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保障云云,辯詞並無可信,如前揭(一)⒊所述,併 予說明。
⒊細究雙方提出攻防方法及相關舉證,本院認定被告實已溢 付系爭消音設備款項947,115 元,析述如下: ⑴、經兩造核算後,確認雙方就系爭消音設備結算數量不爭執 項目如附表G 所示,合計不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為37,503 ,701元(未稅)(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即附表1 之項次壹、二、1 ),另雙方爭執結算項目 金額及明細部分,原告主張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為18,213 ,390元(未稅),有附表四修正版(見本院卷七第181 至 183 頁)、業主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外附原證4 );被告 就原告主張雙方爭執部分之部分工項數量、金額不爭執外 ,抗辯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應為15,923,095元,且以修正 版附表H (見本院卷七第165 至169 頁)為證明。 ⑵、本院核對兩造爭執部分之結算明細,認定詳如附表3 。若 雙方對於工項之結算數量、單價金額均不爭執,則附表3 「本院認定」子欄位「備註」則記載「雙方就結算金額不 爭執,堪予認定。」;若「原告主張」之子欄位「數量」 或「結算金額」列載為0 ,所對應工項之結算金額為0 元 ,本院認定之結算金額即為0 元,「本院認定」之子欄位 「備註」則記載「原告請求金額為0 元。」。
⑶、是以,經扣除前開雙方不爭執結算金額、原告請求金額為 0 元之項目,其餘雙方爭執項目部分,對單價部分均不加 爭執,僅就原告實作與否及數量若干等情,存有爭議,揆 以前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即當由原告就雙方存在契約合 致、已依約完成實作數量若干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係以被告與業主鐵改局間結算含括系爭消音設備之主工 程之結算明細表為據(原證4 ),就請求各工項實作數量 ,詳細記載該工項對應被告與業主結算主工程之結算明細 表記載之工項實作數量之頁數及行數出處,記載如附表3 之「原告主張」之子欄位「數量依據」記載,另酌以系爭 消音設備屬主工程之一部,本院於附表3 認定之計算原則 ,則得援引前述就附表2 之認定,即爭執工項非屬原系爭 消音設備約定範圍,原告若未舉證雙方存在契約合致情形 ,且已如實提供材料,即無由請領該等項目結算金額,此 等工項結算金額之認定,即如附表3 「本院認定」子欄位 「備註」記載「非屬原契約工項,原告並未證明該工項為 其所提供,故無可許。」。另若原告請求之工項,為被告 所自認,本院即可據為認定,此部分即附表3 之欄位「本 院認定」子欄位「備註」記載之「原告主張之數量,未逾
被告自認之數量,以原告主張之數量為據,計算結算金額 。」。
⑷、準此,本院於附表3 認定系爭消音設備雙方爭執項目及相 關結算金額,核算原告可請求此部分款項為17,061,724元 (未稅),再加計雙方前開不爭執之結算金額為37,503,7 01元(未稅),又加計稅捐部分,則原告請求系爭消音設 備結算金額為57,293,696元【計算式:〈37,503,701(不 爭執部分)+17,061,724(爭執部分)〉1.05=57,293 ,696】,再扣除原告就系爭消音設備已請領金額58,240,8 11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附表1 之項次壹、二、5 , 見本院卷七第243 頁),被告實已溢付947,115 元價金。 (計算式:57,293,696-58,240,811=-947,115 元), 被告請求原告應於結算時扣返此部分溢領價金,應認可採 ,而原告請求被告尚應再行給付262,135 元未付款云云, 自無可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防火風門設備保留款392,315 元,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依系爭第1 次物料變更追加契約第1 條「付款辦法:依原 合約,無預付款,每月估驗二次給付估驗款的95%,餘5 %為保留款。」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及原契約、 96年9 月19日系爭物料契約第5 條約定內容(見外放原證 2 第3 頁),可知5 %保留款,應係待全部工程驗收合格 ,且原告提供總價5 %之銀行保證金保證書或設值定存單 為保固金後,被告始有給付原告保留款或工程尾款義務。 ⒉經查,主工程於100 年8 月31日竣工、102 年1 月8 日經 業主驗收合格,系爭防火風門設備既於主工程範圍內,即 徵該等設備已經完工及驗收合格,如前揭(一)⒉所述, 另被告自承已於102 年4 月19日向業主鐵改局領訖工程保 留款,且斟酌原告以104 年3 月13日逸(104 )字第003 號函文,檢送本件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及系爭防 火風門設備等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書面 文件予被告等情如前述(見本院卷七第57至61頁),即當 謂原告已合於前開請款約定,可請求被告給付95%估驗計 價款及5 %保留款392,315 元。被告辯稱上開保固保證書 對被告權益無任何保障云云,並非可採,如前揭認定,於 此不贅。
⒊是以,原告請求系爭防火風門設備之5 %保留款即工程尾 款為392,315 元(含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被告之抵銷抗辯:
⒈代僱工辦理或修繕費用19,474,456元:僅原告同意抵銷之
