⒋而反訴被告未依工程合約第三十七條約定提出施工日報表, 依約每日罰金為1,000元,自95年2月17日開工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共逾期134日,計為134,000元;再者,反訴被告自 95年5月1日原契約約定完工之翌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施工 逾期達61日,依工程合約第三十八條約定,每日應扣罰罰金 50,000元,共3,050,000元;又反訴被告於95年4月26日管架 未墊高應扣2,000元,95年3月22日吃檳榔及亂丟垃圾應各扣 5,000元,於95年4月24日吃檳榔應扣5,000元,更於95年6月 16日撞壞兩棵樹應扣5,000元,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約定,應以衛生環境公安扣款共22,000 元。以上加計5﹪營業稅後為3,366,300元。 ⒌另反訴原告因兩造提前終止契約,受有利潤損失927,067元 ,包括:
⑴帶料管理費3.59﹪損失37,004元(1,030,764元3.59﹪= 37,004元)。
⑵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174,333元(333,972元52.20﹪= 174,333元)。
⑶工資管理費13.41﹪損失671,583元(5,008,07913.41﹪= 671,583元)。
⑷上述三項加計5﹪營業稅後共為927,067元,反訴被告應依民 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據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77,732元。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77,732元。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工程廢水處理鋼管均須以電焊焊接,並以支撐材料吊掛 於屋頂,因為工廠屋頂甚高,故施作工法係先將鋼管預先焊 接,在業主工廠以吊車吊至屋頂進行現場焊接及按裝支撐材 料,以支撐材料固定鋼管於天花板。因此,反訴被告在第一 、二次請款時所計算碳鋼管完工數量,係包括鋼管預先焊接 及現場焊接之數量;又系爭工程原本係提供六米管長之設計 圖,實際施作時,業主台化公司係提供十二米管長之鋼管, 造成鋼管上架時之困難,而業主於95年7月5日結算之數量, 僅係算業以支撐材料吊掛於屋頂鋼管之焊接數量,未將原告 已預先焊製但尚未吊掛於屋頂之焊接數量計入,業主之後向 反訴被告表示,該等未上架鋼管之焊接費用,待反訴被告改 包完工後再計算,且無論鋼管已上架或已預焊未上架,總數 以4,820DB之九成即4,338DB計算,作為完工核算數量,因此 ,反訴原告與業主台化公司終止契約與反訴被告無涉。
㈡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95年6月30日,故反訴被 告並無逾期,又反訴原告於9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工程契約 時,對工期展延一事隻字未提,現卻以反訴被告完工逾期而 請求違約金,顯屬無據。況且,係因反訴原告遲延交付碳鋼 管與反訴被告,致反訴被告開工期間延後。
㈢反訴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曾派遣人員施作,現場之人 員均係被告所派,反訴被告業已定期提供出工相關資訊,供 反訴原告於業主之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登載出工日報及出工 週報等資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遲延出具施工日報表之情形 。
㈣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利潤損失部 分,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反訴原告證明之。關於反訴 原告主張因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契約,致其受有利潤損失乙節 ,實則反訴被告在合約期間申請工程款,悉與業主台化公司 覆核之工程進度相去無幾,並無反訴原告所指虛報工程進度 、任意罷工之事,此自台化公司所提出之工程週報覆核表記 載內容可知。
㈤反訴原告請求電鍍費用部分,因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僅負完 成工作之義務,無庸提供材料,故反訴原告無請求墊付之電 鍍費之理。
㈥至於反訴原告遭台化公司處罰,該扣款處罰對象為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應證明反訴原告之工作人員有違規行為。 ㈦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部分,經兩造於本院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整 理後(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3,150,000元,有無超過 原告已完工之數量而溢付348,474元?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代反訴被告墊付鋼管電鍍費用74,775元, 含5﹪營業稅後為78,514元,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十二 條規定返還反訴原告,是否有據?
㈢反訴被告在施工期間有無未依約提施工日報表、施工逾期、 衛生環境公安等違約行為,而應依工程合約第三十七條、第 三十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約定給付罰 款3,366,300元(含5﹪營業稅)?
㈣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施工人員未遵守工地規則而致被告遭台 化公司罰款35,150元,含5﹪營業稅後為41,644元遂依兩造 間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是否可採?
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就其因提前終止
工程合約所損失之利潤927,067元(含5﹪營業稅)請求反訴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現就兩造關於反訴部分所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3,150,000元,有無超過 原告已完工之數量而溢付348,474元?
