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05號
TPDV,99,訴,605,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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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達代墊之簽約金30萬元,原告亦迄未返還,被告謝快達 自不願以逾750萬元之價格買回系爭房地因而作罷,並非 原告所稱係因被告謝快達信用不佳無法獲得銀行核貸而作 罷云云;然被告謝快達經營寶倈公司,係從事房地產之仲 介買賣,對於不動產之買賣事項應屬熟悉,且系爭房地設 定有抵押權,乃公開之資訊,被告謝快達非不能查得系爭 房地之抵押權狀況及借款情況,焉有可能於訂立系爭房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方查得貸款狀況而反悔拒買,故被 告謝快達之上述抗辯並不符常情;本院再審酌,依據卷內 所附被告謝快達與訴外人侯福財96年12月26日訂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所載,買賣契約標的即系爭6樓之7房 地有本院錦95執洪字第1778號函查封在案,被告謝快達所 有之系爭6樓之7房地既於95年、96年間遭本院查封,顯見 被告謝快達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主張因被告謝快達 信用不佳,無法獲得銀行核貸而未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事 實,自較可採信。
(5)被告謝快達雖又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之 申辦,均係由原告自行委託之地政士事務所送件辦理,被 告謝快達並未參與,且被告謝快達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如 真為借名登記,則原告於貸得款項830萬元後,理應將代 償被告李鈺瑩原有債務7,248,967元後之餘款交付予被告 謝快達,然原告並未為之,且原告於未經被告謝快達、被 告李鈺瑩同意或授權下,逕將系爭房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 使用收益,並收取房租共455,000元,足認原告主張借名 登記之事實不實云云。但原告於95年起受僱於被告謝快達 經營之寶倈公司,原告既係被告謝快達所經營寶倈公司之 員工,則由原告進行委託地政士辦理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 相關事宜,本屬正常,並未能據此否認原告與被告謝快達 間系爭同意書真正及系爭房地乃被告謝快達借用原告名義 登記之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95年4月至97年4月1 日共收取房租455,000元,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使用 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摺在卷為證,且本院函詢系爭 房地抵押權人板信銀行有關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情形, 自95年4月至97年4月間均有按月清償之記錄,則原告主張 將上述租金作為清償貸款本息使用,亦可採信,故原告縱 有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亦未悖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之事實;至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貸得款項,除清償被告李 鈺瑩之貸款7,248,967元及其他支出費用,未將其餘款項 交付予被告謝快達之事實縱係屬實,然此部分或因原告與 被告謝快達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或屬原告未依約給



付貸款餘額予被告謝快達,然上述借名登記事實既已有其 他事證可證,事實清楚,則此被告謝快達所提出此部分事 實,尚未能作為全盤否認借名登記事實之證據。 (6)故綜和上述,原告主張與被告謝快達於95年3月31日簽訂 系爭同意書,而原告與被告李鈺瑩於95年2月18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係基於原告與被告謝快達間之 系爭同意書,由原告擔任購買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事 實,自為真實,應屬可信。
(三)按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被告謝快達借用原告之名義為 系爭房地之產權登記名義人,有關借貸部分之本息償還應 按時繳納不得遲延給付以致損及原告之信用,如有造成原 告信用名譽之損失,原告有權求償;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有所明 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房 地因未繳納貸款而遭債權人板信銀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 字第44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於98年5月26日以706 萬元拍定之事實,已如上述;又被告謝快達未匯款予原告 繳納貸款之事實,亦為被告謝快達所不否認(被告謝快達 抗辯匯款部分乃清償借款,非供原告繳納貸款用,被告謝 快達亦未提出曾匯款予原告繳納貸款,而原告未繳納貸款 之事實);另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板信銀行間因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借款之債務尚餘本金1,648,276元及自98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並自98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600號判決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謝快達未依約履行清償 貸款之本息,致使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原告並因此積欠 訴外人板信銀行上述債務,可資確認,被告謝快達自已構 成對於系爭同意書之違約,可資認定;故原告依據系爭同 意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謝快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律基礎所得請求被告謝快達應 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1)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A、原告主張因被告謝快達之違約,致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板 信銀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4454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 706萬元拍定分配,原告與訴外人板信銀行間因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借款之債務尚餘本金1,648,276元及自98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並自 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雖主張上述本金1,648,276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原告因被告謝快達違約所受損害之金 額總額,然原告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金額共計830萬元之 情,有板信銀行99年10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據,扣除以 7,248,967元代償被告李鈺瑩之借款,再扣除板信銀行上 述陳報狀所載借款手續費17,000元、投保火災及地震險費 用4,328元、兩造所不爭執代書費用24萬元及契稅57,636 元(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5年度 契稅繳款書2紙附卷可稽),尚餘732,069元,此部分剩餘 金額原告並未能證明已交付予被告謝快達,故原告就此借 款餘額732,069元因未清償所產生與板信銀行間之應償債 務,屬於原告所得款項之未償金額,自應比例扣除,方為 正確之計算原告受損害金額方法;據此,原告因系爭房地 抵押借款所得金額為732,069元,與整體借款金額830萬元 間之比例為0.09(732069÷0000000,小數點以下第3位4 捨5入),被告謝快達因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所得金額則為 7,567,931元(8,300,000-732,069),與整體借款金額 830萬元間之比例則為0.91;則原告與訴外人板信銀行間 因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之債務尚餘本金1,648,276元, 其中148,345元(0000000×0.09,元以下4捨5入)為原告 所得借款款項之未償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因被告謝快 達違約所受損害,即板信銀行之上述債權,其中本金1,49 9,931元(00000000000000)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6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 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謝快達負損害 賠償責任。
B、原告主張因被告謝快達違約,致使原告由第一類變更為第 四類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補助由10,626元(含生活補助4, 813元及長子兒童生活補助5,813元)遭減縮為3,416元, 自96年3月26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共28個月,總計損失20 1,880元之部分,為被告謝快達所否認。而查,原告自承 自95年起任職被告謝快達所經營之寶倈公司,是原告於95 年間非無薪資收入,又被告謝快達陳述95年、96年間曾向 原告借款,原告亦承認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謝快達,月息2 分半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可 證,原告於95年、96年間既尚有資力借款他人獲取利息,



