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7日,然被告已自承本項37.2M部分之 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並以施工通知單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84頁),是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 月20日,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12月7日計算至101年4 月20日,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46,506元(37.2×139/30×8 50=146,506)。
綜上,本區域鋼板樁之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223,244元(76, 738+146,506=223,244)。 ⑤小結:共同管溝部分鋼板樁之追加租金應為3,444,093元( 1,399,752 +1,498,369+322,728+223,244=3,444,093,均參 見附表3),而此部分被告已付款之金額為1,451,800元(詳 附表1),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92,293元(3,444,093-1, 451,800=1,992,293)。
⑶「水平支撐H300租金」工項:(以下參見附表4) ①第一階段(A-1~B-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H300水平支撐數量為240M,其中120M施 工完成日為100年3月27日,其餘120M施工完成日為100年3月 28日,並以租金起算時點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4、38頁) ,惟被告辯稱此區域240M之施作完成日均為100年3月28日, 並以100年3月28日施工日誌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 二第201至202頁)。查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之鋼板樁及水平 支撐租金起算時點表中,第1單元第1階段載明:「一階水平 支撐120M:2011/3/27。一階水平支撐120M:2011/3/28。」 等語,並有被告現場工地人員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38頁) ,是本區域H300水平支撐其中之120M之原訂租期應自100年3 月27日起算50日,並應自100年5月16日起算追加租金,至於 其餘120M之原訂租期應自100年3月28日起算50日,並應自10 0年5月17日起算追加租金,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應為100 年3月28日,並提出100年3月28日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201至202頁),惟查100年3月28日施工日誌記載: 「共同管道安全支撐三角架電焊、圍苓及支撐安裝。」(見 本院卷二第202頁),是該施工日誌記載事項僅能證明該區 有擋土支撐安裝施作之情形,並無法證明所有240M之水平支 撐均係於100年3月28日完成施作,而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既 已確認該區域施作租金起算時點,自應以該確認完成之日期 為計算基準,故被告此項所辯,應不足取。
其中120M水平支撐租期應以100年3月27日起算之部分: 此部分120M水平支撐之租期應以100年3月27日起算50日,並 自100年5月16日起算追加租金,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追加租 金應計算至100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34、70頁),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46,368元(120 ×138×2.8=46,368)。
其中120M水平支撐租期應以100年3月28日起算之部分: A.其中25M部分:
此部分25M水平支撐之租期應以100年3月28日起算50日,並 自100年5月17日起算追加租金,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追加租 金應計算至100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34、70頁),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9,590元(25×1 37×2.8=9,590)。
B.其中82.8M部分:
此部分82.8M水平支撐之租期應自100年5月17日起算追加租 金,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此部分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原告僅請求此部分追加租 金計算至10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34頁),並未逾被告 所自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7日計算 至101年3月23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72,334元(82 .8×312×2.8=72,334)。
C.其中12.2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12.2M係由順靜企業行於101年5月4日拆除, 則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三第34、40頁 ),被告則辯稱此部分12.2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 25日,並以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0頁、卷二第193 至194頁)。查原告就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之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然被告已 自承此12.2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並以 該日之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而該日之施 工日誌已記載該區域擋土措施之拔除拆除,是此部分之追加 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故此部分12.2M之追加租金應 自100年5月17日計算至101年3月25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 額應為10,726元(12.2×314×2.8=10,726)。 綜上,本區域H300水平支撐之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39,018 元(46,368+9,590+72,334+10,726=139,018)。 ②第一階段(B-2~B-3a~C-1~C-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H300水平支撐數量為240M,其中120M施 工完成日為100年3月29日,其餘120M施工完成日為100年3月 30日,並以租金起算時點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1、50頁) ,惟被告辯稱此區域240M之施作完成日均為100年3月30日, 並以100年3月30日施工日誌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1頁、卷 二第203至204頁)。查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之鋼板樁及水平 支撐租金起算時點表中,第1單元第2階段載明:「一階水平
