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17號
TPDV,99,保險,17,201104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蘇陳里
      蘇吉郎
      蘇榮輝
      蘇榮清
      葉蘇秋香
      劉蘇秋蓮
      蘇麗花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曾思薇
      陳鏡婷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陳里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吉郎蘇榮輝蘇榮清葉蘇秋香劉蘇秋蓮蘇麗花各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陳里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零玖佰伍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蘇陳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吉郎蘇榮輝蘇榮清葉蘇秋香劉蘇秋蓮蘇麗花各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蘇吉郎蘇榮輝蘇榮清葉蘇秋香劉蘇秋蓮蘇麗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蘇秋美於民國89年12月26日, 經由其未婚夫即訴外人林宗志介紹,以蘇秋美自己為「被 保險人」及「要保人」之名義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簽訂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長樂終身壽險契約」主契約,並附加保險金 額為1,000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附約(下合稱系爭保 險契約),合計1,25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宗志 ,保險費則採季繳方式繳納,蘇秋美並分別於89年12月底 、90年3月、90年6月15日各繳納2萬多元、19,000多元、 19,000多元,共約6萬元。詎蘇秋美於90年8月27日因所處 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176號(下稱系爭建物)即蘇秋美父 親蘇海化及母親蘇陳里之住處起火,未能及時逃離火場, 不幸意外葬身火窟死亡,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死亡 事故,嗣受益人林宗志經認定涉嫌上開縱火事件,並經最 高法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依保險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138 條第2款、第1141條本文規定,林宗志業因故意致被保險 人蘇秋美死亡而喪失其受益權,且致無受益人受領系爭 1,250萬元之保險金,而應將此作為被保險人蘇秋美之遺 產,並應由當時尚存活之法定第2順位繼承人即蘇秋美之 父母訴外人蘇海化及原告蘇陳里均分,應繼分各為2分之1 。然上開繼承人蘇海化嗣於92年7月4日死亡,則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蘇海化生前繼承之2 分之1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原告蘇陳里,及原告蘇吉郎蘇榮輝蘇榮清葉蘇秋香劉蘇秋蓮蘇麗花等6名子 女,共7人均分,應繼分各為14分之1(1/2×1/7)。據上 ,被告應按原告蘇陳里應分得之應繼分給付其保險金7,14 2,857元(12,500,000元×8/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原告蘇吉郎蘇榮輝蘇榮清葉蘇秋香劉蘇秋蓮蘇麗花應分得之應繼分各給付其保險金892,857元(12, 500,000×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二)根據蘇秋美之姊即原告蘇麗花於刑事庭之證稱:「(問: 被害人(即蘇秋美)有無私底下跟你談到他買了一個保險 ?)被害人曾經有一次跟我提到保險的事情,當時我、我 先生、被告(指林宗志)、被害人一起乘坐一輛車一起要 回我嘉義的娘家…,在車上被害人有向我詢問保險的事情 ,被害人跟我說林宗志要為被害人及肚子裡的嬰孩買一個 保險…。」,及林宗志所證稱:「(問:上面被保險人及 要保人有蘇秋美的簽名用印,是何人簽名用印用的?)這 份要保書當時就夾在保險建議書當中,我太太(即蘇秋美 )在看建議書時就同時在要保書上簽名,在投保之前我太 太就是在我電腦公司櫃台旁邊的機車座椅上親自簽名。( 問:證人江淑玲有無見過你太太蘇秋美?)有,要保書簽



名當時蘇秋美就是在電腦公司櫃台的旁邊機車座椅上簽名 ,當時江淑玲也在場。(問:保險費是如何繳的?)我太 太叫我拿現金去繳,我就拿現金去繳。」,與證人江淑玲 證稱:「(問:請提示92年8月4日訊問筆錄第5頁,你當 時回答的繳交保費的方式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暨 林宗志前於警詢筆錄之自白:「(問:右述之保險是由何 人提議保險?)…新光人壽…是經我們夫妻(即林宗志、 蘇秋美)2人同意所投保的。」、「(問:89年間12月間 再次以蘇秋美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1,000萬元的意 外險?)有,那是我們夫婦倆共同決定。」、「(問:你 與蘇秋美所投保之壽險,如何繳款?)…繳納新光壽險是 季繳,是寄通知書時,因蘇秋美拿新臺幣2萬元及通知書 給我,我才拿到電腦維修客戶江小姐(指本件保險之業務 員江淑玲)之收費信用卡代繳為新臺幣6萬元左右。」、 「(問:(林宗志)有何答辯?)江小姐與我太太見面有 3次之多…而江淑玲是在我店看我太太簽名,現場也有我 嫂嫂…」、「(問: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上之蘇秋美 簽名是誰簽的?)是我太太親自簽約,他所投保的保險公 司安泰及新光,要保書上的簽名都是他親自簽的。」等內 容;復參以證人江淑玲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要保書檢附之業 務員報告書上所載明:「本要保書各欄及詢問事項,確經 本人(指江淑玲)『當面』向要保人、被保險人(均指蘇 秋美)…說明,並『眼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填 寫及簽名蓋章』無誤…」,及見證人即訴外人鄧慧芳就上 開報告書見證簽章等情,互核比對,足資證明蘇秋美確有 投保原告之意外險,蘇秋美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確已成立 生效至灼。
