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3號
TPDV,105,重訴,133,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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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莊淑卿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婕語律師
      吳庭歡律師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傅裕翔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林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8月15日,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38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主張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法院管轄,而系爭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是本院 就本件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聲請 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獲准予拍賣之裁定,原告則起訴主 張確認兩造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故兩造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關乎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能,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台北市 ○○區○○段○○段000○號之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以 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先後:①於104年8月間 以聲請狀主張:「相對人於102年8月間因需錢孔急向其借款 壹仟萬元,並於102年8月16日以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作為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於104年9月17日,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 2年8月19日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並提出本票;③於104 年10月5日陳述意見狀中陳稱:「相對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 款之事實,並簽立有借據為憑,借據內第八條亦載明相對人 收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並提出借據;④於104年10月 20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該借據所載借款人為歐陽傳賢,而原告 之簽名係位於擔保物提供人與連帶保證人欄位,⑤拍賣抵押 物裁定記載略以:「聲請人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陳稱先前 書狀有所誤繕,並更正陳述本件借款係歐陽傳賢向其借款, 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 ㈡然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歐陽傳賢 無權代理,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該物權行為無效,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歐陽傳賢為原告女婿,生前慫恿原告委託其代為出售系爭房 地,原告便交付於102年8月5日申請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予 歐陽傳賢而委託其代理出售,但遲未售出,歐陽傳賢又不欲 返還印鑑章,原告遂於103年11月1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 更印鑑證明,嗣後發現遭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原告 僅授權歐陽傳賢代理出售本件房屋,並無授權辦理設定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歐陽傳賢卻持原告印鑑章代理原告設定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逾越授權範圍,該設定登記之物權行 為屬無權代理,且未經原告事後承認,自對原告不生效力, 而歐陽傳賢於104年7月3日自殺時留有遺書,自稱遭朋友騙 錢、被銀行抽銀根,遂去借高利貸、偽造設定很多房子、債 權亦係造假等等,益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歐陽傳賢 偽造,原告就此並不知情。
⑵本件雙方從未見過,不曾有任何通聯往來,亦不曾參與本件 借款、設定抵押之過程,有證人林紫雲於106年3月14日證述



可稽,被告卻在原告未出面,甚至歐陽傳賢未出具委託書之 情況下,辦理土地設定抵押,實違背經驗法則,一般社會大 眾於此種違反交易常情之模式下,對於不具有代理權限應有 所知悉,堪認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⑶且依照證人林紫雲之證述,被告為專業之放款人員,卻於借 據所載借款到期日即102年11月18日屆至後,遲至104年8月 歐陽傳賢死後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歐陽傳賢又與被告素眛 平生,被告延滯實行抵押權異於一般專業放款人,究歐陽傳 賢是否早已還款完畢,或係被告實知悉本件土地設定抵押並 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而於歐陽傳賢死後,遽對原告為不利之 請求,被告之舉實啟人疑竇。