支撐120M:2011/3/29。一階水平支撐120M:2011/3/30。」 等語,並有被告現場工地人員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50頁) ,是本區域H300水平支撐其中之120M之原訂租期應自100年3 月29日起算50日,並應自100年5月18日起算追加租金,至於 其餘120M之原訂租期應自100年3月30日起算50日,並應自10 0年5月19日起算追加租金,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應為100 年3月30日,雖提出100年3月30日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203至204頁)。惟查100年3月30日施工日誌記載: 「共同管道第二層圍苓及水平支撐安裝。」(見本院卷二第 204頁),是該施工日誌記載事項僅能證明該區有擋土支撐 安裝施作之情形,並無法證明所有240M之水平支撐均係於10 0年3月30日完成施作,而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既已確認該區 域施作租金起算時點,自應以該確認之日期為計算基準,故 被告此項所辯,應不足取。
其中120M水平支撐租期應以100年3月29日起算之部分: 此部分120M水平支撐之租期應以100年3月29日起算50日,並 自100年5月18日起算追加租金,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追加租 金應計算至100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41、71頁),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45,696元(120 ×136×2.8=45,696)。
其中120M水平支撐租期應以100年3月30日起算之部分: A.其中15.2M部分:
此部分15.2M水平支撐之租期應以100年3月30日起算50日, 並自100年5月19日起算追加租金,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追加 租金應計算至100年9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41、71頁),故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5,746元(15. 2×135×2.8=5,746)。
B.其中20.6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20.6M係由順靜企業行於101年5月4日拆除, 則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三第41、53頁 ),被告則辯稱此部分20.6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 1年3月 25日,並以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1頁、卷二第193 至195頁)。查原告就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之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然被告已 自承此20.6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並以 該日之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而該日之施 工日誌已記載該區域擋土措施之拔除拆除,是此部分之追加 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故此部分20.6M之追加租金應 自100年5月19日計算至101年3月25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 額應為17,996元(20.6×312×2.8=17,996)。
C.其中43.4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43.4M係由順靜企業行於101年5月4日拆除, 則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7日(見本院卷三第41、53頁 ),被告則辯稱此部分43.4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 5日,並以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1頁、卷二第193至 195頁)。查原告就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7日之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然被告已 自承此43.4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並以 該日之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而該日之施 工日誌已記載該區域擋土措施之拔除拆除,是此部分之追加 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故此部分43.4M之追加租金應 自100年5月19日計算至101年3月25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 額應為37,914元(43.4×312×2.8= 37,914)。 D.其中40.8M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40.8M係於101年5月15日拆除,則追加租金 應計算至101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三第41、53頁),被告則 辯稱,此部分其中13.8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 月25日 ,其中11.2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其餘15.8M 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5月15日,並以施工日誌、施工通 知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1頁、卷二第193 至195、184、 196頁)。