(三)證人江淑玲雖證稱:「(問:請提示原證二,據你剛剛所 述你並未親自跟蘇秋美有任何接觸,為何在要保書上所載 要保過程之說明及親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之記載不一 致?)這是我的疏失。我在系爭保險過程中從未跟蘇秋美 接觸過,也沒有說過話,也沒有看到她簽名蓋章。」云云 ,然此既不符合商業習慣,亦有違常情、常理,尤與其業 務上製作之要保書所檢附業務員報告書之記載完全不符, 徵諸證人江淑玲自84年起即從事保險業務員,對於其業務 上製作之要保書檢附業務員報告書之製作過程與嚴謹程度 ,知之甚明,尤難謂其係疏失所致而妄以卸責。從而,證 人江淑玲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可採。(四)再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得為請求之日起」,應指被保險 人死亡時,已存在具合法資格之請求權人而言,申言之,



若無具合法資格之請求權人存在,即無請求權人得為行使 權利,時效即無從起算,觀諸保險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 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即知受 益人喪失受益權時,保險金額始列入遺產,而由繼承人行 使權利,故繼承人係因原始之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後始得以 主張保險利益及取得請求權人資格,則其請求權時效當然 自繼承人確定繼承保險利益時起算,而系爭保險要保書上 所載受益人林宗志係於98年間判決有罪確定後始喪失受益 權,則原告依保險法第121條第2項、民法第1138條第2款 、第1141條規定始繼承保險利益及資格,當然應自98年刑 事判決確定剝奪林宗志之受益權時起算時效,始符法理, 並保障繼承人即原告之權利,職是,原告於98年始因繼承 而取得受益人資格,並於98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 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陳里7,142,8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吉郎89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 告應給付原告蘇榮輝89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 付原告蘇榮清89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 葉蘇秋香89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蘇 秋蓮89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麗花892 ,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8)第1項至第7項聲明,原告等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既持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向被告申請理賠,並主張其 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蘇秋美」之簽名為真正,亦即係 蘇秋美所親簽,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據法務部調查局91 年7月18日之鑑定通知書表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蘇秋美簽名字跡為 甲1類鑑定資料,甲1類簽名運筆遲緩,且多處筆劃出現複 筆描繪之痕跡,其書寫品質及流暢度與乙類簽名不符;至 於該簽名係何人所為,由於其筆劃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 運筆特性,故難以認定」,此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檢察署之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即林宗志 )曾於89年12月26日主動向證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員江淑玲 接洽,並填具要保書…證人江淑玲證稱,係被告主動要求 伊繕一份蘇秋美的保險設計書給被告…伊於89年12月23日 或24日,有至被告永嵩電腦公司,被告說蘇秋美不在,伊 表示那改天再見好了,被告則要求說保單要留在伊那邊看 清楚,事後被告親自拿已簽完被保險人蘇秋美的的要保書 、印章、身分證件及保險費2萬元至伊新莊市之住處給伊 …綜上所述被告於89年10月間、89年12月間、90年6月間 ,多次鍥而不捨,以蘇秋美為被保險人,分向安泰人壽、 新光人壽、安泰人壽投保高達2,000萬元、1,000萬元、1, 500萬元之鉅額意外險,證人江淑玲李建君亦未親見蘇 秋美於要保書上簽名」等語,顯見蘇秋美並無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之意思,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則兩造當事 人就蘇秋美有無投保之意思及要保書上「蘇秋美」之簽名 是否為真正之事實既有爭執,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 號 判例意旨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林宗志於本院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 告訴訟代理人之訊問先證述「(問:你太太(即蘇秋美) 在這個要保書上簽名,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忘記了。 江淑玲不在」等語,嗣就法官之訊問卻稱「(問:證人江 淑玲有無見過你太太蘇秋美?)要保書簽名當時蘇秋美就 是在電腦公司櫃台的旁邊的機車座椅上簽名,當時江淑玲 也在場」,證述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又本案與證人林 宗志之刑事案件有密切關聯,此由證人林宗志作證過程中 多次表示拒絕回答即可得知,故原告確無法證明系爭要保 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蘇秋美」之簽名為蘇秋美所親 簽。
