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25號
TPDV,106,重訴,1025,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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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見本院卷一第32、35頁)。至於屋 頂案部分,兩造並未另簽立書面契約,而係以原證3(本院卷 一第85頁)勞務簽認單(第1次變更設計)方式處理,依據簽 認單後附之變更工作說明書三(工期期限)約定:「同原合約 」;變更工作說明書五(付款辦法)之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及變更工作說明書六(履約期限)之㈣約定,均與消防案 之前述工作說明書五之㈠、六之㈣相同(見本院卷一第86、88 、90、91頁)。綜此可知,系爭消防案及屋頂案之專案管理服 務契約,均未以工期變動為服務費用調整之事由,反約定契約 價金以總包價法計算,並包含完成契約之一切費用。參之系爭 契約第4條第8項關於「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立約 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項下所列兩 款前方□均未塗黑,足認第4條第8項非屬兩造契約之約款,於 系爭契約並無適用,益徵兩造已約定就延長期限之服務費用不 訂定計價標準。從而,依據系爭契約之上揭各項約定,應可認 被告已將工程變更、展延、停工及事故處理期間所可能產生之 延長服務期間之風險,交由參選廠商自行評估後加以承擔,縱 原告未加考量或有誤判情事,亦屬原告應自負風險之範疇,否 則無異鼓勵投標廠商不需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待得標後 再以工程展延為由請求展延期間之服務費,違反兩造系爭契約 所定總包價法之精神。
③原告雖主張第4條第8項係漏勾選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係採公 開招標方式,所有契約約款均為領標文件,如有疑義,可提出 釋疑,但原告並未曾提出釋疑。況查,原告標得本件專案管理 服務標案前,先受被告委託處理台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 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之基本設計及全案規劃可行性研究,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期末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3頁、272頁)。其中基本設計期末報告六(計劃 預算初估之修訂)之6.1(計劃預算表)表6.2之二「委託專案 管理技術服務」項下,原告建議被告編列總服務費9,675,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另於6.2(基本設計預算修正說明 )之㈥說明:「細部設計監造費用估算,設計及監造作業需配 合全案工程規模之比例原則,建議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估算 」。至於與本案有關之第㈧項則說明:「專案服務費用估算方 式,以配合全案工程規模及時程預估求得,服務性質與內容, 不易隨全案規模大幅度變更,建議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估算」 (見本院卷第347頁反),明顯有所不同。另同份期末報告九 (分標原則分析)之㈡(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⒊(計價方式 )建議:「a.包含細部設計成果審查、防災計劃預審、防火避 難性能驗證預審、特種建築物申請審議督導、工程履約管理、



督導竣工查勘等有關全案之專案管理服務事項,擬採總包價法 ,並依契約總價,按工作進度完成各期交付項目計價。」(見 本院卷二第354頁反)。上開期末報告均係原告受被告委託研 究後所提出,被告亦係遵循原告在該期末報告之建議,而以總 包價法進行招標作業,足認未選取第4條第8項所列任何款項並 非疏漏,而是有意為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上開計價方式, 亦當知之甚詳,所稱「第4條第8項係漏勾選」云云,顯無足取 。
④原告雖另執屋頂案及消防案之單價方析表主張本件專案管理服 務分別約定之計價服務月數為18個月、40個月云云。然原告上 開主張,不惟與系爭契約、勞務簽認單及工作說明書之前揭各 項規定內容不符,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單價分析表並未 列為系爭契約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另依修正後之 單價分表所示,消防案部分,雖就專案經理、專案管理駐地人 員、行政會計管理支援人員、電腦設備使用費、雜項及器材設 備費、交通費及電話費、辦公處所及水電費分別有記載40月之 情,但其他項目諸如專家顧問費(1式)、資料蒐整研析費(1 次)、舉辦簡報會議說明會(1式)、差旅加班費(3人×130 日)、專業責任保險費(1式),則無相同之列載。另屋頂案 部分,亦有類似情形,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 、18頁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是尚難據該單價分析表認定兩造 就本件消防案及屋頂案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限,係分別約定以40 個月、18個月為限。是原告執單價分析表主張兩造約定消防案 及屋頂案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間,分別以40個月、18個月為限云 云,並無可取。
⑤綜合上述,系爭契約關於消防案及屋頂案之專案管理服務,兩 造約定以總包價法計價,且以系爭消防工程或屋頂工程至驗收 完成為止,均為原告之專案管理履約範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 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間分別以40個月、18個月為限云云,並無理 由。
㈡消防案原合約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 之㈡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818,07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全部工作,但原告僅支付6,799,926元,自 應給付剩餘未付之報酬2,818,074元等語,被告不爭執消防案 僅支付6,799,926元等情,惟以:迄105年6月24日復工後,由 原告自任監造,至105年7月12日通知原告不需原告辦理消防二 期工程專案管理業務為止,渠時消防案之總工程進度為77.366 %,被告均已按比例付清報酬。至於之後各期部分,原告之給 付條件不成就,自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置辯。是此項爭點所應審 究者為:①原告已否履行全部工作?②如否,原告得請求之報



