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3年度,21號
TPDV,93,保險,21,200501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丁○○
        戊○○
        己○○
  兼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怜聿原名丙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戊○○己○○各負擔六分之一,原告陳伶聿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甲、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怜聿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整,另給付原告丁 ○○、戊○○己○○各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乙、陳述:
一、緣訴外人劉信波即原告陳怜聿之配偶(其餘三原告為陳怜聿 所生子女)分別於民國73年、77年、86年向被告投保壽險( 73年投保「新百齡壽險」,77年投保「防癌終身壽險」,86 年投保「長安終身壽險」,共三張保單)並附加意外險(新 百齡壽險附加意外傷害給付20萬元,防癌終身壽險附加綜合 給付30萬元,長安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100 萬元,合 計共意外險保險金150 萬元),並以原告等為受益人(新百 齡壽險附加意外傷害險、防癌終身壽險附加綜合險,受益人 為原告陳怜聿一人,長安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險受益 人為原告等四人),嗣訴外人劉信波於90年12月30日因於大 陸東莞視察業務時,不慎跌倒,導致撞及頭部,腦內出血而 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之要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怜聿75萬元 整,另給付原告丁○○戊○○己○○各25萬元。又被告



拒絕給付,故依約併請求自民國91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訴訟等語。
二、本案訴外人劉信波之死確係出於意外:
(一)按關於原告前於督促程序中提出之大陸東莞醫院出具之證 明書二紙,後來已由大陸東莞市公證處公證,並由我國海 基會進行驗證,是依我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 上開二紙證明書已具有形式上之證明力。而觀諸上開二紙 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顱腦外傷(外力撞擊)致腦幹 出血顱內血腫」,是劉信波係先因外力之撞擊導致顱腦外 傷,而後引發腦幹出血顱內血腫因而呼吸衰竭死亡,足證 劉信波之死確係出於意外已堪明確。此外,劉信波不慎跌 倒當時,碰巧有公司之臺籍幹部巫俊郎經過,見劉信波倒 地不起,旋將其送醫急救,事後亦曾書具信函,表示當時 劉信波跌倒處之步道均由大理石鋪成,相當光滑甚易跌倒 ,且當時剛做完花草樹木綠化澆完水不久,地面有積水未 乾,是由此已明顯足見劉信波之直接死亡係源於外來之意 外,而完全符合投保之意外死亡險申請理賠要件。(二)被告主張劉信波係出於高血壓中風而腦出血死亡,其係依 據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而為主張。惟查,關於該意見,前 亦曾經權威之榮總醫院兩專科部門回函表示翻拍之照片有 假影,且尚須其他病歷資料方能「正確」判斷,則台大醫 院僅憑翻拍存有假影之照片進行鑑定,是否客觀?是否可 斷然採納?凡此殊堪斟酌,尚請鈞院鑒核。且縱使採納台 大醫院之意見,然而根據其上記載,其亦僅係根據照片上 「出血之部位及型態」,再依據「醫學上之經驗法則」, 推斷「不似」源於腦部外傷所致,「應係」腦部因故出血 ,然無論如何,究非百分之百確定係因自身疾病所引起, 換言之,出於外在因素之意外所引起亦有可能。承此,再 觀諸東莞醫院主治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已載明腦部出血 係有「外力撞擊」所導致,固然,發生外力撞擊之原因, 有可能係先因自身疾病引發導致跌倒而腦出血,然而,亦 斷有可能係先因跌倒產生外力撞擊而腦出血,此已為其一 ;而觀之鈞院調得之劉信波杏豐醫院之就診記錄,其於 出院時高血壓非但已獲得控制,且亦持有足以服用至其死 亡為止之控制血壓藥物,最重要者,劉信波從未有因高血 壓中風之紀錄,既然如此,劉信波死亡當日豈會係因忽然 之中風腦出血?則承前所述,既然被告無法「百分之百」 證明腦出血係出於自身疾病所致,劉信波仍不排除有因跌 倒或其他意外事故倒致腦出血之可能,則基於保險法第



131 條第2 項及第54條第2 項保護被保險人之意旨,均應 推斷劉信波之死因係出於意外。