原告顯非無資力之人,並無於當時獲臺北市政府低收入補 助之資格,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謝快達之違約,致使低 收入補助減少,尚未可採,蓋原告本無受領低收入戶補助 之資格;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 格,而因被告謝快達之違約,致使其低收入補助降低之事 實;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謝快達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未有 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 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文。又所謂信用權,係 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係對 人之經濟上之評價,而信用權之侵害,係指在經濟活動上 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而言。查原告因被告 謝快達之上述違約行為,致使原告積欠板信銀行上述債務 ,已如上述,又原告因積欠上述債務及其他債務無力清償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消債 清字第27號裁定准予原告進行清算,嗣本院以98年度執消 債清字第10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終結後,並經 本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裁定原告不 免責之情,業據本院調閱上述卷證核閱屬實;原告既因被 告謝快達之上述違約行為,致使原告積欠板信銀行上述債 務未能清償,被告謝快達之上述違約行為,已使原告在經 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原告於金 融機構之信用評比必將大幅滑落,增加原告與相關金融機 構授信往來之困難,自屬已構成侵害原告信用權之行為, 原告據以主張其信用權遭受被告謝快達之違約行為損害, 自可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快達賠償其信用 權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失。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信用受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謝快達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另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謝快達應給付回饋金15萬 元及原告所墊付系爭房地之96年、9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 共計19,603元部分。查依據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被 告謝快達確實同意給付原告回饋金15萬元,故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謝快達應給付回饋金15萬元,自屬有據;另依據系



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一切有關稅金,應由被告謝快達負 責,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謝快達應給付原告已代墊之96年 、9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9,603元,應予准許。(六)原告另主張擔任被告謝快達李鈺瑩之人頭,顯可明知原 告與李鈺瑩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系 爭房地所進行之買賣契約乃屬通謀行為而屬無效,故被告 李鈺瑩受原告代償原貸款總額7,248,967元之利益,即無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與原告同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即系爭房地於98年5月26日由本院北院隆97執玄字第44548 號拍定之價金706萬元),兩造相互抵銷,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鈺瑩返還差額188,967元(7,248,967 -7,060,000)云云。然查,原告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後,向板信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借款金額為830萬 元扣除以7,248,967元代償被告李鈺瑩之借款,再扣除借 款手續費17,000元、投保火災及地震險費用4,328元、代 書費用24萬元及契稅57,636元,尚餘732,069元之情,已 如前述;而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貸款金額均低於 不動產實際價額,故原告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其所受利益,顯較其代清償被告李鈺瑩之借款金額7,248, 967元為高,故原告主張被告李鈺瑩受有不當之利益,尚 未有據;原告雖以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後,拍定價格僅70 6萬元,較代償被告李鈺瑩之借款低,被告李鈺瑩受有差 額利益云云;然法院拍賣不動產,依一般常情其拍定價額 會較市價低,故以系爭房地之法院拍定價格,作為比較基 礎,而謂被告李鈺瑩受有利益,有失均衡;至於原告雖另 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應返還之數額僅為706萬元,較代償被 告李鈺瑩債務金額低,兩者之差額為被告李鈺瑩所受利益 云云;然縱使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06萬元,惟 民法第181條但書之意旨,係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以原 物不能返還時即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價額為準,負 返還責任,並於返還該價額後,其返還利益之義務即屬履 行完畢,但非謂不當得利受領人於應返還時之價額,即為 當初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之利益價值,並據此計算所受領不 當得利之價直;況且不當得利之價額,應以償還義務成立 時為準據時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鈺瑩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契約,依原告主張,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則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時,雙方返還義務即已發生,而 當時系爭房地之價額顯然較被告李鈺瑩之債務受清償金額 為高;故原告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當時,系爭房 地之價額既較其所代償之被告李鈺瑩債務,故原告主張被



