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64、215、236頁,卷2第9頁),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身份證 影本、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卷1第79頁),新北市 中和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印鑑證明(卷1第168頁),另案卷影 印之印鑑證明、切結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 記聲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 意書(卷1第174頁),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 預告登記同意書(卷1第202頁)在卷可按,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 合意?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陽傳賢就系爭不動產無權代理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應負擔表見 代理之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就系爭不動產 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本件被告所主張之本票、借據,以及辦理設定抵押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是否為原告所為之部分,業據原告否認 係其所為,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略以:「原告莊淑卿為歐陽 傳賢之岳母,歐陽傳賢於102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 被告對於歐陽傳賢還款能力有疑慮,故歐陽傳賢表示可提供 本件原告莊淑卿為連帶保證人及伊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供擔保,並交付原告莊淑卿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 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嗣由原告莊淑卿開立發票日為102年8 月19日同借款金額本票乙紙,三方並簽訂系爭借據,約定借 款期間為102年8月19日至11月18日止三個月,由原告莊淑卿 擔任第三人歐陽傳賢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關於原告 莊淑卿於本票、借據上之簽字及用印,均係由歐陽傳賢交由 莊淑卿用印蓋章,再由歐陽傳賢交予被告」、「歐陽傳賢確 認有收到借款(1000萬元)遂於(借據)第一條後段簽收人 處簽名,惟為避免生爭執,被告另影印一份交歐陽傳賢交原 告莊淑卿於其他約定事項處簽字用印後再交予被告」等語, 此有被告書狀在卷可按(卷1第141頁),經核二者相互吻合 ,是本件被告所主張之本票、借據,以及辦理設定抵押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係由歐陽傳賢與被告接洽後處理, 原告並未直接與被告簽訂,應堪確定,則原告既否認其有於 本票、借據,以及辦理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 簽名用印,而被告亦未見聞係由原告簽名用印,亦未提出證 據以資證明,尤其就簽名部分,於形式上為觀察,即可發現 系爭本票及借據原告姓名之寫法筆順等書寫之方式,即有明
顯之差異,其中借據上二個原告姓名書寫方式更顯著不同之 情形,況且,原告莊淑卿之印鑑章係由歐陽傳賢所持有,亦 據被告陳明在卷,則究竟是否確為原告莊淑卿所為,乃非無 疑,衡情即得推認非屬同一人所書寫之疑慮,是原告主張非 其所為,乃非無由,尚無從遽以認定係原告於本票、借據, 以及辦理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應 堪確定,被告主張係由原告簽名用印,尚難遽以採據。 ㈢其次,就歐陽傳賢是否有權代理原告或是無權代理之部分, 按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不存在而言 ,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 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888號判例意旨參照),歐陽傳賢是 否有權代理,業據原告否認其有授權歐陽傳賢代理之事實, 主張略以:其僅委託歐陽傳賢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未授 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語,則被告主張歐陽傳 賢有權代理原告,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為舉證,而被告則以 :歐陽傳賢借款時,向被告表示原告莊淑卿可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擔保借款,且同意擔任歐陽傳賢之連 帶保證人,原告莊淑卿並於本票、借據上簽字用印交付予被 告,歐陽傳賢並提出原告莊淑卿之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 土地所有權狀,以供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亦不否 認確於102年8月5日曾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訴人歐陽傳 賢等語,被告因此據以主張:原告莊淑卿未否認本票、借據 上印文之真正,自應認原告莊淑卿有授權歐陽傳賢辦理土地 設定抵押之意等情,並以本票、借據、證人呂宗錡、台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設立登記資料以資為據;然而: ⑴本件相關締約之時間以觀乃:①於102年8月13日許被告與歐 陽傳賢簽訂借據(按依證人林紫雲所證稱:『P59是正本, 列印之後填寫完成,簽名後交給歐陽傳賢帶回去給原告簽名 …一週後設定抵押權完成』等語,而本件抵押權設定完成登 記交付發狀時間為102年8月20日,回推1週之締約日期約為1 02年8月13日,卷1第245頁、第204頁反面頁參照),②土地 登記申請書所記載抵押權發生時間為102年8月16日,立約日 期為102年8月16日,提出申請為為102年8月19日,完成登記 為102年8月20日(卷1第245頁),③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 為102年8月19日(卷1第12頁),④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註記之時間為102年8月22日(卷1第61頁),此有本票、借 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應堪確定。
⑵被告雖以歐陽傳賢持有原告莊淑卿之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 及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莊淑卿有授權歐陽傳賢辦理土地設定