(三)就被告提出台大醫院出具之鑑定函為陳述: ⒈本案劉信波意外死亡後,原告向被告聲請理賠,被告卻執意 要原告另外提出劉信波之電腦斷層掃瞄片方肯理賠,從而原 告隨即託人向東莞醫院索取,然東莞醫院則答覆稱其為醫院 病歷資料礙難提供且事隔已久業已銷毀,故原告即未能取得 掃瞄片。詎劉信波因亦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 死亡險,因而原告曾先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 ,中國人壽於第一審先遭敗訴判決法院認應給付保險金,而 後中國人壽上訴第二審時,竟聲稱其已取得劉信波之電腦斷 層掃瞄片之以相機翻拍之翻拍片,而後片面送請台大醫院就 死因進行鑑定,故而方有此被告提出之其被證五台大醫院鑑 定函文。惟如前所述,原告亦曾先向東莞醫院索取掃瞄片而 未取得,則為何中國人壽竟能取得?從而,原告於該案第二 審即否認中國人壽提出之翻拍掃瞄片確為劉信波之掃瞄片, 從而,該第二審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經透過海基會向東莞醫 院查證後,東莞郵局則回覆該函件逾期未有人收取而退件, 是被告尚未舉證證明該翻拍片確係自原片拍得,雖翻拍片上 所示之劉信波英文名及就診日期等等文字相符,然以現今科 學技術,欲變造上開互相堪符之資料實非難事。且因翻拍片 亦應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謂之大陸地區文書,是依法亦應 經過認證方得為證據,被告未持之認證,依法自不得做為證 據,則台大醫院依據不得做為證據之資料進行鑑定,其鑑定 意見自亦不堪可採。
⒉退步言,即便台大醫院據以鑑定之掃瞄片確為劉信波,惟若 光以掃瞄片觀察,至多僅能看出腦內之出血情形,至於頭腦 外部之撞擊點及撞擊情形從掃瞄片即無從看出,且掃瞄片亦 需提供原片,再加上病歷資料方能準確判斷出,此業由榮民 總醫院兩專科部門為此表示。是由以上可知,台大醫院僅憑 極不清楚之翻拍掃瞄片,又未綜合病歷資料即率爾進行鑑定 ,其鑑定結果是否準確無誤即值懷疑?
⒊再退步言,縱認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可採,然其僅係根據顱內 出血型態,而粗略概略判定「不似」源於腦部外傷所致,然 如前所述,掃瞄片無從看出頭顱表面之外傷情況,且台大醫 院亦未明確排除全無外傷導致之可能。再依鑑定意見第二點 ,其亦指明源於腫瘤出血或凝血異常亦不排除,則依原告所 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劉信波當時腦內確有顱內血腫情事 ,而依該證明書記載,其係由外力撞擊所致,是由此足證劉 信波之死確係出於意外跌倒或其他意外導致。




⒋再退萬步言,縱依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劉信波之腦出血係因 腦部因故(高血壓或血管畸形、腫瘤出血、凝血異常)出血 ,然腦部出血之原因若係先因意外之發生而導致者,則應仍 屬意外導致而符合給付保險金要件,經查,依台大醫院之鑑 定意見,僅能看出劉信波腦內出血之原因,而該原因是否先 因意外跌倒撞及頭部而引發,則無法看出,然此部分東莞醫 院根據劉信波當時送醫時之情形及其他病歷資料及頭部受傷 之情況綜合加以判定,認定劉信波之腦出血係因外力撞擊之 意外事件導致,足見劉信波之死亡確係出於意外。(四)就杏豐醫院病歷記錄觀之:
按依該記錄顯示,劉信波自89年1 月31日起,迄90年12月12 日止,曾連續至該醫院就診多次,另於90年7 月31日至同年 8月3 日曾住於該院。今析述如下:
劉信波雖有遺傳性之高血壓,然自始至終均未曾間斷服用藥 物控制而無發病之記錄,而上開期間至杏豐醫院就診,純係 至該院拿取抑制高血壓之藥物,此觀各該病歷聯均係記載該 日拿取幾天份之藥物自明。而90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3日 所以住於該院,係因先前一直向杏豐醫院所拿取之藥物因長 期服用後來產生抗藥性(按,高血壓患者於一段時期服用某 種藥物後,均會定期更換藥物,否則原藥物即會失去效果) 而讓血壓又稍微提高,從而醫師方建議劉信波住院幾天,以 便調製新藥物,此即住院三天之緣由,由該三天之護理記錄 亦未看出劉信波係因高血壓發病因之住院。且依住院護理記 錄記載,後來經住院後,院方已調製新藥物,且劉信波病情 已獲得絕對控制而於取藥後出院。
⒉依杏豐醫院之病歷記錄,非但未能看出劉信波曾因高血壓發 作而就診住院,反之,卻能看出劉信波係長期服用藥物而將 高血壓控制當中。尤其,依病歷聯記載,劉信波最後一次至 杏豐醫院取藥係於90年12月12日,且依記載該日係一次取二 十一天之用量,若計算之尚可服用到91年1 月3 日,然劉信 波之死亡日卻為較早之90年12月30日,是由此更已足證劉信 波之死非出於高血壓之顱內出血。雖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以其 顱內出血為因高血壓最相似,然該鑑定意見之客觀準確性除 實堪懷疑已如前屢次陳述外,該鑑定意見亦記載有其他諸如 血管畸形、腫瘤出血等等原因亦不能排除,是台大醫院之鑑 定意見初已未絕對認定係因高血壓導致之顱內出血。 ⒊被告曾主張依劉信波於大陸東莞市人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並未有嚴重之腦部外傷,從而其顱內出血當為腦部病變 導致云云。然查,無論被告之所云或台大醫院之依出血部位 及型態判斷劉信波為腦部因故出血,然其等均係以醫學文獻



