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40號
TPDV,99,建,40,20130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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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工局嗣後同意改採原告採購之與規範不合之PVC 防水膜而 解免原告應負之責任。
⑵依初步施工計畫書預定防水膜材料進場時程為94年6 月,隧 道襯砌最早開始時間為94年12月20日,原告實際提出防水膜 資料送審時間為94年8月2日,有國工局履約爭議補充陳述意 見書可參(見本院卷㈥第176 頁),則依上開施工計畫預定 之時程,自防水膜材料進場至開始進行隧道襯砌作業,其間 長達近6 個月,應有充裕時間可供原告準備防水膜及進行相 關檢驗、試驗,惟原告卻遲至94年8月2日始將防水膜資料送 審,且原告採購之防水膜亦不符合契約規範要求,益見原告 應就防水膜審核遲延乙節負責。
⑶原告復主張其之前承包國道五號雪山隧道工程時亦係採購與 本件品質相同之PVC 防水膜,且經國工局及監造單位核准使 用云云,惟本件國工局「隧道施工技術規範」02448 章既已 就PVC 防水膜定有規格要求,且該規範並納入契約文件,原 告即有遵循該規範之義務,縱然國工局於其他工程對於PVC 防水膜有不同之規格要求,均與本件無涉,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主張因PVC防水膜審核遲延以致延宕工期181天應 由被告負責云云,尚不足採。
⒌關於超耗速凝劑部分:
⑴系爭二期工程契約文件「施工介面表」J1分項下之「噴凝土 」備註欄載明:「BQ數量140 %由甲方(即被告)負擔, 超出140 %由乙方(即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㈢第17頁 ),依上開約定可知,當原告使用之噴凝土數量超出契約約 定數量140 %時,超出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而速凝劑係作為 噴凝土加速凝結所用之添加劑,噴凝土數量增加時,速凝劑 用量當然亦會隨之增加,而兩造既已約定超出契約約定數量 140 %之噴凝土由原告負擔,則配合噴凝土所使用之速凝劑 亦當然須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耗速凝劑 之費用,即無所據。
⑵噴凝土之品質並無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已如之前⒊所述 ,且國工局「隧道施工技術規範」第02424 章關於噴凝土之 試驗項目亦無「坍度試驗」乙項(見本院卷㈤第87至93頁) ,是原告以噴凝土坍度不足作為主張噴凝土品質不良之理由 ,難以採信。況施工時噴覆於隧道開挖面之噴凝土數量多寡 乃與隧道開挖面有關,若隧道開挖面有超挖,則噴凝土之用 量即可能因此增加,但與噴凝土之坍度無關,易言之,噴凝 土坍度高低與噴凝土使用數量之增減並無直接關係,故原告 主張因噴凝土坍度不足而致超耗噴凝土云云,洵非有據。



⑶噴凝土之坍度既與超耗噴凝土無關,且噴凝土之數量若超過 140 %,超過部分依約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是本件縱然因噴 凝土用量有超過140 %之情事而致速凝劑用量亦隨之增加, 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負擔超用速凝劑之費用。
⒍關於原告得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 第1項、第2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供應 混凝土不及而致工程進度遲延46日,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供應混凝土料遲延,造成原告施工時間延長 ,致增加人事成本、工地管理費及機具之閒置損害,並提出 「開挖怠工期間成本分析」、「襯砌怠工期間成本分析」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14、115頁),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成 本分析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尚難僅憑該文書記載之數據 做為原告損害數額之認定。且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毓斌證稱: 工程師人數最多的時候是13人(不含陳毓斌)、泰勞6 人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289 頁),核與上開成本分析記載工程師 人數為20人明顯不符,而陳毓斌為在現場負責工地運作及協 調之人員,對於現場工作人數應知之甚詳,且為原告之受僱 人,自無故意為不利原告證詞之必要,自應以關於現場人力 之證詞較為可信。況上開成本分析記載泰工薪資平均每月1, 016,780元,換算泰勞人數6人,則每位泰工月薪為169,463 元,較工程師每人月薪55,360元或79,086元為高(計算式: 1,107,199 20= 55,360;1,107,199 14=79,086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亦與一般常情有違,益見前揭成本分析 所載之損害金額難以遽信。
⑶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上,工程款 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所謂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 本及間接成本,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費用應屬間接工程費, 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費用資料龐 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若由原告就每日實 際發生費用提出單據,再以此作為計算、認定增加金額之依 據,顯然有重大困難。故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工作項目中, 以與時間有關之間接工程費用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 得出每日支出之間接工程費,再乘以延長工期之日數,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費用,較繁雜之單據認



