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人東莞五金公司人員於上開傳真所稱死者劉信波係因路面 濕滑而跌倒云云,應屬臆測之辭,尚不足為死者劉信波確係 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倒地之認定。(二)「東 莞人民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先後計有 二份,第一份(即原證七)出具日期為
二日(即死者劉信波死亡之
後二日所出具),其上有關診斷之記載為「顱腦外傷、腦幹 出血、顱內血腫、頭皮手腳多處軟組織挫傷」,第二份(即 原證十)出具日期為
信波死亡之
),其上有關診斷之記載則改為「顱腦外傷(外力撞擊)致 腦幹出血、顱內血腫、呼吸衰竭、頭皮手腳多處軟組織挫傷 」,惟並未具體敘明係依據何項資料而得以判定死者劉信波 之「腦幹出血」原因為遭受外力撞擊所致;而死者劉信波除 頭皮手腳多處「軟組織」有外傷性之挫傷外,其頭部並無嚴 重之顱骨骨折情況,尚難僅據該診斷證明書於嗣後所補註之 (外力撞擊)文字,即為死者劉信波係遭受外力撞擊始致「 腦幹出血」之認定。
六、另查,本院依聲請調閱訴外人即死者劉信波於杏豐醫院之病 歷資料,由杏豐醫院之病歷資料觀之,訴外人即死者劉信波 於89.01.31即曾赴杏豐醫院就診,於89.01.31當日所量得之 血壓為240/120mmHg ,於89年2 月3 日病歷欄記載:「惡性 高血壓性心臟病,未提及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粥 樣硬化」、「未明示之焦慮狀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 未伴有脊髓病變」;89年2 月17日病歷聯記載:「惡性高血 壓性心臟病,未提及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粥樣硬 化」、「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混 合性高脂血症」,其後於89年3 月21日至90年8 月31日因相 同病症陸續就診多次;至90年9 月14日病歷聯另記載有「肥 胖症」;另訴外人劉信波曾於90年7 月31日至90年8 月3 日 至該醫院住院三天,於該次就診之護理紀錄上有記載:「病 人訴本身已有遺傳性的高血壓和糖尿病有藥物服用控制中, 今因突感頭暈厲害、頭痛,口乾不適,來院求診.... 」 , 縱上病歷資料及護理資料,顯見訴外人即死者劉信波患有高 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等病症,又死者劉信波於90 年7 月31日,因頭痛、頭暈之症狀住院治療,當時量測之血 壓值有高達200/120mmHg ,故當不能排除死者劉信波極有可 能因本身高血壓宿疾引發「腦幹出血」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七、再查,被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 十六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OO二O七二四O號函
(被證五),該函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審理九十二年保險 簡上字第一號原告與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保險金事件,由該院檢送一份死者劉信波名義之東莞人民醫 院CT片至臺大醫院鑑定之回函,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 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亦提出該CT片翻拍照片相同之 電腦掃描檔案(被證六),原告雖否認該CT片為死者劉信波 在東莞人民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CT片。惟查,該CT片右上角 有「東莞人民醫院」及死者劉信波之英譯文字「dongguan people hospital 」、「liu shun bo 」,其上之年齡、性 別「m-40 y」均與死者劉信波相符;拍攝日期「DEC 30.200 1 」,亦係死者劉信波事故發生之當日。雖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將該份CT片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寄送大陸,商請 訴外人東莞人民醫院確認CT片之真正性,因訴外人東莞人民 醫院未予領件而遭退回,但由系爭CT片之外觀及上開各項資 料均相符合等情形觀之,本院亦認該份CT片應係死者劉信波 在東莞人民醫院就診之CT片無誤,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尚非 可採。系爭CT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送請臺中榮民總醫 院及臺大醫院鑑定,均確認為「腦幹出血」之病症,雖臺中 榮民總醫院以欠缺病歷資料為由而未予進一步之鑑定,然臺 大醫院之鑑定回函(即被證五)記載:「依其CT照片所見, 不似源於腦部外傷所致,應係病患腦部因故出血。其出血之 部位及型態,與因高血壓性之腦出血最相似,至於其他之病 因,諸如血管畸形、腫瘤出血或凝血異常等,亦不能完全排 除。」,參諸前述死者劉信波前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 、高血脂等既往病症,本院因認死者劉信波緣於其自身之高 血壓等疾病以致「腦幹出血」之可能性極高。退而言之,縱 認非屬高血壓性之出血,而可能係因血管畸形、腫瘤出血或 凝血異常等原因所致,惟此各種原因,均屬疾病之範疇,而 非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 死亡。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死者劉信波在東莞人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四肢頭皮多處軟組織挫傷」,並無嚴 重之頭部外傷,而調得之杏豐醫院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顯示 死者劉信波另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等既往病 症等一切情事綜合判斷,本院認死者劉信波係緣於其自身之 高血壓等疾病導致發生「腦幹出血」之可能性,較原告所稱 因路面濕滑不慎跌倒而撞擊頭部造成「腦幹出血」昏迷死亡 之可能性為高。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供確信 死者劉信波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因而死亡,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
給付保險金,尚非有據。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伶聿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另給付原告丁○○、戊○○、己 ○○各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十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原告丁○○、戊○○、己○○部 分另提出時效抗辯,惟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被保險 人劉信波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因而死亡,已如前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淑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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