所記載之機率而為說明,惟究其機率仍未達百分之百,事實 上,依醫學文獻記載,腦內出血大半分為硬腦膜出血(即比 較靠顱腦外部之出血)以及腦幹出血或蜘蛛網膜出血(即顱 腦內部深層之出血),前者多半為外部傷害導致,而後者則 多半為腦部病變導致,然此究僅為機率之概算,事實上亦有 至少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機率不然,茲僅舉原告陳怜聿之母林 好為例,按,林好亦曾向被告投保意外傷害住院及醫療險, 而於九十年六月間,林好亦確因意外車禍跌倒撞及頭部,然 當時經照出之CT片觀之,林好顱腦內部卻為蜘蛛網膜下出血 ,然其事實上卻仍為意外撞及顱腦外部導致,且被告亦予以 理賠,是由上開實例更可證明醫學文獻之記載確實僅為機率 之概算而已,並非絕對。
(五)原告另案之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人壽)之第二審判決雖經廢棄原判而為改判,惟詳觀該判 決:
1、中國人壽係於93年10月12日最末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復突 襲提出先前準備程序所從未提出之「被證八至十」所謂東 莞醫院之病歷資料,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 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 明文。是凡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均需如原告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一般,先由大陸方面公證,再由我國海基會進行驗 證,如此方具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否則,即不應採之。 此原告於該案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表明 從未見過上開二份文書,且其真正性亦值懷疑,是依法該 等文書資料自不得做為證據。
2、又上開被證九之病歷首頁,其係由大陸主治醫師溫步優記 載,其內容本與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初堪相符,惟關於 CT檢查會診單,其上雖記載有「飲酒後昏迷三小時」,惟 ,其係由CT,亦即電腦斷層掃瞄部門所出具,而既然為電 腦斷層掃瞄,並非抽血或抽尿單位,其只有掃瞄片資料, 試問又豈有可能檢驗出喝酒?且又昏迷三小時? 3、關於病歷及會診單等等資料,僅有家屬方有可能取出,而 原告自事件發生以來曾向醫院索取,醫院均以銷毀不存在 為由拒絕提供,則試問中國人壽又如何、從何取得?且原 告與中國人壽之訴訟至今已歷二年,若中國人壽真能取得 為何其遲至最終之言詞辯論方提出?凡此殊有諸多疑問? 4、雖原告另案之對中國人壽係遭廢棄改判原告敗訴,惟查, 該判決明顯有所違誤,按原告於中國人壽訴訟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程序,雖先遭中國人壽突襲提出該等資料,然原告



亦確實當庭表明對該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予以否認,此有 原告事後迅速閱卷取得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判決 書卻仍記載原告「不爭執」,進而亦援用該等資料而廢棄 原告勝訴之原判決,該中國人壽之確定判決儼然存有明顯 之瑕疵,而原告就此亦已提出再審之訴以謀救濟。三、關於本案利息請求之起始點:
按原告最早於91年1 月29日即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此點被 告亦自承之,而依理賠申請書顯示,被告之理賠課係於91年 2月4 日收受理賠申請,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自被告收受理賠申請後15日計算,亦即自91年2 月20日起算 請求利息應屬合法。
四、關於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
經查,本案之保險,其要保人為死者劉信波,原告等四人皆 屬受益人地位,而除原告陳怜聿外,其餘三原告為陳怜聿之 子女,且為年僅十三、十五、九歲之未成年人,從而殊未得 知父劉信波將本案之保險受益人亦載有陳怜聿以外之三子女 ,而係直至被告於本案開庭後提出當初劉信波所簽保險契約 並為時效抗辯後,除原告陳怜聿以外之三原告方知悉亦為受 益人。按依常情而論,若除陳怜聿以外之三原告伊始即知悉 亦為受益人,則豈有僅以陳怜聿為原告之理?此對陳怜聿以 外之三原告亦未有任何絲毫多餘用處。而被告辯稱本案同一 保險事故發生後,曾就主約部分進行理賠,而主約部分亦為 四名受益人,惟查,該主約理賠係陳怜聿另以法定代理人身 份代為領取,且即便陳怜聿亦未知悉同樣附約之本案部分, 其受益人亦為四人,而被告公司亦從未提示保險契約與原告 等,另因保險契約係由劉信波要保,原告等從未持過保險契 約,是原告殊不知本案之受益人有四名。從而,既除原告陳 怜聿以外之三原告確實不知亦為受益人,則依最高法院判決 闡釋及立法理由意旨,消滅時效自無從自事故發生後即開始 起算,而應自知悉後起算,是並無被告所稱之時效消滅情事 。