(三)次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 2028號判決意旨,可知保險法第65條規定所謂「得為請求 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是應自保險事 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 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再 字第61號判決亦認:「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其得為 請求之日,係指被保險人死亡之日」。再按保險法第12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此規定請求 給付保險金,仍係本於保險契約行使權利,應仍有保險法 第65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本件自被保險人蘇秋



美死亡之日(即90年8月27日)起算至起訴日止,已逾2 年時效期間,故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原告於98年 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請求權亦業已罹於時效。(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林宗志與蘇秋美於90年5月20日結婚。嗣訴外人林 宗志因涉嫌在90年8月27日晚間於系爭建物縱火,致蘇秋 美葬身火窟,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嫌,經 嘉義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6209號、91年度偵字第370號),嗣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1年度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09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01號、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4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再經臺南高 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林 宗志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最高法院於97 年12月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訴外人蘇秋美於90年8月2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林 宗志及父母蘇海化、蘇陳里蘇海化嗣於92年7月4日死 亡,其配偶蘇陳里蘇吉郎蘇榮輝蘇榮清葉蘇秋香劉蘇秋蓮蘇麗花等6名子女為其繼承人。
(3)被告曾核發「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為蘇秋美,保險金 額為250萬元之「長樂終身壽險契約」主契約,並附加保 險金額為1,000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附約之保險單,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訴外人林宗志,被告並已受領3期保 險費之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乃(1)系 爭保險契約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蘇秋美所親自或授權投 保,因而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2)如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 於時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又上述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 本文規定,僅係原則性之規定,在考量有關舉證責任之分 配時,應非僅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決定之基準, 而係應併考量個案具體情況、舉證之難易等因素決定之, 法院於適當時得依據但書之規定以定舉證責任;另上述規



定但書之所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 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 公平原則,並於訴訟法上緩和舉證責任原則,使訴訟上因 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不致完全歸由主張有利 於已之一方承擔;故在適用上述舉證責任規定而定舉證責 任時,法院在斟酌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 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之情形下,即得依上述法條但書 之規定,轉而責令他造舉證,適度減輕主張有利於己一方 之舉證責任。
(三)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且依 據上述兩造之主張及抗辯陳述,原告係因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林宗志喪失受益權,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被繼承人 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蘇秋美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 ,原告等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過程之要約、相關內容磋 商及議定等,皆無關聯,而被告則已核發「被保險人」及 「要保人」為蘇秋美,保險金額為250萬元之「長樂終身 壽險契約」主契約,並附加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之「平 安意外傷害」附約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且已受領系爭 保險契約數期保險費之給付,可堪認定;按專門經營保險 業務之營利法人,對於所屬或委外之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 本應施以相當之教育訓練,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 資格、保險單內容等事項,亦有充足之人力及資源能加以 審核是否無訛,甚且基於防止道德風險之考量,致危及他 人,應負嚴加審查保險契約是否係冒名投保之責任,基此 ,若專業之保險營利法人經審核要保書核保而核發保險單 ,並據而請求要保人給付保險費,當認該保險契約係出於 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之真意而投保,且已經保險公司審 認成立生效無訛,始符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及公平原則;況 且,依保險公司專業之保險知識及龐大之人力、資源與資 產,對於查核要保人、被保險人是否具保之資格及是否確 由要保人本人投保等情,本非難事,亦屬其公司管理及營 運上應控制之風險,倘任令保險公司僅為追求業績而輕忽 怠惰,不嚴格審核確認以避免道德風險,即逕自收取保險 費追求業績,卻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即聲稱保險契 約非要保人本人所投保,進而要求與保險契約之要保、相 關內容磋商及議定均無涉之受益人或保險金之請求權人, 對保險契約確係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投保一事負舉證 責任,自難認符合事理之平及公平原則,亦與誠信原則有 違。
