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528號
TPDV,90,重訴,2528,2006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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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約送審圖樣作鑑定,而非以被告更改後之玻璃帷幕 為鑑定,原告之顧慮應不存在。
Ⅱ其中「01、一樓外兩側挑高圓柱」、「02、五至九層樓 地板」、「05、大樓整體垂直」、「06、五、六樓結構 牆」、「07、樓梯階級」、「13、外牆之不鏽鋼板」、 「15、一、四、九樓鋁窗」、「16、屋頂花台」應無疑 義,自無扣款情事。
Ⅲ關於「11、地下層連續壁」,原鑑定報告認為水泥強度 合於約定,而無扣款情事;但補充意見(卷二p141)現 場連續壁積水嚴重,施工不良之連續壁依合約之工程款 為2,437,440元。至於減損整體建築之價值無從鑑定。 Ⅳ關於「03、大樓外牆磁磚」、「04、外牆花崗石」部分 ,依合約大樓外牆瓷磚應作防水處理,但大樓外牆花崗 石並未約定應作防水處理。故大樓外牆磁磚應全部敲除 重作,減損建築物之價值為1,918,450元(卷二p-140) ;而外牆花崗石目前已應有脫落現象,應扣款71,960元 ,罰款102,800元。
Ⅴ而「08、各樓層天花板底混凝土」認為應扣款899,395 元、「09、四樓露台部分」認為應扣款212,190元(參 卷二p141)、「10、挑高大門不銹鋼玻璃帷幕結構」認 為應扣款89,112元。而「14、地下二樓停車場地面」認 為應扣款706,787元。
③本院認定:
Ⅰ關於「01、一樓外兩側挑高圓柱(因大理石外包裝修, 無法實測)」、「02、五至九層樓地板(水泥強度合於 約定)」、「05、大樓整體垂直(載傾斜合理範圍內) 」、「06、五、六樓結構牆(不會影響安全)」、「07 、樓梯階級(不會影響安全)」、「13、外牆之不鏽鋼 板(合約無此項目)」、「15、一、四、九樓鋁窗(並 非故意破壞)」、「16、屋頂花台(合約無此項目)」 鑑定意見應無疑義,自無扣款情事。
Ⅱ「11、地下層連續壁」:
補充意見(卷二p141)現場連續壁積水嚴重,施工不良 之連續壁依合約之工程款為2,437,440元。本院認為地 下層連續壁為建築物外部與內部之重要區格,該部分施 工不良要補救之方式並非易事,相關之工程款項應扣除 ,至於減損整體建築之價值既無從鑑定,則無由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Ⅲ「03、大樓外牆磁磚」、「04、外牆花崗石」: 依合約大樓外牆瓷磚應作防水處理,但大樓外牆花崗石



並未約定應作防水處理。故大樓外牆磁磚應全部敲除重 作,減損建築物之價值為1,918,450元(卷二p-140); 而外牆花崗石目前已應有脫落現象,應扣款71,960元, 該部分鑑定意見已經詳細陳明其應否施作之依據及現狀 ,應屬可採。故扣款部份應無疑義。
至於外牆花崗石有脫落現象鑑定意見稱另罰款102,800 元者,本院認為罰款並非原告給付瑕疵而衍生被告使用 價值之減損或造成其他之損害,不能成為被告主張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之依據。
Ⅳ「08、各樓層天花板底混凝土」、「14、地下二樓停車 場地面」:
「天花板底混凝土」,因本件工程非屬清水混凝土工程 ,施工時產生蜂窩組織應屬瑕疵現象,故該部分減帳應 屬可採。「停車場地面」,厚度不足、材質不符,當屬 瑕疵,但可補救,應予敲除重作,該費用自應准許。 Ⅴ「09、四樓露台部分」:
鑑定報告已經陳明露台裝修完成,無法實地鑑定,但原 告同意以被告所提出費用為參考,但瑕疵應先認定有無 瑕疵及如何之瑕疵,才足以判斷瑕疵之影響,此部分被 告無法證明其瑕疵,該款項自無足採。
Ⅵ「10、挑高大門不銹鋼玻璃帷幕結構」:
是被告更改大門型式,而原告以經提出大門不銹鋼玻璃 帷幕結構計算書,且經結構技師確認其安全,該大門自 無扣款之理由。
④故此部分,被告得減少價金:地下層連續壁(2,437,440 元)、大樓外牆磁磚(1,918,450元)、外牆花崗石(71, 960元)、天花板底混凝土(899,395元)、停車場地面( 706,787元),共計6,034,032元。 ⑸原告施作並未完成,或完成但施工低劣?
①其相關內容:
Ⅰ被告稱(共11項,參見上述)。
Ⅱ原告稱:
被告主張未完成或施工低劣部分,應鑑定原告原施作之 品質,而非被告主張之花費。
②鑑定意見:
Ⅰ被告主張之花費是依據雙方合約項次鑑定其品質,不至 於發生原告所顧慮之情事。
Ⅱ不影響部份:
就「04、各樓層木門框」、「10、各樓層廁所小便門及 馬桶位置」,認為無須扣款。




