兩 造存有減少施作本項工作範圍10.99 公頃已包含本項扣款範 圍,自為本院所不採。
2、路面灑水費用:依第4 次扣款申辦表固記載:「代辦事項工 程款(93FZC10330C602標曲河段土方運輸便道及路面灑水設 施)1 萬4658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6 頁),惟鑑定報 告依圖面及現場情形認定,C02 標曲河段不在原告應維護之 便道上(見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5頁),即不屬於原告需 負責第3 條美和施工便道維護之範圍,自不需負擔此筆費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扣款為無理由,應屬可採。 3、回填區土方材料二次加工處理費:依被告採購申辦表附件記 載:「本案為因應本工程第C602標國姓段路塹開挖至東草屯 回填區土方材料,由於粒徑過大不符合規定及運輸機具不慎 損毀沉板,而延伸二次加工處理費用10萬5913元、2 萬3400 元」(見本院㈣第299 、300 頁),可知被告係以東草屯交 流道土方材料含有粒徑過大石頭,致交通機具損毀沉板等情 扣罰原告13萬5779元(含稅)。惟依系爭合約㈢特定條款第 27條約定:「本標承包商應運用相關技術使本工程隧道開挖 之土石方最大粒徑不超過50公分,若含有粒徑超過50公分之 顆粒,應由本標承包商處理至50公分以下,其相關之費用已 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隧道各式開挖工作項目內,另無其他 給付。」(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可知原告若負有開挖隧道 義務,必須將開挖碴粒徑處理至50公分以下,惟兩造間系爭 合約㈢內容及結算表(見本院卷㈣第40頁),並無隧道開挖



工項,而系爭工程東隧道由訴外人昱信公司開挖,原告僅施 作運送岩方工作,此依原合約相同工項以231 元/m3 計價, 已如前述,依被告所提出隧道開挖結算明細表記載:「隧道 開挖(第I 至第VI類岩體)單價分別為673 元/m3 至795 元 /m3 。」(見本院卷㈣第85頁),可知隧道開挖的單價顯較 一般運送土方或岩方為高,為計付予原告單價231 元/m3 近 3 倍,因開挖隧道常需面對各特殊性質岩壁,承包商應具備 相關技術,要求其應運用相關技術一併處理工程隧道開挖之 土石方最大粒徑不超過50公分,亦屬合理,因此給付開挖單 價也較高,但系爭工程中原告僅負責運送開挖後土方,並無 義務處理開挖隧道開挖岩方之粒徑,本項費用不應由原告負 擔,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46頁) ,足認原告運送東隧道岩方工作性質與東隧道開挖工作有間 ,故被告扣減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4、樹根滑落民宅災損:按系爭合約㈡第8 條第1 、3 項約定: 「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及第3 人意外險:⑴本項保顯由 甲方負責並負擔保費。但自負額、投保不足部分或不保事項 ,概由乙方負責自理」、「上述不論由甲方或乙方投保之各 項保險,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其向保險公司領取之 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或人員損失賠償時,其不足部分概由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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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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