(四)據此,本院考量上開舉證責任之論述,衡量兩造對於系爭



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關聯性、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 之距離等情狀及誠信原則之考量,認為若將本件舉證責任 完全課予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即原告,顯然違反公平原則; 故本件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提出有書面要保書為證 ,被告對於要保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對於曾核發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單之事實亦不否認,被告並已受領數期保險費之 給付,在此,當應於本件訴訟程序上緩和原告之舉證責任 ,轉而由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非要保人、被保 險人蘇秋美本人投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江淑玲雖到庭證述,係林宗志告 知證人稱蘇秋美想要買保險,乃由證人製作保險建議書交 予林宗志,證人並未曾與蘇秋美聯繫,都是與林宗志聯絡 ,林宗志交付要保書時,上面已有蘇秋美之簽名,證人亦 未親眼看到蘇秋美於要保書上簽名蓋章,證人僅在林宗志 經營之電腦店交付空白要保書給林宗志時看見一女生,林 宗志說是他太太,證人要跟那位女生講話,但林宗志說她 在忙,之後有一天,林宗志拿填好之要保書、蘇秋美之身 分證、印章及保險費來證人家交付,林宗志有說他太太在 樓下,因為不方便上來,證人完成投保程序之後,林宗志 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江淑玲並曾於上述林宗志被訴殺人案件中證稱,均係由 林宗志出面接洽投保事宜,證人於投保過程均未曾與蘇秋 美會面晤談等語(見本院所調閱上述殺人案件之警訊、偵 查卷)。惟林宗志與蘇秋美係於90年5月20日結婚,且證 人江淑玲亦證述辦理投保當時,曾看過林宗志所帶來的結 婚之婚紗照及蘇秋美之身分證,林宗志並稱與蘇秋美是夫 妻,因此證人才在要保書上載為受益人為夫妻關係等語( 見本院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書投保時間為89年12月25日,距離林宗志與蘇秋美結 婚之日僅5個月,且當時林宗志與蘇秋美並已拍攝結婚婚 紗照,顯見林宗志與蘇秋美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當時,關 係應屬相當密切,故由林宗志代蘇秋美出面洽談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並非不符常情;故證人江淑玲雖證述洽談投保 過程未予蘇秋美見面或談話,但尚未能據此證明系爭保險 契約非經蘇秋美本人投保或未經蘇秋美授權林宗志為投保 行為。
(2)證人林宗志曾到庭證述,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是蘇秋 美找的,也是蘇秋美叫證人去找業務員江淑玲投保,蘇秋 美並曾與江淑玲講過電話,要保書是由蘇秋美親自簽名後



由證人交付予江淑玲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林宗志於上述殺人案件中並曾陳述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係經蘇秋美同意等語(見上述案件之警訊及偵查 筆錄);雖然證人林宗志於上述殺人案件中陳述江淑玲於 投保過程曾與蘇秋美見面,為證人江淑玲所否認,但就系 爭保險契約乃蘇秋美自行於要保書上簽名投保之情,以上 述證人江淑玲之證詞,並未能作為推翻證人林宗志陳述內 容之依據。
(3)蘇秋美遭林宗志殺害前,林宗志曾於90年6月30日出面為 蘇秋美投保安泰人壽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之人壽保險附加 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意外保險之事實,有上述林宗志殺 人案件卷宗內所附安泰人壽要保書可據;而上述林宗志殺 人案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進行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 曾就蘇秋美所投保安泰人壽及被告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蘇 秋美之簽名,與蘇秋美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防癌終身壽險 要保書、請假單、信用卡、永宏針車行送貨單之簽名及林 宗志於看守所字跡、庭寫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 結果為安泰人壽要保書上蘇秋美之簽名,與蘇秋美於國華 人壽保險公司防癌終身壽險要保書、請假單、信用卡、永 宏針車行送貨單內蘇秋美之簽名筆畫特徵相符,與林宗志 之於看守所字跡、庭寫字跡簽名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書上蘇秋美簽名運筆遲緩,且多處筆畫出現複筆描繪之 痕跡,其書寫品質及流暢度與蘇秋美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防癌終身壽險要保書、請假單、信用卡、永宏針車行送貨 單內蘇秋美之簽名不符,至於該簽名係何人所為,則由於 其筆畫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故難以認定之情 ,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1年7月18日調科貳字第O九一OO四 二八六四O號鑑定通知書可據;依據上述鑑定通知書之鑑 定內容可知,90年6月30日蘇秋美投保安泰人壽保險金額 為500萬元之人壽保險附加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意外保險 要保書確為蘇秋美所簽名,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則 並未能證明非蘇秋美所簽名,且亦未能證明乃林宗志所代 簽名。