酬若干?經查:
①原告已否履行全部工作?
⒈承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計價。 而依工作說明書五之㈡(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約定:「服務 酬金依下列各期給付:1、特種建築物變更之諮詢及審查:⑴ 第一期:完成『過渡時期防護因應計畫」之擬訂,經本局審定 後,撥付服務費5%。⑵第二期:特種建築物變更申請審議程序 完成,取得授權主管機關核覆書函,撥付服務費用10%。2、細 部設計之諮詢及審查部分:⑴第一期: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工 程規範、預算資料、招標文件等之審查,經本局核定後,撥付 服務費15%(若採分階段方式辦理,以該階段所佔比例核算) 。⑵第二期:工程發包決標後,撥付服務費用15%(若採分階 段方式辦理,以該階段所佔比例核算)。」。3、施工督導與 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⑴第一期:總工程進度完成30%,撥 付服務費用10%。⑵第二期:總工程進度完成60%,撥付服務費 用10%。⑶第三期:總工程進度完成90%,撥付服務費用10%。 ⑷第四期:全部工程驗收完成,撥付服務費用15%。⑸第五期 :結算與檢查合格(含建管、消防及協辦特種建築物變更竣工 申請核備手續完成),撥付服務費用10%。」,有工作說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
⒉承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⑤至⑬所載,系爭消防工程開始第二階 段施工後,因台北車站地下室之防災中心結構滲水及B2A運轉 室設備及監控系統遷移變更檢討程序中,致系爭消防工程無法 進行,被告除同意2次各展延工期92天,將原訂工程竣工日從1 01年5月31日展延至101年12月1日。於第2次展延竣工日屆至時 仍無法復工,而自101年12月2日停工,被告最後並於103年3月 11日發函通知聯合承攬廠商終止契約,並辦理重新招標,由台 昕公司得標,於103年12月25日開工,但因機電消防等工程介 面無配合廠商,建築工程於104年4月20日再次辦理部分停工, 至104年11月9日阻礙因素仍未消滅辦理全面停工。嗣復因設計 監造栢誠公司於停工期間與被告終止監造契約,改由被告自辦 監造,被告於105年7月12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關於施工監督 審查部分之專案管理服務,但後續系爭消防工程之結算變更、 履約爭議及疑義釐清等業務,則仍由原告辦理。綜此可知,原 告所稱之消防二期工程,實為被告與原聯合承攬廠商終止承攬 契約後,將原聯合承攬廠商所未完成之工作項目重行招標,並 非新增之工程項目,自仍屬系爭契約原告所應執行專案管理服 務之工作範圍,而非屬契約之變更或追加,相關報酬之給付, 自仍應按系爭契約第5條及工作說明五之約定辦理之。⒊原告自承其所稱之消防案二期工程即台昕公司承攬部分於105