㈢縱使認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有效,但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均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被告於 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消滅而不存在: ⑴被告和歐陽傳賢間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①依被告提出 之借據,借款人為歐陽傳賢,但壹仟萬元卻載明由原告收受 ,豈可能由保證人名義之原告收受壹仟萬元之借款資金,且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受借款人指示交付於原告之證明。②被告 就借款1000萬元之金流多次為不同之陳述,先稱1000萬元全 部以現金交付;復稱700萬元係代償原告之抵押權債務,300 萬係現金交付予歐陽傳賢;末又提出數紙匯款憑證,稱受歐 陽傳賢指示匯款予呂宗錡,而部分款項係分以匯款、現金交 付予歐陽傳賢云云,惟倘被告確有借款予歐陽傳賢,亦有匯 款紀錄、人證為證,為何對借款之金流始終交代不清、反覆 不一,遲至本案即將終結之際,始提出相關證據,該等匯款 予呂宗錡之款項,是否確係歐陽傳賢指示未見被告舉證證明 ,且呂宗錡對與歐陽傳賢之金流亦交代不清,與設定權利人 吳家航是否確有借名關係尚不可得知,被告主張匯款與系爭 不動產第四登記次序之抵押權被刪除有關,委不足採。③再 者,被告匯款170萬元予歐陽傳賢,時間為102年8月22日, 而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日為102年8月20日,於被告尚未交付 借款前,抵押權登記早已設定完成,此顯違一般交易常情, 難認此筆匯款紀錄為本件被告與歐陽傳賢之借款金流證明。 ④被告稱交付現金300萬予歐陽傳賢部分,僅以互有利害關 係之證人林紫雲為證,而證人林紫雲對於近4年前所交付之 金額記憶如此鮮明,殊難想像其證詞具有憑信性,且本件借 據所記載之交付借款方式,亦與被告所稱不同,益證被告不 曾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從未成立,是本件被告和歐陽傳 賢間確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⑵被告和原告間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於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中稱原告需錢孔急向其借款云云,惟該借據所載借 款債務人欄位係「歐陽傳賢」,原告之簽名則係在「擔保物 提供人與連帶保證人欄位」,形式上觀之,原告並非債務人 ,自不負借款債務之責。是本件被告和原告間並無借款債權 債務關係。
㈣本件原告和被告間並無保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①保證契約 具從屬性,即保證債務與其所擔保之主債務原則上同其命運 ,保證契約須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原告從未見過原證7 之借據,其簽名與本人之簽名亦不相同,顯係偽造,肉眼判 斷顯非同一人之筆跡即可得知,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 定該簽名與原告筆跡不相符,故原告自不負保證人之責。② 兩造曾有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803號訴訟,被 告於該案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稱握有原告之印鑑章,而102年8 月5日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發之印鑑證明,與被告提出 102年8月間簽訂借據,為同一印鑑章,被告手上握有印鑑章 ,但簽名偽造卻親自用印,顯有違常情,足見該印文亦係盜 蓋,原告自無庸負保證人之責。③縱認借據為真正,但被告 不曾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其與歐陽傳賢間並 無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之保證失所附麗,無從負擔保證人責 任。
㈤本件原告和被告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①原告從未 見過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提出之本票,且該本票 之簽名,與本人之簽名並不相同,顯係偽造,不起訴處分書 亦認定該等簽名與原告之筆跡不相符,難認其真正。②兩造 曾有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803號訴訟,被告於 該案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稱握有原告之印鑑章,而102年8月5 日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發之印鑑證明,與被告提出票載 發票日為102年8月19日之本票,為同一印鑑章,被告手上握 有印鑑章,但簽名偽造卻親自用印,顯有違常情,足見該印 文亦係盜蓋,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兩造之本票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
㈥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借據上之簽名、印文係偽造有所認識, 並非善意第三人,且本件交易情形亦不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 :①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 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 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②被告自稱系爭本票、借 據上之簽字及用印均係由歐陽傳賢交由原告用印蓋章,再由 歐陽傳賢交予被告,顯見被告從未見過原告,亦未親眼見證