如本訴部分五之㈠所為之說明,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 工程款258,145元,反訴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而無 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 程款348,474元,即無可取。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代反訴被告墊付鋼管電鍍費用74,775元, 含5﹪營業稅後為78,514元,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十二 條規定返還反訴原告,是否有據?
⒈承本訴部分五之㈡所述,除業主台化公司提供給反訴原告之 材料,例如:鋼管、支撐材料外,其餘皆係反訴被告應自費 自備之材料;又反訴原告確實已就鐵件墊片支付電鍍費用予 電鍍廠商,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訴部分三之㈥ ),並有統一發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故反 訴原告主張其確係為反訴被告支付鋼管電鍍費用74,775元, 為可採信。
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 定債權移轉,故反訴原告在為反訴被告清償電鍍費用後,即 承受該等電鍍廠商對原告之契約上債權,準此,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墊付鋼管電鍍費用74,775元,加計5﹪營業 稅後為78,514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兩造就此俱不爭執 ),反訴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返還反訴原告。 ㈢反訴被告在施工期間有無未依約提施工日報表、施工逾期、 衛生環境公安等違約行為,而應依工程合約第三十七條、第 三十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約定給付罰 款3,366,300元(含5﹪營業稅)?
⒈反訴原告就此再主張:台化公司是否展延工期及其原因,均 與反訴被告是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應施作之進度無關,反訴 原告未曾同意展延系爭工期至95年6月30日;至於台化公司 持有之出工日報及週報係由反訴原告所登載者,亦與反訴被 告無關,反訴被告確實未曾提出施工日報表予反訴原告;而 反訴原告依約應自95年2月17日起交付碳鋼管予反訴被告進 行配焊,今反訴原告自95年3月7日起開始陸續交付碳鋼管予 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至遲亦應於95年5月18日將反訴原告交 付之碳鋼管6,304DB完成配焊上架之工作,矧其直至95年6月
30日為止至多僅完成4,338DB,有施工遲延之情事甚明等語 。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工 作時,若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定作人固 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或一般遲延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惟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 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縱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 效果,應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
⒊首先,就反訴被告未依約提施工日報表部分,查: ⑴反訴被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三十七條第㈠項約定,在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內,應以施工日報表每日詳報工程之施工進度 及用料情形,並應逐日送反訴原告監工簽認,反訴被告未按 時提施工日報表時,每日份扣罰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 頁)。
⑵又台化公司雖曾以97年2月18日函檢附出工日報、出工週報 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2、43至126頁),然而,該等出工 日報、出工週報係由反訴原告提供與業主台化公司者,其製 作名義人為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雖抗辯:業 已定期提供出工相關資訊,供反訴原告於業主之台塑網電子 交易市集登載出工日報及出工週報等資訊云云;但既然上述 出工日報及週報係由反訴原告所登載者,自無從據此推認反 訴被告有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逐日填載施工日報表,並提 交予反訴原告之監工簽認。
⑶反訴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曾依約履行所負提交施工日報表予反 訴原告之義務,則反訴原告依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以反訴 被告自95年2月17日開工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逾期134日 為由,訴請給付罰金134,000元,洵為可取。 ⒋再就反訴被告施工逾期部分,查:
⑴反訴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95年6 月30日,故反訴被告並無逾期等語,但為反訴原告所否認。 ⑵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5年4月30日(見本訴 部分三之㈠)。卷查,依兩造與業主台化公司於95年6月23 日會議記錄記載,當時會議內容僅提及系爭工程工期至95年 6月30日,並由原告承接被告與台化公司間之合約,有該次 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此概屬於業 主台化公司為處理系爭工程後續轉包問題之事宜,遍閱該次 會議內容,並未見有兩造曾合意展延系爭工程期限之記載。 ⑶至於反訴被告另提出台化公司異常報告單,欲證明兩造曾展
延工期至95年6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24頁);但此份異常 報告單係由業主台化公司所製作,屬於該公司與反訴原告間 之契約文件,縱然業主台化公司曾同意反訴原告得以展延工 期至95年6月30日,但該展延之合意效力不及於非台化公司 與反訴原告間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反訴被告。故反訴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95年6月30日,其並 無逾期乙節,委無足取。