年6月24日復工後,由被告自辦監造,該工程嗣於105年9月5日 始行完工(見本院卷三第223頁反)。另配合消防案二期工程 及接續消防案原工程之消防部分,被告於105年另案招標後, 於105年11月20日始行完工(見同上卷頁),足認系爭消防工 程於105年7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專案管理服 務契約時,並未全部完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全部履行完成云 云,並無可取。
②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若干?
⒈原告已完成前揭工作說明書五之㈡1⑴、⑵(即特種建築物變 更之諮詢及審查共2期,應付報酬共15%)、2⑴、⑵(即細部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共2期,應付報酬共30%),及3⑴、⑵(即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中之第一、二期,總工程進 度完成60%,應付報酬共20%),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此 部分共計65%(5%﹢10%﹢15%﹢15%﹢10%﹢10%)之含稅報酬計 6,251,700元(9,160,000元×65%×1.05%),均應給付。⒉工作說明書五之㈡3⑶部分,依據前揭約定,於總工程進度完 成90%,撥付服務費10%。被告抗辯渠時消防案之總工程進度為 77.366%等語,並提出經被告簽認之105年6月27日發包工程分 期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堪信為實。則該期依 比例計算應支付之含稅報酬為548,226元(計算式:1、(77.3 66% -60%)÷(90-60)﹦57%。2、9,160,000元×10%×57%× 1.05%)。
⒊工作說明書五之㈡3⑷(全部工程驗收部分)及⑸(結算與檢 查)部分:
依據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⑬所載,被告於105年7月12日發函通 知原告,終止後續關於施工督導審查部分之合約,於同年8月1 2日通知專管主持之工程協調暨管制會議自第42次(原本定於1 05年8月24日召開)起暫停。除此之外,後續系爭消防工程之 結算變更、履約爭議及疑義釐清等業務,仍由原告辦理。亦即 被告僅終止部分契約,並非全部終止,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三第33頁),原告仍協助被告辦理後續驗收等工作。由此 可知,原告雖不須再就系爭消防工程之後續工程進度督導(即 77.366%至100%期間之工程進度)提供諮詢及審查之專案管理 服務,但就系爭消防工程完工後之驗收、結算、檢查等專案管 理服務工作仍須依約提供,原告既已提供該部分之服務,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報酬,被告自仍應予給付。而查:⑴關於3⑷全部工程驗收(15%)部分:
係包括後續剩餘之工程進度10%(即91%至100%期間之施工督導 諮詢、審查)及驗收工作。兩造並未就此兩部分工作報酬另作 細分。本院認按前面三期之計算方式拆分,尚屬合理。是關於



工作說明書五之㈡3⑷之驗收工作部分,扣除10%之工程進度占 比3.33%後,被告應給付關於工程驗收服務之報酬為11.7%(15 %-3.3%)。
⑵關於3⑸結算與檢查(10%)部分:
原告既已協助被告完成結算與檢查工作,則此部分被告自應依 約全額給付。
⑶綜上,關於3⑷及⑸之工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比例 為21.7%(11.7%﹢10%),則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含稅報酬計2 ,087,106元(9,160,000元×21.7%×1.05%)。⒋基此計算,消防案原合約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 給付之總報酬為8,887,032元(6,251,700元﹢548,226元﹢2,0 87,106元)。被告僅給付6,799,926元,自應再給付原告2,087 ,106元(8,887,032元–6,799,926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之㈡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87,10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屋頂案原合約部分,原告依據原證3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 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39,210元(含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全部工作,但原告僅支付984,502元,自應 給付剩餘未付之報酬3,939,21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消防案僅 支付984,802元,惟以:屋頂案於102年5月6日停工,於102年6 月27日與鴻基公司終止契約後,工地實質已無施工,與原告終 止契約時之工程進度為32.749%,被告均已按比例付清,之後 各期部分,原告之給付條件不成就,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是此項爭點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已否履行全部工作?②如否 ,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若干?經查:
①原告已否履行全部工作?
承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⑭至⑮所載,系爭屋頂工程於101年9月 6日開工後,監造馮月忠建築師於102年5月6日要求鴻基公司停 工,其後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通知鴻基公司終止契約,渠時工 程尚未完工,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協議,原告執行專案管理 業務工作至103年12月31日止,兩造終止屋頂案專案管理服務 契約時,系爭屋頂案工程既尚未完工,遑論後續之工程驗收、 結算工作之完成。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全部履行完成云云,並 無可取。
②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若干?
⒈依變更修正說明書五之㈡(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約定:「3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⑴第一期:總工程進度 完成30%,撥付服務費用20%。⑵第二期:總工程進度完成60% ,撥付服務費用20%。⑶第三期:總工程進度完成90%,撥付服