丙、證據:提出
出具91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回函、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日律師函、證人巫俊郎之信函、東莞人民醫院出具91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東莞市公證處死亡公證書 (二OO一年一月四日)及海基會驗證函、東莞市公證處公 證書、海基會函文、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雙掛號回執、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1年度豐簡字第733 號民事判決 書、林好之診斷證明書、理賠記錄查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



保險字第144 號判決、9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書 狀、最高法院判決二則為證。(以上皆影本)
貳、被告方面:
甲、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為丁○○戊○○己○○等三人訴之變更 、追加,因其影響被告對其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一)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 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再依訴外人劉信 波其中86年所投保「長安終身壽險」中,其所附加之「平 安意外保險保險附約條款」第23條亦約定:由本附約所生 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二)上述主約長安終身壽險中,訴外人劉信波所指定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怜聿(原名丙○○)、丁○○戊○○己○○等四人已前所述。則依上開附約第21條第1 項:主 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與主契約 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約定相同。故陳怜聿(原名丙○○) 、丁○○戊○○己○○等四人於前開主約及附約,各 可向保險人依其受益人地位請求各四分之一之保險金。(三)訴外人劉信波於90年12月31日於大陸廣東省東筦市人民醫 院死亡,被告對訴外人劉信波之死亡時間並不爭執。惟原 告雖曾於91年3 月間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給付,其中主約 「長安終身壽險」因無爭議,故被告公司業已於91年3 月 21日,分別以台新銀行四張支票,支付主約保險金予受益 人陳怜聿(原名丙○○)、丁○○戊○○己○○等四 人,此由被告公司之保險金給付明細,其上分別有上開四 位受益人簽名用印可證。
(四)附約部分即訴外人劉信波是否有所謂發生意外事故,容有 爭執,故被告公司暫不給付。但原告遲至92年12月16 日 ,僅以陳怜聿(原名丙○○)為聲請人,向被告公司發支 付命令(鈞院92年度促字68002 號),聲請被告公司應給 付150 萬元,此150 萬當中應包括丁○○戊○○、己○ ○等依其受益人地位各可得之25萬元,但卻僅以陳怜聿( 原名丙○○)為聲請人。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 ,原告於93.02.23之準備書(一)狀中,亦僅以陳怜聿為 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丁○○戊○○己○○等三人可 得之各25萬元亦計算於其中起訴請求之150 萬,卻不將上



述三人列為共同原告。
(五)訴外人劉信波於90年12月31日死亡,故依前揭保險法第65 條前段及系爭附約條款第23條約定,訴外人劉信波之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可向保險人請求之保險金,自90年12 月31 日起,其請求權經過兩年若不行使則應歸於消滅。原告陳 怜聿(原名丙○○)於92.12.26對被告公司發支付命令, 故依其相關保單之受益人地位可請求之75萬元之請求權時 效並未消滅;惟丁○○戊○○己○○等三人並未列於 92年12月26日鈞院92年度促字68002 號支付命令之聲請人 ,其保險金請求權業已於92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93年2 月23日僅列陳怜聿(原 名丙○○)為原告,卻遲於93年11月17日,始向鈞院請求 追加丁○○戊○○己○○為共同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原告此舉已妨礙被告抗辯丁○○戊○○己○○等三 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罹於消滅之防禦方法,故被告不同 意原告所提追加丁○○戊○○己○○等三人為原告並 變更本案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提出 異議。
