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ard notation as mentioned in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the above Sub-article. Reference in the Sub-article to "loading on board or shipment on a named vessel may be indicated by pre-printed wording: ::" is where the bill of lading states, for example, "Shipped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instead of (and as in your case) "Received by the carrier from the shipper:::",詳參ICC Document 470/TA.18),即可明證。按此一見解業已被正式收錄於國際商會銀 行委員會出版之一九九八至一九九九年官方意見彙編中(詳參R346 & R349, Opinions of the Banking Commission 0000-0000, ICC Publication No. 613, P.58~P.59, P.62~P.65),為國際商會對外公開之一致見解,非如原告 所稱僅為該會銀行委員會政策經理對特定個案之個人意見,其公信力實無庸疑 。
2、由前述之說明可知,依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提單上預先印就之「 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Received by the Carrier:::」等字樣 ,僅為待運提單,究與提單上預先印定措辭「Shipped:::」代表貨物業已 確實裝運於標名船舶之文義有間,故原告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並不符信用狀 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第一目規定之情形。原告提示之第十一次貨載之海 運提單,僅預先印就「Received and accepted by the Carrier:::」(譯 文:為運送人所收取並接受:::之待運提單)等字樣,並未以提單上預先印 定措辭(即「Shipped:::」字樣)表明貨物業已裝載或裝運於標名船舶, 從而並無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第一目之規定,自屬「其他一切情 形」,而應適用同條款第二目之規定,洵無疑問。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 條 (a) ii第二目之規定,該提單除註記證明貨物已裝載於標名船舶外,另應 註記貨物業已裝載之日期,方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迺原告之提單並未 就貨物業已裝載之日期另加註記,自屬明顯之瑕疵。(四)至原告又稱,第三次貨載之提單與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係由同一家運送公司所 簽發,提單之形式完全相同,惟被告於審查第三次貨載之單據時,並未通知原 告有任何之單據瑕疵,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之單據審查標準,乃於第十一次貨載 交運時使用與之前相同形式之提單,然被告卻推翻被告自己先前之單據審查標 準,藉詞拒絕付款,顯已違反誠信云云,更屬牽強。按: 1、本諸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及國際間所反映之銀行實務慣例,開狀銀行就每一 筆付款,對於信用狀受益人所提出之單據,應個別獨立予以審查,此業為國際 商會銀行委員會所肯認:「前兩次付款,未主張之瑕疵,並不妨礙銀行在相同 信用狀之下一次付款時得主張該項瑕疵。信用狀之每一筆付款應視為各自獨立 」。是以,假設開狀銀行前因疏忽而未發現單據瑕疵,該未發現瑕疵之情事, 亦不構成開狀銀行於其後另一筆付款審查單據時一定負有接受相同形式單據瑕 疵之義務。本件原告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上裝運註記具有瑕疵,為明顯之事實 ,原告不思自省,反空言其係對被告審查單據之標準產生如何之信賴云云,此 無異將自身之過咎推由他人負擔,益證原告所言純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2、況查,針對原告第三次貨載,本件信用狀申請人大穎公司為適時提貨,前已請
求被告簽發擔保提貨書(Letter of Indemnity),向船公司換發小提單,先 行提貨。按銀行一旦辦理擔保提貨,因提單正本須繳回船公司換回擔保提貨書 ,以解除銀行保證責任,故銀行無法將全套單據退還提示人,因此無法作拒付 之主張。換言之,因被告前已簽發擔保提貨書,不得主張拒付,故原告提示第 三次貨載之提單究竟有無瑕疵,根本與該次貨載付款之事實無關。由此亦證,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就第三次貨載單據之審查標準產生如何之信賴云云,實屬無 稽。
四、原告第九次貨載提單,記載卸貨港為「TAICHUNG, MALAYSIA」,無論依嚴格一致 原則或實質一致原則,均與系爭信用狀第44B明定卸貨地點應為「TAICHUNG, TAIWAN」之規定不符,亦屬明顯之瑕疵:(一)探究單證在文字上與信用狀條件究應如何才算「相符合」?關於此,在英美學 說及判例解釋甚為嚴格,均認為受益人所提示單證必須與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 嚴格一致,絕不容有「幾乎相同」或「作用差不多」之情形,此即信用狀交易 上之嚴格一致原則,為信用狀交易中最基本之原則。關於單據是否與信用狀條 款相符,不論英美法院判決及學者均仍主張傾向「嚴格一致原則」之審查標準 ,故國際間銀行慣例主要仍以「嚴格一致原則」作為審查單據之原則,我國法 院實務上乃發展出雙重標準:即開狀銀行與受益人之間採取「嚴格一致」之審 查原則,而開狀銀行與開狀申請人間則採用「實質一致」之審單原則,本件為 開狀銀行與受益人間之關係,應採嚴格一致原則。原告第九次貨載之提單,其 卸貨港記載為「TAICHUNG, MALAYSIA」,顯與信用狀第44B規定卸貨港應為「 TAICHUNG, TAIWAN」之規定不符,確屬瑕疵,被告依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 定,自有正當理由拒絕付款。