Ⅲ有瑕疵部分:
就「01、各樓層牆面」、「02、各樓層隔間牆砌磚」, 同上開「06、五、六樓結構牆(不會影響安全)」,但 確實存在房間裂縫,被告並未提出明確帳目,修補酌估 15000元扣款。另「03、四樓鋁門(鋁門有縫隙為瑕疵 ,應扣款1500元)」、「11、綠化植裁部分(未灑水保 固,應扣款5004元)」。
Ⅳ未施工部份:
就「05、各樓層線路、開關、插座(被告另行施工花費 110萬元)」、「06、各樓層空調風管(被告另行施工 花費1,076,023元)」、「07、空調主機水塔、管線及 溫度控制線路(依合約計價應扣款983,290元)」、「 08、一樓廁所地面瓷磚及各樓層廁所門檻(依合約計價 應扣款22,825元)」、「09、各樓廁所地面及牆面(依 合約計價應扣款948,235元)」。
③本院認定:
Ⅰ不影響部份:
就「04、各樓層木門框(無使用上及安全上之不便)」 、「10、各樓層廁所小便門及馬桶位置(是安裝設備廠 商之問題並非原告之瑕疵)」,認為無須扣款,應勘採 信。
Ⅱ有瑕疵部分:
就「01、各樓層牆面」、「02、各樓層隔間牆砌磚」, 同上開「06、五、六樓結構牆(不會影響安全)」,雖 確實存在房間裂縫,被告並未提出明確帳目,且補充意 見再次確認無安顧慮(參本院卷二p142),自無修補酌 估之必要。又「03、四樓鋁門(鋁門有縫隙為瑕疵,應 扣款1500元)」應為准許;至於「11、綠化植裁部分」 ,已經交付被告使用當然要由被告維護灑水,該保固並 非不良,而是被告並未為植栽基本維護,該扣款應無理 由。
Ⅲ未施工部份:
就「05、各樓層線路、開關、插座(被告另行施工花費 110萬元,參見鑑定補充意見,本院卷二p140)」、「 06、各樓層空調風管(被告另行施工花費1,07 6,023元 )」,其未施工有本院90年09月12日保全證據照片可證 ,被告另行施工花費部分,應為准許。
就「07、空調主機水塔、管線及溫度控制線路」僅水塔 工程未施工其餘均已完成,水塔部分依變更設計追加簡 約應扣款983,290元,為有理由。




而「08、一樓廁所地面瓷磚及各樓層廁所門檻」、「09 、各樓廁所地面及牆面」均未施工,依合約項次四建築 及裝修工程項次11、23,依合約計價應扣款,為有理由 。
④故此部分,被告得減少價金:四樓鋁門(1500元)、各樓 層線路、開關、插座(110萬元)、各樓層空調風管(1,0 76,023元)、空調水塔(983,290元)、一樓廁所地面瓷 磚及各樓層廁所門檻(22,825元)、各樓廁所地面及牆面 (948,235元),共計4,131,873元。 ⑹關於原告請求鑑定單位協助釐清之其他事項(參見五⑵②原 告聲請鑑定事項Ⅱ,共計20項):
①可以精簡為:
Ⅰ是否應施作基礎版下防水層?
Ⅱ大樓外牆瓷磚是否應作防水處理?
Ⅲ大樓外牆花崗石是否應作防水處理?
Ⅳ各樓層天花板底混凝土,是否有蜂窩組織?
Ⅳ四樓露台是否應作防水處理?
Ⅵ地下層連續壁目前是否有漏水?
Ⅶ陽台露台女兒牆不銹鋼欄杆之施工是否合於約定? Ⅷ一、四、九樓之鋁窗鑽孔是否為原告所破壞? Ⅸ地下層連續壁之鋼筋是否有銹蝕蜂巢?
②鑑定意見:
Ⅰ大部分如「基礎版下防水層」、「外牆瓷磚防水處理」 、「外牆花崗石防水處理」、「樓層天花板蜂窩組織」 、「四樓露台防水處理」、「地下層連續壁漏水」、均 同前說明,均已處理。
Ⅱ「陽台露台女兒牆不銹鋼欄杆之施工是否合於約定」, 因資料未送,未能鑑定;而「一、四、九樓之鋁窗鑽孔 」,無痕跡可證為原告所破壞。
Ⅲ地下層連續壁之鋼筋確實有「銹蝕」、混凝土確實有「 蜂巢」現象。
③所以此部分之相關說明,不會影響到前開認定。 ⑺小結,工程瑕疵部分經鑑定結果,款項合計為10,657,605元 ,參照建築師公會加計合約利潤稅管費15.6%(鑑定報告p 17),10,657,605元*(1+15.6%)=12,320,191元。六、被告其他扣款之主張:
⑴原告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 之合理工程費用為13702萬元,加上5%之營業稅後為14387.1 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3,124,999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4074萬6100元,已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主張系爭



