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交屋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95號
TPDV,106,重訴,89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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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附信託事物指示函,該指示函於101 年8 月6 日由被告簽 署,內容略為被告前與貴行為辦理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1筆土地有關土地及專戶資 金信託管理事務簽訂信託契約,因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工務局 應撤銷系爭99年建照之處分,被告同意於全體委託人與受託 人合意時,後續原告為辦理原申請建照由原起造人與惠國段 640 等26筆土地向工務局申請建照續行審查相關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249 頁至第250 頁),由前揭工務局函覆文 、起造人移轉同意書及信託事物指示函內容,均足認被告於 系爭99年建照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原告重新辦理系爭合建 案申領建造執照時,已知悉原同意以變更之21筆基地範圍申 請建照為不合法,且同意後續建造執照申請仍授權原告處理 ;而衡以系爭99年建造變更原建造執照案(86年7 月16日掛 件86A3374 號)原52名起造人、26筆基地範圍為21筆基地範 圍,業經被告及其他21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據以申請建造 執照,且經主管機關之工務局核發在案,嗣後因最高行政法 院以工務局核發置系爭99年建照,置楊偉琦等12名原建照申 請案起造人於不顧,顯係割裂原建照申請案而針對原52名起 造人為不同之處置,造成實質「分照」之結果,已違背法理 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函釋等情,因而認工務局以原處分核 發系爭建造執照予原告自有違誤為由,應予撤銷之,顯屬不 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系爭99年建照之行政處分遭撤銷,是 被告辯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99年建照遭撤銷, 而無法於101 年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致增加土地增值稅, 經重新核計此部分土地增值稅應為187,836元云云,即屬無 據。
⒋至被告辯稱本件土地增值稅尚有移轉面積計算錯誤、未適用 自用住宅稅率云云。就移轉面積有誤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4 條第5 項約定扣除汽車停車位應分攤之土地持分後,按 本大樓建物總面積之比例分配土地持分,則被告分得之建物 依比例保留土地持分,其餘之土地應移轉予原告。本基地如 因分割、合併,雙方同意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登記(見本 院卷卷一第55頁背面),查被告原為惠國段644 地號土地共 有人(面積98.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而系爭99年建 照、系爭102 號建照後將惠國段641-652、661-666、669、6 70等筆土地合併為系爭640 地號土地,面積為2,274.72平方 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24/10000 ,後於106 年7 月17日 塗銷信託後登記,被告為系爭640 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77/1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80 頁 至第181 頁、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是系爭合建案土地既



經合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應以合併後面積 計算應移轉之面積。據此,原告在合併後系爭640 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124/10000 ,而於106 年7 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後 應有部分為77/10000,則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面積 即為10.69 平方公尺【計算式2,274.72平方公尺×(124/10 000-77/10000)=10.69平方公尺】,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移轉持分面積相符(見本院卷卷 一第138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另就未適用 自用住宅稅率部分,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 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地 稅法第9 條、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8 月2 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053515304 號函說明三略為「次按財政部77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略以,土地稅法第34條第2 項所稱出售前1年內之認 定標準,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應以核准拆除日起前往推 算之1 年期間為準」(見本院卷卷一第184 頁)。準此,遍 觀系爭合建契約內容,僅在第1 條第1 項後段約定兩造應共 同負責將土地及地上物全部騰空交原告拆除整地、合建大樓 ;第8 條第5 項約定分屋完成後3 個月內,原告應拆除整地 興建,其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通知住戶搬遷7 日前 ,每戶補貼30,000元作為拆遷補貼;第9 條第1 項就土地增 值稅規範移轉登記前由被告負擔,移轉登記後按雙方持分比 例負擔(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至第64頁),並未有約定負有 通知被告核准拆除日之義務,亦未負有通知被告適用自用住 宅稅率之要件義務;甚且,前揭約定內容被告亦須履行將土 地及地上物全部騰空交原告拆除,且原告在拆遷系爭合建案 之地上物前,會通知被告搬遷,並給予拆遷補償,堪認被告 於斯時應知悉參與系爭合建案之基地於何時拆遷;況,依前 述,系爭99年建照申請前,兩造及其他地主業已對於原建造 執照申請案是否需全部52名起造人一起共同申請有爭執,因 而由工務局招開2 次協調會,嗣後並因系爭99號建照遭最高 行政法院以系爭建照行政訴訟事件判決撤銷確定,益徵被告 早已知悉系爭合建案於何時拆除,則對於合建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自應自行查明,而非課以他人義務