1,932,000元為有理由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期間有施工不當、未依約執行契約工作 ,經被告定期修補未果,被告遂代雇工辦理或修繕,致支 出代雇工辦理或修繕費用19,474,456元,依系爭空調契約 第16條、第17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9條第3 項 ,及特訂條款第5 條第10項、第11項、第17項等約定請求 原告如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194 頁),有被告 97年5 月19日至101 年11月28日催告修補函文(見本院卷 五第10至22頁)、代雇工單據明細表(見外附被證10「高 逸未扣回代付款明細」)為證。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負擔代 雇工單據明細表之項次8 、86之缺失修補費用1,872,000 元、60,000元,合計1,932,000 元乙節不爭執,且同意被 告抵銷扣款(見本院卷三第11、13頁、本院卷四第206 頁 ),然否認前揭明細表其餘所列項次,係屬原告承攬範圍 或項次存在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定期修補云云。故除前揭 雙方不爭執,且堪予確認被告請求抵銷抗辯有理由之1,93 2,000 元外,本院尚應細究被告提出代雇工單據明細表( 外放被證10)所列項次8 、86以外之其餘項目,是否屬於 原告承攬範圍,且該等項次已經被告催告定期修補。 ⑵、審以系爭空調契約第16條「驗收:乙方(原告)施作工程 ,對於甲方(被告)未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 之承攬作業成果及已到場材料(包括甲方所供應材料)等 ,乙方應負保管的責任,若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 程其一部份或全部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 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 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 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 ,除應依照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 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等自 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約定內容(外附原證1 第5 頁),可知驗收期間若有待 改善事項,被告尚應限期原告在指定期限內修復或拆除重 作,且於原告未如期完成時,被告始得自行僱工修復。經 查,細酌被告所提出前開97年5 月19日至101 年11月28日 催告原告修補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0至22頁),未見被告 有就前揭代雇工單據明細表所列項次8 、86以外之其餘瑕 疵項目,催告原告定期進行修補,揆以雙方前揭約定內容 ,被告即不得逕請求原告負擔該等瑕疵項目之代雇工修補 費用。況而,被告未能互核且勾稽舉證證明前揭項次8 、
86外之其餘瑕疵項目,係屬於原告應予完成工項所存瑕疵 ,本院則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尚 難憑採,故此部分僅以原告同意抵銷扣款之1,932,000 元 為有理由。
⑶、被告以下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七第24、194 頁 ),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①觀以系爭空調契約第17條第1 至3 項「清理:⒈乙方(原 告)於每日工程完畢後,現場材料、設備應清理至甲方( 被告)指定地點,且剩餘材料、雜物、垃圾等,應由乙方 清除至工地內甲方指定之地點,並於垃圾、雜物堆積達相 當量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立即安排車輛自行運離工地, 棄置於合法垃圾場,其所需費用已含於本合約所附詳細價 目表之單價內。⒉若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處理,甲方得代為 處理,其所須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中加倍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⒊若為整體工程考量,甲方得併同代為處理, 其所需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項下含管理費用辦理扣款 ,乙方不得異議。」(見外附原證1 第5 頁),及同約特 訂條款第5 條第10、11項「⒑乙方於每天收工時應將製造 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圾外運之處置 方式,依空調工程估價須知辦理,依工程計價進度扣除。 ⒒施工後之餘料及雜物應於每日收工前依甲方採行之清理 方式清理乾淨,如未處理而影響後續或其他工種作業時, 得由甲方雇工代為清理,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無條件扣 除,並另加扣款之10%,作為罰款及甲方管理費用」等約 定內容(見外附原證1 第17頁),可知原告應於每日完成 工作後,將施工所致之垃圾等廢棄物清運至被告指定地點 ,且依被告指示將該指定地點之垃圾安排車輛運至合法之 垃圾場。經查,被告提出前揭代雇工單據明細表內(外附 被證10),雖有被告雇工支出100 年11月至101 年11月間 各月份垃圾清運費記載(即項次4 、18、25、35、48、67 、84、90、113 ),然原告否認此等垃圾清運費內容,係 原告施工所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自行清運運棄完畢,被 告既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此等垃圾清運內容,係原告承攬 範圍、施工所致垃圾,自難徒憑前開書證,逕論原告應負 擔如數費用,再者,原告所承攬之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 音設備及系爭防火風門設備,實僅屬主工程之一部,現場 工地之垃圾,應非單由原告履約施工所致,被告若無明確 證明前開垃圾清運係原告一人施工所致,自無由命原告負 擔全數費用,故被告此等項目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②審之系爭空調契約第18條「保固:本工程乙方(原告)施
