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369號
TPDV,102,建,36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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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保障云云,辯詞並無可信,如前揭(一)⒊所述,併 予說明。
⒊細究雙方提出攻防方法及相關舉證,本院認定被告實已溢 付系爭消音設備款項947,115 元,析述如下: ⑴、經兩造核算後,確認雙方就系爭消音設備結算數量不爭執 項目如附表G 所示,合計不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為37,503 ,701元(未稅)(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即附表1 之項次壹、二、1 ),另雙方爭執結算項目 金額及明細部分,原告主張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為18,213 ,390元(未稅),有附表四修正版(見本院卷七第181 至 183 頁)、業主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外附原證4 );被告 就原告主張雙方爭執部分之部分工項數量、金額不爭執外 ,抗辯爭執部分之結算金額應為15,923,095元,且以修正 版附表H (見本院卷七第165 至169 頁)為證明。 ⑵、本院核對兩造爭執部分之結算明細,認定詳如附表3 。若 雙方對於工項之結算數量、單價金額均不爭執,則附表3 「本院認定」子欄位「備註」則記載「雙方就結算金額不 爭執,堪予認定。」;若「原告主張」之子欄位「數量」 或「結算金額」列載為0 ,所對應工項之結算金額為0 元 ,本院認定之結算金額即為0 元,「本院認定」之子欄位 「備註」則記載「原告請求金額為0 元。」。
⑶、是以,經扣除前開雙方不爭執結算金額、原告請求金額為 0 元之項目,其餘雙方爭執項目部分,對單價部分均不加 爭執,僅就原告實作與否及數量若干等情,存有爭議,揆 以前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即當由原告就雙方存在契約合 致、已依約完成實作數量若干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係以被告與業主鐵改局間結算含括系爭消音設備之主工 程之結算明細表為據(原證4 ),就請求各工項實作數量 ,詳細記載該工項對應被告與業主結算主工程之結算明細 表記載之工項實作數量之頁數及行數出處,記載如附表3 之「原告主張」之子欄位「數量依據」記載,另酌以系爭 消音設備屬主工程之一部,本院於附表3 認定之計算原則 ,則得援引前述就附表2 之認定,即爭執工項非屬原系爭 消音設備約定範圍,原告若未舉證雙方存在契約合致情形 ,且已如實提供材料,即無由請領該等項目結算金額,此 等工項結算金額之認定,即如附表3 「本院認定」子欄位 「備註」記載「非屬原契約工項,原告並未證明該工項為 其所提供,故無可許。」。另若原告請求之工項,為被告 所自認,本院即可據為認定,此部分即附表3 之欄位「本 院認定」子欄位「備註」記載之「原告主張之數量,未逾



被告自認之數量,以原告主張之數量為據,計算結算金額 。」。
⑷、準此,本院於附表3 認定系爭消音設備雙方爭執項目及相 關結算金額,核算原告可請求此部分款項為17,061,724元 (未稅),再加計雙方前開不爭執之結算金額為37,503,7 01元(未稅),又加計稅捐部分,則原告請求系爭消音設 備結算金額為57,293,696元【計算式:〈37,503,701(不 爭執部分)+17,061,724(爭執部分)〉1.05=57,293 ,696】,再扣除原告就系爭消音設備已請領金額58,240,8 11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附表1 之項次壹、二、5 , 見本院卷七第243 頁),被告實已溢付947,115 元價金。 (計算式:57,293,696-58,240,811=-947,115 元), 被告請求原告應於結算時扣返此部分溢領價金,應認可採 ,而原告請求被告尚應再行給付262,135 元未付款云云, 自無可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防火風門設備保留款392,315 元,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依系爭第1 次物料變更追加契約第1 條「付款辦法:依原 合約,無預付款,每月估驗二次給付估驗款的95%,餘5 %為保留款。」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及原契約、 96年9 月19日系爭物料契約第5 條約定內容(見外放原證 2 第3 頁),可知5 %保留款,應係待全部工程驗收合格 ,且原告提供總價5 %之銀行保證金保證書或設值定存單 為保固金後,被告始有給付原告保留款或工程尾款義務。 ⒉經查,主工程於100 年8 月31日竣工、102 年1 月8 日經 業主驗收合格,系爭防火風門設備既於主工程範圍內,即 徵該等設備已經完工及驗收合格,如前揭(一)⒉所述, 另被告自承已於102 年4 月19日向業主鐵改局領訖工程保 留款,且斟酌原告以104 年3 月13日逸(104 )字第003 號函文,檢送本件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音設備及系爭防 火風門設備等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書面 文件予被告等情如前述(見本院卷七第57至61頁),即當 謂原告已合於前開請款約定,可請求被告給付95%估驗計 價款及5 %保留款392,315 元。被告辯稱上開保固保證書 對被告權益無任何保障云云,並非可採,如前揭認定,於 此不贅。
⒊是以,原告請求系爭防火風門設備之5 %保留款即工程尾 款為392,315 元(含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被告之抵銷抗辯:
⒈代僱工辦理或修繕費用19,474,456元:僅原告同意抵銷之



1,932,000元為有理由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期間有施工不當、未依約執行契約工作 ,經被告定期修補未果,被告遂代雇工辦理或修繕,致支 出代雇工辦理或修繕費用19,474,456元,依系爭空調契約 第16條、第17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9條第3 項 ,及特訂條款第5 條第10項、第11項、第17項等約定請求 原告如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194 頁),有被告 97年5 月19日至101 年11月28日催告修補函文(見本院卷 五第10至22頁)、代雇工單據明細表(見外附被證10「高 逸未扣回代付款明細」)為證。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負擔代 雇工單據明細表之項次8 、86之缺失修補費用1,872,000 元、60,000元,合計1,932,000 元乙節不爭執,且同意被 告抵銷扣款(見本院卷三第11、13頁、本院卷四第206 頁 ),然否認前揭明細表其餘所列項次,係屬原告承攬範圍 或項次存在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定期修補云云。故除前揭 雙方不爭執,且堪予確認被告請求抵銷抗辯有理由之1,93 2,000 元外,本院尚應細究被告提出代雇工單據明細表( 外放被證10)所列項次8 、86以外之其餘項目,是否屬於 原告承攬範圍,且該等項次已經被告催告定期修補。 ⑵、審以系爭空調契約第16條「驗收:乙方(原告)施作工程 ,對於甲方(被告)未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 之承攬作業成果及已到場材料(包括甲方所供應材料)等 ,乙方應負保管的責任,若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 程其一部份或全部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 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 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 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 ,除應依照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 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等自 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約定內容(外附原證1 第5 頁),可知驗收期間若有待 改善事項,被告尚應限期原告在指定期限內修復或拆除重 作,且於原告未如期完成時,被告始得自行僱工修復。經 查,細酌被告所提出前開97年5 月19日至101 年11月28日 催告原告修補函文(見本院卷五第10至22頁),未見被告 有就前揭代雇工單據明細表所列項次8 、86以外之其餘瑕 疵項目,催告原告定期進行修補,揆以雙方前揭約定內容 ,被告即不得逕請求原告負擔該等瑕疵項目之代雇工修補 費用。況而,被告未能互核且勾稽舉證證明前揭項次8 、



86外之其餘瑕疵項目,係屬於原告應予完成工項所存瑕疵 ,本院則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尚 難憑採,故此部分僅以原告同意抵銷扣款之1,932,000 元 為有理由。