;至被告提出被證11原告105 年3 月28日通知函(見本院卷 卷一第182 頁),雖記載土地增值稅暫依確認產權過戶土地 增值稅率表勾選自用稅率計算,足額部分會匯款返回給所有 權人,不足抵扣的金額部分,請於105 年5 月20日前匯款予 公司等語。然該函說明四、五亦記載差額的金額請盡速繳納 ,若逾時造成無法符合使用土地增值稅自用稅率,只能用一 般稅率時,恕與原告無責;待實際稅額(由稅捐機關人員核 定後的稅單金額為準),屆時原告將以此核定稅單金額於交 屋時做找補核算等語,可見原告對於是否適用住用住宅稅率 僅以暫定方式計算之,並約定多退少補,顯非就此可認原告 負有使地主參與土地依自用住宅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是本 件被告移轉部分系爭640 號土地予原告,因未於核准拆除日 起前往推算之1 年期間,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而遭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前揭105 年8 月2 日函文認應以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604,897元,核與原告無涉。 ⒌從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既已核定土地增值稅為604,89 7 元,且被告亦已先行匯款187,836 元,且系爭合建契約第 13條第1 項約定被告在接獲原告通知交屋後,應完成系爭合 建契約應負之義務,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移轉登記 前由原告負擔,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既於105 年8 月2 日核課土地增值稅,而被告所有系爭640 號土地又於106 年 7 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移轉原告應分得之應有部分47/10000 予原告,顯見前揭土地增值稅604,897 元依約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然此稅款業經原告繳納,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 (見本院卷卷一第138 頁),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87,836 元 ,被告尚需負擔417,061 元(計算式604,897元-187,836元 =417,061元)。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第4 款、第13條、建物信託 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3 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契稅(含 車位)203,868元,是否有據?
稽之原告、系爭合建案地主(含被告)就系爭合建案委託訴 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為受 託人,辦理有關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並依信託管 理目的及原告與融資銀行即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之約定,於建 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辦理建物追加第一順位抵押權 設定予土地銀行樹林分行等,而簽署之信託契約書(下稱建 物信託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委託中國建經公司 辦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第12條第3 項系爭 合建案之契稅、房屋稅等均由地主負擔,中國建經公司收到 繳稅通知時,即應通知原告於一週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由



中國建經公司繳付,或依信託專戶之約定資金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卷一第217 頁、第220 頁),足見因系爭合建案有關 不動產物權所生之契稅由被告負擔之。再佐之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06 年契稅繳款書固就系爭房屋核定契稅稅率為買 賣6%、稅款201,480 元(見本院卷卷二第25頁);然經本院 函詢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屋有關契稅課徵疑義,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於106 年11月15日以新北稅店二字第1063 760401號函說明三(一)略為:參照契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二 章特殊案例稽徵作業四、(二)(2) 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 地與興建人合建分屋者;建築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除出資興 建人合建分屋者,尚有其他起造人,該起造人為土地所有權 人,經向建商訂有合建分屋契約者,此種契約,地主分配取 得房屋,係以持有土地部分與建商交換取得,實質上屬交換 行為,地主得就取得房屋申報繳納全額之交換契稅」、及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6 年11月23日新北稅店二字 第1063761680號函說明二(二)略為如以106 年為核定年度 ,房屋評定現值為3,358,000 元(持分全部),土地公告現 值2,394,560元(持分47/10000),其交換現值2,394,560元 核以稅率2% 計課,另差額現值963,440 元按買賣稅率6% 課 徵,經估算建物移轉契稅共105,697元。2,394,560×2%+( 3,358,000-2,394,560)×6%=105,697 元等語(見本院卷 卷二第66頁及背面、第70頁)。是本件為地主即被告與興建 商即原告出資興建房屋,而以被告之土地持份與原告交換房 屋,核與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前揭函文內容相符,則 被告自得以就取得房屋申報繳納全額之交換契稅,據以計算 出之契稅金額為105,697 元,被告自僅需依此金額繳納;至 中國建經公司所提出之106 年契稅繳款書,恐係位於申報時 提出本件為合建案,而得以交換契稅申報之,尚不能亦此繳 款書要求被告負擔依法非應由其繳納之稅款。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13條、土地信託契約第 11條第1 項、建物信託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合 建信託費189,262元?
