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67號
TPDV,102,訴,166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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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 權利?系爭房屋是否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所有並於桂 來興死亡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不 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次按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 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權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 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又新 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 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 產,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 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 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 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 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尚 不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 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6年度台上2851號、77年 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被繼承人桂來興生前於66年9 月13日 與翁猜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委由翁猜代為興建,桂來興 則依系爭房屋之興建進度陸續付款,與承攬人利用定作人之 資金代購材並無不同,足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重在房屋之完 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具有承攬之性質,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應原告之被繼承人取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 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



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亦有明定。買賣為 法律行為,本於買賣取得房屋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 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生前於66年9 月13日間與翁猜訂 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即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293號卷第8至16頁)。而由該 契約名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已表彰為預售屋之 買賣,且依該契約前言記載:「立約人買方桂來興(以下 簡稱甲方)、賣方代表人翁猜(以下簡稱乙方」本約標示 買賣事項,…」、第1 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如 下:本房屋座落台北市中侖(應為「崙」)段119、119-1 、120、132、132-1、132-7、132-10地號內,(如配置圖 所示)7 層電梯大樓3 樓B 戶約38.76 坪…」、第2 條約 定:「本『預定買賣』約定甲方交付乙方之『總價款』為 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整,其包含下列各項價款及保證金 。⑴房屋價款: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元整,…。⑵土地保 證金:本買賣房屋之土地,現尚未辦妥分割登記,但甲方 為保證,將來向地主承買本房屋,依建築法規及一般習慣 ,按所附圖說,經地政機關分割,確定登記其持分面積之 土地,提供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元正,為承買土地之保證 金及本基地上有關之佃農退耕金,地上物清除、土地改良 、公共設施等費用,並約定於土地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 另訂土地買賣契約,由保證金抵充土地款,…」、第3 條 約定:「甲方同意第二條款,應交付金額按付款明細表日 期至乙方處付款,不得藉故拖延短欠(明細表如後)。… 」、第4 條約定:「土地增值由乙方負擔,契稅、監證費 、代書費及移轉登記等一切費用歸甲方負擔,申報移轉產 權登記或貸款手續由乙方指定代書統籌代為辦理,甲方如 不依乙方或乙方之指定代書,所是期限提出有關證件,補 蓋印章或不協辦之情形,致使稅款溢增滯納金而致損及乙 方或另外承購戶時,應由甲方補償一切損失。」、第5 條 約定:「乙方通知交屋日以前如有應繳而未繳之房屋稅、 地價稅、田賦等稅捐及工程受益費由乙方繳納,乙方通知 交屋日以後之上列稅捐,不論開具甲方或乙方名義皆應歸 甲方按所持比例負擔繳納。」、第6 條約定:「甲方於所 『預定』之房屋連同基地產權登記完成並繳清各期款前, 非經乙方島意,不得擅行轉讓,否則其轉讓對乙方不生效