查原告就此40.8M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5月15 日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然被告已自承其中13.8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 25日,並以該日之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而該日之施工日誌已記載該區域擋土措施之拔除拆除,是此 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是此13.8M之追加 租金應自100年5月19日計算至101年3月25日,此部分追加租 金之金額應為12,056元(13.8×312×2.8=12,056);又被 告已自承其中11.2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 ,並以施工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是此部分 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4月20日,則此11.2M之追加租金 應自100年5月19日計算至101年4月20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 金額應為10,600元(11.2×338×2.8=10,600);另被告已 自承其餘15.8M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5月15日,是 兩造對於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5月15日並不爭執 ,是此15.8M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5月19日計算至101年5月 15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6,059元(15.8×363×2 .8=16,059)。故此部分40.8M之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38,715 元(12,056+10,600+16,059=38,715)。 綜上,本區域H300水平支撐之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46,067
元(45,696+5,746+17,996+37,914+38,715=146,067)。 ③第二階段(D-1~D-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之101.8M水平支撐係於100年10月18日 完成,並提出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7頁),惟被告 辯稱此部分係於100年10月19日完成,並以100年10月18日施 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3頁),查此部分之水平支撐係 於100年10月18日完成,有該部分之驗收單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57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水平支撐係於100年1 0月19日完成,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18日施工日誌 ,僅能證明該日本區有水平支撐安裝施作之情形,且原告亦 係於該日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已如前述,是被告 辯稱此部分係於100年10月19日完成,並非可採。故此部分 之H300水平支撐應於100年10月18日完成,應可認定,則原 訂租期應自100年10月18日起算50日,並應自100年12月7日 起算追加租金,先予敘明。
次查,原告主張此101.8M水平支撐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54頁),惟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 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71頁),而原告 請求此部分追加租金計算至101年3月23日,並未逾被告所自 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12月7日計算至10 1年3月23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30,784元(101.8 ×108×2.8=30,784)。
④第二階段(F-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之65.7M水平支撐係於100年10月18日完 成,並提出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3頁),惟被告辯 稱此部分係於100年10月19日完成,並以100年10月18日施工 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3頁)。查此部分之水平支撐係於 100年10月18日完成,有該部分之驗收單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63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水平支撐係於100年10 月19日完成,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18日施工日誌 ,僅能證明該日本區有水平支撐安裝施作之情形,且原告亦 係於該日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已如前述,是被告 辯稱此部分係於100年10月19日完成,並非可採。故此部分 之H300水平支撐應於100年10月18日完成,應可認定,則原 訂租期應自100年10月18日起算50日,並應自100年12月7日 起算追加租金。
次查,原告主張此65.7M水平支撐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59頁),惟被告已自承此部分之追加 租金應計算至10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三第72頁),而原告 請求此部分追加租金計算至101年3月23日,並未逾被告所自
承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12月7日計算至10 1年3月23日,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9,868元(65.7× 108×2.8=19,868)。
⑤綜上,共同管溝部分之H300水平支撐之追加租金應為335,73 7元(139,018+146,067+30,784+19,868=335,737,均參見附 表4),而此部分被告已付款之金額為143,136元(詳附表1 ),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2,601元(335,737-143,136=192 ,601)。
⑷「水平支撐H350租金」工項:
①第二階段(D-1~D-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之127M水平支撐係於100年10月27日完 成,並提出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7頁),惟被告辯 稱此部分係於100 年10月28日完成,並以100 年10月27日施 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0 頁),查此部分之H3 50水平支撐係於100年10月27日完成,有該部分之驗收單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7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水平支 撐係於100年10月28日完成,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 27日施工日誌,僅能證明該日本區有水平支撐安裝施作之情 形,且原告亦係於該日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已如 前述,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於100年10月28日完成,並非可 採。故此部分之H350水平支撐應於100年10月27日完成,應 可認定,則原訂租期應自100年10月27日起算40日,並應自 100年12月6日起算追加租金。