務費用20%。⑷第四期:全部工程驗收完成,撥付服務費用30% 。⑸第五期:結算與檢查合格(含建管、消防及協辦特種建築 物變更竣工申請核備手續完成),撥付服務費用10%。」,有 變更工作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⒉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工程於終止契約時工程進度為32.749%等語 ,業據提出原告之103年3月13日「請款申請金額核算說明」、 「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等為證, 自堪信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屋頂工程已經完工,並經驗 收、結算完成,自無可採。
⒊兩造不爭執屋頂案中之「台北站B1─G+2電梯工程」部分,嗣 已決議不為施作,契約總價扣除該部分110,464元後,減為4,6 89,536元(未稅)。則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如下:⑴第一期:總工程進度完成30%,應撥付服務費用20%,此部分被 告應給付之含稅報酬為984,802元(4,689,536元×20%×1.05 )。
⑵第二期部分,工程進度僅完成32.749%,按比例計算,此部分 被告應給付之含稅報酬為88,632元(計算式:1、(32.749% - 30%)÷(60-30)﹦9%。2、4,689,539元×20%×9%×1.05%) 。
⑶從而,被告應給付之總報酬為1,073,434元,被告僅給付984, 802元,尚應給付88,632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㈣消防案追加給付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 、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採購契約要項第20 項第3款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報酬 12,391,351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間至101年11月30日止 ,但因增加「系爭消防二期工程」、「防災中心空間需求改變 」、「防災中心滲漏水」,及因ROT案新增消防需求等因素, 致原告展延提供專案管理服務期間至106年4月30日止,就101 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間之專案管理服務,自應按單 價分析表之單價,依增加之期間,增給原告報酬共12,391,351 元(詳如本院卷一第15頁附表)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 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依據系爭消防案之勞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條 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12,391,351 元,有無理由?
⒈依據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約定,兩造約定以總包價法計價, 原告之履約期限係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期間包括各項變更、



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期間,以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前方□ 未塗黑,非屬系爭契約所選取之契約條項,不適用於系爭契約 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是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 期間至101年11月30日為止,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請 求被告增給101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間之專案管理服 務之報酬云云,自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固有:「本局要求立約商辦理本契約外工 作時,契約價金應予調整。」、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 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 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㈢本局因故必須變更部分 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 費用及工作期限。㈣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 未曾議定者。...」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但被告否認 有要求原告提供契約外之工作。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 是否有要求原告辦理契約外之工作。經查:
⑴系爭消防工程雖因U-2層滲漏水等因素,致被告先後與聯合承 攬廠商終止契約,並重新招標。然原告所稱之消防二期工程, 實為被告與原聯合承攬廠商終止承攬契約後,就未完成之工作 項目重行招標,並非新增之工程項目,原告於其所稱之消防二 期工程施作期間,提供專案管理服務,核屬依據系爭契約所應 執行專案管理服務之工作範圍,非屬契約變更或追加,業如前 述,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增給報酬,自無可取。⑵原告主張防災中心原規劃於U-1層,嗣被告變更需求,新增車 站運轉室(B2A)於防中心內,原始規劃之U-1層使用面積332. 31㎡不敷所需,增加為469.65㎡,並於U-2層增加2,075.04㎡ ,以及要求將ROT消防需求併入台北車站大樓整體防災計劃中 等情,固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約定 ,全案計畫內容包括「建構防災中心,預留監控系統整合之空 間。全案工程範圍包含臺灣鐵路管理局(即被告)台北車站大樓 (U-2─G+7層含東西停車場、東輔大樓及緊急發電機機房)、高 鐵區域、大樓既有管理之U-3捷運轉乘區及U- 1地下街連通處 之緩衝區連通銜接部份。並考量本建築物未來使用之可能演變 ,納入U-1及G+1層商業空間使用規劃、G+2層連通交九轉運站 與機場捷運之人行天橋及U-1層連通桃園機場捷運預定連接口 位置等整體規劃評估,著眼充分考慮整體防災之需要。」(見 本院卷一第28頁),可見臺北車站之整體防災需求規劃及防災 中心之設置本即為本案計劃之所要完成之重要工作,原告於承 接本案前,並受被告委託進行全案規畫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 計研究,業如前述,其對被告之系爭消防工程所欲達成之計畫 及目的,自當知之甚詳。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須就此