力,其因所造成之損害或溢多之稅捐皆由甲方負責賠償, 本約之權利義務對其受讓人有同等之效力。」、第7 條約 定:「甲方應付乙方之各期『價款』,應於接到通知書五 日內給付現款,倘逾拾伍日,仍未繳付者即視同自願放棄 權利,本約即行自動作廢,所繳『價款』任由乙方沒收, …」、第8 條約定:「本件『買賣』房屋…」、第9 條約 定:「乙方保證本件房屋產權清楚,絕無來歷不明或債務 糾紛,否則乙方願完全負責,即時清償理直不使甲方絲毫 受損。」、第10條約定:「倘甲方違約或不照第三條各款 之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已交之款項全部由乙方沒收抵作 違約金,同時解除本契約。倘乙方不賣時,應將所收款項 加倍退還與甲方各無異議。」、第11條約定:「本買賣房 屋…,乙方得隨時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甲方所繳價款加 計利息退還甲方,…」、第13條:「本『買賣』不含地下 室、停車場及屋頂之使用權及產權…」等契約內容觀之, 均已明示「買賣」、「價款」等意旨,且就買賣標的物坐 落位置、面積、買賣價金總額暨分期繳付買賣價金之期間 及方法、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時程、賣方之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及雙方違約之法律效果等重要事項詳為約定,參以其價 金分期繳付時程,分為訂金、簽約、開工、基礎排樁完成 、地下基礎完成、地下1 樓完成、1 樓頂完成、2 樓頂完 成、3 樓頂完成、4 樓頂完成、5樓頂完成、6樓頂完成、 7樓頂完成、屋頂突出物完成及交屋貸款共14期(見本院 102 年度北簡字第4293號卷第14頁),顯係依系爭房屋所 在7 層電梯大樓之整棟大樓開工、基礎、各樓頂建築工作 逐層完成時作為價金分期給付時程,而非以位於該大廈3 樓B 戶之系爭房屋單戶建築分項工作完成時作為報酬分期 給付時程,堪認系爭契約之文字甚為明確,業已表示買方 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與賣方代表人翁猜間之真意為買賣 系爭房屋。
⒊且預售屋之買賣,買賣標的物之房屋於締約時尚不存在, 但於將來為可得確定且為特定物之買賣,買受人於訂約時 ,未見買賣標的物房屋之狀態,故就房屋之坐落、位置、 面積、內部構造、格局等,買賣雙方當事人僅能於契約內 為合意約定,買賣之標的特定為出賣人依政府主管機關核 准之設計圖施工之房屋,買賣價金則由買受人配合各工期 而分期付款,此為預售屋買賣之特性。本件系爭房屋所在 之「中泰花園住宅群」係由地主林建成提供土地與建商即 被告柏美公司合建,建商即被告柏美公司將興建之房屋以 預售之方式賣出,而由翁猜為賣方代表人與原告之被繼承



桂來興訂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 之被繼承人桂來興,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為預售屋之買賣契 約甚明。參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於本院80年度訴字第 1700號請求辦理使用執照事件中主張被告柏美公司與地主 林建成合建,被告柏美公司建築房屋,於興建中以其負責 人林添順之配偶翁猜之名義出賣系爭房屋與原告,有本院 80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 第142 頁),核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為預售屋買賣相符。 是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買賣之 真意,且依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等為探求,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翁猜 所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為預售屋之買賣契約,足可認定 。
⒋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訂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乃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在上開台北 市○○段000 地號等7 筆土地出資建屋。原告之被繼承人 桂來興係依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翁猜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 ,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需基 於他人已取得之權利,並非原始取得,不因此成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是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不足據為認定原告之 被繼承人桂來興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之人。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被繼承人桂來興出 資,並依系爭房屋興建之進度陸續付款,由翁猜代為興建 ,與承攬人利用定作人之資金代購材料並無不同,足見系 爭契約所重視者並非財產權之移轉,而為房屋之完成,具 有承攬之性質,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由其被繼承人桂來 興原始取得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於66年9 月15日與翁猜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後,已申請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云云。惟 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 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且買受房屋,依 民法第758 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 得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 得房屋之所有權,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房屋雖變更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為起造人,惟起造人僅



是行政上之登記,非可逕以該登記名義人即認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或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況早期預售屋之買賣,建商多 變更以買受人為房屋起造人以規避應負擔之稅賦,更不得以 起造人之變更,遽認「預售屋買賣契約」為委建或承攬契約 ,或認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桂來興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桂來興死亡後,由其1 人繼承爭系 爭房屋,其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且房屋稅之繳納 為稅捐機關管理課稅之方式,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納稅人 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自68年起 至桂來興死亡前均為桂來興,於桂來興死亡後變更為原,惟 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以其為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主張其為系爭所有人,亦不足採。 ㈤承前所述,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及其被繼承人桂 來興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 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權利 。
㈥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周哲宇聲請本票裁定所執之本票,恐係被 告周哲宇與被告柏美公司現任董事長周杉益為親兄弟關係, 因覬覦都市更新之龐大利益,見原告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屋, 企圖製造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持不實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自應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人之訴,其制度之 目的,係賦予「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權利人,藉此訴訟,排 除他人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其真正權利造成侵害,其權利首應 具有對世效力,且必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直接受剝奪者,始足 當之。簡而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 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 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僅係在第 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 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 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



房屋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被告周哲宇 所持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是否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並 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審酌之範圍,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本院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 應審究判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 人,自非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其繼承人之原告無從 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 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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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