(二)原告主張第九次貨載提單將卸貨港「TAICHUNG, TAIWAN」誤記為「TAICHUNG, MALAYSIA」,顯係誤打,依實質符合原則,不應認為構成單據之瑕疵云云。然 查:
1、原告所舉三則最高法院之判決所討論之瑕疵情形,或為贅字、漏字,或為包裝 重量之些微差異等,各該判決之主要爭點與事實背景等,與本件爭議之事實不 同,尚無逕以比附援引之餘地,更無從由上述判決即當然導出依據實質符合原 則,前述「TAICHUNG, MALAYSIA」之瑕疵即不屬瑕疵之結論。 2、不同之國家但有相同之海港名稱,乃國際海運實務所慣見(例如:Santiago, Mexico與Santiago, Cuba,以及Manzanillo, Mexico與Manzanillo, Cuba,均 為不同之海港)。原告第九次貨載之提單,其上關於卸貨港「TAICHUNG, MALAYSIA」之記載,並非英文字彙拼寫錯誤或漏字等明顯誤繕之情形,而有可 能已指涉到不同之卸貨港,被告對此根本無從查證,且依國際間信用狀交易慣 例要求開狀銀行所負審查義務之程度觀之,被告實亦無就本件「TAICHUNG, MALAYSIA」在實質上是否係「TAICHUNG, TAIWAN」之誤乙節予以查證之義務。 是本件縱有實質一致原則之適用(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所提示第九次貨載之 提單,仍構成瑕疵。
五、被告係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及國際銀行實務慣例,審查原告提出之單據,因 發現該等單據具有瑕疵,被告乃依法拒絕付款,並無不當之處,原告主張第七次
、第十一次貨載被告應負擔渠利息之損失,及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單 據之瑕疵因大穎公司均已拋棄瑕疵之主張,故認被告仍拒絕付款有違誠信原則云 云,實屬牽強,並無理由:
(一)第七次貨載(信用狀號碼:TAI802480)原告提示之單據本身即有瑕疵存在, 此亦為信用狀申請人大穎公司所承認,是被告原得拒絕接受該有瑕疵之單據, 並拒絕付款。僅嗣因被告與本件押匯銀行幾經磋商,被告乃同意支付該筆信用 狀款項。然原告提出之單據原本即有瑕疵此一事實,並不因嗣後被告同意支付 款項而有所改變。
(二)依據我國國際貿易學者之見解,開狀銀行決定拒絕受理時,雖然實際上往往徵 求買方之意見,但其徵求買方之意見並不即表示開狀銀行之義務,因為開狀銀 行之決定為單獨行為,完全以其本身之見解為準行使之。此有國際商會銀行委 員會之見解明揭:如信用狀申請人要求開狀銀行接受瑕疵單據,開狀銀行並不 負有接受該瑕疵單據之義務,開狀銀行於決定是否接受瑕疵單據時,悉依開狀 銀行本身之見解以決定之(「不論是直接自開狀申請人或經由受益人收到開狀 申請人之棄權書,都無拘束開狀銀行有非接受文件不可之義務。是否遵循該棄 權書乃開狀銀行基於自身之判斷而決定之事(The receipt of a waiver from the applicant, either direct or via the beneficiary, does not bind the issuing bank to accept the documents. The decision of whether or not to comply with the waiver is one for the issuing bank to decide in its sole judgment. (ICC Document 470/TA.73 Rev.))」、「開狀銀行 收到開狀申請人之棄權書(對銀行所發現之瑕疵)並不能拘束開狀銀行一定要 履行付款義務。開狀銀行只有在收到與信用狀規定相符之文件的情況下,方有 依信用狀付款之義務。:::開狀銀行並無義務完全依照其收自開狀申請人之 任何棄權書辦理付款。開狀銀行如尋求開狀申請人之棄權,然後拒絕兌現付款 ,該行亦無義務告知受益人該行尋求開狀申請人棄權之事(The receipt, by the issuing bank, of a waiver from the applicant (in respect of discrepancy (ies) )that have been observed does not bind the issuing bank to effecting settlement. The undertaking of the issuing bank under a letter of credit is to honour on the basis of the receipt of conforming documents:::. The issuing bank is not obliged to adhere to any waiver received from the applicant. If an issuing bank sought a waiver and then declined to honour the documents it would be under no obligation to inform the beneficiary of those facts. (ICC Document 470/TA. 246)),足資覆按。(三)按依通說認為,信用狀申請人(即買方)與開狀銀行間之法律關係,屬於以處 理事務、亦即以「一種精神上經濟之貢獻」為標的之承攬契約。此契約之內容 係銀行對受益人(即賣方)獨立附條件地表示如在一定期限內提示特定合格之 單據,則由其承諾負擔義務。基於上述,在實務上買方提出開狀之申請,即為 向銀行要求簽訂處理事務契約之要約,開狀銀行經衡量後開立信用狀,則信用 狀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即以該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為內容,成立類似承攬或
委任之契約關係。查系爭第七次貨載之單據既有瑕疵,即與被告及大穎公司間 原先就系爭信用狀所達成合意之契約內容不符,嗣信用狀申請人大穎公司雖主 張拋棄單據之瑕疵,然大穎公司拋棄單據瑕疵之意思表示,並無拘束被告之效 力。嗣被告同意應大穎公司之要求支付信用狀款項,此乃被告與大穎公司間所 成立的另一新的合意,已屬契約之更新,被告如有付款義務,亦至斯時起方始 生效。迺原告徒以第七次貨載單據被告最終仍予付款為由,要求被告應溯及負 擔渠利息之損失云云,顯屬於法無據。此外,原告提示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確 有明顯瑕疵,詳如前述,該單據既有瑕疵,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扣還利息致其受 有利息損失云云,即失附麗。