⒈揆以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完成全部地 主簽約,取得原告名義之建造執照同時,被告將合建土地交 付信託,由信託受託人負責履行本契約,並代收、代付合建 保證金及租金補貼等,信託契約書內容並應經原告同意。… 有關信託管理費用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 土地信託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甲(即地主等人) 、乙方(即原告)應支付之費用,包括丙(即土地銀行)、 丁方(即中國建經公司)之信託報酬、建築經理服務費、工



程營建費用、利息費用、保險費用、設計監造費用、廣告費 用、公寓大廈管理基金、地政士代辦費用、稅賦、規費、其 他因丙、丁方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前開費用 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約定方式及約定比例分別負 擔之」(見本院卷卷一第210 頁),及建物信託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本契約委託人(即地主)應支付之費用,包括 丙(即中國建經公司)、丁方(即土地銀行)之信託報酬、 建築經理服務費、工程營建費用、利息費用、保險費用、設 計監造費用、廣告費用、公寓大廈管理基金、地政士代辦費 用、稅賦、規費、其他因丙、丁方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 要費用等,前開費用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約定方 式及約定比例分別負擔之,該費用得由信託專戶支付」(見 本院卷卷一第220 頁),可見系爭合建案所支付之建物信託 費用、土地信託費用均由兩造負擔。而建物信託契約、土地 信託契約前揭內容雖均約定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方式、比 例負擔之,然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僅約定有關信託管理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未約定各地主負擔之比例;而參之系爭合建 案之信託費用總計為9,841,667 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國建經 公司、土地銀行發票為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0頁至第21頁) ,審酌系爭合建案之24筆(即惠國段641-652、661-666、66 9、670等筆土地)合併為系爭640 號土地後,被告應有部分 為124/10000 ,且土地銀行出具不動產信託101 年度財產目 錄清冊所載,被告權利範圍亦為124/10000 (見本院卷卷一 第191 頁),則信託費用由各地主以應有部分比例分攤應屬 合理,據此計算被告應分擔之費用為122,037 元(計算式9, 841,667元×124/10000=122,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被告辯稱信託費用明細表中信託費展延費用乃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事由導致系爭99年建造撤銷,重新申請系爭102 年建 照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依前述,系爭99年 建照申領前業經被告同意以系爭21筆土地為範圍,申請建造 執照,且經主管機關即工務局核准後發給,嗣後並因最高行 政法院認工務局發給系爭99年建照顯係顯係割裂原建照申請 案而針對原52名起造人為不同之處置,造成實質「分照」之 結果,已違背法理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函釋等,亦即認工 務局發給系爭99年建照為有瑕疵行政處分予以撤銷,難認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甚且,嗣後被告亦同意重新申請系爭 102 年建照,並以24筆土地為基地範圍申請建照,是信託費 用表中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21日止土地銀行信託 費展延手續費仍屬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之合建信託費, 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13條約定被告應 給付建築物土房互易稅599,078元,是否有據?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 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 條、第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對於國家之公法關係,營業人為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買受人。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 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 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 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是買受人非營業人者 ,營業人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使稅額內含於定價 內(參照營業稅法第32條於77年5 月2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此等立法與我國交易習慣及一般認知相符,有助於交易之 迅速明確,並杜爭議。