抵押之主張之依據,但是此部分之經過原委,業據原告主張 略以:其委託歐陽傳賢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因而交付102年8 月5日申請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等情,而審酌印鑑證 明、身份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亦為辦理出售系爭 房地所可能需要使用之文件資料,則因為委託出售房地,因 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亦 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相符合之處,是原告前揭主張,乃非無由 ;因此,不論原告莊淑卿係委託歐陽傳賢處理出售系爭房地 ,或是委託處理土地設定抵押,均有使用到印鑑章、印鑑證 明、身份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可能,因此,就歐陽傳賢 持有上揭文件之外觀而言,並無從區別原告莊淑卿係要處理 出售系爭房地或是處理土地設定抵押,是此即無從作為有利 被告主張之認定;又被告雖以:未覓得特定買主需辦理不動 產物權之設定、變更時,何需用到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且為 出售房屋但原告卻竟時隔一年後(103年11月15日)始以原 登記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均顯與常理不符等 語以為主張,但是,何時辦理印鑑證明或變更印鑑章,並非 有必然之時限,預先規劃時即先行辦理或需用時才辦理,印 鑑章變更之時機亦同,認為持有者有推託不還之疑慮時即立 即變更或是再三確認無法取回時辦理,亦非屬罕見,是此尚 難認有與常情相違之情,況且,本件印鑑證明於102年8月5 日申請當時,均未已經簽約完成之出售系爭房地或土地設定 抵押之需求,則依照被告上揭論述,該印鑑證明亦非得認係 作為土地設定抵押,另等待不動產出售所需之時間,牽涉當 時市場行情、出售價格、屋況、使用狀況等等因素影響甚大 ,而出售期間超過一年亦非罕見,則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 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即難認有何常情相違之處,是被告前揭 主張,尚無從認屬有據。
⑶其次,被告所主張之本票、借據,以及辦理設定抵押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係由歐陽傳賢與被告接洽後處理,原 告並未直接與被告簽訂,已如前述,而該本票、借據以及辦 理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均由原告莊淑卿之 名義為締約,未有原告莊淑卿授權歐陽傳賢辦理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或是歐陽傳賢以原告莊淑卿代理人之身分為辦理 之記載,就形式上以觀,並無從認為歐陽傳賢係以原告莊淑 卿代理人身分而為辦理之情形,被告主張歐陽傳賢代理原告 莊淑卿等情,即與上揭文件情況不符;且依被告所主張本件 經過乃以:「…故歐陽傳賢表示可提供本件原告莊淑卿為連 帶保證人及伊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並交付原告 莊淑卿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
」、「三方並簽訂系爭借據【被證2】,約定借款期間…由 原告莊淑卿擔任第三人歐陽傳賢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 語,而依其所主張之過程以觀,歐陽傳賢亦未曾陳明其獲得 原告莊淑卿之授權、或是其為原告莊淑卿之代理人,應堪確 定;另外,依照被告主張本件借款金額高達1000萬元,卻未 直接與原告莊淑卿確認、或要求原告莊淑卿出具授權予歐陽 傳賢之授權書,顯然亦與常情相違;從而,尚無從遽以認定 歐陽傳賢已經獲得授權成為原告莊淑卿之代理人而代理其辦 理土地設定抵押事宜。
⑷再者,關於本件辦理之過程,業據證人林紫雲證稱:「(被 證4第2頁之借據,卷P59、61有無見過?)有,被告交付1千 萬給歐陽傳賢,要求填寫P59的文件,所以就影印一份P61的 文件交給歐陽傳賢讓他帶回去給原告簽名。」、「(借款人 是歐陽傳賢,為何要原告在該文件簽名?)因為在這個案子 ,原告是連帶保證人,是這件借款的條件。」、「(為何要 原告在P61其他約定事項欄寫這些內容?)我不在現場,我 沒有看到,我有聽歐陽傳賢說這些字是原告寫的,這是歐陽 傳賢把這份P61文件交回時說的…」、「(交付P59文件時, 你是否在場?)有,我有在場,我有看到歐陽傳賢簽,我沒 有看到原告簽名。」、「(P59誰拿出來的?)是我拿出來 ,拿出來時是空白的,就是電腦印出來的狀況,沒有簽名沒 有用印,當時現場有我、夏先生、被告、歐陽傳賢四人,我 印好之後,我先用筆書寫契約內容空白處,再請歐陽傳賢帶 回去給原告簽名。我填寫完交給歐陽傳賢,歐陽傳賢當場簽 名,他填寫在契約簽名欄債務人欄位,印章也是歐陽傳賢當 場蓋的,我有看到,至於連帶保證人欄部份,是由歐陽傳賢 帶回去給原告簽名。」等語綦詳(卷1第243頁),而若歐陽 傳賢業經授權而有權代理原告,則歐陽傳賢即可以其代理人 之身分代理處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分二次將 借據、借據其他約定事項註記之部分,由歐陽傳賢帶回去給 原告簽名後再取回之必要。
⑸另外,就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過程,乃係:①於102年8月19日 ,被告依照歐陽傳賢之指示匯款300萬元、250萬元予歐陽傳 賢之債權人呂宗錡,②於102年8月22日,由被告匯款170萬 元予歐陽傳賢,③於102年8月22日,由被告交付現金280萬 元予歐陽傳賢,但是,上述借款過程,並非交付款項予原告 莊淑卿,而其情形與被告所提出本票及借據所記載不相符合 之情形:系爭借據係記載原告莊淑卿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 保證人,但是:①被告所持有之借據上係由被告為債權人( 甲方),訴外人歐陽傳賢為債務人(乙方),而原告則被記
載為擔保物提供人兼乙方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據第一條記 載:「…甲方以現金乙次全數交付乙方收訖,並簽收為憑。 」(卷1第59頁),並由歐陽傳賢於簽收人欄處簽名用印, 但於102年8月13日許簽訂借據時,被告尚未開始依照上述借 款過程匯款及交付款項;②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則以手寫 記載:「本人莊淑卿收到新台幣一千萬元整。102.8.22」、 「本影印本與正本同效力」等文字,並蓋有原告莊淑卿之印 文,但並未有原告莊淑卿之簽名(卷1第61頁),但是,所 記載之內容顯然與被告所主張借款過程不符,原告莊淑卿亦 不可能取得該款項;③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8月19 日,金額1000萬元,原告莊淑卿為發票人,惟原告莊淑卿並 非債務人,亦未收受款項;是該本票及借據之記載,顯然與 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過程並不相吻合,而就系爭借據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之原因,業據被告主張略以:「惟為避免生爭執, 被告另影印一份交歐陽傳賢交原告莊淑卿於其他約定事項處 簽字用印後再交予被告」等語,但其為避免生爭執之目的, 卻記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反而產生更多質疑,是原告主張 其並未授權歐陽傳賢處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未於於本票及 借據上簽名用印,即非無由。