定方式,應較為合理。準此,上述原告主張混凝土供料遲延 有理由之部分,係在二期及三期工程期間,則原告遲延所受 之損害,得以二期及三期施工期間與時間相關之間接工程費 用計算。
⑷茲分別審酌二期工程間接工程費中與時間有關之工作項目( 見本院卷㈢第269、270頁),得列入延長工期費用之計算, 分述如下:
①假設備費:
假設道路維持管理:假設之道路工程於工程中必須作適當之 維護,是本項應與時間因素相關,即隨工程時間延長,所需 之道路維持管理費亦增加,故此部分金額應予列入,金額為 472,650元。
排水工事費:本項為施工範圍之周邊臨時排水工程,構築完 成即可供施工周邊排水之用,其主要費用為構築排水工程之 費用,自與時間因素無關,故此部分金額應不予列入。 臨時棄土場管理費:棄土運送臨時棄土場之管理費,係與施 工之棄土數量有關,與時間因素無關,故此部分金額應不予 列入。
②機電設備費:
工事用電力設備:系爭工程契約特記條款第2 條「間接費用 」第1 項「水電費用」約定:「乙方(即原告)使用之辦公 室宿舍所發生之水電費由乙方負擔,工程用水電費由甲方( 即被告)負擔,但施工用水電之管線設置費用由乙方負擔。 」(見本院卷㈠第12頁),是工程電力設備之設置應由原告 負責,至於工程用電則由被告負擔,則本工作項目項下之高 壓變電設備工、動力設備工、照明設備工、通信‧警報設備 ,係為相關設備設置之費用,設置完成即可供使用,自與時 間因素無關,故此部分金額應不予列入。
給水設備:系爭二期工程契約文件之業務責任區分表「B 假 設工程」第18項約定:「假設給排水(甲方僅定點供應)」 (見本院卷㈢第15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工程用水之供應 為被告之責任,被告需定點供應工程所需之用水,至於施工 過程中所需用水之管線設置則為原告之責任,則本工作項目 項下之拌合設備‧坑內給水設備設置工,為原告工程應設置 之給水設備設置之費用,設置完成即可供使用,自與時間因 素無關;又本工作項目項下之坑內假設排水設備,為排水設 備之設置,亦屬設備施作完成即可使用,亦與時間因素無關 ,故此部分金額應不予列入。
污水設備:系爭工程契約特記條款第2條「間接費用」第3項 「污水處理費」約定:「設備由甲方(即被告)供應,其他



施工安裝維持管理費及藥品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 (見本院卷㈠第12頁),是污水工程設備由被告提供,而安 裝維護管理則由原告負擔,而污水管理維護與時間因素相關 ,因工期延長原告污水管理維護之費用將隨之增加,該部分 金額應予列入,金額為378,120元。
換氣設備:本項換氣設備於完成設置後,即可使用,主要費 用係用以設置該項設備之用,應與時間因素無關,故此部分 金額應不予列入。
③共用機械工具費: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所需之施工機械費 用係編列於各工作施工項目中,是施工機械使用與工程施作 數量有關,則本項共用機械工具應與所需施作之工作項目數 量相關,與時間無涉,故此部分金額應不予列入。 ④環境對策費:本項應屬施工周圍環境之維護費用,工程施工 時皆須辦理環境之維護,自與時間因素相關,即隨工期延長 ,而增加環境維護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金額應予列入,金 額為157,550元。
⑤假設建物費:本項項下包含作業員宿舍費及維持費,隨著工 期之延長,臨時之宿舍費及維護費亦應增加,故此部分金額 應予列入,金額為1,575,500元(計算式:1,102,850+472, 650=1,575,500)。
⑥火藥庫設備費:本項費用主要為火藥庫設備之設置費用,應 與時間無關,故此部分金額應不予列入。
⑦安全衛生管理費:施工中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係維 護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以防止勞工意外之發生,與工期因 素相關,即工期延長所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亦隨之增加 ,此部分金額應予列入,金額為2,835,900元。 ⑧機械工具運轉經費: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所需之施工機械 費用係編列於各工作施工項目中,是施工機械使用與工程施 作數量有關,則本項共用機械工具應與所需施作之工作項目 數量相關,與時間無涉,故此部分金額應不予列入。 ⑨綜上,間接工程費中與時間相關之費用共計5,419,720 元( 計算式:472,650+378,120+157,550+1,575,500+2,835,900= 5,419,720)。
⑸三期工程間接工程費中與時間有關之工作項目,與二期工程 相同,分別為:假設道路維持管理費221,942 元、污水處理 設備運轉工177,821元、環境對策費73,535 元、臨時建物費 739,361元、安全衛生管理費1,331,652元,合計為2,544,31 1元(計算式:221,942+177,821+73,535+739,361+1,331,65 2=2,544,311)。
⑹二期工程契約約定之開工日為94年3 月16日,完工日為95年



