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51號
TPDV,109,訴,3351,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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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51號
原 告 林宗漢
林以哲
宗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具狀補正被告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原告起
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繳裁判費;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
訴之要件如有欠缺而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董事長林宗誠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9年3月
22日死亡,被告之其餘董事林宗漢、林以哲、監察人林宗良
則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林宗誠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頁),是林宗誠
無從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外,亦查無得代表被告於本
件應訴之人。茲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其補正之方法,應由原告查報被告適格 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其具備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或由原告具 狀依法為相關選任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次查,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①原告林宗漢與被告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②原告林以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③原告林 宗良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等3項法律關係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就原告3人各自與被告間之法 律關係,應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後課徵裁判



費。經核該3項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且確認公 司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關乎諸多公法 、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按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定之。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4,950,000元(1, 650,000×3=4,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 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1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32,670元。茲 限期命原告補正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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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