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提出被告以LINE紀錄催告原告應修補此缺失一節,有該LI NE紀錄可證(卷一第246至247頁),原告於該訊息紀錄通知 後,並未修改前開瑕疵,且被告並提出施工廠商之工程報價 單、工程款收據(卷一第467、463頁),被告確實因而支出 2萬5700元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可採。 ⒋被告辯稱「電視櫃門」計1萬5000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施工廠商之工程報價單、工程款收據(卷一第46 7、463頁),然則,被告並未催告原告修補該瑕疵,其所辯 為無理由。亦即,被告雖稱於專案驗收單載有「電視櫃→中 間隔板開孔→鋁出線孔」等文字,執為其有催告修補瑕疵云 云(卷二第103、105頁);然經比對被告所提出費用單據( 卷一第467頁),顯示此部分1萬5000元費用所對應工項名稱 為「電視牆木作活動背板(70*105+5.5)」,乃與前述「電 視櫃→中間隔板開孔→鋁出線孔」之催告修補瑕疵內容,並不 相符,自難認被告確有催告原告修補系爭瑕疵。 ⒌被告辯稱「客廳電視牆面」計4137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施工廠商之訂貨確認單(卷一第473頁),然則 ,被告並未催告原告修補該瑕疵,其所辯為無理由。亦即, 被告雖稱於專案驗收單載有「電視櫃→中間隔板開孔→鋁出線 孔」等文字,執為其有催告修補瑕疵云云(卷二第103、105 頁);然此涉及電視櫃內隔板開孔之工作,乃與系爭「客廳 電視牆面磁磚」之瑕疵修補工作範圍,並不相同,從而難認 被告確有催告原告修補系爭瑕疵。
⒍被告辯稱「客廳餐廳冷氣機」計3萬5000元部分: 被告固稱專案驗收單寫有「補工」之文字,執為其有催告修 補瑕疵云云(卷二第103、107頁),然觀專案驗收單內容, 上開「補工」文字所對應缺失項目為「餐廳冷氣出口強邊緣 凹凸不平」,互核被告提出施工廠商之工程報價單(卷一第 465頁),及被告係以瑕疵內容及修補方式為「入住以來客 廳餐廳冷房效果不佳,請原廠大金工程師前來釐清。原廠表 示,感溫器安裝在風口,因風口溫度很低,所以很容易就到 達設定溫度,造成短循環。應將感溫器安裝在外部,避免短 循環現象產生。業主自行請木工將感溫器重新安裝於客廳天 花板,費用由業主自行負擔。」(卷一第256頁),然所謂 瑕疵修補費用單據所載工程項目為「冷氣外機側面鋁穿梭管 更換 約210*80」、「外機上蓋玻璃 5+5單強化白膜玻璃」 、「支撐玻璃鋁料裁切安裝」(卷一第465頁),顯示二者 無論在施作空間(室內或室外)、工種內容(木作或玻璃與 鋁料)並未相符。則被告將該費用單據執為所謂瑕疵之修補 費用,自無理由。
⒎被告辯稱「主臥繃布牆面」計6000元部分: 查,專案驗收單於編號8項目列有「主臥繃布牆(左側)上 端不整齊」之缺失,並寫有「補施工」之文字等情,有「專 案驗收單」在卷可稽(卷二第105頁),可見被告有催告修 補瑕疵,且被告提出施工廠商之收據(卷一第471頁),可 證被告確為修繕此瑕疵而支付6000元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係屬可採。
⒏被告辯稱「白牆髒污、未除膠、未抹平(現場貼藍色膠帶顯 示)」、「牆面、油漆、櫃子等缺失因項目過多無法全部照 片顯示,以現場貼藍色貼紙標註為主」計3萬7500元部分: 系爭工程之專案驗收單編號第9、31項列有上開缺失等情, 有專案驗收單可參(卷一第359至361頁),原告對此亦稱: 上開項目確有列於專案驗單等語(卷二第427頁),且本件 之專案驗收單,係指案件要結束時,由業主即本件被告驗收 ,原告提供空白項目表由被告填寫,原告收到該項目表後, 與廠商至現場收尾施工,再由被告對於收尾項目核對並逐項 簽收一節,亦經證人鄭智元證稱明確(卷二第372頁),是 以,被告業已依上開驗收單予以催告修補瑕疵。且被告提出 施工廠商之工程報價單、工程款收據(卷一第469、463頁) ,可證被告確為修繕此瑕疵而支付3萬7500元無訛,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係屬可採。
⒐基上,被告所辯瑕疵修補費用扣款金額於6萬9200元內為有理 由(計算式:0+25,700+0+0+0+6,000+37,500=69,200)。 ㈣被告另辯原告之設計與工程管理不善,及浮報工程費而超額 賺取設計費與發包工程管理費,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應全 額扣減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設計服務費27萬8568元及發包工程 管理費48萬5481元,共76萬4049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設計及施工均由原告發包施作並進行整合管理,故 設計費及工程管理費之目的在於確保品質,然施工成果有瑕 疵,故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實有理由等語 (卷二第102至103頁)。
