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90號
TPDV,105,訴,3290,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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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0號
原   告 羅威麟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蕭恩郁對其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 請對蕭恩郁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 下稱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59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午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新臺幣(下同 )2,550,446元,及自8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扣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惟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因原告與蕭恩郁為 男女朋友,原告委託蕭恩郁理財,及提供蕭恩郁情感、心理 上之擔保,而自原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內(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所有款項,共計20,7 20,486元,分3筆匯款寄放於蕭恩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古亭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古亭 分行帳戶)內,再由蕭恩郁將前開款項中之20,550,000元匯 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合庫埔墘分行帳戶),並將其中4,950,000 元,分2筆(即750,000元及4,200,000元)轉為6個月期之定 期存款。系爭合庫埔墘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至102年2月18日時 共計有20,594,034元,蕭恩郁將扣除零頭後之20,470,000元 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將前開款項分別存入定存。是系 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全部存款,皆屬原告所有,且原告得隨 時指示蕭恩郁提領後交還原告,原告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被 告稱前開款項均係原告贈與訴外人蕭恩郁,實屬臆測,況投 資有無獲利均非必然,不得以蕭恩郁未交付獲利予原告,即 認前開款項係原告贈與蕭恩郁。是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於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蕭恩郁在系爭台 新銀行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蕭恩郁雖曾擔任大眾房屋仲介公司副理,但並未 任職過其他投信、證券、期貨等相關行業,對於投資理財之 專業,純是個人興趣學習、操作,惟縱蕭恩郁或有投資理財 經驗及專業,原告將鉅額款項匯款予蕭恩郁,稱係委託理財 ,實不合常理。又依原告所提出資料顯示,期間除定期存款 外,未見有其他重大投資金額流向或獲利收入,定期存款無 須他人操作,原告又於91年間即開設證券戶存摺,投資能力 並不亞於蕭恩郁,無須將金錢交與他人投資。再原告與蕭恩 郁間就前開款項並無委任或寄託之約定,又未見蕭恩郁有將 金錢投資到股市之流向,且迄今均未見蕭恩郁將投資後之獲 利交還予原告,應可證原告所稱交與蕭恩郁之金錢實為贈與 。是本件之金額既係由蕭恩郁占有中,應推定為蕭恩郁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蕭恩郁之財產, 執行債權金額為2,550,446元,及自8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
(二)本院於105年6月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蕭恩 郁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台新銀行西門分行之 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行亦不得對債務人蕭恩郁清償 ,台新銀行西門分行於105年6月8日發函向本院陳報就債 務人蕭恩郁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扣得9,851,173元。(三)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同年月17日,自其系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款項,共計20,720,486元,分3筆匯款至蕭恩郁 系爭合庫古亭分行帳戶,蕭恩郁於101年7月25日將系爭合 庫古亭分行帳戶中之20,550,000元匯入其系爭合庫埔墘分 行帳戶,蕭恩郁於102年2月18日再將系爭合庫埔墘分行帳 戶中之20,470,000元匯入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存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所為查封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存款是 否為原告所有?(二)原告對於系爭存款是否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金融機關與 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 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 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準用關於消 費借貸之規定,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由 此堪認,存款戶將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該所有權即已 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 錢。
2、原告雖主張: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並非債務人蕭恩郁所 有,乃原告委託蕭恩郁理財,及提供蕭恩郁情感、心理上 之擔保而存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該帳戶存款為原告所有 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匯出匯款憑證、合 庫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合庫埔墘分行帳戶存摺、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至24頁)。縱原告主張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來源為原 告乙節為真,惟該等款項既已存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 即由台新銀行取得所有權,蕭恩郁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僅有請求該銀行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而已。是以 ,原告對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僅有請求蕭恩郁,或 以蕭恩郁名義請求台新銀行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原告 主張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云云,洵非可採 。
(二)原告對於系爭存款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系爭存款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蕭恩郁所開立,其消費寄託 關係乃存在於蕭恩郁與台新銀行間,台新銀行於原告或蕭 恩郁將金錢存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際即取得該帳戶寄託 物即存款之所有權,故縱使該帳戶內之金錢原為原告所有 ,該金錢之所有權於存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際即屬台新 銀行所有,已非原告所有,原告對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僅有請求蕭恩郁,或以蕭恩郁名義請求台新銀行返 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 ,被告不得對該存款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蕭恩郁在系爭台新銀行存 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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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