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966號
TPDV,88,訴,966,20020122,1

2/2頁 上一頁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 定,尚有第八期工程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扣除該期保留款三萬九千三 百七十五元後,應付原告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之規定,依期扣留每期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本件工程計八期, 共扣留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另被告應付追加鋼筋籠製作工程款為四 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二百五十三萬零七十五元,依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扣除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供抵銷之金額四 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 (計算式:2,530,075- 453,136元=2,076,939)。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依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且為完工後之椿帽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底打 除完成,八十六年八月有關之界椿亦已補椿驗收完畢,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二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並加計自補界椿後即八十 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丙、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富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