⑶、被告以下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七第24、194 頁 ),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①觀以系爭空調契約第17條第1 至3 項「清理:⒈乙方(原 告)於每日工程完畢後,現場材料、設備應清理至甲方( 被告)指定地點,且剩餘材料、雜物、垃圾等,應由乙方 清除至工地內甲方指定之地點,並於垃圾、雜物堆積達相 當量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立即安排車輛自行運離工地, 棄置於合法垃圾場,其所需費用已含於本合約所附詳細價 目表之單價內。⒉若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處理,甲方得代為 處理,其所須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中加倍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⒊若為整體工程考量,甲方得併同代為處理, 其所需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項下含管理費用辦理扣款 ,乙方不得異議。」(見外附原證1 第5 頁),及同約特 訂條款第5 條第10、11項「⒑乙方於每天收工時應將製造 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圾外運之處置 方式,依空調工程估價須知辦理,依工程計價進度扣除。 ⒒施工後之餘料及雜物應於每日收工前依甲方採行之清理 方式清理乾淨,如未處理而影響後續或其他工種作業時, 得由甲方雇工代為清理,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無條件扣 除,並另加扣款之10%,作為罰款及甲方管理費用」等約 定內容(見外附原證1 第17頁),可知原告應於每日完成 工作後,將施工所致之垃圾等廢棄物清運至被告指定地點 ,且依被告指示將該指定地點之垃圾安排車輛運至合法之 垃圾場。經查,被告提出前揭代雇工單據明細表內(外附 被證10),雖有被告雇工支出100 年11月至101 年11月間 各月份垃圾清運費記載(即項次4 、18、25、35、48、67 、84、90、113 ),然原告否認此等垃圾清運費內容,係 原告施工所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自行清運運棄完畢,被 告既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此等垃圾清運內容,係原告承攬 範圍、施工所致垃圾,自難徒憑前開書證,逕論原告應負 擔如數費用,再者,原告所承攬之系爭空調工程、系爭消 音設備及系爭防火風門設備,實僅屬主工程之一部,現場 工地之垃圾,應非單由原告履約施工所致,被告若無明確 證明前開垃圾清運係原告一人施工所致,自無由命原告負 擔全數費用,故被告此等項目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②審之系爭空調契約第18條「保固:本工程乙方(原告)施



作部份自甲方(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 方負責保固二年(保固起算日比照業主之規定辦理),在 保固責任內,乙方所承攬作業,如有部份或全部移位、破 損、坍塌或其他任何損壞,凡屬乙方責任者,乙方應立即 負責按設計圖說無償修復。如乙方未於通知期限內或因其 他原因無法修復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通知自行修復,甲方 得不經任何法律訴訟程序,由保固金扣抵,如有不敷,由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提 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若由甲方自購之設備材料則 不在乙方保固範圍內。」約定內容(外附原證1 第頁), 可知原告應負擔承攬範圍之工程及設備,於業主正式驗收 合格「後」起算兩年之保固責任。經查,雙方不爭執主工 程於102 年1 月8 日驗收合格,故揆依上開約定,核算保 固期間為102 年1 月9 日至104 年1 月8 日,惟前揭代雇 工單據明細表所列代雇工修補支出費用,均屬驗收合格前 所生費用支出,故被告依此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辯以原告 應負擔驗收合格前之代雇工修繕費用,應有誤會,殊無可 採。
③另系爭空調契約第19條第3 項「如乙方(原告)故意拖延 致延誤工期,甲方(被告)除終止合約另行招商完成其未 完成部分,其所需一切費用由合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若 有不足,乙方應負責償付;甲方如因此而蒙受任何損失, 乙方亦應負賠償之責,不得異議。」約定內容(見外附原 證1 第6 頁),可知兩造約定若原告於履約過程故意延誤 工期,被告得終止契約、另行發包,且原告應負擔契約終 止後被告另行發包完成原承攬範圍之全部費用及被告所受 之損失,此為雙方就原告故意延誤工期,致契約終止後衍 生損害賠償負擔約定,本件被告既無於履約過程中終止契 約,縱有另行代雇工修繕情形,亦無從援引本約定為請求 權基礎行抵銷抗辯,故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④依系爭空調契約特訂條款第5 條第17項「勞安及環保:⒘ 乙方(原告)應依照所簽訂之契約、圖面及追加(或追減 )數量規定辦理施工,針對甲方(被告)負責採購之設備 或材料,乙方負責提供訂貨時間表,甲方配合乙方訂貨後 ,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設備或材料之施工管理、堆置管理, 若有惡意毀損,不當使用損壞、遺失等情形發生,需重新 購料之費用由乙方計價款中或履約保證金直接扣除。甲、 乙雙方同意就乙方負責施工使用數量之損耗,明定設備或 材料損耗損失之權益如下…。」約定內容(見外附原證1 第18頁),可知此約定係兩造對於被告代購設備或材料及



