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46號
TPDV,110,建,14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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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_月(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為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 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 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4頁) ,足見系爭契約倘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應 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 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 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 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 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 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 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 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一第57頁),堪認倘 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被告得自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如前 所述,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所終止,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發還履約保 證金,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應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自屬無據。
 ㈥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租金損害900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被迫另覓暫時辦公場所,並 委由後續施作承商預定於110年5月16日完工,則自系爭契約 原定完工日108年9月13日至後案工程預定完工日110年5月16 日止,共20個月期間,被告無法使用原地點致生之損害應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導致,依照該層租約每月45萬元計算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第8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並主張抵銷等語。經查,系爭契 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若系爭契約係被告依第21條第1款或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終止者,被告得依此請求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得於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然而,被告所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租賃期間為104年9 月3日至107年3月2日,並非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房屋租賃期間



,自難認被告實際每月受有租金45萬元之損害,故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另覓房屋營業之租金損害900萬元,難認有據。 ⒉重新發包價差損害9萬6,669元: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1,024萬元,原告施作部分扣除不予 計價之不合格品價值為69萬835元,剩餘未施作或需重新施 作部分之價金為954萬9,165元,而被告重新發包價格為964 萬5,834元,故被告受有重新發包價差損害計9萬6,669元,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並主張抵銷 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程金額為106 萬9,944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未完成工程之金額應為917萬 56元(1,024萬元-106萬9,944元=917萬56元),而被告於系 爭契約終止後,將後續未完成工程交由訴外人代木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及源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施作,契約金額為96 4萬5,834元,有被告與上開承商間之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 、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30頁、本院卷 七第239至297頁),故被告委由上開承商施作後續未完成之 工程所增加支出費用為47萬5,778元(964萬5,834元-917萬5 6元=47萬5,778元),被告僅請求原告給付重新發包價差損 害金額為9萬6,669元,自應准許。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4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9萬6,669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 ,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6萬9,944元,經與 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重新發包價差損害9萬6,669元抵銷後,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7萬3,275元(106萬9,944元-9萬6,669元 =97萬3,275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7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 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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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匠雲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