原告於系爭本票、借據上簽字及用印,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 ,一般人於此種情形下,應會懷疑簽字、印文之真正,被告 卻逕依歐陽傳賢之提議接受素未謀面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收受外觀為原告簽發之本票,有違交易常情,殊難想像本 件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借據上之簽名、印文無偽造之認識, 且被告為專業放款人員,對此非常情之交易模式更難謂其為 無過失善意信賴之第三人,不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予以保 障,且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③ 被告主張為免發生爭執,另影印一份借據予歐陽傳賢交原告 於其他約定事項處簽名用印後再交予被告,故有兩份借據云 云,然究為避免何種爭執而有兩份借據之必要性,被告並未 為詳盡之說明,且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倘真為杜絕爭議, 被告應係直接要求原告出面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而非 另影印一份予歐陽傳賢交原告於其他約定事項處簽名用印, 此舉有違常理,顯屬無據。④就被告所提及另案105年度重 訴字第499號賴玉女與原告間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中, 賴玉女所提之切結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等事實及被告 所引用之證人呂宗錡證述均發生於本件交易之後,被告自不 得比附援引謂其為當時與歐陽傳賢交易所信賴之表見之事實 ,至臻明確。
㈦證人林紫雲於本案中之證詞隨時間經過反而益加清晰,顯受 他人干擾,反不足以作為證明本件金流之證據,而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從屬性原則,本件抵押權即消 滅而不存在:①證人林紫雲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對於匯款、 現金交付之金額均已不復記憶,且對於借款過程細節亦交代 不清,惟於106年3月14日本案言詞辯論庭期時,證人林紫雲 對於借款之過程、給付方式及金額等卻言之鑿鑿,且其證詞 與被告最新說法幾乎完全吻合,於此段期間內,證人林紫雲 之記憶反而轉為清晰,實啟人疑竇;②證人林紫雲與被告間 存在互有利害關係之居間契約,殊難想像其證詞具有憑信性 ,且本件借據上記載之方式為以現金一次給付,與被告及證 人林紫雲之說法不同,難認其證詞可採。
㈧證人林紫雲之證述反得證明被告對於歐陽傳賢不具代理權一 事有所知悉,堪認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①被告及證人林 紫雲均自承並未見過原告,亦不曾有任何通聯往來,卻於歐 陽傳賢未出具委託書之情況下,無任何向原告本人求證之動 作,逕辦理抵押權設定,顯違背交易常情,被告確可得而知 歐陽傳賢無代理權,卻仍執意與其交易,無保護之必要。② 且證人陳佳齡(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證述辦理抵 押權設定應由雙方出面辦理,且須由當事人親自委託,此乃



為代書作業之常情,而本件抵押權設定時,原告本人並未出 面,且歐陽傳賢亦未出提供取得原告授權之證明,證人陳佳 齡卻仍接受委託,益證本件借款交易、抵押權設定與常情不 符,被告對於歐陽傳賢不具代理權限顯可得而知,無表見代 理之適用。③倘本件被告確係無過失善意信賴歐陽傳賢具有 代理權限,且有相關證據佐證,為何就本件交易內容不斷變 更陳述,並遲至本案即將終結之際,始提出相關物證、人證 ,此顯違常理,足認被告對於歐陽傳賢無權代理一事有所認 識,故被告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 ㈨綜上,本件被告所言皆屬無稽且多有反覆不一、相互矛盾之 情,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係歐陽傳賢無權 代理,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復以,縱物權行為有效,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均不存在 ,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被告於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消滅而不存在。
㈩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 物,於102年8月20日登記之擔保物權確定期日為132年8月15 日,擔保債權金額為壹仟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本件經過乃為:原告莊淑卿歐陽傳賢之岳母,歐陽傳賢於 102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對歐陽傳賢還款能力 有疑慮,歐陽傳賢表示可提供原告莊淑卿為連帶保證人及名 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並交付原告莊淑卿身分證明 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嗣由原告莊淑 卿開立發票日為102年8月19日同借款金額本票乙紙,三方並 簽訂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2年8月19日至11月18日止 三個月,由原告莊淑卿擔任歐陽傳賢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關於原告莊淑卿於本票、借據上之簽字及用印,均係由歐 陽傳賢交由莊淑卿用印蓋章,再由歐陽傳賢交予被告,歐陽 傳賢確認有收到借款(1000萬元借款,其中550萬元由被告 直接匯予呂宗錡清償債務、另170萬元匯予歐陽傳賢,餘280 萬元則以現金交付歐陽傳賢),遂於第一條後段簽收人處簽 名,惟為避免生爭執,被告另影印一份交歐陽傳賢交原告莊 淑卿於其他約定事項處簽字用印後再交予被告,故有兩份借 據,惟觀其內容可知僅係補充其他約定事項部分,並無矛盾 之處。惟歐陽傳賢於借款期限屆至後,並未遵期還款,經被 告多次催討未果,遽聞歐陽傳賢因經商失敗自殺過世,原告 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履行之責,被告遂對系爭抵



押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物權登記行為係遭歐陽傳賢無 權代理,顯屬無據: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 :「本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稱: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 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 定為本人授權行為等語,該他人既經『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則其行為應屬有權代理。此與本院45年台上字第461號 判例所指『民法第169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不同。