㈣再者,就被告主張若認為歐陽傳賢無權代理,原告亦應負表 見代理之本人責任部分,被告主張係以:原告多次親自申請 印鑑證明,先於101年12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交 付歐陽傳賢,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設定予吳佳航,嗣於102 年8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其印鑑章一併交予歐陽傳賢,原 告應能知悉如將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交予歐陽傳賢,歐 陽傳賢極可能表示係原告之代理人而持往設定抵押,在此情 況下,原告仍將前揭證件交付歐陽傳賢,甚至親自申請印鑑 證明多次,則原告之行為顯然與表見代理之規定相符等語以 為主張;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歐陽傳賢持有原告莊淑卿之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土地所 有權狀之原委,業據原告主張係因委託歐陽傳賢代為出售系 爭房地,因而交付102年8月5日申請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 文件,而此等文件亦為辦理出售系爭房地所可能需之文件資 料,則因為委託出售房地交付,亦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相符合 之處,已如前述,況且交付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土地所 有權狀之行為,亦與表示授予辦理抵押設定之代理權之意思 並非全然相符,是尚無從以此即認為其已符合「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且本件又未有於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有據。
⑵況且,原告莊淑卿於101年12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是否作為 授權歐陽傳賢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用,並未有證據以資證明, 尚無從確認,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能知悉如將申請印鑑證明 連同印鑑章交予歐陽傳賢,歐陽傳賢極可能表示係原告之代 理人而持往設定抵押,即乏其據,況且,而原告是否確有於 101年12月21日為授權,或是遭無權代理,原告何時知悉, 決定是否承認其代理,亦與其交付102年8月5日申請之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作為委託處理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之事 宜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是無從遽以作為被告前揭主張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莊淑卿曾多次向戶政單位申請印鑑證明 ,除本件抵押權登記外,於101年12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交 付歐陽傳賢用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另於104 年6月8日申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委託之代書辦理不動產買賣 契約等語,作為其主張原告102年8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連同 印鑑章交付歐陽傳賢係用於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之部分,經查,原告莊淑卿於101年12月21日、104年6月8日 申請印鑑證明是否作為授權歐陽傳賢辦理抵押權登記、不動 產買賣之用,並未有證據以資證明,尚無從確認,被告前揭 主張,尚難認屬有據,況且,原告是否確有於101年12月21 日、104年6月8日為授權,與原告是否於102年8月5日為授權 ,乃各自獨立之事件,並非具有相互依存或影響之關係存在 ,況縱使於101年12月21日、104年6月8日之印鑑證明確係遭 歐陽傳賢無權代理而使用,原告亦得選擇個別部分決定是否 承認其代理,而此項選擇亦為各別獨立存在,不具有相互依 存或影響之效果,是尚無從以原告莊淑卿於101年12月21日 、104年6月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事,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 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信,應堪確定。
㈥又被告雖以:因原告認被告於本票及借據上偽造原告之署名 及印文而提起刑事告訴,惟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未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而為不 起訴處分,因此主張:原告所主張本票、借據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係偽造並非實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文 書罪嫌之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 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應堪確定,然而,雖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為被告並未涉有 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足以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偽造之部分,
係與之不符,不足採信,但是,本件訴訟所應審酌為原告莊 淑卿是否授權歐陽傳賢代理其辦理土地設定抵押事宜,而此 部分之認定,並無從僅以被告未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即 可認定原告莊淑卿確有授權歐陽傳賢之事實,是尚無從僅以 此即遽邇採為被告主張確有授權之認定,
㈦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 授權歐陽傳賢訂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物權契約,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乃因歐陽傳賢之偽造文書行為而設定,既為原告 所不同意或否認,自未成立生效,且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事 實,原告自毋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有妨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行使,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即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系爭不動產 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