事項提供如附表(即工作說明書四)所示之各項服務,雖最後 於細部設計時,將原始規劃之U-1層使用面積332.31㎡,增加 為469.65㎡,並於U-2層增加2,075.04㎡,以及要求將ROT消防 需求併入台北車站大樓整體防災計劃中,各該工作均仍屬於工 作說明書四所載專案管理服務之項目及工作範圍,非屬變更或 追加。
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由417,840,000元增加至4 82,560,552元,被告自亦應增給付云云。惟縱原告所述屬實, 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確實有所增加,然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 ,與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增減並無關連,況工程款增加之原 因所在多有,尚無從據工程款金額增加之事實,推認被告有依 上開約定指示或要求原告增加工作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以此主 張追加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⑷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因U-2層滲漏水而停工、被告與聯合承 攬廠商及設計監造栢誠公司終止契約、重新招標等因素,而致 工程展延多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實。然承前揭工 作說明書六之㈣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其間 包括施工廠商辦理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 是兩造原約定之服務費用9,610,000元本即包含工程展延之費 用在內,且並未限制工程展延之原因,自係包括一切工程展延 情形在內,亦不論該工程展延可否歸責於承攬廠商。原告成立 近20年,為經營專案工程顧問服務業,並有多次投標政府採購 案及締約之經驗,況原告標得消防案之專案管理服務標案前, 復先受被告委託處理台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工程之基本設計及全案規劃可行性研究,總包價法亦係 原告在上開研究報告中所建議之計價方案,足認原告已進行包 括工期展延可能性等各方面之評估,原告既在評估後,仍以上 開金額承接本件消防案之專案管理服務,進而與被告簽立系爭 契約(含工作說明書),自不能再於事後,以系爭消防工程有 展延工期情事,要求被告應按展延期間暨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單 價計算,增給其報酬。
⑸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 4款約定,請求被告增給報酬,亦無可採。
②原告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 、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12, 391,351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 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反)。而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第1條規定參照),另採購契約要項則係依政府採購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 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規定參照),則上揭依政府採購法 訂頒之規範,於本契約之爭議應均有適用。被告抗辯:採購契 約要項,於系爭契約無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 更者。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 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 務費用。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 費用。」;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機關於接受廠 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 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然承前述,系爭消防案工程,雖因停工、終止 契約等因素而有工程期展延之情形,但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工期,自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期限之問題。又被告 亦未曾要求原告辦理契約外之工作,復無因增加工作而須變更 契約之情事,自無前揭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31條第1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所定應增加報酬之適 用。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消防案之專案管理服務 增給報酬12,391,351元,亦無理由。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報酬12,391, 351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 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因台北車站地下室之防災中心結構滲漏 水、被告就B2A運轉室設備、監控系統有遷移變更,及ROT增加 消防需求,被告並同意聯合承攬廠商泰州公司等展延工期92天 2次,將竣工日期展延至101年12月1日;嗣並自101年12月2日 起停工,以及被告最終於103年3月11日與聯合承攬廠商終止承



攬契約,並重行招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⑴系爭消防工程雖因前揭滲漏水等因素而停工,但原告所提供之 服務工作項目及其質、量,非必然依停工時間長短而呈比例增 加。原告所提出支出憑單,其中世全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之收據 所載之買受人均為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 81-99頁),並非原告;另水電費支出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於 系爭消防工程停工期間,原告有增加何其他服務工作項目,更 無從證明其增加服務之質與量。復且,依據工作說明書五之㈡ 項約定,系爭契約之服務酬金共分9期,於特種建築物變更之 諮詢及審查完成時,支付第1、2期之服務費共15%。於細部設 計之諮詢及審查完成時,支付第3、4期之服務費共30%。剩餘5 期服務費,則按系爭消防工程之總工程進度比例分期支付之。 被告已支付至第6期全部,另第7期部分,亦已按完成進度比例 支付,均業如前述。系爭消防工程固因前揭滲漏水等因素而停 工,影響所及亦僅有第7期至8期中關於工程進度77.366%至100 %期間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之事務。系爭 消防工程於該停工期間,原告就「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 及審查」所提供之服務質、量,衡之常理自與正常工程進行期 間無法相提併論,本不應給予完全等同於正常工期服務之評價 。是系爭契約雖因前揭滲漏水等原因而致工程停工,但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而額外提供服務工作,並蒙受不利益,而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
⑵況承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以被告 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而工作說 明書五㈠亦約定:採總包價法辦理;另依工作說明書六㈣約定 :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其間包括施工廠商辦理變更 、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足認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已將工程變更、展延、停工及事故處理期間所可能產生之延 長服務期間之風險,交由參選廠商自行評估後加以承擔。況且 ,系爭消防工程相關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計價方式, 本係原告另案承接被告委託之「臺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 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委託規劃、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 務」)所提交之基本設計期末報告中所提之建議,業如前述, 足見原告當已充分瞭解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展延之可能性,及在 此可能性之下,系爭契約第7條及工作說明書五、六條約定之 意義。再參諸系爭消防工程,係針對「臺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 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所進行之改善工程。而臺北車站現有站 體迄原告承接本件專案管理服務時已20餘年,屬老舊建築物, 此種老舊建築物可能存在管線老舊或漏水風險甚高,非全無預 見可能。又被告與聯合承攬廠商間之工程招標及之後施工督導