(四)至原告又稱,就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單據之瑕疵,大穎公司均已拋 棄瑕疵之主張,故認被告仍拒絕付款,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更非可採。按如 信用狀申請人要求開狀銀行接受瑕疵單據,此項拋棄並不能拘束開狀銀行,開 狀銀行在決定是否接受瑕疵單據時,仍悉依開狀銀行本身之見解以決定之,業 如前述,是原告辯稱因大穎公司既已表明拋棄其瑕疵之主張,故被告實無拒絕 付款之理由云云,顯屬曲解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五)實則,被告對於原告針對各次貨載所提出信用狀單據之審查,本諸信用狀統一 慣例之規定及國際間所反映之銀行實務慣例,應就各該次貨載,個別予以審查 ,各次貨載之單據彼此間,並無任何關連。此由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亦認,雖 係本於同一張信用狀,然其每一筆請求付款之文件,仍應各自獨立認定,亦可 證之(被證十四號)。是以,原告主張關於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單 據之瑕疵,因大穎公司均已拋棄對該瑕疵之主張,故認被告仍拒絕付款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實無所據。
(六)被告對於原告針對各次貨載所提出信用狀單據之審查,係本諸信用狀統一慣例 之規定及國際間所反映之銀行實務慣例,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責令開狀銀行善盡 審查單據之義務個別予以審查,業如前述。自大穎公司八十八年六月間爆發財 務危機之後,被告就原告所提示之九次單據,業已付款六次,僅有本件第九、 十、十一等三次貨載因明顯瑕疵而拒付,由此顯見,被告自大穎公司支付能力 出現困難後,並無托辭拒付之情事,被告之所以就系爭三次貨載之單據拒絕付 款,實係該等單據確有如上所述之明顯瑕疵,被告實無擅予接受之理由,更遑 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叁、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
被證一: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條文影本。 被證二: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文影本。 被證三: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出版「當前銀行押匯問題之研究」,民 國八十五年版,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影本。
被證四:世界地圖影本。
被證五號: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出版「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500註釋 」,民國八十三年版,第七十九至八十頁影本。 被證六: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ICC Document 470/GE.34影本及其中譯文。 被證七:其他銀行(合作金庫及安泰商業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影本。
被證八號: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ICC Document 470/TA.89 Rev.影本及其 中譯文。
被證九: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ICC Document 470/TA.219影本及其中譯文 。
被證十:梁滿潮,「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民國八十年版,第一四二至一四 三頁影本。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出版「當前銀行押匯問題之研究 」,民國八十五年版,第一八0頁影本。
被證十一: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ICC Document 470/TA.73 Rev.影本及其 中譯文。
被證十二: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ICC Document 470/TA.246影本及其中譯 文。
被證十三:Johannes C. D. Zahn原著,陳沖、溫耀源合譯「信用狀論-兼論託收 與保證」,民國七十二年版,第四二頁影本。
被證十四: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解釋函影本及其中文節譯附表一:被告就系爭 信用狀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以後各次貨載付款明細表。 被證十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四年重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要旨影本。
被證十六: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出 版,第八十九頁影本。
被證十七: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條文影本。 被證十八: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ICC Document 470/TA.185影本及其中譯 文。
被證十九:被告簽發之擔保提貨書影本。
被證二十:張錦源,「信用狀理論與實務」,民國八十四年八月版,第一三二至 一三四頁影本。
