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碼CH284792號,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執系爭本票,業據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79 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 上訴人財產即有隨時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且被 上訴人亦已據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上述假扣押執行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上訴人基於本票債務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 得否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明確,上訴人對之有所爭 執,該爭執如未確認,將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種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 即屬可採,故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98年度司票字第1379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 定附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其理由為:上訴 人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遊說,要還債款及買賣土地不夠資 金,希望被上訴人幫忙言明一年內返還借款,但至今不但 沒有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亦聯絡不上,執行債權金額為80 0萬元等語,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33號民事裁定准予 被上訴人於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民事聲請假扣 押狀、陳報狀、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33號民事裁定可稽 。
(三)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以遭上訴人毆打為由提起告訴,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37號、9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 事判決科處上訴人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被上訴 人就該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利 息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狀可稽。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借款8萬元未還為由聲請支付命令 ,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2223號、95
年度小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 及利息確定,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借據、支付命令異議狀 、民事判決書可稽。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竊取其藥包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557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六)系爭本票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 指紋與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 可稽。
(七)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97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及與上訴人 配偶共有之臺北市○○路房屋及停車位出售予他人,有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六、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 本件應論究者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系 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為何?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基礎原因關係而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 有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794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提出 ,而經本院檢視系爭本票上應記載事項文字,已有發票人 「何森川」、發票日「96年6月10日」、票面金額「捌佰 萬元正」、到期日「97年6月10日」、受款人「陳來有」 之記載,於發票人處並有指印1枚,故從形式上判斷,系 爭本票已經符合合法有效票據之要件。
(3)上訴人雖爭執系爭本票上「何森川」簽名之真正,抗辯上 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故系爭本票乃屬未完成發票 行為之本票,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然查,系爭 本票上「何森川」簽名筆跡與指紋經送鑑定結果,法務部 調查局於99年11月15日以調科貳字第09900528210號鑑定 書回覆:「系爭本票上指紋為A類指紋,與B類即上訴人親 自按捺指紋之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同,有關甲類與乙類 筆跡之異同,由於乙類『何森川』平日字跡書寫態樣多變
,難以歸納其筆跡特性,故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 查局上開函及鑑定書附在原審卷可參。依據上開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所示,系爭本票上所按捺指紋1枚與上訴人本 人右手拇指指紋相同,足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上訴人 指紋為真正。雖系爭本票上「何森川」簽名筆跡之鑑定結 果因上訴人平日字跡書寫態樣多變致無法鑑定是否與上訴 人親簽之筆跡相符,然衡之常情,系爭本票上既有上訴人 親自按捺之指紋,應可推知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所簽發, 否則何以於發票人簽名處有上訴人之真正指印存在,此乃 屬常態事實,故被上訴人自已經就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簽 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 責任。