故在買受人非營業人之情形下,除契 約當事人已約定買受人應支付契約價金並負擔該契約價金之 營業稅予營業人外,應認買受人於支付契約價金予營業人時 ,所給付之價金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營業人自不得另請求買 受人額外給付未約定之營業稅。查系爭合建契約係於96年1 月10日訂立,可見兩造就系爭建案簽約約定合建條件時,營 業稅法關於營業稅之計徵,已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 ,依上說明,契約當事人自得特別約定由買受人負擔營業稅 。稽之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本件合建分屋乃是 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予之房屋互易辦理。雙方應 按稅賦規定開立等值憑證交付對方收執。房地互易營業稅由 甲方負擔;印花稅由立據人負擔」(見本院卷卷一第57頁) ,足認兩造已特別約定房地互易營業稅由被告負擔,此部分 亦據原告提出發票為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599,078 元 之營業稅,即屬有據。
㈥被告抗辯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準此,查
⑴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應分得之房屋面積應為58.7坪,卻僅給付 38坪,應補足20.7坪,如無法補足而給付不能,應賠償8,36 4,870 元,就此抵銷之云云。依前述,兩造於簽署系爭合建 契約時,業已就原建造執照申請案系爭26筆土地為範圍,依 容積率法實施前可建最高面積申請可建容積率及建蔽率規定



計算出之樓地板總面積後,以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計算,可 得分配之面積即為38坪,且系爭合建案亦非約定僅得興建地 面14層、地下2 層建物,而係授權由原告自行決定申請之樓 高等,理由如前,自無被告所辯稱有分配比例,且未分配足 額之面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⑵被告又辯稱本件有逾期完工違約金之賠償2,259,515 元,亦 得抵銷云云。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規定自明。查依前述 ,系爭99年建照撤銷乃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則原 告於系爭99年建照經撤銷,再由被告等地主同意重新申請系 爭102年建照,期間原興建至第6層樓地板即101年6月28日後 停工,再行於103年7月24日復工(見本院卷卷二第133頁) ,該停工期間即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則被告辯稱本件有逾期違約金 ,即屬無據。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房屋、 完成驗屋手續,並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有同時履行之適用 云云。查參以選屋單說明第4 點記載本選屋圖僅供選屋用, 實際完工圖以建照為準,暨所附選屋圖上亦記載「本圖僅供 選屋參考實際仍以核准後之建照圖為準(見本院卷卷一第44 頁至第45頁),及佐之系爭99年建照申請案、系爭102 年建 照申請案均係經由被告同意由原告以其為起造人名義申請, 而前揭2 建照申請案亦均有各樓層平面圖,則原告依核准之 系爭102 年建照興建系爭合建案之大樓,並分配系爭房屋予 被告,難認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未完成驗收,並將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 ,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云云。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 、2 項約定「一、本約工程於接通水電,甲方接到乙方書面 通知交屋後,應完成本約應負之義務,並辦理交屋手續。二 、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七日內,甲方仍未出面點交房屋及車 位,則視同乙方履行契約完成,自第八日起乙方不負保管責 任;…」(見本院卷卷一第58頁),是由前揭約定可知,被 告於原告通知交屋後,負有先行履行契約應負之義務,並辦 理交屋,堪認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而無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業已於105年11月30日 以書面通知被告交屋,此業據被告以105年12月15日以新店



存證號碼001287號回覆在案(見上開第9508號卷第40頁至第 44頁),兩造並於105年12月15日辦理驗屋,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予被告,經被告認有缺失而另行約定106年1月9日複驗 ,亦有驗收單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01頁),是系爭房屋 固有如被告所稱之缺失,然因系爭合建契約業已約定被告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縱使系爭房屋尚未經被告驗收,被告仍不 得主張拒絕給付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給付之找補款。