次查,此部分127M之H350水平支撐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年1 月2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71頁),故此 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12月6日計算至101年1月20日,此 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9,279元(127 ×46×3.3=19,279 )。
②第二階段(F-2)工區:
原告主張本區域施作之77.5M水平支撐係於100年10月29日完 成,並提出驗收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3頁),惟被告辯 稱此部分係於100 年10月30日完成,並以100 年10月30日施 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查此部分之H350水 平支撐係於100 年10月29日完成,有該部分之驗收單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水平支撐係 於100年10月30日完成,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30日 施工日誌記載:「共同管溝D、F區○○○段開挖。」(見本 院卷三第76頁),是僅能證明該日本區有土方開挖之情形, 並無法證明該部分之水平支撐係於該日始完成施作,而原告 既已於100年10月29日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已如
前述,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於100年10月30日完成,並非可 採。故此部分之H350水平支撐應於100年10月29日完成,應 可認定,則原訂租期應自100年10月29日起算40日,並應自 100年12月8日起算追加租金。
次查,此部分77.5M 之H350水平支撐追加租金應計算至101 年1月2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9、72頁), 故此部分之追加租金應自100年12月8日計算至101年1月20日 ,此部分追加租金之金額應為11,253元(77.5×44×3.3=11 ,253)。
③綜上,共同管溝部分之H350水平支撐之追加租金應為30,532 元(19,279+11,253=30,532,參見附表4),而此部分被告 尚未給付款項予原告(詳附表1),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 532元。
⑸小結:被告尚應給付共同管溝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3,018,60 7元(803,181+1,992,293+192,601+30,532=3,018,607)。 ⒋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研發物流中心之工程款為1,565,14 0元,動力中心之工程款為1,903,218元,共同管溝部分之工 程款為3,018,607元,合計應給付工程款為6,486,965元(1, 565,140+ 1,903,218+3,018,607=6,486,965,詳附表1)。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具及人員之動員費用,是否有據? ⒈研發物流中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地下室車道出入口需求,於100年12月10日 通知原告進場拔除9M鋼板樁,致原告額外支出人員及機具動 員費用,故被告應給付鋼板樁運費4,000元,及打樁機運費 17,000元云云,業據提出請款單、驗收單據等為憑(見卷一 第164至16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運送打樁機進場拔除9M鋼板樁,自不得另請求給付動 員費用等語。經查,依研發物流中心部分之工程合約第6條 第1項約定:「本工程乙方應…,並依特訂條款相關規定及 甲方工地排訂進度完成全部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頁) ,及特訂條款第2條第1、4項約定:「…實際使用期限,乙 方仍應配合甲方工地進度辦理。」、「…乙方須配合核定之 進度,適時進料及進場施工,其施工進度並需配合他項工程 之需要,在規定工期內完成,並不得影響他項工程之進度。 」(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兩造已約定原告須依被告所排 定之工程進度,及配合現場工程之需要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又依特訂條款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3項約定:「乙方應 提供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假 設工程、動力、運輸、小搬運、勞工安全衛生、清潔、運棄 等,其費用均已包含於本項工程合約單價內。」、「本工程
所需之一切工、料、機具、水電等,均由乙方負責。」、「 鋼板樁運費之單價含來、回各一趟及工區內小搬運之單價。 」(見本院卷一第9頁),由上可知,原告所施作鋼板樁打 設及拔除之費用,均已包含完成該工作項目所需之相關人員 、材料、機具、運輸等費用。又被告已通知原告應於100年1 2月10日進場拔除此部分之9M鋼板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依約進場拔除鋼板樁係其本於契約應施作之工作,且鋼 板樁打設及拔除所需之人員、材料、機具、運輸等相關費用 ,均已計入該工項之費用中,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被告給 付鋼板樁及打樁機之運送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 分之鋼板樁及打樁機之運送費用云云,殊不足取。 ⒉共同管溝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8日經被告通知進場拔除鋼板樁,惟 經監造單位告知被告,因灌漿時間不足不能拔除鋼板樁,致 其無法進行鋼板樁拔除工作,而額外支出打樁機租賃費25,0 00元、打樁機運費20,000元、支撐工資15,000元、35T拖車 10,000元等動員費用,業據提出請款單、驗收單據、運輸日 報表等為憑(見卷一第216至219頁);惟除其中之支撐工資 1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之。經查,被告確 有通知原告於100年9月28日進場施作鋼板樁拔除工作,然因 該日原告並無法進行施工,而被告已自承應支付原告該日無 法施作之工資1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1),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15,000元,自應准許。次查 ,原告施作鋼板樁拔除之費用包含所需之人員、材料、機具 、運輸等相關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進場施作鋼板樁拔除 工作所應支出之打樁機租賃、打樁機運費及35T拖車等運輸 費用,即已含於契約之金額中,自不得再另行請求機具及運 輸等相關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費用於15,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角架損壞賠償、牛頭遺失、鋼板樁未歸 還等費用,是否有據?
