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規費及郵電費及其他相關代墊費用,均由受任人自行 支付。」;另於第5條約定:「公費支付方式:㈠前開公費 ,除雙方同意展延給付外,委任人須於受任人開立請款清單 七日內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其中,三分之二支付予張錦 娥會計師,三分之一支付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㈡委任人須 於給付時扣繳,年度終了時開立扣繳憑單與受任人。」(見 本院卷㈠第8至10頁),是94年5月18日委任契約顯已就原告 應親自出庭、酬金計算方式為異於94年5月12日委任契約之 約定,堪認94年5月18日委任契約為94年5月12日之增補約定 ,參以被告公司係於94年5月19日將約定之基本公費150萬元 扣繳10%稅款後,將135萬元匯至原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並 經原告以「張錦娥會計師事務所」名義於94年6月2日出具正 式收據予被告公司,此有該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及被告公司前於100年6月29日民事答辯明聲請調查證 據狀內即已將94年5月12日、94年5月18日之委任契約列為被 證11並加以引用(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149頁),當時被告 並且未否認94年5月18日委任契約之真實性,且佐以原告之 工時暨業務執行表記載節稅公費附約之訂立係於94年5月30 日至6月3日內完成,是原告主張節稅公費係於94年5月18日 以後簽立,再倒填日期堪可採信,堪認雙方於94年5月12日 即有給付原告節稅公費之共識,惟細節尚待雙方磋商討論, 嗣原告方面於9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日間訂立節稅公費附 約,經與被告公司磋商後,雙方再簽立94年5月18日委任契 約,準此,兩造約定被告須給付以1,500萬元為上限之後酬 ,其中三分之二給付予原告,雖該後酬約定對被告係屬不利 益,惟既經兩造磋商之後,兩造基於公平締約之地位,所締 結之契約,其一方願受法律所允許之重大不利益,即非法所 不許,且與會計師法、會計師道德倫理規範無涉,其約定應 屬有效。至被告辯稱原告施用詐術而使被告公司簽立94年5 月18日委任契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復依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是被告所謂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施用詐術、違反會計師法 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背於公序良俗云云抗辯,均非可採 。
㈣再經原告受任處理系爭行政訴訟後,國稅局於99年2月25日 依系爭行政訴訟結果即臺北高等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9號判 決,重核復查決定,被告公司83年度重新核定營所稅應納稅 額為1,019萬9,707元,且依國稅局100年11月7日財北國稅審 一字第1000200478函、100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 0251142號函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35頁、第236至238
頁),被告公司自84年迄今,已攤提之淨利金額約為18億5 千餘萬元,若未經系爭行政訴訟(即無法攤提於各年度)之 情形下,83年度原核定應納稅額7億0,507萬4,792元,惟因 系爭行政訴訟得以逐年攤提,非但各年度營所稅總和並未增 加,84至97年度因本案重核定,反而減少1億3,299萬5,836 元之稅額,又被告公司98年度及後續年度攤提之收入、費用 及成本,迄今雖未核定,惟營所稅率自99年度起,由25%調 降為17%,倘未經原告受任處理系爭行政訴訟,被告公司勢 須依原核定金額適用25%稅率繳納,故以扣除被告自列舉之 87年至97年度攤提之收入、成本及費用,即為98年度及後續 年度需攤提之收入、成本及費用,據此計算,被告公司98年 度及後續年度因本案重核定最多可能增加之稅額為2億1,496 萬1,427元,是依系爭委任合約所載本稅效益公式計算,原 告最少可收取之本稅效益公費為3,064萬5,474元(計算式: 83年度原核定應納稅額7億0,507萬4,792元-83年度重新核定 應納稅額1,019萬9,707元-84至97度因本案重核定所增加稅 額(-1億3,299萬5,836)元-98年度及後續年度因本案重核定 最多可能增加之應納稅額2億1,496萬1,427元=最少可獲得因 本案重核定之本稅效益6億1,290萬9,494元,最少可收取本 稅效益公費:6億1,290萬9,494元×5%=3,046萬8,474元,見 本院卷㈡第56、57頁)。是就迄今已實現之本稅效益部分, 被告公司即予給付原告顯逾雙方約定金額之報酬。而利息效 益公費自原核定繳納期限屆滿翌日即89年4月26日起至99年2 月21日重核復查決定止,被告公司原應繳納之行政救濟利息 為3億4,213萬9,52 6元,依行政訴訟結果,被告公司所應補 繳之行政救濟利息為69萬8,850元,顯見被告公司已實現之 利息效益實達3億4,144萬0,675元(3億4,213萬9,526-69萬 8,850),以此計算原告應得之行政救救利息效益公費為 8,536萬0,169元(3億4,144萬0,675元×25%),是不論依上開 本稅效益公費或利息效益公費計算結果,均顯逾約定之報酬 上限1,500萬元,且原告就此等效益公費應支付於其之1,000 萬元,曾於99年8月6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㈡第63 至64頁),惟被告並未給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酬金 1,000萬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效益公費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套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