蓋後者實質上為 無權代理,惟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為保護第三人,乃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②歐陽傳 賢借款時,向被告表示原告莊淑卿可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以擔保借款,且同意擔任歐陽傳賢之「連帶保證 人」,且有使原告莊淑卿於本票、借據上簽字用印交付予被 告,歐陽傳賢提出原告莊淑卿之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土 地所有權狀,以供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既未否認 本票、借據上印文之真正,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之行為。③ 原告亦不否認確於102年8月5日曾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 訴人歐陽傳賢,更何況歐陽傳賢尚持原告莊淑卿之身分證影 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以供被告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登 記,自應認莊淑卿有授權辦理土地設定抵押之意。④依證人 呂宗錡於105年10月18日證述,系爭不動產均係由歐陽傳賢 提供設定抵押以借款,此有證人呂宗錡證述:「(是否認識 歐陽傳賢?)認識。他當初有資金缺口,拿房子抵押借錢, 時間很久了,詳細數字不記得了,好像有幾百萬元。房子是 在西門町國賓戲院後方小巷子內,房子所有權人好像都是歐 陽傳賢的家人,這是歐陽傳賢說的…」、「(抵押房屋是否 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詳細地址我記不得, 是在西門町沒錯。入款之後我們就辦抵押權塗銷。設定人如 果是吳佳航就是我這裡的設定名義人。」可參,另台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函附102年收件萬華字第10029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原案資料,系爭不動產於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前,係設定予吳佳航,並於102年8月19日因歐陽傳賢借款 清償而塗銷,與證人呂宗錡之證述相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5日存證信函內自陳簽訂買賣契 約時(104年7月15日),原告曾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 跳躍推論102年8月間被告握有印鑑章並盜蓋,惟如何能從10 4年7月15日原告交付被告印鑑章,去推論被告會在兩年前的 102年8月間盜蓋,匪疑所思。
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①歐陽傳賢



102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由原告莊淑卿擔任連帶 保證人,有本票及借據可證,原告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8月20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2年8月15日, 擔保債權金額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係擔保上開債 權債務之履行,原告雖否認本票及借據簽名為真,惟自承曾 於102年8月間交付歐陽傳賢印鑑,自應由印鑑遭盜蓋加以舉 證。②被告並於102年8月間依歐陽傳賢指示交付借款,其中 550萬元由被告直接匯予呂宗錡清償債務、另170萬元匯予歐 陽傳賢,餘28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歐陽傳賢歐陽傳賢確認 有收到借款共計1000萬元,遂於第一條後段簽收人處簽名, 惟為避免生爭執,被告另影印一份交歐陽傳賢交原告莊淑卿 於其他約定事項處簽字用印後再交予被告。③歐陽傳賢於借 款期限屆至後,並未遵期還款,原告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履行之責,被告遂對系爭抵押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2年8月 19日至民國102年11月18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 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憑。」,第四條約定:「借款期限屆 滿,乙方不為清償時,所設定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 執行,至於甲方行使拍賣抵押物所需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 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債權人聘請律師費;訴訟費;規 費)及違約金和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 回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違約金以借款總金額百分之五 計算(每月)…」,歐陽傳賢積欠原告借款1000萬元,及自 102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 既為連帶保證人,且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計抵押權予被告 ,以擔保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之 清償,於最高限額1,300萬元之範圍內,均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效力所及甚明。