11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10頁),則二期工程之工期為625 日。二期工程之間接工程費中與時間有關之項目金額為5,41 9,720 元,已如前述,則經計算二期工程每日之間接工程費 為8,672元(計算式:5,419,720625 =8,67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因被告混凝土供料遲延,其中屬二期工程期 間範圍內之供料遲延日數為13日(計算式:8日【詳見附表1 】+4.2日【詳見附表2】+0.4日【詳見附表3】= 12.6日,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延誤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賠償費用為112,736 元(計算式: 8,67213= 112,736)。另三期工程契約約定之開工日為96 年5月1日,完工日為97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36頁), 則三期工程之工期為366 日,又三期工程之間接工程費中與 時間有關之項目金額為2,544,311 元,則經計算三期工程每 日之間接工程費為6,952 元(計算式:2,544,311 366=6, 9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混凝土供料遲延,其 中屬三期工程期間範圍內之供料遲延日數為9 日(計算式: 8 天+29 時=9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見附表3 ),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延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賠 償費用為62,568元(6,9529=62,568)。 ⑺綜上,被告因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為175,304元 (112,736+62,568=175,304)。至剩餘超出系爭工程工期 範圍之混凝土供料遲延日數,因原告已逾期完工,亦有部分 可歸責因素,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展延費用,僅能列入不計 逾期罰款之日數計算,併此敘明。
㈢、關於物調款部分:
系爭二期工程契約書補充條款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乙方(即原告)不得以物價變動、趕工或其他任何理由提高 單價。(若物價有激烈之變動時,得由雙方協定後定之)」 (見本院卷㈠第22頁),是兩造已約定契約價金原則上不隨 物價變動調高,惟於物價有激烈之變動時,仍得由雙方協定 調整。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所明定。經 查:
⒈系爭二期工程於94年6月1日簽約,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11月 30日,而簽約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21.59,預定完工 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35.94,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 接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㈩第88頁),是營造工程物價上漲 比率為11.8%(135.94121.59-1=11.8%),與一般工程 慣例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達2.5%以上始辦理物價調整款



之約定,差距約達9.3 %,足認本件於二期工程施工期間營 造工程物價確有激烈變動之情事,且該物價激烈變動之事實 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本院審酌該物價變動幅度高達 11.8%,基於雙方權益公平之考量,原告請求被告調高二期 契約價金,給付物調款,洵為有據。且兩造於97年2月4日簽 訂協定書,被告已給付部分物調款予原告,有協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該協定書第1條約定:「基於以 下前提,甲方(即被告)同意暫付8,812,927 元予乙方(即 原告):(五)甲乙雙方同意就本件二期工程契約其餘物調 問題:物調款調整期間、物調款基準月繼續協商。」(見本 院卷㈠第171 頁),足認被告已同意與原告進行物調款協定 ,僅因雙方關於物調款調整期間、物調款基準月尚待協商, 故暫付8,812,927元予原告。又被告已由國工局辦理C603 標 工程物調款計285,767,968 元,有國工局工程估驗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㈤第17頁),且C603標工程其中隧道主體工程 占C603標工程總價之63.07 %(見本院卷㈤第27頁),則隧 道主體工程之物調款約為1億8,000餘萬元。況關於施工期間 之物價變動,國工局已同意並撥付物調款予被告,而被告卻 不給予次承攬人即原告物調款,亦有失公允。
⒉協定書第1條第3項約定:「調整率:雙方同意暫以營造物價 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見本院卷 ㈠第171 頁),而國工局亦採估驗計價當月之物價指數增減 率漲跌幅超過2.5 %之方式計算物調款(見本院卷㈤第19頁 ),是原告主張依「中央物調原則」採估驗計價當月之物價 指數增減率漲跌幅超過2.5 %之方式計算物調款,尚屬可採 。至原告逾期完工部分,如仍得依逾期之估驗當月之物價總 指數調整,則無異使被告負擔原告逾期之物調款,對被告有 失公平,實不合理,爰參酌中央物調原則第3條第4項規定: 「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 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 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見本 院卷㈠第173 頁背面),若原告逾期者,其後之物價調整指 數,應以履約預定完工日之物價總指數與估驗當月物價總指 數二者較低者,作為物價調整之基準,以符公平。 ⒊原告主張第1 期至第40期估驗計價月之各期物價指數及直接 工程費,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見本院卷㈩第88至92 頁)及各期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㈩第93至176 頁)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第1 期至第40期 估驗計價直接工程款之金額,並提出第39期至第41期之估驗 計價單為證,惟關於第1 期至第38期之估驗計價部分,被告