被證二十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全文影本。 被證二十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判決影本。 被證二十三: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R346 & R349, Opinions of the Banking Commission 0000-0000, ICC Publication No. 613, P. 58~P.59, P.62~P.65影本及其中譯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大穎公司簽訂「油脂化學品廠設備供應合約」,約定由原告 提供大穎公司建廠所需機具設備,大穎公司則以銀行轉帳、現金或信用狀之方式 給付價金。嗣大穎公司委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編號為TAI802479 、TAI802480、TAI802481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三件,以為支付合約第3.1.6條一千 五百六十萬元之價款,其已於接獲信用狀後,將買賣標的物分十八次運送,履行 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其於取得提單等跟單文件,陸續向指定之押匯銀行 即比利時KBC銀行請求兌付信用狀款項,就第一次至第六次貨載均已順利取得
貨款。迨至八十八年年六間,大穎公司爆發財務危機致支付能力不足,被告擔心 求償無著,乃就第七次至第十八次貨載以原告提出之跟單文件瑕疵為由,拒絕支 付信用狀款項。經磋商後,被告雖就大部分貨載均依約支付信用狀款項,但就其 中第九次、第十次及第十一次貨載仍以單據瑕疵拒絕付款,就第十一次貨載尚要 求原告支付額外利息,就第七次貨載付款,惟要求原告支付額外利息始同意付款 ,原告因畏於後續信用狀款項未取得,任由被告扣還利息,造成原告受有利息之 損失。因依信用狀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述第九次至第十一次貨載迄今未取得之貨款,與第七次及第十一次 貨載之利息損失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就其表面所示,均未表明 運送人名稱且業經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且第九次貨載之提單上卸貨港 地點記載為「TAICHUNG, MALAYSIA」,顯與信用狀第44B規定卸貨地點應為「 TAICHUNG, TAIWAN」之規定不符,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並未依照信用狀統一慣例 第二十三條 (a) ii第二目之規定,於裝運註記上另加註日期。依信用狀統一慣 例、國際間銀行實務,抑或依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決議之見解,均足認原告提出 之前揭信用狀單據,具有明顯之瑕疵,被告自得拒絕付款。自大穎公司發生財務 危機後,就原告提示之九次單據,被告業已付款六次,因系爭三次貨載單據有明 顯瑕疵,而拒絕付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等語置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與大穎公司簽訂「油脂化學品廠設備供應合約」, 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大穎公司建廠所需機具設備,並於各機具設備原產國所在 地港口,或為西歐,或為美國、日本、馬來西亞、新加坡任一港口以F.O.B方 式交運。合約總價款為二千八百萬元,由大穎公司分別以銀行轉帳支付五百零 四萬元、以現金支付二百八十萬元,其餘二千零十六萬元則以不可撤銷信用狀 方式給付。嗣後,原告與大穎公司協商,由大穎公司委由被告之台北分行於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編號為TAI802479、TAI802480、TAI802481之不可撤 銷信用狀三件,作為合約約定之其中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價款給付。原告於接獲 上開信用狀後,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將全部買 賣標的物分十八次自各原產國港口點交由買方大穎公司指定之運送人點收貨載 ,並全數運送回台,原告業已完成交付約定全部貨載之義務。(二)原告依約將貨載交由買方大穎公司指定之運送人在各指定港口點交無訛後,隨 即取得買方大穎公司代理人交付之提單連同其他跟單文件,陸續向指定之押匯 銀行即比利時KBC銀行請求兌付信用狀款項。其中第一次至第六次貨載於八 十八年五月底前交運,原告均自押匯銀行取得價款。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大穎 公司爆發財務危機後,被告就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如附表所示合計 三百零二萬二千元信用狀價金,以單據不符信用狀約定為由,分別於同年八月 十一日、八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主張單據瑕疵而拒絕付款。(三)原告交付第七次貨載之價金為二百十九萬四千元,押匯銀行審查單據認無瑕疵 ,而全額支付,但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表示原告提示單據有瑕疵,雖同意 於該日付款,要求原告扣還自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六三計算之利息,合計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四角七分。原告交付 第十一次貨載之價金為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元,押匯銀行審查單據無訛後先行付 款,惟被告嗣後拒絕付款,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要求原告扣還已付款項一百 八十六萬一千元外,另行支付按年息百分之六.六三計算之十七天利息五千八 百二十六元四角九分。