作部份自甲方(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 方負責保固二年(保固起算日比照業主之規定辦理),在 保固責任內,乙方所承攬作業,如有部份或全部移位、破 損、坍塌或其他任何損壞,凡屬乙方責任者,乙方應立即 負責按設計圖說無償修復。如乙方未於通知期限內或因其 他原因無法修復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通知自行修復,甲方 得不經任何法律訴訟程序,由保固金扣抵,如有不敷,由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提 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若由甲方自購之設備材料則 不在乙方保固範圍內。」約定內容(外附原證1 第頁), 可知原告應負擔承攬範圍之工程及設備,於業主正式驗收 合格「後」起算兩年之保固責任。經查,雙方不爭執主工 程於102 年1 月8 日驗收合格,故揆依上開約定,核算保 固期間為102 年1 月9 日至104 年1 月8 日,惟前揭代雇 工單據明細表所列代雇工修補支出費用,均屬驗收合格前 所生費用支出,故被告依此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辯以原告 應負擔驗收合格前之代雇工修繕費用,應有誤會,殊無可 採。
③另系爭空調契約第19條第3 項「如乙方(原告)故意拖延 致延誤工期,甲方(被告)除終止合約另行招商完成其未 完成部分,其所需一切費用由合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若 有不足,乙方應負責償付;甲方如因此而蒙受任何損失, 乙方亦應負賠償之責,不得異議。」約定內容(見外附原 證1 第6 頁),可知兩造約定若原告於履約過程故意延誤 工期,被告得終止契約、另行發包,且原告應負擔契約終 止後被告另行發包完成原承攬範圍之全部費用及被告所受 之損失,此為雙方就原告故意延誤工期,致契約終止後衍 生損害賠償負擔約定,本件被告既無於履約過程中終止契 約,縱有另行代雇工修繕情形,亦無從援引本約定為請求 權基礎行抵銷抗辯,故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④依系爭空調契約特訂條款第5 條第17項「勞安及環保:⒘ 乙方(原告)應依照所簽訂之契約、圖面及追加(或追減 )數量規定辦理施工,針對甲方(被告)負責採購之設備 或材料,乙方負責提供訂貨時間表,甲方配合乙方訂貨後 ,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設備或材料之施工管理、堆置管理, 若有惡意毀損,不當使用損壞、遺失等情形發生,需重新 購料之費用由乙方計價款中或履約保證金直接扣除。甲、 乙雙方同意就乙方負責施工使用數量之損耗,明定設備或 材料損耗損失之權益如下…。」約定內容(見外附原證1 第18頁),可知此約定係兩造對於被告代購設備或材料及
交由原告保管,此與代僱工修繕費用負擔無涉,被告以此 為請求權基礎且行抵銷抗辯,尚有未合,應無可採。 ⑷、準此,被告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6條約定,抗辯扣款之代雇 工修繕費用,僅原告同意抵銷共計1,932,000 元為有理, 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概無可許。
⒉私接工地用電罰款4,814,371 元:並非有理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10月後,仍存在未自備發電機及私接 用電情形,故依兩造97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第3 項約定, 被告自得扣罰872,035 元,及97年10月至100 年8 月間每 月工地用電費用之15%費用即3,942,336 元等私接工地用 電罰款,有97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3頁) 、97年10月至100 年8 月間電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3 至75頁)為證,然原告否認有私接工地用電情形,被告既 以被告私接用電為扣款抵銷抗辯事由,即當就原告有私接 用電情形,舉證以實其說。
⑵、徵以雙方97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記載:「⒊對於焊接機用 電費至97年9 月高逸公司同意補差額繳交電費872,035 元 。97年10月以後高逸公司將自行準備發電機,若JV有發現 未使用發電機焊接,將追加罰款872,035 元,並以固定比 例扣電費15%方式進行扣款每月工地用電費用。」等字句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知雙方因原告於97年10月之前 私接工地電力進行焊接,約定原告補繳97年9 月前之差額 電費872,035 元(此費用已計入前揭「至第44期累計其他 扣款金額」24,101,910元中,詳前揭詳細扣款明細表傳票 編號000000000 、傳票日期為2008.12.10,本院卷七第95 頁),且約定若原告於97年10月後,未自備發電機及私接 電進行焊接工作,將追加扣罰872,035 元,及加計扣罰每 月工地用電費用15%作為私接工地用電罰款。然查,被告 並未提出原告於97年10月後,存在未自備發電機、私接用 電情形之相關佐證證據,被告即無由本於上開會議決議約 定,請求扣罰872,035 元,及加計扣罰每月工地用電費用 15%,被告此部分私接工地用電罰款之抵銷抗辯,尚無可 許。