就其否認之事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憑,難以遽信。另 第39、40期估驗計價部分,被告固提出第39期至第41期估驗 計價單以為否認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然經比 對被告所提出之第39期估驗計價單,與原告所提出之第40期 估驗計價單中,本期工程金額及本期實付金額相同,且被告 所提出第40期估驗計價單,與原告所提出之第41期估驗計價 單中,本期工程金額及本期實付金額亦相同,堪認兩造所提 出估驗計價單應相同,僅因兩造對於估驗期別之編號不同而 致生差異,是被告否認第1 期至第40期估驗計價直接工程款 之金額,尚不足採。
⒋第1期至第12期估驗計價月之指數增減率漲跌幅皆未逾2.5% (詳見附表4 ),故該部分無須辦理物價調整。系爭二期工 程預定完工日為95年11月30日,而二期展延工期日數為19日 ,則二期工程完工日應展延至95年12月19日(關於二期工程 應展延19日乙節詳如後述㈥⒍),則第13期至第22期之估驗 計價時並未逾期,依協議書之約定就漲跌幅超過2.5 %之部 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為14,390,667元(詳見附表4 )。又第23 期至第40期之估驗計價已超過預定完工日期,是物價調整之 基準應以預定完工月與估驗計價月之物價總指數二者較低者 ,作為調整之基準,經計算該部分之物調款為22,625,353元 (詳見附表4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物調款共計37,016, 020 元(計算式:14,390,667+22,625,353=37,016,020 )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物調款於37,016,02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關於增闢東口增加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增闢東口工作面以雙向開挖方式施工,但 因東口工作面腹地較小不易施工,且附近居民抗爭,每日僅 能施工12小時,致原告多支出增闢東口費用17,109,654元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三期工程西行線已規劃雙向開挖施工,並預定 於96年4 月14日貫通,東行線亦規劃雙向開挖施工且預定於 96年6 月14日貫通,有系爭三期工程之「施工進度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29 頁),足認兩造於系爭三期工程契 約已約定採「雙向開挖」之方式施工,衡情,原告於承攬系 爭三期工程時自應已將雙向開挖施工所需費用納入考量,且 觀諸系爭三期工程之施工項目單價較二期工程之施工項目單 價為高,有系爭二期、三期工程契約單價比較表及調漲幅度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31至35頁),益見原告於簽約時已 評估採雙向開挖所增加之費用,因而提高施工費用並反應於 系爭三期工程契約單價上。是兩造既已合意採雙向開挖方式