五、本件原告為比利時公司,被告為香港公司,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案件。系爭信用 狀上並無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系爭信用狀係由大穎公司於台北向被告之台北分行 申請而簽發,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本國法,合先敘 明。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 明文。本件係信用狀國際貿易糾紛,我國民法關於信用狀交易並未規定,依上開 規定,如國際間有通行之規則或慣例者,自應優先適用。國際貿易因路途遙遠, 不僅風險特多,且為避免資金之積壓而影響財務之週轉,乃有信用狀制度之設。 信用狀有減輕交易風險及融通資金之功能,因此國際貿易所訂之買賣契約,通常 要求買方提供跟單信用狀以確保貨款之支付。國際商會(Internation Chamber of Commerce,簡稱ICC)就存在已久之信用狀交易制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 為國際貿易間所適用,是本件應優先適用國際貿易習慣即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 用狀統一慣例」(UCP500,下稱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而國際商會為信用狀 統一慣例之訂定及修正機構,所為之解釋,於具體個案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各條 文時,亦有參考之價值。
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將運送單據區分為七個種類:即海運 提單、不可轉讓之海運提單、傭船提單、複合運送單據、航空運送單據、公路鐵 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快遞及郵政收據等,並就各該單據應具備之條件詳予規 定。由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規定之原文「If a Credit calls for a bill of lading covering a port-to-port shipment,:::」;慣例第二十六 條 (a)規定之原文「If a Credit calls for a transport document covering at least two different modes of transport(multimodal transport),::: 」觀之,只要信用狀要求之運送單據為涵蓋港至港運送之提單,不論其名稱為何 ,即應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如信用狀要求運送單據為涵蓋 兩種不同之方式(複合運送)者,不論其名稱為何,即應有同慣例第二十六條之 適用。被告提出之被證八號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運送單據若顯示僅利用一種運 送方式將貨物(有或無經過轉運)從一個港口運送至另一港口,第23條規定-- 海運提單應適用(Where a transport document shows shipment from one port to another (with or without transshipment), utilizing only one mode of transport (in this case sea), the provision of Article 23 - marine/ocean bill of lading - will apply. (ICC Document 470/TA.89 Rev.))」見解,亦可佐明。詳言之,如信用狀要求為涵蓋港至港運送之提單, 銀行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決定是否接受單據,而不論所提示之單 據名稱為何。此乃因運送方式配合國際貿易之需要日新月異,因運送單據之名稱 不勝枚舉,只有採單據實質內容作為處理原則才具彈性,而能切合實務所需。原 告主張第二十三條之僅在信用狀上逐字明文要求「港至港海運提單」方有適用,
與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不符,尚有誤解。
七、系爭信用狀條款載明:「47A: SHIPMENT FROM ANY PORT IN WESTERN EUROPE, :::」及「44B: FOR TRANSPORTATION TO:::」,且並未有要求須涵蓋至少 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複合運送規定,有原證三號、原證四號之信用狀在卷可憑, 足認系爭信用狀要求之運送單據涵蓋港至港(port-to-port)運送方式,其所要 求之全套清潔提單,應指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海運提單。本件信用狀 既要求涵蓋港至港運送之海運提單,原告就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提出 之提單,即必須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縱名為複合運送提單( 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仍不影響其屬「海運提單」性質,仍 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八、原告就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未表明運送人名稱且經運送人或其 代理人簽發,構成瑕疵:
(一)本件信用狀要求之運送單據為港至港之海運提單,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 條 (a) i規定,提單簽發人應表明其名稱、身分,並為簽名,此三者缺一不可 。查原告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上,就其表面均未表明運送人 名稱為何且經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有原證八號、九號、十號之提單 在卷可稽。