工程之瑕疵或未施作部分或或收回另行發包部分,除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已鑑定為瑕疵並為原告所同意部分,顯係被 告誇大其詞,委不足採,因本件已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且鑑定件合理工程費用為1億3千7百2萬元係指原告原告已 施作部分,故已無一一駁斥之必要。
然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之 合理工程費用為13702萬元,並非逐項審認,僅將雙方加減 價之後的工程款扣除冷卻水塔、電梯之費用而得,實際上並 未考量所施作部份存在之瑕疵造成應減少之價金或因未施作 而被告另行覓工施作部份之損害賠償,原告單純以扣減方式 認為瑕疵部分,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無需一一駁斥,顯屬誤 解,而無可採信。
⑵被告主張之其他損害賠償:
①瑕疵之損害賠償:地下室連續壁瑕疵部分、機電瑕疵部分 、建築物挑高圓柱傾斜瑕疵部分、大樓整體傾斜瑕疵部分 其他經鑑定之瑕疵部分,均以處理如上。
②尚餘「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害賠償(45萬元)」、「原告 同意無償施作(Ⅰ七樓實習套房排污水部分未完成200萬 元、頂樓夾層100萬元、換反射玻璃:50萬元、設置夜景 燈光50萬元)」兩部分;原告完全否認之。
經查,原告已陳明「被告校區後門係位在都市○○道路上 ,依規定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必須予以拆除,始能核發使用 執照,故拆除係必要行為。況被告之遮雨棚並非原告施工 所毀損。被證二十九號所示之道路係台灣電力公司埋外管 線時所挖掘,再予以填補,並非原告所造成」,該部分被 告並無其他說明或舉證供本院參酌,足見因施工不慎造成 之損害賠償與原告無關。又原告否認同意無償施作,被告 就該部分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無償施作之同意,本院自 無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均無 理由。
⑶被告主張之扣款:遲延罰款部分為792萬元、瑕疵扣款部份 為12,320,191元,合計20,240,1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 部份或為瑕疵無關或有瑕疵但損害無法證明。誠如鑑定報告 中地下室連續壁瑕疵部分,就減損整體建築物之價值,無從 鑑定,本院除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2,437,440元)外,無 法為被告其他有利之認定。
本院就此再開辯論,曉諭被告有無其他舉證方式或其他陳述 ,但被告稱嚴重影響使用效能部分沒有辦法估價,維持原來 陳述,損害無法具體陳明部分,由法案斟酌;本院已經委由 專業鑑定單位著手鑑定,鑑定報告提出後,就有疑義部分,



已經委由雙方陳報意見,請鑑定單位提出補充意見,就無法 進一步鑑定部分,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式處理之,地下室 連續壁瑕疵,就減損整體建築物之價值,被告無由舉證證明 之,其稱尚受有損害主張抵銷者,自無足採。
⑷故原告本訴之請求28,050,000元,被告得主張20,240,191元 之扣款,尚應給付原告7,809,809元。七、關於反訴部份:
⑴被告主張之反訴,是指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經抵銷之後尚有餘 額,故請求一百萬元之賠償給付;然經審理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7,809,809元,被告之反訴自無理由。 ⑵關於被告稱「因原告未於施工期限完工,導致反訴原告所失 利益:如以全體師生無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之損害及因原告未 於期限內完工,導致被告得使用之校園面積減少、無法使用 新建設備導致被告招生減少人數之損害,目前尚無法估計」 ,此部份僅為陳述,實際上造成之影響及其因果關係與舉證 證明,被告均未進一步陳述,本院自無由為有利之認定,並 此敘明。
八、結論:
⑴原告之訴於7,809,8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有理 由,超過部份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份,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當並予駁回。
⑵被告反訴部份為無理由(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⑶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係,不 另一一審酌,就此敘明。
⑷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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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