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33號
TPDV,107,重訴,633,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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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日因在艋舺大道隨機攻擊路人,遭警察帶至醫院急診, 會談時情緒激躁,變化快速,一下唱歌一下哭泣一下憤怒 ,言談常無法切題,缺乏邏輯性,急診留觀三天期間不斷 與幻聽對話,情緒起伏大,注意力差,神經學無明顯異常 ,因暴力風險高,入ICU,於ICU期間,情緒多顯高昂,頻 繁干擾其他病友,言談內容顯鬆散難以切題,自述:「有 10個老婆在家等候,需要維持社會和平,有人在提煉貴金 屬,害自己吸入很多鹼片,軍方派人到萬華灑寒冰毒,水 被下毒,周維國在背面操控對付自己,牆上的噴漆是俄羅 斯文字是暗號」等語,106年5月18日陸續調整藥物,因躁 症改善轉急性病房,妄想仍固著明顯,一度反覆要求出院 而考慮強制住院,後被動配合住院,在改用他種藥物後, 情緒轉平穩,且妄想程度明顯下降(仍然認為有這些事, 也可能是自己發躁症搞錯了,出院要想辦法生活跟處理官 司,不要在管這些事),因精神症狀相對穩定,自傷傷人 風險明顯下降,故於106年7月19日由社工協助出院,有精 神科急診病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72頁)。而被告林駿 橙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為精神鑑定 ,醫師於106年5月31日與其對談,當時被告林駿橙注意力 良好,應答迅速、切題,言談未顯空洞,然部分內容仍屬 妄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6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 6337502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影卷第55頁反面),故參照上開 病歷紀錄內容及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被告林駿橙於106年7 月19日出院時,應非屬於精神錯亂之狀態。而被告林駿橙 自106年7月19日出院後,陸續回診至106年10月,於106年 11月始因手抖未服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駿橙 於106年9月間與被告柳樹德陳健仁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駿橙所為借 款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⒌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可 參。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柳樹德與被告林駿橙間借 款合意、設定系爭 1,020萬元抵押權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 ,被告陳健仁與被告林駿橙間借款合意、設定系爭 360萬 元抵押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既經被告柳樹德



陳健仁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詹 智傑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之證言內容,並主張:被告柳樹德既於其他抵押權設定 案件嚴格控管,自可預見系爭不動產來源不明,原告並無 透過被告林駿橙借名之必要,顯見被告柳樹德與被告林駿 橙及翁正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 頁),然上開事件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柳樹德知情或參與被告林駿橙與原告之間關於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如何推論被告柳樹德知悉系爭不 動產來源不明,遑論原告與被告林駿橙之法律關係,原則 上僅於原告與被告林駿橙之間發生效力。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其已盡舉證被告柳樹德與被告林駿橙之借款合意、系 爭 1,02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登記均出於通 謀虛偽之責。原告就被告陳健仁與被告林駿橙之借款合意 、系爭 36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出於通謀虛偽一事,除為 上開主張之外,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陳健仁與被告 林駿橙之借款合意及系爭 36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出於通 謀虛偽,故原告主張被告柳樹德與被告林駿橙之借款合意 、系爭 1,02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登記,被 告陳健仁與被告林駿橙之借款合意、系爭 360萬元抵押權 設定登記,皆出於通謀虛偽云云,洵屬無據。
⒍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柳樹德陳健仁未舉證與被告林駿橙 間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然被告柳樹德陳健仁業已提出借 款契約書為證,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而被告林駿橙雖於107年12月7日遭報警送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現仍住院中,然被告林駿橙於106 年9月15日親自辦理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 36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顯然被告林駿 橙辦理當時,對於其與被告柳樹德陳健仁有本件消費借 貸債權債務並不爭執,原告若仍爭執,應由原告舉反證以 為推翻。原告主張之借款契約書遭冒名、被告林駿橙係於 精神錯亂狀態為借貸意思表示、被告柳樹德與被告林駿橙 及被告陳健仁與被告林駿橙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出於通 謀虛偽等,均經本院認無以為據,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 被告柳樹德所提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利息計算之數額,與被 告柳樹德提出之款項提領數額未符,顯見被告柳樹德與被 告林駿橙間借款不存在,然該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林駿橙及 被告柳樹德之間,其等就利息計算之約定,僅其兩人受拘 束,被告柳樹德縱未給足款項,亦屬被告林駿橙對被告柳 樹德爭執消費借貸數額為何之問題,並不必然為兩人間消



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駿橙對被告柳樹 德提起刑事告訴,顯見被告林駿橙與被告柳樹德間消費借 貸關係不存在,然該案尚偵查中,告訴內容及調查結論尚 無可知,且被告林駿橙未曾到庭或以書狀為此等抗辯,自 難僅以原告此等主張,即認被告柳樹德與被告林駿橙間消 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⒎因此,被告林駿橙與被告柳樹德、被告林駿橙與被告陳健 仁間於106年9月間,各有850萬元、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 債務存在,原告有所爭執,應由原告提出反證以為推翻。 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駿橙向被告柳樹德借貸之意思表示係於 精神錯亂下所為云云、被告林駿橙與被告柳樹德之借貸合 意、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出於 通謀虛偽云云、被告林駿橙與被告陳健仁之借貸合意、系 爭36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出於通謀虛偽云云,均不可採 ,業如前述。而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360萬元抵押 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020萬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 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確認系爭3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
㈣原告訴請塗銷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360萬元 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被告林駿橙為所有權人,業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系爭360萬元抵押權及 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而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予以塗銷云云,自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柳樹德陳健仁明知被告林駿橙並無消費 借貸之意思,虛偽設定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系爭預告 登記及系爭360萬元抵押權,自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1,020萬元抵押權登記、系爭 預告登記及系爭3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云云,然設定系爭1,0 20萬元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360萬元抵押權 登記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林駿橙,則上開 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可言。 況且原告並未指明究竟係哪一權利或利益遭侵害(見本院 卷二第56頁)。原告以民法第 11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訴請塗銷系爭 1,020萬元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 記及系爭360萬元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各情,均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至於原告聲請向銀行公會函調被告林駿橙全臺帳戶資料、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 106信義字第120770號登記資料 及附件、向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07年度偵字第13650號、 13651號、13652號卷、就借款契約書「林駿橙」為筆跡鑑定 ,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林駿橙與被告柳樹德及被告林駿橙與 被告陳健仁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林駿橙現因精神狀 況住院中,其筆跡或因病況有所誤差,無從收集以為鑑定, 故就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林駿橙帳戶資料及為筆跡鑑定部分, 並無調查必要。而106信義字第120770號登記資料及附件, 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原告移轉至被告林駿橙之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220頁),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另原告聲請 調取之三宗刑事偵查案卷,尚未偵查終結,亦無從調取,均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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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部分 │
│ ├─────────────────────┬──┬────┬────────────┤
│ │土地坐落 │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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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目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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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信義區 │犁和段三小段 │335 │ │917 │20000分之502 │
├──┼───┴──────────────────────────────────────┤
│ 2 │建物部分 │
│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874 │臺北市信義區犁和│臺北市和平│三 │①三層全計:68.71 │全部 │
│ │ │段三小段335地號 │東路3段241│ │②陽台:10.89 │ │
│ │ │ │號3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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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