(二)按承攬運送人係居於運送人與託運人之間,協助貨物之運送處理取得報酬之居 間商,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及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間,法律關係各自獨立, 故承攬運送人發行之運輸單據,並不能即代表係運送人所發行。在運送人外另 有承攬運送人之場合,承攬運送人如自行以運送人身分簽發提單,仍須符合信 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規定,即必須在單據之表面上表明運送人身分 ,且業經自為運送人之承攬運送人簽署。原告第九次及第十次貨載之單據自其 表面無從判斷係承攬運送人自為運送人,其如以運送代理人身份簽署,又未表 明所代理之運送人為何,自與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之規定不符。(三)按信用狀交易為單據交易,特重單據之文義性。如前所述,除非承攬運送人本 身即為承擔貨物運送工作之運送人,或者正式被運送人授權為代理人,否則其 發行之任何運輸單據,均缺乏對於其承攬貨物之運送保障,承攬運送人簽發之 運送單據,本即較諸運送人發行之運送單據缺乏運送保障。如由運送人運送物 品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尚明文要求運送人應標名其為運送人;舉重 以明輕,承攬運送人縱得自為運送,其於簽署提單時,自仍應依信用狀統一慣 例之規定標名其為運送人。是承攬運送人如自為運送時,仍應依信用狀統一慣 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標名其為運送人,此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之承攬 運送人得自為運送並無矛盾。
(四)原告雖主張第九次及第十次貨載之提單係由承攬運送人所簽發,應適用信用狀 統一慣例第三十條,該條規定僅要求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之身分簽發提單時, 須表明「承攬運送人之名稱」並「自行簽名」,並未要求須載明「as carrier 」之字樣。且原告提出之第九次及第十次提單,提單之右上角均已印明運送人 之名稱「Formosa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 Inc.」,右下角並有 Formosa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 Inc.之簽名,對照之下可知,該
提單係由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之身分自行簽發,Formosa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 Inc.明確對外表明其係自為運送人並負運送人責任,業已 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條之要求等語。惟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條規定 ,由承攬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仍須就其表面顯示表明「其為運送人或複合 運送人之承攬運送人名稱,且業經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或複合運送人身分簽署 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者,銀行方予接受。按因提單簽發人有可能是運送人本人 或船長或其代理人,故信用狀統一慣例乃明文要求提單簽發人必須在提單上表 明其究係以何種身分而為簽署(諸如運送人本人簽署時表明其係「As Carrier 」、運送代理人簽署時表明其係「As Agent for the Carrier」等字樣),此 觀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條任一規定即明。縱為 承攬運送人簽發之提單,該承攬運送人除應表明其名稱外,仍應在提單上標名 其係以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身分而為簽署。原告之第九次、第十次貨載提單 上,既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標名其運送人之身分,自仍違反信用狀統一慣例第 三十條之規定。
九、原告第十一次貨載提單上裝運註記之記載,與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 之規定明顯不符:
(一)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ii規定,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銀行將接受 下述性質之單據:「表明貨物業已裝載或裝運於標名之船舶」、「裝載或裝運 於標名之船舶一事,得以提單上預先印定措辭以表明貨物業已裝載於標名船舶 或裝運於標名船舶;於此情形,提單上之簽發日期將視為裝載日期及裝運日期 。」、「在一切其他情形,裝載於標名船舶一事,須於提單上以註記證明,該 註記應含貨物業已裝載之日期;於此情形,該裝載註記之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 。」,是如非該條款第一目所指以提單上預先印定措辭以表明貨物業已裝載於 標名船舶或裝運於標名船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款第二目所指其他一切情形規 定為之,此時裝載或裝運於標名之船舶一事,須於提單上以註記證明,該註記 應含貨物業已裝載之日期。裝運註記倘未另加註日期,雖在提單上附註裝運字 句,仍不能認為係有效之裝運註記,自屬提單上之瑕疵,而構成拒付之理由。(二)原告主張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上不僅載明「CLEAN ON BOARD」,同時於右下角 事先已印定措辭「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由運送人填上船名「MING TRUSTY VOY No. 08/309E」及提單之簽發日期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依慣 例第二十三條 (a)ii第一段之規定,提單上既已事先印定裝載於船舶之措辭, 即不須再以註記證明貨物業已裝載,且提單之簽發日期即為裝載日期,亦不需 另行註記貨物業已裝載之日期等語。惟查:
1、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i第一目所指「事先印定裝載於船舶之措辭 」,係指提單上提到如:「以顯然整齊排列且在狀況良好下裝運:::」,而 非指「運送人自託運人收取:::」,預印的「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 」字樣並非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i所稱之「貨物業已裝載或已裝 運」,僅係航運公司依照上述條款第二目加入一個裝運註記的方式,有被告提 出之被證十八號、被證二十三號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意見可資參照。是提單上 預先印就之「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Received by the Carrier:
::」等字樣,僅為待運提單,與提單上預先印定措辭「Shipped:::」代 表貨物業已確實裝運於標名船舶之文義有間,並不符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 條 (a)ii第一目規定之情形。
2、原告提示之第十一次貨載之海運提單,僅預先印就「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Received and accepted by the Carrier:::」(為運送人所 收取並接受:::之待運提單)等字樣,並未以提單上預先印定措辭(即「 Shipped:::」字樣)表明貨物業已裝載或裝運於標名船舶,從而並無信用 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i第一目之規定,而應適用同條款第二目之規定 。
3、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i第二目之規定,該提單除註記證明貨物 已裝載於標名船舶外,另應註記貨物業已裝載之日期,方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 之規定。本件原告提出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上中段以印刷體繕打之「CLEAN ON BOARD」及右下角預先印就之「LADEN ON BOARD THE VESSEL」等措辭旁,均未 加註日期,有原證十號之海運提單可憑。顯未依照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 三條 (a) ii之規定,於裝運註記上另加註日期,該等貨物是否業已確實裝運 ,被告無由得知。該裝運註記既不符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 (a) ii之規 定,為明顯之瑕疵。
(三)原告又稱第三次貨載之提單與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係由同一家運送公司所簽發 ,提單之形式完全相同,惟被告於審查第三次貨載之單據時,並未通知原告有 任何之單據瑕疵,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之單據審查標準,乃於第十一次貨載交運 時使用與之前相同形式之提單,然被告卻推翻被告自己先前之單據審查標準, 藉詞拒絕付款,顯已違反誠信等語。惟本諸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及國際間所 反映之銀行實務慣例,開狀銀行就每一筆付款,對於信用狀受益人所提出之單 據,應個別獨立予以審查,前次付款未主張之瑕疵,並不妨礙銀行在相同信用 狀之下一次付款時得主張該項瑕疵,信用狀之每一筆付款應視為各自獨立。原 告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上裝運註記具有瑕疵,被告即得主張瑕疵。又原告第三 次貨載,信用狀申請人大穎公司為適時提貨,請求被告簽發擔保提貨書( Letter of Indemnity),向船公司換發小提單,先行提貨,有被告提出之被 證十九號在卷可按。按銀行一旦辦理擔保提貨,因提單正本須繳回船公司換回 擔保提貨書,以解除銀行保證責任,故銀行無法將全套單據退還提示人,因此 無法作拒付之主張。換言之,因被告前已簽發擔保提貨書,不得主張拒付,故 原告提示第三次貨載之提單究竟有無瑕疵,與該次貨載付款之事實無關。十、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 (a)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 切單據,藉以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 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 據表見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款不符。信用狀未規定之單據 ,銀行不必審查。倘銀行收到類此單據可將其退提示人,或在不負任何責任將其 代轉。」,同慣例第十四條 (b)亦規定:「收到單據時,開狀銀行須僅以單據為 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 符時,該等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準此,開狀銀行就所收到之單據,在外觀上
是否符合信用狀條者,有形式上之審查義務,開狀銀行審查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是 否一致,應根據嚴格一致(strick compliance)原則,不應根據實質一致( substantial compliance)原則。惟所謂嚴格一致原則,並非嚴格要求使用之文 字逐字不差,如就信用狀所載條件文字之外,另有若干文字而不影響該條件,使 其變成另一種意義者,仍應認為與信用狀條件一致,開狀銀行應負兌付責任,反 之,則應予拒付。本件原告第九次貨載提單,記載卸貨港為「TAICHUNG, MALAYSIA」,與系爭信用狀第44B明定卸貨地點應為「TAICHUNG, TAIWAN」之規 定雖有不符。惟同一提單上「交付地」(PLACE OF DELIVERY)之記載仍為「 TAIUHUNG, TAIWAN」(台中,台灣),同次海運單據之原產地證明上「卸載港」 (Port of Discharge)之記載為「TAIUHUNG, TAIWAN」(台中,台灣),被告 於收受各該單據之審查之同時,從單據間即知卸載港為台中台灣,「TAICHUNG, MALAYSIA」顯係誤繕。本件提單在形式上雖與信用狀規定有所不符,然參酌提單 上其他文字之記載及其他跟單文件上之記載,卸載港明顯可知為「TAIUHUNG, TAIWAN」,與信用狀約定條件並無不合之處。