等事宜,亦屬於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之事項,而業主在承攬人 施工過程中,因己身需求,而與承攬人進行工程之變更或追加 ,亦屬工程承攬實務中所常見。況本件被告原預定進行之防災 中心設置計畫自始至終並無改變,僅是將其他需求併入,並將 位置由U-1層移至U-2層以解決面積之不足,難認係屬重大變更 。原告係專業工程顧問公司成立近20年,並有多次接案經驗, 僅臺北車站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相關之標案,原告即承做3 件(包括全案規畫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及本件專案管理服 務契約),依其經驗及因承接臺北車站上揭其他案件,而對於 臺北車站之了解,當非不得預料,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第7條及 工作說明書五、六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 後,自不得再就工程展延或暫時停工期間發生之損失,以有情 事變更之情形為由,請求被告補償,情至明顯。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消防案 之專案管理服務工作,增加給付服務費12,391,351元,亦非有 據。
㈤屋頂案追加部分:原告依據系爭消防案之勞務契約第4條第7項 、第8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3,122,05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 ,但原告提供專案管理服服務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就103 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間之專案管理服務,自應按單 價分析表之單價,按增加之期間,增給原告報酬共3,122,054 元(詳如本院卷一第17頁附表)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 詞置辯。經查:
①依據兩造就屋頂案所簽立之原證3勞務簽認單及變更工作說明 書約定,兩造已約定以總包價法計價,原告之履約期限係自簽 約至全案結算止,期間包括各項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 期間,以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前方□未塗黑,非屬兩造間所 選取之契約條項,不適用於系爭契約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是 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為 止,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請求被告增給103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間之專案管理服務之報酬云云,自無理 由。
②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雖約定如上述(見本判決㈣①⒉,不另贅 列);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採購契約要 項,於本契約之爭議應均有適用,以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 如上(見本判決㈣②⒈⒉,不另贅述)。然系爭屋頂案工程雖



因停工、終止契約等因素而有工程期展延之情形,但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屋頂案之勞務簽認單,並未約定特定工期,自無超出 技術服務契約期限之問題。又原告之專案管理服務工作範圍, 除因減作「台北站B1─G+2電梯工程」部分,而縮減原告之專 案管理服務工作,並經兩造合意扣減11 0,464元報酬外,被告 並未曾要求原告辦理契約外之工作,亦無因增加工作而須變更 契約之情事,自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5條第4項第3、4 款,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及 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所規定應增給報酬之可言,是原告 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增給上述服務報酬,亦屬無據。③至於屋頂案工程固因監造令承攬廠商鴻基公司停工,及被告與 鴻基公司終止契約,致系爭屋頂案工程至今最終無法完成,而 有工程期展延之情,惟承前揭工作說明書六㈣約定:「履約期 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其間包括施工廠商辦理變更、展延、 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是兩造原約定之服務費用4,800, 000元係包含工程展延費用在內,且並未限制工程展延之原因 ,自係包括一切工程展延情形在內,亦不論該工程展延可否歸 責於承攬廠商。承前述,原告為經營專案工程顧問服務業,並 有多次投標政府採購案及締約之經驗,原告標得消防案之專案 管理服務標案前,係先受被告委託處理台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 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之基本設計及全案規劃可行性研 究,總包價法亦係原告所建議之計價方案。於追加系爭屋頂工 程時,被告仍採用原告先前就消防案所建議之計價方案,除修 改部分工作說明書內容(如給付分期價金之比例)外,其餘均 延用消防案即系爭契約之約款,足認原告已進行包括工期展延 可能性等各方面之評估,原告既在評估後,仍與被告議價4,80 0,000元承做屋頂案之專案管理服務,進而與被告簽立勞務簽 認單及變更工作說明書,自不能再於事後,以有系爭屋頂工程 有展延工期情事,要求被告應按展延期間暨單價分析表所列之 單價計算,增給其報酬。
④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消防案之勞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8 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3,122,054元,均為無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



說明書五㈡、系爭勞務簽認單及工作說明書五等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消防案報酬2,087,106元、屋頂案報酬88,632元有理 由部分,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8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合上述:
㈠消防案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㈡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2,087,106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㈡、系爭契約第4條 第7項、第8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採購 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屋頂案部分:
原告依據原證3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五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88,632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據原證3勞務 簽認單、工作說明書五、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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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栢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全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