(4)本院審酌,林宗志雖係因圖謀保險金而殺害蘇秋美,已據 上述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故林宗志就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或有隱匿而不告知蘇秋美之可能,但由林宗志於90年 6 月30日出面為蘇秋美投保安泰人壽保險金額為500萬元 之人壽保險附加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意外保險之要保書 ,確實由蘇秋美簽名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安泰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李建君曾於上述林宗志殺人案件中證述



,林宗志於89年10月間,出面為蘇秋美接洽投保人壽險附 加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意外保險,因安泰人壽保險公司 僅同意意外險保險金額為700萬元而作罷,繼又於90年6月 30 日由林宗志出面為蘇秋美投保安泰人壽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之人壽保險附加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意外保險,證 人李建君僅於89年10月間與蘇秋美會面簽立要保書約10分 鐘外,於其餘投保過程中,均未曾與蘇秋美會面晤談等語 (見上述案件卷內所附警訊及偵查及審理筆錄),足證林 宗志於90年6月30日出面為蘇秋美投保安泰人壽保險金額 為500萬元之人壽保險附加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意外保險 ,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李建君並未曾與蘇秋美見 面,然該次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蘇秋美之簽名仍為真正, 已如上述,顯見林宗志就替蘇秋美出面洽談安泰人壽保險 事宜之情,並未隱匿而不告知蘇秋美,且係徵得蘇秋美之 同意而由蘇秋美於要保書上簽名,則林宗志是否有於系爭 保險契約之投保,向蘇秋美隱匿實情,偽造蘇秋美之簽名 之可能,並非無疑;雖然林宗志或有可能為避免蘇秋美知 悉其替蘇秋美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蘇秋美可能就何以林宗 志在短期內為其投保高額之保險產生懷疑,致林宗志殺害 蘇秋美領取保險金之計畫遭破壞,故未經蘇秋美同意代其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偽造蘇秋 美之簽名,但此部分之懷疑仍乏積極證據證明。 (5)本院再審酌,證人江淑玲曾證述,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 繳納方式為季繳,第一次是在89年12月底投保時,第二次 是90年3月,第三次是90年6月15日,季繳之方式,是用通 知單的方式通知繳費,通知單是寄到蘇秋美新莊市○○街 的地址,通知單通常是被告公司各區域的收費員去投遞通 知書,但是本件不記得是由收費員去投遞還是由證人去投 遞,第二期的保費是林宗志在期限未到之前主動告訴證人 說期限到了要繳保費,第三期以後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9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 字第3號92年8月4日訊問筆錄);依據江淑玲之上述證詞 ,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通知既係送達至蘇秋美住處,而非 均係直接聯絡林宗志繳納,如林宗志真係未經蘇秋美同意 而代為投保,蘇秋美即有可能因接獲繳費通知而獲悉投保 事實,如果林宗志真要隱匿投保資訊以遂其殺害蘇秋美領 取保險金之計畫,應該會以不同之繳費方式為之,何以林 宗志甘冒此風險,而仍選擇以季繳方式為之;故據此可證 ,被告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書上蘇秋美簽名之真正,亦 與上述證據所顯示之狀況不符。




(6)此外,林宗志殺害蘇秋美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 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為蘇秋美所同意,有臺南高分院以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296號判決在卷可據,故依據上述,本件被告就其所主 張系爭保險契約並非要保人、被保險人蘇秋美本人投保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要保書上 蘇秋美之簽名非真正,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其舉證尚有 不足,而未可採信;故原告主張蘇秋美與被告間就系爭保 險契約確實成立投保關係之事實,即屬真正。
(六)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 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01條、第13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蘇秋美既 確於生前即89年間與被告訂立保險金額為250萬元之「長 樂終身壽險契約」保險契約,並附加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之「平安意外傷害」附約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蘇秋美 並已於90年8月27日即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其配 偶即訴外人林宗志殺害而死亡,訴外人林宗志之上述殺人 犯行,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號、臺 南高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09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01號、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4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以 97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296號判決確定之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 調閱上述卷宗核閱屬實,被保險人蘇秋美自屬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而致死亡,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蘇秋美之死亡, 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被告應履行保險金給付之要件 ,被告自應依約負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共計1,250萬元之 給付責任。