交由原告保管,此與代僱工修繕費用負擔無涉,被告以此 為請求權基礎且行抵銷抗辯,尚有未合,應無可採。 ⑷、準此,被告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6條約定,抗辯扣款之代雇 工修繕費用,僅原告同意抵銷共計1,932,000 元為有理, 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概無可許。
⒉私接工地用電罰款4,814,371 元:並非有理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10月後,仍存在未自備發電機及私接 用電情形,故依兩造97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第3 項約定, 被告自得扣罰872,035 元,及97年10月至100 年8 月間每 月工地用電費用之15%費用即3,942,336 元等私接工地用 電罰款,有97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3頁) 、97年10月至100 年8 月間電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3 至75頁)為證,然原告否認有私接工地用電情形,被告既 以被告私接用電為扣款抵銷抗辯事由,即當就原告有私接 用電情形,舉證以實其說。
⑵、徵以雙方97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記載:「⒊對於焊接機用 電費至97年9 月高逸公司同意補差額繳交電費872,035 元 。97年10月以後高逸公司將自行準備發電機,若JV有發現 未使用發電機焊接,將追加罰款872,035 元,並以固定比 例扣電費15%方式進行扣款每月工地用電費用。」等字句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知雙方因原告於97年10月之前 私接工地電力進行焊接,約定原告補繳97年9 月前之差額 電費872,035 元(此費用已計入前揭「至第44期累計其他 扣款金額」24,101,910元中,詳前揭詳細扣款明細表傳票 編號000000000 、傳票日期為2008.12.10,本院卷七第95 頁),且約定若原告於97年10月後,未自備發電機及私接 電進行焊接工作,將追加扣罰872,035 元,及加計扣罰每 月工地用電費用15%作為私接工地用電罰款。然查,被告 並未提出原告於97年10月後,存在未自備發電機、私接用 電情形之相關佐證證據,被告即無由本於上開會議決議約 定,請求扣罰872,035 元,及加計扣罰每月工地用電費用 15%,被告此部分私接工地用電罰款之抵銷抗辯,尚無可 許。
⒊逾期違約金908,515,932 元:均無理由 ⑴、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9條第1 項「乙方(原告)倘不能依照 甲方(被告)所核定的工程進度配合,其所延工期應賠償 甲方損失,『總工期』每延一日乙方願賠償本合約工程總 價千分之三予甲方,並累計計算,另外特別約定的各重要 階段工期,乙方若逾期,則甲方工地主任可視情節輕重, 增加該期估驗款的保留金額,或以每延一日罰本合約工程



總價千分之一的方式處分,或按本合約第20條規定辦理, 但如係天災或人力所不能抗拒者,經甲方工地主任證明屬 實,得免除本項賠償之部分或全部。」、特訂條款第3 條 第3 項「乙方於施工期間,若不能依照合約規定之工程進 度執行,乙方就其所延誤之工期應賠償甲方損失,每延遲 一日罰款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三,若因此導致甲方額外實 際損失,甲方有權就該部分向乙方求償。…」(見外附原 證1 第6 、15頁),可知原告履約逾總工期或特別約定之 重要階段工期,除天災或人力所不能抗拒等因素外,被告 得按逾總工期之天數,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3 之逾期 違約金,及按逾重要階段工期天數,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 分之1 之逾期違約金。
