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098號
TPDV,105,重訴,1098,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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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後呈報核備,致北區聯誼會會員對原告 職務適格性產生錯誤認知,侵害原告循被告工商建研會行政 慣例升任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之名譽 及身分等人格權等語。惟被告乙○○為被告工商建研會一○ 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系爭理監事會議召開時為理事長,該次會 議紀錄,並非被告乙○○所製作,而係被告工商建研會秘書 處所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該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被告乙○○自無涉嫌登載不實之事實存在;又上開會議提案 八主旨及說明作成決議前,確有經過與會人員詳盡討論並取 得共識達成決議,不惟有原告所舉證人史碩仁到庭證述明確 外,並有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謝易衡間通訊軟體紀錄及本院 一○五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記載可佐,足見該會議確 有提案八決議且無不實之情事,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乙○○ 就該會議提案八決議之作成及批准會議紀錄,並無侵害原告 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之情事。又被告乙○○任被告工商建研 會理事長時,依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八決議,以被告工商建 研會名義所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內載主旨「本會 會員具備國民黨以外黨籍或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 本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說明三「針對本會北區聯誼 會丙○○副會長(學號28100 ),名列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 員候選名單,交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後呈報 核備之」等語,業以說明一明列係「依據104 年12月11日本 會本屆第6次理事會議暨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指系 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八決議)辦理」明確,有原告提出之上揭 函(見本院卷㈠第五一頁)在卷可查,核與系爭理監事會議 提案八之案由及說明欄,記載被告工商建研會會員具備國民 黨以外黨籍,或擔任其他政黨職務,或代表其他政黨參選公 職或民意代表(包括分區及不分區)者,可否擔任本會及所 屬聯誼會幹部職務,若仍擔任本會及所處區、期聯誼會之幹 部,是否妥適?提請討論,及決議一關於「本會..及所屬區 期聯誼會之幹部,若擔任其他政黨(指國民黨以外政黨,下 同)職務或代表其他政黨參選公職或民意代表,本會本屆理 監事聯席會議認為不妥」及決議三之記載,內容互核意旨相 符;足見該函文內容,不過係就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八決議 內容轉述並為合於其意旨之闡述,客觀上並無登載不實或貶 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害其 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之情事,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五百萬元云云,不能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戊○○擔任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會長時,



明知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八僅有提案,並無決議,竟以一○ 五年一月四日函違法增加「副會長之產生係由當期會員遴選 決定」、「確認本會丙○○副會長(學號28100 )是否續任 副會長後呈報本會」等登載不實的內容行文二十八期聯誼會 ,又明知其辭職不生效力,竟於同年三月十六日發給黃文辰 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聘書,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北區 聯誼會會長職務形式上交接給黃文辰,侵害其出任北區聯誼 會第一副會長,再依循被告工商建研會行政慣例升任會長之 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等語。惟被告工商建研會一○四年十二 月十一日系爭理監事會議確有提案八決議,且與被告工商建 研會所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均無不實之情事,已 如前述;又被告戊○○於一○五年一月四日以北區聯誼會會 長名義所為函文,核其主旨及說明一內容,與上開被告工商 建研會所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主旨及說明二、三內 容,完全相符,說明二謂「本會依傳統副會長之產生係由當 期會員遴選決定」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將登載不實 內容轉述之可言,說明三記載「請本會第28期聯誼會配合總 會之函文,依照民主機制,確認本會丙○○副會長(學號28 100 )是否續任副會長後呈報本會」等語,亦僅係就系爭理 監事會議提案八決議及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內容轉述 並為合於其意旨之闡述,客觀上既無登載不實,亦無貶損原 告社會上評價之情事。再原告已於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召 開時,請辭其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且不足認有何撤 銷該請辭之意思表示,應認其辭任已生效力等情,復如前述 ,則原告既已喪失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資格, 被告戊○○本於其為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職務,於一 ○五年三月十六日發給黃文辰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聘書, 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北區聯誼會會長職務交接給黃文辰 ,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戊○○已侵害其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應與其餘被告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云云,亦不能准。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工商建研會理事長,執行 職務時,與被告戊○○及被告工商建研會共同侵害其名譽及 身分等人格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云云,並 無所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以口頭向二十八期聯誼會請辭北區聯 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不生效力,且縱認其請辭已生效,亦係 被詐欺及被脅迫而請辭,其已撤銷該口頭請辭之意思表示, 及被告工商建研會於系爭理監事會議作成時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乙○○、時任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之被告戊○○均



有侵害其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之情事,應與被告工商建研會 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其為被告工商建研 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五百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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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