(七)另按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 益權。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 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 法第121條有所規定。查訴外人林宗志雖係系爭保險契約 之受益人,然其故意殺害被保險人蘇秋美之行為確定如上 述,依據上述保險法之規定,訴外人林宗志自已喪失其受 益權;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蘇秋美業已死亡,系爭 保險契約已無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受領保險金額,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金額,依據上述保險法之規定,自應作為被保



險人蘇秋美之遺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有所明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既為被保險人蘇 秋美之遺產,依據上述民法繼承之規定,應由蘇秋美之繼 承人繼承,而原告蘇陳里及訴外人蘇海化為被保險人蘇秋 美之父母而為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2分之1,嗣繼承人蘇 海化於92年7月4日死亡,蘇海化之繼承人為蘇海化之配偶 即原告蘇陳里蘇海化之子女即原告蘇吉郎蘇榮輝、蘇 榮清、葉蘇秋香劉蘇秋蓮蘇麗花等6名子女共計7人, 應繼分各為7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 證,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查無被繼承人蘇海化、蘇秋美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行為, 則依據上述民法繼承之規定,被保險人蘇秋美對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金之請求權,應由原告蘇陳里繼承2分之1,蘇海 化繼承2分之1,嗣蘇海化死亡,蘇海化所繼承系爭保險金 請求權之應繼分,則應由原告蘇陳里及原告蘇吉郎、蘇榮 輝、蘇榮清葉蘇秋香劉蘇秋蓮蘇麗花等6名子女, 共7人均分,應繼分各為14分之1(1/2×1/7)。此外,被 告對於原告已就系爭保險金請求權遺產為分割之事實,並 不爭執,依據原告等協議分割之結果,原告蘇陳里應繼承 分得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為7,142,857元(12,500,000 元×8/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蘇吉郎、蘇榮 輝、蘇榮清葉蘇秋香劉蘇秋蓮蘇麗花各應繼承分得 之保險金為892,857元(12,500,000×1/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應給 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於法自屬有據。
(八)被告雖另抗辯依據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 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本 件自被保險人蘇秋美死亡之日(即90年8月27日)起算至 本件起訴日止,已逾2年時效期間,故縱認系爭保險契約 有效成立,原告於98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請 求權亦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上述保險法第65條係規定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2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所謂「得為請求之日」, 係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 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非指保



險事故發生時,即當然起算時效期間。查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之受益人原為訴外人林宗志,惟林宗志因故意致被保險 人蘇秋美死亡而喪失其受益權,又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 險人蘇秋美業已死亡,系爭保險契約已無受益人或被保險 人受領保險金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乃依據保險 法之規定,作為被保險人蘇秋美之遺產而由原告等繼承人 繼承之事實,已如上述,然林宗志故意致被保險人蘇秋美 死亡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 迄至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2號判決林宗志 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 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至此, 訴外人林宗志故意致被保險人蘇秋美死亡之犯行方確定, 因林宗志喪失系爭保險契約受益權而由原告繼承被保險人 蘇秋美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原告亦自此方得對 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給付請求,原告對被告就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請求權利,即所謂之「得為請求之日 」即「請求權可行使時」,應係97年12月4日,而非以被 保險人蘇秋美死亡之日起算,則原告等於98年12月4日提 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被告之上述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