㈤原告對本票及借據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有否認,經調閱原 告莊淑卿歷來請領印鑑證明資料,補充如下:①依民法第3 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 之效力。次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 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8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文書內 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 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票及借據上原告莊淑卿之印文,與原告莊淑卿102年8月 5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莊淑卿印文相符,應屬真正 ;③且原告亦自承有於102年8月5日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歐陽傳賢,況依辦理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地政 士陳佳齡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96號 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有取得權狀跟印鑑證明而辦理;④ 綜上,本件本票及借據內原告莊淑卿印文,及作押房契既均 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 本人授權行為。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5日存證信函中自認手上握有原 告莊淑卿之印鑑,而認本票及借據內原告莊淑卿之印文為盜 蓋,顯屬無據:①原告莊淑卿除102年8月5日曾辦理印鑑證 明外,其後並於103年11月5日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嗣於104年6月8日再次申請印鑑證 明,但旋於104年7月6日以原印鑑遺失為再次辦理印鑑變更 登記,是以,原告莊淑卿103年11月5日、104年6月8日申請 印鑑證明之方形印鑑章,已非102年8月5日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印文之圓形印鑑章。②被告傅裕翔104年8月25日板橋江翠 郵局第411號存證信函,雖提及「緣貴我雙方於民國104年7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時,台端曾交付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本人,惟本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時 ,承辦人員表示該印鑑證明已有更改…」等語,惟承上所述 ,原告莊淑卿早於103年11月5日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 變更登記,被告傅裕翔於104年間簽訂買賣契約所取得原告 莊淑卿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原告104年6月8日印鑑證明 書上所示之方形章印文,此與本票及借據上所示圓形章印文 ,顯屬不同印章之印文,是以,被告據此主張本票及借據上 印文為盜蓋,顯有意混淆。
㈦原告莊淑卿曾多次向戶政單位申請印鑑證明,除本件抵押權 登記外,於101年12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交付歐陽傳賢用於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另於104年6月8日申請印 鑑證明交付被告委託之代書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 ⑴按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 及變更與註銷印鑑,依法均應由當事人親自申請,始能辦理 ;於申請印鑑證明,則由當事人或受其委任之人申請之。且 查,民眾向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可供作為個人交易憑證 之用,舉凡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 等事宜,均須向所轄地政機關提出印鑑證明,方可辦理。故 有意辦理印鑑證明者,應可預見申辦之印鑑證明將作為不動 產交易行為之用途,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⑵原告莊淑卿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8 月5日、103年11月5日、104年6月8日多次辦理印鑑證明,多 次變更印鑑證明,足認原告莊淑卿對於印鑑證明事關不動產



物權之設定、移轉與變更,及印鑑證明之功能與用途均相當 清楚,始會頻繁申請變更印鑑。
⑶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並於101年12 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佳航,且已於102年8月19日 因歐陽傳賢向被告借款清償而辦理塗銷:①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前,原告莊淑卿於101年12月21日至新北市中和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並於101年12月27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佳航,故原告101年12月21日申請印 鑑證明應係用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佳航。②證人呂宗 錡證述:「(是否認識歐陽傳賢?)認識。他當初有資金缺 口,拿房子抵押借錢,時間很久了,詳細數字不記得了,好 像有幾百萬元。房子是在西門町國賓戲院後方小巷子內,房 子所有權人好像都是歐陽傳賢的家人,這是歐陽傳賢說的… 」、「(剛才所述抵押房屋?)詳細地址我記不得,是在西 門町沒錯。入款之後我們就辦抵押權塗銷。設定人如果是吳 佳航就是我這裡的設定名義人。」,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資料,系爭房地於被告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係設定予吳佳航,並於102年8月19 日因歐陽傳賢借款清償而塗銷,與證人呂宗錡之證述相符。 ⑷原告於102年8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證明交付予 歐陽傳賢以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以擔保本件借款 :①原告莊淑卿於102年8月5日親自至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並於102年8月20日設定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故原告102年8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係 用於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②原告自承於102年8月5日 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交付歐陽傳賢,惟主張係委託歐陽 傳賢代理出售系爭房地,惟房屋遲未出售,歐陽傳賢又不返 還印鑑章,原告遂於103年11月1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 印鑑證明云云。