⑷此外,反訴被告直至兩造於95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工程合約 為止,當時所完成之碳鋼管配焊組裝數量為4,338DB、碳鋼 管支撐製裝數量為4.3MT,反訴被告就其所承攬之碳鋼管配 焊組裝、碳鋼管支撐製裝各項工程部分,所完成之工作數量 與兩造所約定應完成之工程數量,即在碳鋼管預製及現場配 焊組裝(含吊車、發電機)部分為13,227DB、碳鋼管支撐製 裝部分為5.7MT,相去甚遠,業於本訴部分說明甚詳,亦即 ,反訴被告斯時仍未完成所承攬之工作,自屬完工逾期。 ⑸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 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既承攬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 作,必須承攬人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之結果,始可謂工作已 完成,此為承攬人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又承攬係以施勞務 使生預期之結果為目的,屬於契約之內容,勞務不過為使發 生結果之手段,故承攬人僅提供勞務而未發生結果者,工作 即未完成,不能認為其已履行義務,此時尚無從請求定作人 給付報酬。甚者,在工作無須交付之情形,承攬人有先為完 成工作之義務,而定作人除另有約定外,無先為給付報酬之 義務,故承攬人不得以報酬未給付,而拒絕工作之著手及進 行,亦即此種情形承攬人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工作須交付者 ,無論係全部或分部交付,工作之交付與報酬之給付,得處 於同時履行之關係,亦即承攬人就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給 付,雖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就工作之交付與報酬之給付, 則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查:
①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固然曾以反訴原告未如數支 付工程款為由,而數度罷工,兩造對此並不爭執。然查,細 閱反訴被告於95年4月20日、95年5月20日請款單所載完成之 碳鋼管配焊數量分別為4,960DB、4,528DB(見本院卷一第 133、140頁),此實與前述反訴被告直至95年6月30日工程
合約經合意終止時止所完成之4,338DB,差異甚大,故 反訴原告陳稱反訴被告有虛報工程數量乙節,應可採 信。
②再者,反訴原告迄至95年6月15日止已付款達3,15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而兩造復於工程合約第六條約 定按月於每月月底估驗計價,每期付款數額為該期工程款之 90﹪(見本院卷一第52頁)。
③據此,承本訴部分五之㈠所為說明,反訴被告當時就工程款 之給付並無遲延之情事,反訴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數度罷工。職是之故,反訴被告所執因反訴原告有遲 延給付工程款,其得就此而予以罷工等詞,洵無足採,關於 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尚難謂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⑹惟查,反訴原告業已自陳其依約應自95年2月17日起交付碳 鋼管予反訴被告進行配焊,惟其係自95年3月7日起始開始陸 續交付碳鋼管予反訴被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頁), 故此段期間日數18日,因反訴被告未取得碳鋼管致無從施工 ,為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自應從其逾期完工日數內扣除。 ⑺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三十八條約定,若反訴被告未依期限完 工,反訴原告得按逾期日數,按日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五計 付違約金。次查,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總價為10,030,185 元,其千分之五為50,151元,反訴原告僅主張按日以50,000 元計付違約金,尚與兩造間約定無違。因此,反訴被告自95 年5月1日原契約約定完工之翌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施工逾 期達61日,扣除前開18日因未取得碳鋼管致無從施工之日數 後,尚逾期完工43日,每日以50,000元後,反訴原告得請求 違約金2,150,000元;反訴原告主張超過此數額部分,難予 准許。
⒌又反訴原告再主張:反訴被告於95年4月26日管架未墊高應 扣2,000元,95年3月22日吃檳榔及亂丟垃圾應各扣5,000元 ,於95年4月24日吃檳榔應扣5,000元,更於95年6月16日撞 壞兩棵樹應扣5,000元,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七條約定,應以衛生環境公安扣款共22,000元等情 。查:
⑴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十四條㈡、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約 定,反訴被告若在合約所定施工期間內,機具材料未依規定 堆放、工地清潔環境髒亂、對於鄰近場所有造成損壞時,除 需負賠償責任外,尚得由反訴原告對其扣罰工程款各2,000 元、5,000元、5,000元。
⑵再觀諸台化公司97年2月18日函附之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 單(見本院卷二第128、129、130、131、132、134頁),反
訴原告確實因反訴被告管架未墊高、垃圾隨意棄置、、毀損 樹木兩棵、吃檳榔等行為而遭業主台化公司罰款無誤。因而 ,反訴原告就上述行為而依約對反訴被告扣2,000元、5,000 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22,000元,自得准 許。
⑶反訴被告雖另以前開二之㈥所載情詞置辯。惟查,反訴被告 明白自承:反訴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曾派遣人員施作 ,現場之人員均係被告所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88至 189頁),為反訴原告所未爭執者。是以,雖台化公司罰款 對象為其契約相對人之反訴原告,但因在場實際施工之人員 ,皆屬反訴被告之員工,堪認上述違規之人員為反訴被告所 指派之員工無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反訴被告自應依與 反訴原告間工程合約之約定負給付罰款之責任。 ⒍綜此,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未提施工日報、完工逾期、未善 盡衛生環境公安維護義務等行為,而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扣罰 反訴被告各134,000元、2,150,000元、22,000元,共計為 2,306,0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2,421,300元,應可准 許。