至於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部分,系爭房屋業於106年7月17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第758條第1 項、第759-1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不動產物權既以登記 為生效要件,系爭房屋又已登記為被告所有,所有權狀僅係 表彰權利之文件,而非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要件,自難認為系 爭合建契約之主債務,實難因原告未交付所有權狀據以拒絕 給付找補款。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為未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3 條、第4 條第 4 項、第5 條第2 項、第9 條、系爭說明書、管理公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找補款項8,826,6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找補款 項3,546,2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6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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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金 額│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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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建分屋找補坪差(應│6,911,008元(計算 │
│ │分得38坪,所有權登記│式每坪449,000×80%│
│ │坪數為57.24坪,坪差 │×19.24=6,911,008│
│ │為57.24-38=19.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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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樓層價差 │285,000元 │
├───┼──────────┼─────────┤
│ 3 │應收回第三期保證金 │99,066元 │
├───┼──────────┼─────────┤
│ 4 │土地增值稅 │417,061元 │
├───┼──────────┼─────────┤
│ 5 │契稅 │203,868元 │
├───┼──────────┼─────────┤
│ 6 │過戶規費印花稅 │7,136元 │
├───┼──────────┼─────────┤
│ 7 │合建信託費 │189,262元 │
├───┼──────────┼─────────┤
│ 8 │過戶代書費 │13,000元 │
├───┼──────────┼─────────┤
│ 9 │105年度地價稅 │8,624元 │
├───┼──────────┼─────────┤
│ 10 │瓦斯管線設計費 │68,249元 │
├───┼──────────┼─────────┤




│ 11 │管理基金 │10,762元 │
├───┼──────────┼─────────┤
│ 12 │建築物土地互易稅 │599,078元 │
├───┼──────────┼─────────┤
│ 13 │貸款設定代書費 │4,000元 │
├───┼──────────┼─────────┤
│ 14 │貸款抵押設定規費 │10,028元 │
├───┼──────────┼─────────┤
│ 15 │謄本雜費 │500元 │
├───┴──────────┼─────────┤
│ 總 計 │8,826,642 │
└──────────────┴─────────┘
附表一
┌───┬──────────┬─────────┐
│編號 │項 目│金 額│
│ │ │(新臺幣) │
├───┼──────────┼─────────┤
│ 1 │合建分屋找補坪差 │1,796,000元 │
├───┼──────────┼─────────┤
│ 2 │樓層價差 │285,000元 │
├───┼──────────┼─────────┤
│ 3 │應收回第三期保證金 │99,066元 │
├───┼──────────┼─────────┤
│ 4 │土地增值稅 │417,061元 │
├───┼──────────┼─────────┤
│ 5 │契稅 │105,697元 │
├───┼──────────┼─────────┤
│ 6 │過戶規費印花稅 │7,136元 │
├───┼──────────┼─────────┤
│ 7 │合建信託費 │122,037元 │
├───┼──────────┼─────────┤
│ 8 │過戶代書費 │13,000元 │
├───┼──────────┼─────────┤
│ 9 │105年度地價稅 │8,624元 │
├───┼──────────┼─────────┤
│ 10 │瓦斯管線設計費 │68,249元 │
├───┼──────────┼─────────┤
│ 11 │管理基金 │10,762元 │
├───┼──────────┼─────────┤
│ 12 │建築物土地互易稅 │599,078元 │




├───┼──────────┼─────────┤
│ 13 │貸款設定代書費 │4,000元 │
├───┼──────────┼─────────┤
│ 14 │貸款抵押設定規費 │10,028元 │
├───┼──────────┼─────────┤
│ 15 │謄本雜費 │500元 │
├───┴──────────┼─────────┤
│ 總 計 │3,546,2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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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