(4)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指印,不無可能上訴人 沈睡中遭被上訴人偷蓋指印云云。然上訴人之抗辨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且上訴人該抗辯事實,乃屬常態 以外之變態事實,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此部分應由上 訴人舉證,然上訴人迄未能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 有此一變態事實,則上訴人此一抗辯即非可採。 (5)故依據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系爭本票已可確認乃上訴人 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為屬有效。
(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 基礎原因關係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 是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應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 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取得票據之係 票據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予執票人,以為擔保、清 償或證明之方法,而債務人抗辯其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 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本票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前後手 關係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0年5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上訴人並已陳述系爭本票乃上訴 人向其借款所交付,以為借款之擔保及證明,而被上訴人 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在卷;依據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論述,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
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確實存在之事實,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2)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經過,被上訴人已陳述係87年 至93年間,兩造交往同居期間,上訴人即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借款金額常為十餘萬元或數十餘萬元,而被 上訴人習慣上經常自銀行提領數萬元、十餘萬元,甚或數 十餘萬元置於家中,隨時取用,故上訴人若借款金額並非 龐大,被上訴人即以現金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偶有被上訴 人家中現金不足借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向朋友短期調 借交付予上訴人,而因兩造交往中,故被上訴人一直未向 上訴人催討,而因96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打算將其 名下與配偶共有之房地出賣,出賣房地所得即作為向訴外 人藍小姐購買土地資金,然上訴人擔心錢不夠,擬再向被 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當時已質疑上訴人似另與 其他女子交往,故被上訴人當時即要求上訴人應將之前陸 續借款總結並給予還款時間之承諾,被上訴人才願再支援 借貸1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才答應等其一年(97 年)後將其名下農地、車位出賣後,即將多年來陸續向被 上訴人借貸之8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執系爭 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面前蓋捺指印等語。上 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然兩造曾為同居數年之 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而同居男女 之間,有相互借貸之事實乃屬正常,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 出原審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臺北市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亦顯示上訴人曾分別於96年9 月5日、97年12月18日將上訴人與其配偶共有之臺北市○ ○○路房屋及停車位出售他人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所主 張上訴人於系爭借款當時告知會將其與配偶共有之房屋、 停車位出售情節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因 欲向訴外人藍小姐購買土地,擬出售上述房地後資金仍不 足,乃欲向被上訴人再借款10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自非全然無憑。
(3)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曾於原審提出87年至93年間慶 豐銀行存提款明細表為據,做為佐證被上訴人有資力借貸 予上訴人之事實。而經本院檢視該87年至93年間慶豐銀行 存提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之上述帳戶總存款金額係大於總 提款金額,上訴人亦不爭執如果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 述87年至93年間慶豐銀行存提款明細表以螢光筆標示之提 款金額,總計曾達878萬元之事實,且該提領金額多以ATM 或現金提領方式為之,與被上訴人所陳述係以現金交付予
上訴人之事實不相違背,也可證被上訴人確有相當資力足 供借款予上訴人。另再檢視87年至93年間慶豐銀行存提款 明細表之提領記錄,有以現金提領100萬元、70萬4千元、 48萬元、29萬元33萬5千元或其餘十餘萬元或數萬元者多 筆,均與被上訴人所陳述上訴人現金借款之情狀不相違背 ,故被上訴人主張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情狀,並未悖 於常情。