二、依「新光意外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三條及「新光綜合給付 特約條款」第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 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 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另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條款」第三條對「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意外傷害事 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信波是否有發生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並不 明確:
(一)就原告提出由溫步優醫師所開具「證明」為陳述: 其上記載:患者劉信波……。根據病史……。則所謂之「病 史」即訴外人劉信波之就診歷史紀錄從何而來?是否訴外人 劉信波曾於該醫院因何疾病就診過而可讓溫步優醫師作出其 所謂之「證明」?故被告對此點亦提出質疑。
(二)就原告提出東筦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流水編號:NO: 039025)為陳述:其上有記載:診斷:顱腦外傷(外力撞擊 )致腦幹出血、顱內血腫、呼吸衰竭。惟查:原告於91 年1 月底欲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時,亦曾提出東筦市人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流水編號:NO:19582)及 東筦市人民醫院死亡



證明書各乙份作為申請理賠之依據,東筦市人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流水編號:NO:19582)亦 由相同之溫步優醫師於91 年1 月2 日所開具,但於91年1 月2 日由溫步優醫師所開具 訴外人劉信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為:診斷:顱腦外傷、 腦幹出血、顱內血腫,並未提及有如東筦市人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流水編號:NO:039025)上有所謂(外力撞擊),則 為何短短七個多月的時間內,同一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竟多出外力撞擊?而既有所謂之外力撞擊,則為何第一次即 91年1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竟未提及?故就前揭診斷證明書 形式上觀之,同一醫師對同一病人、同一病歷竟有前後不同 之診斷文字,顯係原告乃為請求意外險理賠金,而於91年8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要求醫師增加外力撞擊四字,對此前 後內容不一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予以爭執並否認。四、就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為陳述:
台中榮總回函,其上說明第二點第(一)項為:「由所附之 腦部電腦斷層之照片顯示為一腦幹出血之病患」,此與台大 醫院回函說明二之(一)後半段「應係病患腦部因故出血」 並無不同。台中榮總亦無法鑑定出訴外人劉信波之病因係為 外傷引起,此觀諸說明第二點第(二)項當可自明。至於台 中榮總所需之病歷資料,應由原告提供,說明如下:1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本當由原告提供訴外人劉信波之病歷資料 。2原告一直聲稱拿不到訴外人劉信波於東筦人民醫院之CT 片原片及相關病歷資料等,惟其其竟可以於91年1 月2 日取 得溫步優醫師所開具之東筦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東筦市 人民醫院死亡證明書後,並另於91年8 月15日再請東筦醫院 溫步優醫師再行開具「證明」及「東筦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既然都可請同一醫師於不同時間點開立不同之診斷證 明書,則要取得訴外人劉信波之CT片原片及相關病歷資料又 有何難之有?