十一、原告又主張第七次、第十一次貨載被告應負擔渠利息之損失,及第九次、第十 次、第十一次貨載單據之瑕疵因大穎公司均已拋棄瑕疵之主張,被告仍拒絕付 款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一)按開狀銀行之決定為單獨行為,以其本身之見解為準行使之,不受押匯銀行或 信用狀申請人意見之拘束。如信用狀申請人要求開狀銀行接受瑕疵單據,開狀 銀行並不負有接受該瑕疵單據之義務,開狀銀行於決定是否接受瑕疵單據時, 悉依開狀銀行本身之見解以決定之。開狀銀行收到開狀申請人之棄權書(對銀 行所發現之瑕疵)並不能拘束開狀銀行一定要履行付款義務。開狀銀行只有在 收到與信用狀規定相符之文件的情況下,方有依信用狀付款之義務。此有被告 提出之被證十一號、被證十二號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可參照。本件就第 七次、第十一次貨載原告提示之單據均有瑕疵,不因嗣後被告同意支付款項而 有所改變。復按信用狀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係以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為內容 ,成立類似承攬或委任之契約關係。查系爭第七次貨載之單據既有瑕疵,即與 被告及大穎公司間原先就系爭信用狀所達成合意之契約內容不符,嗣信用狀申 請人大穎公司雖主張拋棄單據之瑕疵,然大穎公司拋棄單據瑕疵之意思表示, 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嗣被告同意應大穎公司之要求支付信用狀款項,此乃被 告與大穎公司間所成立的另一新的合意,被告如有付款義務,亦至斯時起方始 生效。原告徒以第七次貨載單據被告最終仍予付款為由,要求被告應溯及負擔 渠利息之損失,於法無據。原告提示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確有明顯瑕疵,該單 據既有瑕疵,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扣還利息致其受有利息損失,亦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就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貨載單據之瑕疵,大穎公司均已拋棄瑕 疵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六號、原證十七號函在卷可憑,自堪認 為真實。惟信用狀申請人要求開狀銀行接受瑕疵單據,此項拋棄並不能拘束開 狀銀行,開狀銀行在決定是否接受瑕疵單據時,仍悉依開狀銀行本身之見解以 決定之,業如前述,原告稱因大穎公司既已表明拋棄其瑕疵之主張,被告無拒 絕付款之理由云云,顯屬曲解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
(三)被告對於原告各次貨載所提出信用狀單據之審查,應本諸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 定及國際間所反映之銀行實務慣例,就各該次貨載,個別予以審查,各次貨載 之單據彼此間,並無任何關連。雖係本於同一張信用狀,然其每一筆請求付款 之文件,仍應各自獨立認定。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四號國際商會銀行委員 會意見可資參照。自大穎公司八十八年六月間爆發財務危機之後,被告就原告 所提示之九次單據,業已付款六次,僅有本件第九、十、十一等三次貨載因明 顯瑕疵而拒付,尚難認被告自大穎公司支付能力出現困難後,托辭拒付之情事 。系爭三次貨載之單據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被告無擅予接受之理由,尚難認被 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示第九次、第十次及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均未表明係由 運送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身分所簽發,第十一次貨載之提單未於裝運註記上加註 日期,顯然不符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該等運送單據既不符信用 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及國際間所反映之標準銀行實務,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原告 主張被告拒付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責 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原告請求給付信用狀款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附表:詳細金額計算及利息起算表。
貨載 信用狀編號 應支付價金 拒絕付款日 利息起算日第九次 TAI 802480 US$1,017,000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十次 TAI 802481 US$144,000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十一次 TAI 802480 US$1,861,000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小計 US$3,022,000
貨載 信用狀編號 巳支付之利息損失 不當利息支出日 利息起算日第七次 TAI 802480 US$16,162.47 八十八年九月六日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十一次 TAI 802480 US$5,826.49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小計 US$21,988.96
應支付價金與已支付利息損失合計US$3,043,988.96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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