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30號
TPDV,106,訴,1030,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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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林傳洪
訴訟代理人 林卓民
原   告 林卓民
被   告 活網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春
被   告 林再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新台幣(下同)2,000元。惟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
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
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
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至
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
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
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個別原告林傳洪林卓民分別
聲明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包括訴之聲明第二項辦理變更登
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65萬元,應分別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每人已繳之1,000元,原告林傳洪
林卓民應分別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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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活網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