五、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應為可採:
台大醫院鑑定回函已清楚說明:病患為男性,四十歲,依其 CT照片所示,不似源於腦部外傷所致,應係病患腦部因故出 血。其出血之部位及型態,與因高血壓之腦出血最近似,至 於其他之病因,諸如血管畸形、腫瘤出血或凝血異常等,亦 不能完全排除。台大醫院向執臺灣教學醫院之牛耳,若其無 相當把握當不會貿然出此鑑定意見,故其鑑定意見應為真實 而於訴訟上可採。原告稱:「經查,依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 ,僅能看出劉信波腦內出血之原因,而該原因是否先因意外 跌倒撞及頭部而引發,則無法看出」云云,則試問:原告所 謂「經查」所指為何?而可得出「其乃因意外跌倒撞及頭部



而引發」?抑或以上僅止於原告之憑空想像?而台大醫院鑑 定回函已明白指出:「不似源於腦部外傷所致」,原告若對 執教學醫院牛耳之台大醫院之專業鑑定意見有任何不同看法 ,應具體指證說明,不可徒拖空言,憑空想像訴外人劉信波 之病因乃因外力而起。
六、由杏豐醫院之病歷資料觀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信波之 身體健康狀況於死亡前乃極度不佳,早已有高血壓等疾病, 其疾病情形與台大醫院之鑑定資料「其出血之部位及型態, 與因高血壓之腦出血最近似」相符:
⒈訴外人劉信波早於89.01.31即曾赴杏豐醫院就診,於89.01. 31當日所量得之血壓為240/120mmHg ,顯已超過正常值甚多 (正常值如被證十二網路資料),故可知訴外人劉信波早已 有高血壓等疾病。
⒉89年2 月3 日於該醫院並已診斷出有:「惡性高血壓心臟病 ,未提及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未 明示之焦慮狀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 」等疾病。
⒊89年2 月17日另又診斷出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 未提及併發症」、「混合性高脂血症」等疾病。 ⒋90年9 月14日於訴外人劉信波之病歷聯另記載有「肥胖症」 。
⒌另訴外人劉信波曾於90年7 月31日至90年8 月3 日至該醫院 已有遺傳性的高血壓和糖尿病」。
⒍90年7 月31日至90年8 月3 日訴外人劉信波至該醫院住院三 天,該次就診之護理紀錄上亦有記載:今因突感頭暈厲害、 頭痛,轉來院求診。而訴外人劉信波於90年12月31日死亡, 其突然發生頭暈、頭痛等情形距其死亡不到四個月,故當有 可能其90年12月30日突然於大陸發生上開疾病始造成其死亡 。
⒎縱上病歷資料及護理資料等,顯見訴外人劉信波之身體健康 情形於死亡前即已極度不佳,本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 病、肥胖症等各種疾病,而依台大醫院就訴外人劉信波CT照 片之鑑定意見為:「其出血之部位及型態,與因高血壓之腦 出血最近似」。故當不能排除訴外人劉信波本極有可能因本 身疾病而造成其死亡之結果。
七、由訴外人劉信波當初就診東筦市人民醫院之放射科CT檢查會 診單、放射科CT檢查報告書觀之:
東筦市人民醫院之放射科CT檢查會診單上記載,訴外人劉信 波有「飲酒後昏迷三小時」,復參酌杏豐醫院護理記錄,訴 外人劉信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四個多月左右之90年7 月31



日,即因頭痛、頭暈之症狀,而至杏豐醫院住院治療,當時 其量測之血壓值已高達200mm/Hg。而腦幹出血之潛在原因最 多為高血壓、其次是糖尿病,心臟病、高血脂症。另腦幹出 血之患者,常出現立刻昏迷,四肢癱瘓,呼吸不規則、高燒 、高血壓等症狀,而罹患高血壓之人,為控制其血壓在安全 範圍,在生活作息上應特別注意,除控制飲食,保持正常體 重等外,更應禁菸、禁酒,蓋因血壓易受飲食影響,飲酒更 會提高其腦出血之發生機率,此有被告提出之國內醫院之相 關衛教資料可參。故綜合以上資料,當不能排除訴外人劉信 波有因自身之高血壓宿疾而於酒後引發「腦幹出血」而致倒 地死亡之可能。
丙、證據:提出新光意外傷害給付特約條款、新光綜合給付特約 條款、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被告公司申請死亡 理賠等給付應備文件說明、台大醫院鑑定回函、訴外人劉信 波之CT翻拍照片相同之電腦掃瞄檔案、理賠申請書、東筦市 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東筦市人民醫院死亡證明書、杏豐醫 院病歷摘要、原告手寫呈鈞院信函、89年1 月31日訴外人劉 信波病歷、高血壓之相關醫學資料、89年2 月3 日訴外人劉 信波病歷資料、89年2 月17日訴外人劉信波病歷資料、90年 9 月14日訴外人劉信波病歷資料、90年9 月14日訴外人劉信 波護理記錄、訴外人劉信波所投保之「長安終身壽險」要保 書、劉信波於東筦市人民醫院之各項檢查報告、國內醫院之 相關衛教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保險簡上字第1 號判 決書、保險金給付明細表等各乙份為證。(以上皆影本)聲 請調取訴外人劉信波杏豐醫院之病歷紀錄(含各項檢驗資 料、數據等)及護理紀錄全部等。
參、本院依聲請向台中縣豐原市杏豐醫院調取訴外人劉信波病歷 影本,並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 七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陳伶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發支付 命令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伶聿新台幣一百五十 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擴張訴之聲明中 關於利息計算之起算點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算,原告前 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原告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 