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242號
TPDV,99,訴,5242,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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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原告於該拆除過程中,確係實質造成被告所有之 廠房鐵皮璧面及屋頂之部分損害,並使被告受有須另行支 出上開鐵材費用之損害,惟上開鐵材價格顯係以新品材料 進行估價,而參諸被告於完成系爭廠房鐵皮本體興建後, 與統強公司所訂租約之租期係自88年1 月10日開始,此有 該租約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足認斯時系爭 廠房之鐵皮本體已興建完成,迄原告完成上開拆除行為而 使被告上開損害發生之98年6 月8 日時,已逾行政院於86 年12 月30 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中工廠用廠房之金屬建造之10年耐用年數,是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 ,被告就此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折舊 後,應為1 萬3,250 元(計算式:13萬2,500 ×1/10=1 萬3,250 ),而以此金額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另就被告主張受有廠房二樓隔間原支付統強公司僱工增 設費用15萬8,000 元,以及室內配電當初僱工施設費用18 萬元之損害部分,其係提出前揭就廠房二樓隔間費用交付 予統強公司15萬8,000 元之支票存根,以及支付水電工程 費用計18萬元之支票存根為證(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第 84頁),然該等支票存根並未表明該等費用究係為日後可 再繼續使用之材料之費用,抑或拆遷重建時本即須另行支 出之工資費用支出,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因原告本次拆 除行為,受有原可繼續使用之二樓隔間及室內配電材料之 損害,此外,被告亦未再就其此部份之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依上,被告所得主張 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應為1 萬3,250 元。(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僱工拆除所支出之36萬5,000 元費用 ?
按未受委任,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且無因管理固須 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 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 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廠房所為上開自 行拆除行為,固係基於要將其所有之前揭結構、機器等設 備搬遷而自為續用之目的,然此拆除作為,亦同時具有為 該廠房本體所有權人即被告履行就系爭徵收作業之自動拆 遷地上物之意思,並確實使被告因符合新北市政府上開自



動拆遷截止期限,而受領有救濟金224 萬656 元及自動拆 除獎勵金22萬4,066 元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 此拆除行為,應有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次按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 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 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 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77 條亦明。基此,本件原告上開拆除行為,固 造成被告上開13萬2,500 元之損害,然亦確實使被告受有 救濟金224 萬656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2萬4,066 元之利 益,故縱認原告此拆除行為非全然出於為本人管理事務之 意、亦非全然為利於本人之管理事務方法,但原告就此所 請求被告若自行拆除亦須支出之拆除必要費用36萬5,000 元,遠小於被告因而所受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利益 ,是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之規定,原告仍得 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僱工拆除之必要費用 36萬5,000 元。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此36萬5,000 元拆除費用之不當得利,係以單一聲明, 請求法院與民法無因管理規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 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為有理由判決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 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8年5 月1 日即已因非可歸責於其之系爭 廠房徵收事宜,無法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系爭廠房,是原告 應無支付98年5 月、6 月租金之義務,且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之該2 月份計34萬元租金以及押租保證金50萬元,並就34萬元請求 自98年3 月27日起算、就50萬元請求自99年2 月11日起算之 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又系爭廠房內隔間、2 樓夾 層鋼架結構設備、電梯、樓梯等非構成廠房重要成分之機器 設備雖為統強公司所出資建造,並經讓與予原告,然原告就 (其前手)所支出增設上開結構、機器設備之費用,已享有 獲得繼續使用(除電梯部分外之)結構、機器設備之相對利 益,無受損害之情形,而就電梯部分亦未增加本件被告所受 領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計價,是原告不得就此依民



法第816 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及作為其法理基礎之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救濟金及自動 拆除獎勵金計價補償金額;而被告就主張原告拆除行為致其 損害之部分,僅舉證證明其確因原告損害廠房部分鐵皮璧面 及屋頂,而受有須另行購置此部份鐵材計13萬2,500 元損害 ,於扣除折舊後,被告僅得以1 萬3,250 元之金額主張抵銷 ;另原告拆除行為亦有基於為本人即廠房本體所有權人即被 告管理事務之意,雖有造成被告上開部分鐵皮壁面及屋頂計 13萬2,500 元之損害而非全然為利於本人之管理事務方法, 但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若自行拆除亦須支出之拆除必要費用36 萬5,000 元,遠小於被告因而所受救濟金224 萬656 元及自 動拆除獎勵金22萬4,066 元之利益,是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之規定,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此僱工拆除之必要費用36萬5,000 元,及自原告101 年5 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7日起( 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而被告既係就上開1 萬3,250 元之金額,主張要 與原告得請求之上開34萬元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務之 抵銷,是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1 條之規定,即應就此二 項債務進行抵銷,而若將此金額(一)抵銷其對原告上開34 萬元及自98年3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 債務,即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3 條規定,抵銷98年3 月 27日至99年1 月6 日計9 個月又11天之利息(計算式:1 萬 3,250 ÷{34萬×5%÷12}=9 個月又11天,天以下四捨五 入),則被告仍須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99年1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50萬元及 自9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3.36萬5,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此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之101 年6 月13日止,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計為130 萬 6,375 元(計算式:【34萬+34萬×5%×{2 +5/12+7/30 / 12}】+【50萬+50萬×5%×{2 +4/12+3/30/12 }】 +【36萬5,000 +36萬5,000 ×5%×{28/30/12}】=130 萬6,375 ,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二)抵銷其對原告上開 50萬元及自99年2 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之債務,即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3 條規定,抵銷99 年2 月11日至99年8 月21日計6 個月又11天之利息(計算式:1 萬3,250 ÷{50萬×5%÷12}=6 個月又11天,天以下四捨 五入),則被告仍須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98年3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50萬元



及自99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3.36萬5,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此計算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101 年6 月13日止,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計為130 萬6,567 元(計算式:【34萬+34萬×5%×{3 +2/12+19 /30/12}】+【50萬+50萬×5%×{1 +9/12+24/30/12} 】+【36萬5,000 +36萬5,000 ×5%×{28/30/12}】=13 0 萬6,5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 322 條第2 款中段之規定,應以對被告獲益較多之上開(一 )之方式進行本件抵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 元,及自9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50萬元及自9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36萬5,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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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