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17號
TPDV,99,保險,17,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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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主張被 保險人蘇秋美於生前曾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被保 險人蘇秋美蘇秋美配偶林宗志殺害身亡,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金理賠要件,原告基於蘇秋美繼承人之身分, 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陳里 7,142,857元,應給付原告蘇吉郎蘇榮輝蘇榮清、葉 蘇秋香劉蘇秋蓮蘇麗花各892,857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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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