李鈺瑩應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依據。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謝快達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7年1 月22日、97年3月3日,就其所有之系爭6樓之7房地、7樓 之23房地,分別與被告侯彥君王榮簽訂買賣契約,並脫 產登記於被告侯彥君王榮名下,為此依民法第87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確認被告謝快達與被告侯彥君王榮間就系 爭6樓之7、7樓之23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處分行為均不 存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查原告所主 張之上述事實,為被告侯彥君王榮所否認在卷,被告侯 彥君、王榮並分別提出買受系爭6樓之7、7樓之23房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房地點 交證明書、支票、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 存摺、買賣價金領據、撥款通知書在卷為證;原告雖以被 告侯彥君以265萬元向被告謝快達購得系爭6樓之7房地, 係以遠低於客觀市場行情購得上開房地,且一般不動產交 易係支付所有價金之後,始會辦理過戶與交屋,然被告侯 彥君僅於98年1月18日、同年3月13日分別支付10萬元及 208,000元予被告謝快達,即能於97年1月22日取得約定價 金265萬元之系爭6樓之7房地所有權與占有,均與一般交 易常態顯不相符,又被告謝快達既已於97年1月22日、97 年3月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6樓之7、7樓之23房地分別 移轉登記予被告侯彥君王榮,衡諸不動產買賣之常情, 豈有買方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繼續以交易不動產供原 賣方(即被告謝快達)為擔保,而不進行抵押權塗銷之可 能,且情形至今仍然存在,長達3年之久,顯違交易慣例 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上述主張事實之證據即建物登記 謄本記錄,資料日期為97年3月5日,但依據被告侯彥君王榮所提出之上述資料,系爭6樓之7、7樓之23房地之點 交及貸款給付價金時間,均係97年3月中旬,故原告以上 述時間點之資料主張被告侯彥君王榮於上述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後,繼續以上述不動產供被告謝快達為擔保,而不 進行抵押權塗銷之可能,且情形至今仍然存在,長達3年 之久,顯違交易慣例云云,舉證尚有不足;又系爭6樓之7 、7樓之23房地原有被告謝快達之貸款抵押權存在,故買 賣雙方約定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買方,以供買方向金融 機構設定抵押借款後清償被告謝快達之原有抵押債務,故 有所有權已移轉而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謝快達之暫時情況 存在,並非不符常情;另外,系爭6樓之7、7樓之23房地 係由被告謝快達共同設定抵押予國泰世華銀行,故擔保債



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570萬元,係2筆建物及土地之擔保總 額,以此計算,系爭6樓之7、7樓之23房地之各別價額, 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約402萬元;況且房地出售價格涉及 之因素頗多,單以價格多寡而推定買賣必然虛偽,其舉證 尚有不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快 達與被告侯彥君王榮間就系爭6樓之7、7樓之23房地之 買賣為虛偽,故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並未足夠,此部分之主 張即未可採。
(八)故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條、第6條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快達應給付原告1,969,534元( 債務不履行之財產上損害1,499,931元、非財產損害300,0 00元、回饋金150,000元、代墊之96年、97年房屋稅及地 價稅共計19,603元),及其中300,000元部分自98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4 99,931元部分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82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69,603元部分自99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述請 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於原 告之其餘請求,依法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 被告謝快達敗訴部分,本院並依被告謝快達之聲請,宣告被 告謝快達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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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