⒉惟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及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該規範應係針對有瑕疵之
工作,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未果則定作 人得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而依前 所述,被告應係主張瑕疵結果乃設計、施工、工程管理等綜 合因素所導致;然被告另已針對工作有瑕疵部分請求償還瑕 疵修補費用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再依此請求減少報酬,自 無理由。
⒊被告又主張因原告於締約時聲稱按施工小包廠商報價提報工 程費,被告始願給付高額設計費及按工程費之12%計算發包 工程管理費以作為原告之利潤,然嗣後發現原告並非按施工 小包廠商報價提報工程費而有浮報,故原告不應再收取設計 費及發包工程管理費等語。惟不論原告是否曾允諾悉依協力 施工廠商報價金額如數轉向被告報價,及嗣後是否未依諾而 有浮報金額情事;然民法第494條係關於承攬契約瑕疵給付 所衍生得否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規定,乃與被告所主 張基礎事實,並不相關;則被告執民法第494條規定作為所 謂遭原告欺瞞而不應給付設計費與工程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 云云,於法即有不合。
㈤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對原告課以逾期違約金計2 4萬4683元,並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⒈系爭契約第17條:「合約雙方未依案件程序作業,得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等催告履行。若仍不履行合約者,他方應 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 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違 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限。」(卷一第33頁)。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進住日為109年1月31日,而 原告實際於109年3月1日已讓被告遷進,被告遷入後開出驗 收瑕疵缺失單通知原告修補,被告於109年3月13日簽收驗收 單,原告晚於契約預定完工日而於109年3月25日交付被告鑰 匙係因被告指示變更及追加多項工程,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且兩造於履約期間續討論並合意推延入住時間,被告不得請 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況,被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向原告為催告,而催告為該約款所定計算遲延違約金之停止 條件,被告自不得開始計算違約金等語。
⒉系爭契約附件三所列末項作業項目為「業主進註」、日期為1 月31日星期五(卷一第47頁),則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交屋期 限為109年1月31日乙節,固非無據。然依前述,系爭工程確 實有辦理多項變更追加工作,且上開約款約應以書面、電子 郵件、簡訊等催告履行之要件,然則,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催 告原告如期履行交屋義務之相關事證,則其此部分所辯,並 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70萬6401元(計算 式:681,816+93,785-69,200-0-0=706,401)。 五、另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二、本條各項費用…,『於乙 方請款後五個工作日內給付之』;…如有遲延給付者,應自遲 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一節 ,已如前述。另原告於109年4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 款資料電子檔予被告乙情,有LINE截圖在卷可佐(卷一第95 頁),則原告主張其於該日已向被告請求付款乙節,尚屬有 據;而該日至109年4月5日適逢國定假日,其後自109年4月6 日至10日屬工作日、共計5天,則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13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0萬6401元,及自109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