⒊逾期違約金908,515,932 元:均無理由 ⑴、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9條第1 項「乙方(原告)倘不能依照 甲方(被告)所核定的工程進度配合,其所延工期應賠償 甲方損失,『總工期』每延一日乙方願賠償本合約工程總 價千分之三予甲方,並累計計算,另外特別約定的各重要 階段工期,乙方若逾期,則甲方工地主任可視情節輕重, 增加該期估驗款的保留金額,或以每延一日罰本合約工程
總價千分之一的方式處分,或按本合約第20條規定辦理, 但如係天災或人力所不能抗拒者,經甲方工地主任證明屬 實,得免除本項賠償之部分或全部。」、特訂條款第3 條 第3 項「乙方於施工期間,若不能依照合約規定之工程進 度執行,乙方就其所延誤之工期應賠償甲方損失,每延遲 一日罰款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三,若因此導致甲方額外實 際損失,甲方有權就該部分向乙方求償。…」(見外附原 證1 第6 、15頁),可知原告履約逾總工期或特別約定之 重要階段工期,除天災或人力所不能抗拒等因素外,被告 得按逾總工期之天數,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3 之逾期 違約金,及按逾重要階段工期天數,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 分之1 之逾期違約金。
⑵、被告抗辯本件預定驗收日期為101 年9 月15日,然原告遲 至102 年1 月8 日始經業主完成正驗合格,核算總工期逾 期天數為115 天,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9條第1 項、特訂條 款第3 條第3 項約定,得扣罰262,510,885 元之逾期違約 金云云(計算式;724,667,729 1.050.003 115 = 262,510,885 ),並以被告101 年7 月11日、8 月13日、 10月29日函文3 份(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11至13頁 )及業主鐵改局核發主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7 頁)。然而,細究雙方之系爭空調契約 書面,實無「總工期」期限或「以業主驗收日作為兩造總 工期預定完成期限」之約定情形,故被告辯稱業主開始驗 收日為兩造約定總工期預定完成期限云云,應無可取,再 酌以常理,承攬人與次承攬人若未約定總工期,無法由總 工期推算預定竣工日,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總工期及預定 竣工日判斷,即得以承攬人與定作人間總工期及竣工日約 定為據,而原告依照被告與業主期限約定,已如期完成系 爭空調工程,有前開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7 頁),主工程既未逾期,原告所承攬之系爭 空調工程即無逾期情形,被告以原告承攬之系爭空調工程 逾總工期,抗辯應予扣罰總工期逾期之逾期違約金,尚無 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系爭空調工程之M2里程碑,預定竣工日期為 97年4 月30日,原告實際完成日期為97年9 月21日,逾期 144 天,依上述約定,自得按日扣罰契約總價千分之1 之 逾期違約金,有97年4 月1 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25 5 至257 頁)、「第一階段(即M2里程碑)通車啟用範圍 」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 惟查,系爭空調契約之書面全文,並無記載雙方約定各階
段里程碑之工程期限,被告執此指摘原告違反約定之M2里 程碑期限云云,則難認有據。況而,觀以上述97年4 月1 日會議紀錄內容「請承包商配合M2里程,於97年5 月15 日前完成U-3 、U-2 、C2棟G+1 、C2棟G+3 等相關工程。 請於4 月底完成M2里程所需配管及連結作業。…」,可 知上開會議係要求承商(即原告)配合業主與被告間M2里 程約定,於4 月底完成M2里程所需配管及連結作業,難謂 完成所有M2里程之全部工作,此由前開紀錄第1 點,被告 尚要求原告於97年5 月15日前,完成M2里程之U-3 、U-2 、C2棟G+1 、C2棟G+3 等相關工程即明,故雙方並無於該 次會議約定M2里程碑應於97年4 月30日竣工,會議記錄僅 係就部分工項作時程進度控管,非謂全部M2里程碑之工項 均應於97年4 月底完工,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97年4 月底 完成M2里程碑全部工程云云,自屬無理。另徵以前開「第 一階段(即M2里程碑)通車啟用範圍」之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可知第一階段通車範圍之 預定竣工日為97年11月16日,實際竣工日為97年9 月21日 ,並無逾期情形,更證原告於被告與業主約定期限內,已 如期完成第一階段(即M2里程碑)所有工作,被告辯稱M2 里程碑應扣罰逾期144 天逾期違約金,自非有理。 ⑷、被告另以系爭空調工程M3里程碑,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8 月31日,原告實際完成日期為98年10月30日,逾期60天, 應依上述約定,按日扣罰契約總價千分之1 逾期違約金, 有被告98年6 月29日函文、「主工程之高鐵專用區(機電 工程)第2 次驗收」(即M3里程碑)之驗收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59 至260 頁)。