㈣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施工人員未遵守工地規則而致被告遭台 化公司罰款35,150元,含5﹪營業稅後為41,644元,遂依兩 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是否可採?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管架未墊高,致反訴原告遭業主 罰款3,150元,另毀損樹木兩棵遭罰款20,000元、吃檳榔遭 罰款10,000元、遺失工作證兩張之補發費2,000元等情,雖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⒉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十四條㈡、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約 定,反訴被告若在合約所定施工期間內,機具材料未依規定 堆放、工地清潔環境髒亂、對於鄰近場所有造成損壞時,除 需負賠償責任外,尚得由反訴原告對其扣罰工程款各2,000 元、5,000元、5,000元。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蓋當事人 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
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為前 者,則債務人有未依約方式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
⑵觀諸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十四條㈡、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 約定條款所用文字,具有懲罰性,課以反訴被告維護工地安 全衛生、清潔之義務,倘若違反者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尚須給付罰金,是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反訴原告除得請 求違約金即扣罰罰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是以,反訴原告就其遭業主罰款部分,請求反訴被告依工程 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再查,依台化公司97年2月18日函附之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 理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28、130、131、132、134頁), 反訴原告確實因反訴被告管架未墊高,致反訴原告遭業主罰 款3,000元,另毀損樹木兩棵遭罰款20,000元、吃檳榔遭罰 款10,000元、遺失工作證兩張而付補發費2,000元,共計為 35,000元。反訴原告就其中管架未墊高部分,陳稱係遭業主 罰款3,150元,與上開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所為記載相 左,超逾3,000元部分,委無足取。據此,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施工人員未遵守工地規則而致其遭台化公司罰款 35,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36,750元,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應予駁回。
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就其因提前終止 工程合約所損失之利潤927,067元(含5﹪營業稅)請求反訴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 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 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既係以合意終止之方式提前 於95年6月30日終止契約,並非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由 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者,反訴原告依本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本條構成要件有別,而屬無據。 ⒉況且,民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與同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相較之下,該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所謂之損 害賠償應係指承攬契約提前消滅所生之損害而言。反訴原告 雖陳稱其受有帶料管理費3.59﹪損失37,004元、工地安全衛 生管理費損失174,333元、工資管理費損失671,583元,上述 三項加計5﹪營業稅後共為927,067元等語,並以台化公司96 年8月10日函所附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細目表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259至261頁)。惟查,該份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細目
表係台化公司在與反訴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後,就原工程承攬 契約之工程項目辦理追減,而計算得出反訴原告減少領得之 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54、256頁);則在反訴原告未繼續施 工、對業主台化公司履約,既無後續工程成本、帶料成本、 工地安全衛生管理成本等支出之情形下,其固然減少取得報 酬即上述帶料管理費、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工資管理費, 但同一事實,一方使反訴原告受有報酬減損之損害,一方又 使反訴原告受有成本短少支出之利益,如此損益相抵之結果 ,尚難遽謂反訴原告必然受有損害。因而,尚無由令反訴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就其因提 前終止工程合約所損失之利潤927,067元(含5﹪營業稅)請 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但反訴原告確 有為反訴被告墊付鋼管電鍍費用74,775元,加計5﹪營業稅 後為78,514元,且反訴被告亦有未提施工日報、完工逾期、 未善盡衛生環境公安維護義務等違約行為,應依工程合約之 約定給付2,306,0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2,421,300元 ,此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人員未遵守工地規則而 致反訴原告遭台化公司罰款35,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 36,750元。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536,564元,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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