⒈三角架損壞賠償、牛頭遺失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損壞及遺失 擋土設施之三角架及牛頭,應賠償原告三角架損壞及牛頭遺 失之金額分別為34,500元、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 表1),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35,200 元(34,500+700=35,200),自屬有據。 ⒉鋼板樁未歸還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使用之共同管溝部分之鋼板樁尚有8 支未 歸還,請求被告賠償1,497,60元,業據提出共同管溝鋼板樁 未返還明細表、驗收單據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90頁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共同管溝部分於101年2月29日之 鋼板樁尚有355.2M(95+104.8+93.8+61.6=355.2)由被告使 用中,有被告之共同管溝鋼板樁數量計算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279至280頁),經換算被告所使用之鋼板樁尚有 877支於共同管溝之工地現場(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然原 告於101年3月13日至101年5月19日期間,共拔除共同管溝部 分之鋼板樁僅有869支,有該期間之鋼板樁拔除驗收單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0頁),是被告尚有8支鋼板 樁遺失未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既向原告承租鋼板樁,自應負 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惟經拔除後核算被告尚有8支 鋼板樁遺失未返還,是被告自應依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 償之責。又共同管溝部分之鋼板樁每支之長度為13M,單位 重為60kg,經計算該遺失未返還之8支鋼板樁之重量為6240k g(8×13×60 =6240),復參酌原告提出保莊企業有限公司 報價單所載,鋼板樁每公斤之單價為24元(見本院卷一第 292頁),是被告應賠償8支鋼板樁之金額為149,760元(624 0×24=149,760),足可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遺失 未返還之8支鋼板樁費用149,760元,應屬可採。㈣、被告之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代僱工施工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配合進場施工,其乃另行委託靜順企業行 進場拔除鋼板樁及水平支撐,而支出150,906元(含稅), 業據提出付款憑單、估驗明細表、領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2至14頁),並為原告具狀所不爭執(卷二第116頁 之民事準備書狀(二)),故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扣款150,90 6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施工遲延之逾期罰款部分:
被告主張其通知原告應於101年4月20日進場進行D-2區、F-2 區水平支撐拔除,然原告卻拒絕進場,計算至原告所有工程 施工之完工日即101年6月3日止,原告遲延天數為45天,則 依共同管溝工程合約書第19條,及特定條款第2條第5、6項 約定,應分別賠償被告900,000元、1,587,600元,合計2,48 7,600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經查: ⑴按共同管溝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乙方倘不能依照甲方 所核定的工程進度配合,其所延工期應賠償甲方損失,總工 期每延一日乙方願賠償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予甲方, …」(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若有
遲延之情形時,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計算逾期罰款。查被告 於101年4月19日通知原告應於101年4月20日進場施作共同管 溝部分D-2區及F-2區之水平支撐拆除,而原告並未進場施作 ,被告乃委請靜順企業行於101年5月1至3日進場施作,有該 施工通知書、採購發包申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3 、107頁),是該部分進場施作之遲延時間應自被告通知原 告應進場之日即101年4月20日起算,並至該部分工作由靜順 企業行進場施作之日即101年5月1日止,故原告遲延進場施 作之日數應為11日。被告雖稱遲延日數應計算至原告完成所 有工作之日即101年6月3日止,惟原告係分區個別依被告之 施工通知書進場施作各工區之鋼板樁及水平支撐拔除工作, 是各工區應進場施作之日期應依施工通知書為準,而於完成 拔除該工區之鋼板樁後,該區域工作即已完成,是各工區之 進場日及完成日應分別視之,自無以全部工程之完成日作為 各工區之完成日,故被告以原告最終工程之完成日計算其要 求原告於101年4月20日進場拆除D-2區及F-2區之水平支撐之 遲延日數,自無足取。次查,原告此部分工期已逾期11日,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共同管溝工程合約書第19條之約定,逾 期罰款係以遲延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而共 同管溝部分之契約總價為5,88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得扣罰之逾期罰款金額為194,040元(5,880,000×3/ 1000×11=194,040)。
⑵被告復主張因原告施工之遲延,其尚得依共同管溝工程合約 書特訂條款第2 條第5 項約定每日扣罰20,000元,及特訂條 款第2 條第6 項約定處以雙倍懲罰性扣款云云。惟按共同管 溝工程合約書特訂條款第2條第5、6項約定:「乙方應按甲 方所排訂之施工進度進場施工,公共管溝擋土支撐應於甲方 交付指定施工區域後,每次至少兩部機進場施作,每部機每 天打設30m;水平支撐由乙方配合甲方各工作面之挖土方進 度及結構體施工進度架拆支撐:架第一層支撐2天、架第2層 支撐3天、拆第2層支撐2天、拆第1層支撐1天。若因乙方配 合不及延誤工進,則依罰款每天20,000元/天,非可歸責於 乙方之因素除外。」、「乙方須配合核定之進度,適時進料 及進場施工,其施工進度並需配合他項工程之需要,在規定 工期內完成,並不得影響他項工程之進度。如因配合不當造 成他項工程無法施做或延誤工期時,乙方須負所有損失之賠 償責任,且其延誤工期之部分,甲方得依逾期之規定,由工 程款中雙倍懲罰性扣款,如乙方之延誤造成甲方之損害時, 乙方不因上述懲罰性處罰,而免除其應負賠償之責任。」( 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應依被告排訂之施工進度進場