(4)又被上訴人之姊姊即證人郭陳月娥曾於原審到庭證述:證 人於84年認識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是證人妹妹即被上訴人 的朋友,所以證人才認識上訴人的,證人常常到被上訴人 家玩,上訴人也常常到證人臺南住處去玩,證人知道兩造 間有金錢的往來,上訴人住在被上訴人家,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錢,證人都有看到,證人大概是1個月或是2、3 個 月會去被上訴人家一次,有時候住2個星期,有時候住1個 多月都有,上訴人是在84年搬進去被上訴人家住,94年才 搬出來,但是兩造還是有繼續往來,直到去年農曆過年後 就沒有往來,大概是98年2月,因為上訴人又劈腿,證人 曾經看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幾次,有20萬元,或是 30萬元,或是70萬元不等,上訴人借款的理由都是說他欠 外面的錢需要還款,上訴人借款的時候,被上訴人都是當 場拿現金給上訴人,而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有記帳,簿 子上兩造都有簽名,至於上訴人有沒有提供擔保品或是簽 立支票給被上訴人,證人並不清楚。(見原審99年10 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3頁~144頁),由其證詞可知 ,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都是拿現金,並在一個小簿子 上簽名,且借貸之事實均發生在兩造同居之時。至於被上 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證人郭陳月娥則證述:「我記 得借款金額有20萬元、30萬元、40萬元、70萬元及15萬元 ,還有其他很多次,我已經記不得,我記得看過一次20 萬元,30萬元也一次,40萬元也一次,70萬元也一次及15 萬元也一次,總共有十幾次的借款。」(見前揭言詞辯論 筆錄,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證人郭陳月娥雖為被上訴 人之姊姊,然因親屬間往來生活密切,適足以明瞭其財務 狀況。核其證詞,亦無違社會常見之經驗法則,足見上訴 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5)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縱然並無直接之 匯款資料或其他書面證明,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說明 本來有一本記載借款紀錄的小簿子,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將其取走等語;而被上訴人所稱之記帳小簿子,亦據 證人郭陳月娥於原審證述有看到兩造在一個小簿子裡面簽
名,上面有寫名字、年月日及金額等語,已如上述,互核 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所陳述為事實。況且 ,證人郭陳月娥所證述見聞過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如20萬 元、30萬元、40萬元、70萬元及15萬元等,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以螢光筆所標示87年至93年間慶豐銀行存提款明細表 內例如:(87年3月5日15萬元)、(87年3月10日15萬元 )、(87年4月22日29萬元)、(87年8月4日48萬元)、 (88年4月13日16萬元)、(8 8年7月2日33萬5千元)、 (90年3月1日100萬元)、(90年6月18日100萬元)、( 90年10月12日23萬元)、(91年3月1日43萬元)、(91 年9月30日48萬元)、(92年7月18日19萬元)、(92年7 月21日15萬元)、(93年4月1日70萬4千元)、(93年8月 13日14萬元)、(93年11月2日15萬元)、(93年11月30 日19萬元)等之提領金額約略吻合,更足徵證人郭陳月娥 所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6)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上 訴人曾要求要簽立借據及要求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且兩造 間尚存在92年2月18日之借據及92年2月27日之收據,如果 兩造間確實存在上開記帳簿,則上訴人並無於92年2月18 日另立借據,被上訴人亦無需於92年2月27日另立收據之 必要,兩造間之借貸或清償均可於該記帳簿上登載即可, 故證人郭陳月娥及被上訴人有關兩造間存在記帳簿之陳述 並未可採云云。然查,兩造均非專研法律之人士,對於主 張之事實,自難要求渠等必有法律專業素養知道如何保全 證據,尤其在上訴人已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況下,被上訴人 誤認只要持有系爭本票即可行使權利,尚非與常情有違; 況且兩造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如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 票當時,已經承諾將於一年後清償,而當時兩造感情正濃 又無分手之情狀,衡情被上訴人據此相信上訴人之清償承 諾,而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將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書面記錄交還付上訴人,並非全然不可能。至於上 訴人所舉之書面借據數張,其中84年1月10日300萬元之借 據簽立當時兩造尚無男女感情關係,且借款金額一次高達 30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其配偶書立書面借據, 以為借款之證明,應符常情。又上訴人所提出卷附92年2 月18日之字條雖有記載「何森川應給陳來有捌萬元,於92 .2.28日之前付清,以後兩人不相干」等詞,然由該字據 所使用「以後兩人不相干」之用語,適可證被上訴人辯稱 斯時上訴人因賭氣表示要分手才書立此借據之語,應可採 信,衡諸社會常情,男女朋友於感情良好時,彼此借款常
以口頭為之,甚少特立書面借據,待有爭執時,始會要求 簽立書面借據,故上訴人以兩造偶有感情爭執時始書立書 面借據之行為而推論兩造間若有借款定會簽立書面借貸契 約,實屬率斷;再者,兩造於書立上述92年2月18日之字 據後,仍有繼續維持親密往來之事實,可見當時兩造乃爭 吵賭氣而書立上述字據,並無分手之真意,被上訴人或因 此未向上訴人要求清償全部之借款,而上訴人於此情境下 所為之字據,亦不足以證明未積欠被上訴人其他款項;至 於上訴人所提出卷附92年2月27日字條固記載「茲收到何 森川所還的現金新台幣伍萬元正」等語,然由該字條用語 可知,該字條係上訴人還款時所書立之還款證明,並非證 明借款事實之借據,適可反證兩造於借款時並未另立書面 借據。是上訴人以上開字條、借據記載主張兩造間若有借 款一定會書立書面借據,被上訴人不可能將記載借款紀錄 之小簿子交付上訴人而推論本件系爭本票借款債權不存在 云云,尚非可採。
(7)上訴人雖再以證人郭陳月娥證詞前後矛盾云云為抗辯。然 證人郭陳月娥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間係在94年之 前,迄至證人於原審證述時間已有5年以上,以一般人之 記憶能力而言,實難期證人郭陳月娥對每筆借款之時間及 金額均有所記憶,故證人郭陳月娥就其記憶所及證稱上訴 人借款次數約10幾次,只記得其中5次,借款金額分別為 15萬元、20萬元、30萬元、40萬元、70萬元,其他很多次 已經記不得等語,與其證述對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次 數及金額不清楚,現在記不得等詞,並無矛盾之處,蓋後 者乃係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確實之次數、每次金額及 借款總金額,而前者則指證人郭陳月娥所記得其中5次之 金額及大約10多次之借款次數,故證人郭陳月娥對於兩造 間全部借款金額及次數,證述不清楚或記不得之詞,尚非 有所矛盾或錯誤之處,上訴人據此而爭執證人郭陳月娥證 詞之真正,亦未可採。