施作系爭三期工程,並簽訂系爭三期工程契約,原告即應依 約以雙向開挖方式完成工程,且不得另向被告請求額外支付 東口工作面之工作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所據。另原 告主張因東口工作面腹地較小不易施工,且因居民抗爭無法 24小時施工,每日僅能施工12小時,以致增加開挖隧道之費 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㈤、關於本件是否有其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增加費用部分 :
原告主張其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增加費用38,876,480 元,固據提出「其他甲方因素新增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80、181頁),惟該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且無 其他單據或證據可為佐憑,並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亦 未能舉他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76,480元云云, 無從准許。
㈥、關於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二期工程遲延811 天,應給付被告 懲罰性違約金133,247,016元,並以此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民法第504 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 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 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 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 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 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懲罰性違約金 請求權於原告逾期完工時即已獨立存在,縱然被告於受領系 爭二期工程工作時,未同時向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 為保留之聲明,均無礙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原告主張 因被告於受領工作時未為聲明保留之表示,故推定被告已拋 棄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云云,實無可採。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主張系爭二期工程之施工範圍為:西行線:里程樁號由 17k+950 起至19k+333 止;東行線:里程樁號由17k+805 起 至19k+107 止,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施工範圍係以詳 細價目表為準,並無約定施作里程範圍。查,二期工程詳細 價目表「間接工程費」項下之「工作項目」皆以3151m 為計 價之數量,且隧道施工機械工作項目計價數量亦為3151 m,



有「工程價目詳細表」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69、270頁), 足認系爭二期工程之隧道施工範圍為3151m。復觀諸C603 標 工程之平面佈置圖(見本院卷㈡第64頁),隧道里程前段與 後段之基準里程並不相同,於西行線之里程變化點前段里程 基準為18k+632.603,後段里程基準為18k+410.247,東行線 之里程變化點前段里程基準為18k+659.437,後段里程基準 為18k+415.717 ,是依被告主張之二期工程里程計算,西行 線隧道前段之長度為682.6m(計算式:18k632.603m-17k95 0m=682.6m,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後段長度為922 .8m(計算式:19k333m-18k410.247m=922.8m,小數點第一 位以下四捨五入);東行線隧道前段之長度為854.4m(計算 式:18k659.437m-17k805m=854.4m,小數點第一位以下 四捨五入),後段之長度為691.3m(計算式:19k107m-18k 415.717m=691.3m,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二 期工程之隧道長度為3151.1m(計算式:682.6+922.8+854.4 +691.3=3151.1),與前開二期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隧道 長度3151m相符,顯見系爭二期工程西行線之施工範圍為17k +950起至19k+333止;東行線之施工範圍為17k+805起至19k+ 107 止。且依一般工程慣例,隧道施工範圍係以里程樁號作 為工程範圍之界定,輔以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等作為承攬 人之施工及計價之依據,故被告主張系爭二期工程西行線之 施工範圍為17k+950起至19k+333止;東行線之施工範圍為17 k+805起至19k+107止,應為可採。 ⑵系爭二期工程契約第2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94年3 月16日,完工日期:95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10頁 )、系爭二期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14條「遲延及違約責任」 第5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未能 於約定期限完成其工作之全部或部分,除應對甲方(即被告 )負責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補償甲方因總工程契約所受之損 害、損失等外,每逾一天,應另給付甲方依工程總額0.2 %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但該違約金最高以工程款總額之20% 為限,除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仍得要求乙方履約或不履約 時,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㈡第59頁)。是系爭二 期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5年11月30日,且每逾期1 日即應依工 程總額0.2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工程款總額之20%為 上限。
⑶至原告主張依系爭二期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 ,二期工程契約第2 條所定之完工日95年11月30日僅為預定 ,並非確定之完成期限云云。惟查,系爭二期工程契約補充 條款第3條第3項係約定:「本契約第2 條完工期限僅為預定