⑵、被告抗辯本件預定驗收日期為101 年9 月15日,然原告遲 至102 年1 月8 日始經業主完成正驗合格,核算總工期逾 期天數為115 天,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9條第1 項、特訂條 款第3 條第3 項約定,得扣罰262,510,885 元之逾期違約 金云云(計算式;724,667,729 1.050.003 115 = 262,510,885 ),並以被告101 年7 月11日、8 月13日、 10月29日函文3 份(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11至13頁 )及業主鐵改局核發主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7 頁)。然而,細究雙方之系爭空調契約 書面,實無「總工期」期限或「以業主驗收日作為兩造總 工期預定完成期限」之約定情形,故被告辯稱業主開始驗 收日為兩造約定總工期預定完成期限云云,應無可取,再 酌以常理,承攬人與次承攬人若未約定總工期,無法由總 工期推算預定竣工日,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總工期及預定 竣工日判斷,即得以承攬人與定作人間總工期及竣工日約 定為據,而原告依照被告與業主期限約定,已如期完成系 爭空調工程,有前開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7 頁),主工程既未逾期,原告所承攬之系爭 空調工程即無逾期情形,被告以原告承攬之系爭空調工程 逾總工期,抗辯應予扣罰總工期逾期之逾期違約金,尚無 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系爭空調工程之M2里程碑,預定竣工日期為 97年4 月30日,原告實際完成日期為97年9 月21日,逾期 144 天,依上述約定,自得按日扣罰契約總價千分之1 之 逾期違約金,有97年4 月1 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25 5 至257 頁)、「第一階段(即M2里程碑)通車啟用範圍 」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 惟查,系爭空調契約之書面全文,並無記載雙方約定各階



段里程碑之工程期限,被告執此指摘原告違反約定之M2里 程碑期限云云,則難認有據。況而,觀以上述97年4 月1 日會議紀錄內容「請承包商配合M2里程,於97年5 月15 日前完成U-3 、U-2 、C2棟G+1 、C2棟G+3 等相關工程。 請於4 月底完成M2里程所需配管及連結作業。…」,可 知上開會議係要求承商(即原告)配合業主與被告間M2里 程約定,於4 月底完成M2里程所需配管及連結作業,難謂 完成所有M2里程之全部工作,此由前開紀錄第1 點,被告 尚要求原告於97年5 月15日前,完成M2里程之U-3 、U-2 、C2棟G+1 、C2棟G+3 等相關工程即明,故雙方並無於該 次會議約定M2里程碑應於97年4 月30日竣工,會議記錄僅 係就部分工項作時程進度控管,非謂全部M2里程碑之工項 均應於97年4 月底完工,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97年4 月底 完成M2里程碑全部工程云云,自屬無理。另徵以前開「第 一階段(即M2里程碑)通車啟用範圍」之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可知第一階段通車範圍之 預定竣工日為97年11月16日,實際竣工日為97年9 月21日 ,並無逾期情形,更證原告於被告與業主約定期限內,已 如期完成第一階段(即M2里程碑)所有工作,被告辯稱M2 里程碑應扣罰逾期144 天逾期違約金,自非有理。 ⑷、被告另以系爭空調工程M3里程碑,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8 月31日,原告實際完成日期為98年10月30日,逾期60天, 應依上述約定,按日扣罰契約總價千分之1 逾期違約金, 有被告98年6 月29日函文、「主工程之高鐵專用區(機電 工程)第2 次驗收」(即M3里程碑)之驗收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59 至260 頁)。惟系爭空調契約並無各階段 里程碑工程期限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有逾約定M3里程碑期 限約定云云,已難認有據,再觀之被告前開98年6 月29日 函文說明第1 項固記載:「爰依本案高鐵工程需於98年10 月15日前完成交付,請貴所於98年08月31日前務必完成高 鐵工程空調系統相關施工工項,並安排設備運轉測試。」 文句,惟應僅得認定係被告在履約過程中,單方要求原告 於98年8 月31日前完成系爭空調工程之高鐵工程空調系統 相關施工部分,無法逕謂雙方有合意此為M3里程碑約定期 限,故被告抗辯兩造合致M3里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8 月 31日云云,並無可採。況而,審以「主工程之高鐵專用區 (機電工程)第2 次驗收」(即M3里程碑)之驗收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履約期限為92年9 月12日至99年 2 月3 日,完成履約日期為98年10月30日,顯見被告承攬 主工程之「高鐵專用區(機電工程)」之第2 次(即被告