日追加原告丁○○戊○○己○○,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伶聿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另給付原告丁○ ○、戊○○己○○各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經查,原告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係因其中「長安終身 壽險附加意外險」之受益人除原告陳伶聿外,尚有原告陳伶 聿與被保險人劉信波所生之子女丁○○戊○○己○○, 前後二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而生之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顯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本旨,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 應予許可。
二、經查,訴外人即死者劉信波分別於七十三年、七十七年、八 十六年分別投保被告公司「新百齡壽險」、「防癌終身壽險 」、「長安終身壽險」三張保單,上開三主約各附加附約, 其中「新百齡壽險」附加意外傷害給付二十萬元,「防癌終 身壽險」附加綜合給付三十萬元,「長安終身壽險」附加平 安意外傷害一百萬元,合計共意外險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 另「長安終身壽險」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丙○○ (陳伶聿)、丁○○戊○○己○○等四人,其他二張保 單之受益人為原告丙○○(陳伶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爭執的事項厥為:死者劉信波是否因「 意外」事故而死亡?或係因自身高血壓疾病致腦幹出血昏迷 死亡?
三、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 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家庭平安保險特約條款第二條 、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本特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 約之被保保險人及其配偶、子女...」、「被保險人於本 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 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 廢、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 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八O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 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是系爭保險特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 ,係以被保險人遭受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該外來 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所引起之死亡為限,保險人始負 有給付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之義務,如係由疾病引起死亡者 ,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權利存



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 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 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是本件原告 就死者劉信波死亡前曾遭遇「意外事故」之事實,即應負舉 證責任,於原告證明有該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如抗辯被保 險人並非因該意外事故而致死亡者,始由被告就該抗辯內容 負舉證之責。
五、本件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東莞今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傳真( 原證六號),及東莞人民醫院於
所出具記載有「顱腦外傷(外力撞擊)致腦幹出血...」 等字句之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原證十號)作為死者劉信波 係因路面濕滑不慎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因而昏迷死亡,應 屬「意外」事故之證明。惟查:(一)依原告所提東莞今日 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傳真,其上記載:「本人巫俊郎為東莞 今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臺幹,....二OO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下午三點左右,本人適經過公司魚池邊,發現劉信波先 生倒臥於地不起,我即刻將其扶起並呼喚劉信波....」 ,依上開記載,死者劉信波為訴外人東莞五金公司之人員發 現時,即已躺在地上,死者劉信波跌倒時,並無目擊者在場 目睹其跌倒過程,死者劉信波倒地過程,既無人目睹,則訴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