,係配合總工程契約完工期限而變動,乙方應儘力配合,不 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2頁)而綜觀系爭二期工程契約 第2條、補充條款第3條第3 項約定之文義,應係指二期工程 之完工期限原則上即為系爭二期工程契約第2 條所定之完工 日期,僅在總工程契約所定之總工期有變動縮短之情況下, 完工期限始應配合總工期而變動,且原告應配合變動縮短之 工期趕工完成,不得異議,反之,倘若總工程契約所定之總 工期如未變動,二期工程之完工期限即如系爭二期工程契約 第2 條所定。而本件C603標工程之總工期並無縮減,有C603 標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㈩第32頁背面 ),是系爭二期工程之完工期限自無變動。原告主張系爭二 期工程契約第2 條完工期限之約定僅為預定日期,非確定日 期云云,尚不足採。
⑷系爭二期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11條第3 項約定:「除本契約 另有約定外,因下列原因致乙方(即原告)不能工作時,乙 方須於下列情形發生之日起三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報請甲方 (即被告)核可,並按甲方核可之時間展延工期:①人力不 可抗拒之事故。②純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之延誤。」 (見本院卷㈡第58頁),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遭遇人力不可 抗拒之事故,或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延誤時,即得請求 展延工期。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於3 日內提出展延申請,已 不得再請求工期展延云云,惟上開得展延工期約定之性質, 係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而屬可歸責於定作人或屬不可 抗力之事變責任,且承攬人應以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方有 因債務不履行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若承攬人僅未依約 定時程及程式申請展延工期,即須就可歸責於定作人或不可 抗力之事變因素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無異過於苛重承攬人 之契約責任,有違民法債務不履行體系之建制,更有悖於公 平原則。再上開申請展延時程約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將來就 展延工期事由是否與約定相符,避免舉證困難及舉證責任分 配之疑義,兩造乃約定於工程施作期間,承攬人應於期限內 申請展延工期,若經定作人審查核准,該展延工期事由之不 可歸責於承攬人則告確定,承攬人即不需再就展延工期之事 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己負舉證責任,倘若展延工期之事由未經 核准或未依時申請,仍應回歸民法債務不履行之一般性原則 ,即承攬人須就遲延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負舉 證責任而已,並非不論延遲原因為何,承攬人均應負逾期完 工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施作系爭二期工程遲延如係因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主張不負遲延責任。 ⑸C603標工程國工局給予被告展延工期日數為134 天,有C603



標工程不計違約金(展延工期)天數及交通部核備文號一覽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㈩第36頁),其中展延工期與二期工 程施工期間有關者計有:海棠颱風(94年7月18日)1日、泰 利颱風(94年8月31至同年9月1日)2日、龍王颱風(94年10 月2日)1日、95年施工期間降雨天數異常工期展延案2日, 以上共計6 日,此復有國工局工期展延審查計算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㈩第65頁),而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均屬天災即 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核與系爭二期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11 條第3項第1款約定相符,被告自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6 日。 且系爭二期工程既為C603標工程之一部,二期工程施工期間 被告既經國工局准予展延6 日,則原告施作系爭二期工程之 工期亦應展延6 日,方屬公允。又原告因被告混凝土供料遲 延,致原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46日,已如前㈡所述,其中 屬二期工程期間範圍內之供料遲延日數為13日(計算式:8 日【附表1】+4.2日【附表2】+0.4日【附表3,95年5月8日 遲延10時=0.4日】=13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延誤,依系爭二期工程契約補充條款 第11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13日。 綜上,二期工程得展延之日數為19日(計算式:6+13=19) 。
⑹系爭二期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14條第5 項約定,二期工程每 逾期1天,以工程總額0.2%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工程款 總額之20%為上限。是當逾期天數達100 天以上時,因已達 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故均以工程款總額20%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查,系爭二期工程約定完工日為95年11月30日,展延19 日,故二期工程完工日應展延至95年12月19日,逾期100 天 即為96年3月29日。而觀諸96年3月29日監造日報表所記載之 內容,西行線隧道襯砌18k+433.4~443.4(NO.62)鋼筋綁紮 ,18k+412.4~421.4(NO.60)定位、封模及混凝土澆置,襯 砌累計完成長度701.4m,東行線隧道襯砌18k+482. 6~489.5 (NO.69)端牆組模,累計完成長度746.6m(見監造單位96 年3月29日監造日誌),堪認二期工程範圍內之隧道工程仍 尚未完工,故原告施作二期工程至少已逾期100天堪可認定 ,其懲罰性逾期違約金即應以工程款總額之20%計算。系爭 二期工程結算總價為666,235,08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二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2頁),故 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3,247,016 元(計算式 :666,235,080 20%=133,247,016 )並主張抵銷等語, 核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二期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



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原告承攬之系爭二期工程乃C603標 工程之隧道部分,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 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 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以免影響社會大眾行之權利與便利,且 兩造約定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金額為工程總額0.2%,並定有 最高限額即以工程款總額20%為上限,與一般工程罰款相較 ,尚非過高。況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原告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原告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是兩造就違 約金之約定既無過高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之 規定予以核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混凝土供料遲延之損害賠償 175,304 元及物調款37,016,020元,合計37,191,324元,惟 經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二期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33,24 7,016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054,41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基泰公司之翌日即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本 院已認定被告提出之系爭二期工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抵銷抗 辯為可採,且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 則被告提出之其餘抵銷抗辯,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99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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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