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被告於抵銷抗辯再請求,並無理由。
⒊被告以原告應賠償滴水鍊588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227條第 2項所謂前項以外之損害,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 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
⑵被告稱原告施工中拆系爭房屋大門口滴水鍊,鑑定報告第61 頁編號62照片所示滴水鍊係被告向鄰居借用,並非原告設置 ,原告應賠償滴水鍊5880元等語。原告則以:其係按被告指 示施作滴水鍊,且已施作完成,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為抵 銷等語。查,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及結論略以:「滴水鍊更 新…本項目已施作完成,依據現況清點數量為1組」、編號62 照片及說明:「滴水鍊更新」(鑑定報告第15、61頁),堪 認原告有施作本項滴水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誤拆既 有滴水鍊,亦未能證明新設之滴水鍊係被告向鄰居借用等事 實,自難認原告施工有損害被告既有滴水鍊而應負賠償責任 等抵銷事由。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滴水鍊5880元並據以抵銷 ,並無理由。
⒋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款,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5 2萬2972元以為抵銷,有無理由: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8年12 月20日;同條第6項約定如遇工程延期,以本工程金額千分 之一作為每日罰款(士院卷第18頁)。又,系爭工程契約第 13條第1項工程完成定義:本工程及變更工程已符合一般遷 住之使用需求時,即為工程完成(士院卷第22頁),從而, 於原告逾期完工時,被告得請求原告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罰款。然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是否尚存有瑕疵,應屬二事。 原告施作之工程縱尚存有瑕疵,倘已得開始辦理驗收程序, 應得認已符合前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完工定義。本件 被告稱原告逾期完工應賠償逾期違約金52萬2972元,並據以 抵銷等語,原告則以:其完工後即通知被告驗收,經兩造於 108年12月25日至現場確認,並無逾期完工。況被告實際於1 09年3月13日遷入居住,非如被告所稱於109年5月6日入住。 被告以109年5月6日為基礎計算逾期完工日數及逾期違約金 ,亦非有據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曾於108年12月25日辦理 驗收程序,則有108年12月25日工程驗收單在卷可稽(士院 卷第55頁)。兩造既已開始驗收程序,縱尚存有瑕疵,依前
開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認系爭工程已於108年 12月25日之前完工。又原告未主張有其他之實際完工日期為 何,衡情應得以認定系爭工程於開始驗收日之前1日即108年 12月24日為工程完工日。從而,自完工期限108年12月20日 次日起算至完工日108年12月24日止,原告已逾期4日,被告 得請求逾期之違約金為1萬5264元(工程總價381萬6000元×1 /1000日×逾期4日=1萬5264元)。被告以其實際遷入居住日1 09年5月6日主張逾期完工日為137日、逾期違約金為52萬279 2元云云。然被告計算逾期違約金方式,與前開契約第5條第 1、6款、第13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不符,並 不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狀繕本於109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士院卷 第74頁)。本件原告得請求款項金額合計為105萬9932元( 如附表1「判斷」之「小計(項次壹)(項次一至四)」) ,經抵銷13萬5415元(如附表1「判斷」之「小計(項次貳 )」)後,原告得請求93萬0528元(計算式:105萬9932元- 12萬9404元=93萬0528元)。從而,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9 3萬05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3萬0528元,及自109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1:
附表2: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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