所言M3里程碑),對業主並無逾期完工情形,亦堪論原告 於被告與業主約定期限內,完成此部分工程第二次驗收即 M3里程碑全部工作,既無逾期情形,被告抗辯應扣罰M3里 程碑逾期60天逾期違約金,自無可許。
⑸、被告再以系爭空調工程之M4里程碑,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 3 月31日、M5里程碑預定竣工日期為100 年6 月30日,, 惟原告實際完成日期均為100 年8 月31日,分別逾期153 天、62天,應按日扣罰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之逾期違約 金,有被告100 年1 月3 日、同月4 日函文2 紙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261 至262 頁)。但查,系爭空調契約書面無 各階段里程碑工程期限約定情形,被告逕行指摘原告逾約 定M3里程碑期限云云,已難認有理,又參以前揭100 年1 月3 日函文「主旨︰有關『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 程(區段標)』空調工程務必加派人員配合趕工,說明︰ 本案一期工程里程碑︰100 年3 月31日完成。本案整 體工程(含二期工程)完工里程碑︰100 年6 月30日完成 。」內容,僅可論被告在履約過程中,單方要求原告加派 人員配合趕工,且配合於100 年3 月31日完成第一期(即 M4里程碑)、100 年6 月30日完成第二期(即M5里程碑) 之工作,此尚非雙方合意M4、M5里程碑約定情形,被告據 以置辯雙方合意約定M4、M5里程碑預定竣工日期如上述, 應非可取。末觀以業主核發之主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 頁),主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形, 可論原告已於被告與業主約定期限內完成M4、M5里程碑全 部工作內容,既無逾期情形,被告抗辯應扣罰M4、M5里程 碑逾期違約金,則屬無理。
⑹、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履約過程中,有總工期、各階段里程 碑逾期完工情形,應扣罰共計908,515,932 元之逾期違約 金,且據為抵銷抗辯,均難謂有理,要無可採。 ⒋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衍生人事成本及間接費用等損失37, 074,846元:
依前述系爭空調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內容(見原證1 第 6 頁),可知該項約定之逾期所生費用負擔,係以原告有 「故意拖延致延誤工期」為要件,被告始得終止契約及另 行發包,由原告負擔契約終止後被告另行發包完成工作所 生全部費用及被告所受損失,然審以本件業主核發予被告 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 頁),上載被告 逾期天數為0 天,可見被告係如期完成主工程,則難認次 承攬人之原告有何故意拖延致延誤工期情形,被告依該約 定請求工期展延衍生人事成本云云,自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前以被告積欠承攬報酬、物料買賣價金為由,以102 年7 月2 日詮字(102 )第0702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 2 週內,給付積欠工程款、設備款,被告分別於同月翌( 3 )日、10日收受通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7 月 25日依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論有理。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未付款29,976,445元 、系爭防火風門設備未付款392,315 元為有理,然扣除被告 溢付系爭消音設備費用947,115 元、原告同意抵銷之代雇工 修繕費用1,932,000 元,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為27,489,645元 (計算式:29,976,445+392,315 -947,115 -1,932,000 =27,489,645),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489 ,645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 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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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