施工,並於上開約定之工期內完成工作,若因原告配合不及 延誤工程進度時,每日應罰款20,000元,且若原告配合不當 造成他項工程無法施作或延誤工期時,被告即得依契約有關 逾期之規定,由工程款中雙倍懲罰性扣款。惟原告此部分之 遲延應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計遲延天數為 11日,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期間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 19至64頁),其中共同管溝部分皆有相關工作項目之施作, 並非無法進行共同管溝工程之施工,且被告施作之工程進度 並持續推展,是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此部分之進場遲延,而 造成他項工作無法進行施工或工程進度延誤之情形,是自無 上開特訂條款第2條第5、6項約定之適用。故被告主張依上 開特訂條款第2條第5、6項約定,尚應處以原告每日20,000 元之罰款,及雙倍之逾期罰款云云,自屬無據。 ⑶原告雖辯稱,係因被告積欠工程款迭催不付,原告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期工作之施作,自不負遲延之責任 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 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 付時期而言,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自明,此乃報 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 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號裁 判意旨參照),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 之發生,卻在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即承攬人 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 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 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05號判例可資參照)。 觀諸被告提出兩造之100年4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①長鴻 營造(即被告)拜託高宇工程(即原告)先進工地幫忙先拆 H型鋼及拔鋼板樁,長鴻營造同步進行向公司申請所欠帳款 6,452,381元。②高宇工程有限公司於那天完成,長鴻營造 於當天即將6,452,381元匯入高宇工程有限公司…④高宇工 程預定4月24日進場拆除H型及拔樁,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跟著高宇工程進度付清上述帳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2頁),可知兩造對於工程款之付款已再次進行協商,並 協議先請原告進場拆除H型鋼及鋼板樁,被告即依會議紀錄 所載約定付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雙方會議記錄內容,原
告即負有先進場拆除H型鋼及鋼板樁之義務,自不得以被告 未付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進場施工。故原告以被 告未履行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 施工,其不負遲延之責云云,應屬無據。
⒊被告將遭業主扣罰逾期罰款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拒不進場施作已影響本件工程施工要徑,致 其將遭業主課罰27,675,000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以此 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並據提出該工程之要徑網圖、 施工平面圖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此部分之遲延應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計 遲延天數為11日,已如前述,觀之上開期間施工日誌(見本 院卷二第19至64頁),其中共同管溝部分皆有相關工作項目 之施作,並非無法進行共同管溝工程之施工,自難認被告有 因原告遲延拔除D-2區及F-2區鋼板樁而影響整體工程進度之 情形,被告縱有遭業主處以逾期罰款,亦難認與原告該部分 之遲延進場有關,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業主整體工程逾期扣 罰款之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之代僱工 施工費用及逾期罰款與原告請求之未付工程款為抵銷,應屬 有據。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486,965元、機具動員 費用15,000元、擋土設施損壞及遺失之費用184,960元(35, 200 +149,760 =184,960),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上開款項 含稅合計金額為7,021,271元【(6,486,965+15,000+184,96 0)×1.05 =7,021,271】;而被告主張以代僱工費用150,90 6元及逾期罰款194,040元之抵銷抗辯為可採,亦如前述,則 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76,325元(7,021,271-150,9 06-194,040=6,676,325,詳附表1)。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 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見本 院卷一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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