惟系爭空調契約並無各階段 里程碑工程期限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有逾約定M3里程碑期 限約定云云,已難認有據,再觀之被告前開98年6 月29日 函文說明第1 項固記載:「爰依本案高鐵工程需於98年10 月15日前完成交付,請貴所於98年08月31日前務必完成高 鐵工程空調系統相關施工工項,並安排設備運轉測試。」 文句,惟應僅得認定係被告在履約過程中,單方要求原告 於98年8 月31日前完成系爭空調工程之高鐵工程空調系統 相關施工部分,無法逕謂雙方有合意此為M3里程碑約定期 限,故被告抗辯兩造合致M3里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8 月 31日云云,並無可採。況而,審以「主工程之高鐵專用區 (機電工程)第2 次驗收」(即M3里程碑)之驗收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履約期限為92年9 月12日至99年 2 月3 日,完成履約日期為98年10月30日,顯見被告承攬 主工程之「高鐵專用區(機電工程)」之第2 次(即被告
所言M3里程碑),對業主並無逾期完工情形,亦堪論原告 於被告與業主約定期限內,完成此部分工程第二次驗收即 M3里程碑全部工作,既無逾期情形,被告抗辯應扣罰M3里 程碑逾期60天逾期違約金,自無可許。
⑸、被告再以系爭空調工程之M4里程碑,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 3 月31日、M5里程碑預定竣工日期為100 年6 月30日,, 惟原告實際完成日期均為100 年8 月31日,分別逾期153 天、62天,應按日扣罰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之逾期違約 金,有被告100 年1 月3 日、同月4 日函文2 紙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261 至262 頁)。但查,系爭空調契約書面無 各階段里程碑工程期限約定情形,被告逕行指摘原告逾約 定M3里程碑期限云云,已難認有理,又參以前揭100 年1 月3 日函文「主旨︰有關『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 程(區段標)』空調工程務必加派人員配合趕工,說明︰ 本案一期工程里程碑︰100 年3 月31日完成。本案整 體工程(含二期工程)完工里程碑︰100 年6 月30日完成 。」內容,僅可論被告在履約過程中,單方要求原告加派 人員配合趕工,且配合於100 年3 月31日完成第一期(即 M4里程碑)、100 年6 月30日完成第二期(即M5里程碑) 之工作,此尚非雙方合意M4、M5里程碑約定情形,被告據 以置辯雙方合意約定M4、M5里程碑預定竣工日期如上述, 應非可取。末觀以業主核發之主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 頁),主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形, 可論原告已於被告與業主約定期限內完成M4、M5里程碑全 部工作內容,既無逾期情形,被告抗辯應扣罰M4、M5里程 碑逾期違約金,則屬無理。
⑹、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履約過程中,有總工期、各階段里程 碑逾期完工情形,應扣罰共計908,515,932 元之逾期違約 金,且據為抵銷抗辯,均難謂有理,要無可採。 ⒋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衍生人事成本及間接費用等損失37, 074,846元:
依前述系爭空調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內容(見原證1 第 6 頁),可知該項約定之逾期所生費用負擔,係以原告有 「故意拖延致延誤工期」為要件,被告始得終止契約及另 行發包,由原告負擔契約終止後被告另行發包完成工作所 生全部費用及被告所受損失,然審以本件業主核發予被告 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 頁),上載被告 逾期天數為0 天,可見被告係如期完成主工程,則難認次 承攬人之原告有何故意拖延致延誤工期情形,被告依該約 定請求工期展延衍生人事成本云云,自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前以被告積欠承攬報酬、物料買賣價金為由,以102 年7 月2 日詮字(102 )第0702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 2 週內,給付積欠工程款、設備款,被告分別於同月翌( 3 )日、10日收受通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7 月 25日依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論有理。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未付款29,976,445元 、系爭防火風門設備未付款392,315 元為有理,然扣除被告 溢付系爭消音設備費用947,115 元、原告同意抵銷之代雇工 修繕費用1,932,000 元,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為27,489,645元 (計算式:29,976,445+392,315 -947,115 -1,932,000 =27,489,645),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489 ,645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 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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