(8)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96年以前之資力,至少已擁有600萬 元以上之財力,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經濟困難者」,再者 ,上訴人於89年6、7月間,為與配偶洪碧華共同購買總價 1,680萬元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28號7樓房地 ,尚且於其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匯800萬元與其配偶洪碧華 ,如果上訴人真屬被上訴人所主張「經濟困難者」,則於 上訴人匯款上述金額之際,理當需款孔急,最需被上訴人 出錢伸手相助,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7年至93年間慶 豐銀行存提款明細表,竟無任何一筆與上訴人所匯款金額
相符之提款記錄,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經濟上之需 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未可採云云。然上訴人不 否認曾擔任保證人,由上訴人配偶向被上訴人一次借款30 0萬元之情,又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陳述上訴人曾 遭他人倒債之事實,顯見上訴人仍非無款項之需求;且上 訴人所舉有上述資力之事實,並不能據此即證明上訴人均 無其他資金之需求,蓋上述資力證明,僅單方面屬上訴人 資產之證明,但就上訴人可能負債部分,則未能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佐證;因此,上訴人以上述之資力證明,而抗辯 絕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尚未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9)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9日所立之借據,抗辯 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借取8萬元,此由上訴人提領8萬元 當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7年至93年間慶豐銀行存提款明 細表亦有8萬元之現金存入可證,如果上訴人真有向被上 訴人借款,則上述8萬元借款直接在記帳筆記本上登載扣 除即可,何須再書立借據云云。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述 抗辯,已經陳述上訴人所提出90年9月19日8萬元之借據, 是因為被上訴人哥哥常常住在被上訴人家中,常常會向被 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故意假裝向上訴人借錢,讓被上訴 人哥哥以為被上訴人沒錢,而且在被上訴人哥哥離開之後 ,被上訴人即馬上向上訴人要回借據的原本,所以借據雖 然是真的,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該筆錢等語 。本院審酌上訴人僅提出借據影本而無借據原本,且上訴 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清償之證明,且對照卷附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述8萬元提領記錄,上訴人係自11時24分24秒開始 ,自聯邦銀行提領2,000元、30,000元、30,000元、10, 000元、5,000元、3,000元,最後一筆3,000元之提領時間 為11時27分43秒,而87年至93年間慶豐銀行存提款明細表 內被上訴人90年9月19日現金存入8萬元至慶豐銀行帳戶之 時間,卻係11時27分33秒,早於上訴人上述提領時間,況 且提領及存入之銀行不同,上訴人所提領8萬元應非不是 借予被上訴人之8萬元,故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因被上訴 人兄長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故而請上訴人配合,由被上訴 人出立該借據,假裝須向上訴人借錢週轉,實際上並未向 上訴人借款等語,非不可信。故上訴人提出上述8萬元借 據,亦未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10)上訴人雖另再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 實之敘述,於假扣押聲請時之陳述與本案訴訟中之陳述不 一致,先後翻異、矛盾,顯非可信云云。惟本院觀諸被上
訴人於假扣押聲請時已提及上訴人要還債款及買賣土地不 夠資金,言明一年內返還借款之事,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 述上訴人因買賣土地擔心錢不夠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 人要求總結之前積欠之借款暨上訴人承諾出賣房地後可還 款之詞,並無不符;且一般人聲請假扣押時,為求迅速取 得法院裁定,對於原因關係之描述通常不似訴訟時之陳述 精準詳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狀記載較為簡 略而謂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陳述矛盾,顯非真實云云 ,自不足取。
(11)此外,本院再審酌兩造雖於94年以後,彼此間有民刑事訴 訟存在,然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照片,可證兩造間 至96年間仍有往來,又原審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55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上訴人 於96年4月21日有至被上訴人家中等詞,益徵兩造至96年 間仍有相互往來。再者,麻豆分局警員即證人莊志重、姜 貴山曾於原審到庭證述於98年2月4日上訴人曾穿內衣至台 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派出所報案說為恐被上訴人不讓他拿 走行走,請警員陪同拿取行李,警員至現場後,曾詢問兩 造什麼事情,當時上訴人告知是二人是男女朋友感情關係 等語(見原審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述警 員之證詞,堪認兩造至98年2月間仍持續往來為男女朋友 關係。則被上訴人陳述兩造雖於93年、94年以後有相關之 民刑事訴訟,兩造仍持續交往至98年2月間,故被上訴人 未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係至98年2月發生上述爭執後 ,被上訴人確信上訴人劈腿其他女人,兩造關係徹底破裂 ,被上訴人方據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催討借款情節,當可採 信。
(12)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關係即800萬元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既已經上訴人提出87年至93年 間慶豐銀行存提款明細表為證,該證據又與證人郭陳月娥 、姜貴山、莊志重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房屋、 停車位買賣紀錄等互核相符,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無所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為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有效,且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存在系爭80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依據。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