惟查,民眾向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可供 作為個人交易憑證之用,舉凡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均須向所轄地政機關提出印鑑證 明,方可辦理,已如前述,是以,於辦理不動產物權之設定 、變更予他人時,始需用印鑑證明,原告主張係委託歐陽傳 賢出售系爭房地,於未覓得特定買主需辦理不動產物權之設 定、變更時,何需用到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顯見原告所辯與 常理不符。③又原告稱系爭房地遲未售出,歐陽傳賢又不欲 返還印鑑證明,惟竟時隔一年餘始於103年11月15日變更印 鑑證明,顯與常理不符,更何況,原告自承將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交付予歐陽傳賢,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由歐陽傳賢持有 保管,如確有終止委任之意自應向歐陽傳賢請求返還,惟原



告竟謊稱原登記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可見原 告所辯係委任售屋顯屬不實。
⑸原告另於104年6月8日申請印鑑證明,並與被告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惟於歐陽傳賢104年7月5日自殺過世後,原告 旋即毀約於104年7月6日謊稱印鑑章遺失申請變更:①原告 於104年6月8日親自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所申請印鑑證明, 申請目的為房屋買賣,惟旋於104年7月6日謊稱印鑑章遺失 申請變更。②原告104年6月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係因 本件借款迄未清償,如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價金不高,故原 告由賴玉女出面向被告協商本件借款清償事宜,如於一個月 內未清償,則將系爭房地以2200萬元出賣予被告,部分買賣 價金用以抵償本件借款債務,原告因此交付104年6月8日印 鑑證明、印鑑章,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未料 ,歐陽傳賢於104年7月3日因不堪其他高利貸催討自殺後, 原告竟毀約並委由賴玉女出面協商變更買賣價金一事,另一 方面於104年7月6日謊稱原印鑑章遺失申請變更印鑑章,其 後並委託律師出面與被告協商本件債務清償,被告並於104 年8月5日發函予原告及其律師等人。③承上,原告104年6月 8日申請印鑑證明目的為房屋買賣,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原告當時均未就系爭房地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或擔保之借款金額有無爭執,在在可證明原告102年8月5日 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交付歐陽傳賢係用於辦理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原告顯然係因歐陽傳賢於104年7月3日 自殺過世,為脫免債務始就本件抵押權登記事宜加以否認。 ㈧歐陽傳賢係有權代理,原告莊淑卿應負授權人之責任:①原 告雖否認授權予歐陽傳賢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 原告自承於102年8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交付歐陽 傳賢,惟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以蓋章代替簽名此亦為民問 習以為常之事,而印章可能遭他人輕易冒名盜刻,為證明印 章確為真正,因此戶政機關設立印鑑登記制度,制定嚴謹法 規「印鑑登記辦法」以資規範,因此當事人申請戶政機關出 具「印鑑證明」,以資證明作成法律行為之文書上其印文之 真正,此套印鑑登記制度自日據時期施行迄今,早已深植人 心,一般人均知道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可以證明本人確實有為 該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②證人林紫雲證稱:「(本件始 末?)我是作有關資金的中人,當時是夏先生介紹歐陽傳賢 給我認識,說有資金上的需求,要用房子借款,資金也要清 償前胎設定的借款,我就介紹被告去看房子,我跟被告一起 去看房子,開始辦設定,歐陽傳賢也有交付資料。(被證四



第2頁之借據,卷P59、61,有無見過?)有,被告交付1千 萬給歐陽傳賢,要求填寫P59的文件,所以就影印一份P61的 文件交給歐陽傳賢讓他帶回去給原告簽名。」、「(為何要 原告填寫其他約定事項?)因為原告是連帶保證人,知悉借 款的事情,當時歐陽傳賢也說借錢是要給他老婆買房子。」 ,依據證人林紫雲上開證詞足證歐陽傳賢於借款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當時表明係受原告莊淑卿之授權代理原告莊淑卿辨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擔保借款。③且對一般人而言,土地所有 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均係表彰土地、所有權及處分 不動產之最重要文件,均會妥善收藏,不會輕易交付他人。 本件原告莊淑卿曾多次向戶政單位申請及變更印鑑證明,且 其中101年12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01年12月27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佳航,以擔保歐陽傳賢呂宗錡之借款 ,因此原告莊淑卿委由歐陽傳賢對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需用 印鑑章、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重要證件,早已知之甚稔, 是以,原告莊淑卿於102年8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時,當已知 悉必有特定之用途。④況原告主張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 委託歐陽傳賢代理出售系爭房地,惟房屋遲未出售,歐陽傳 賢又不返還印鑑章,原告遂於103年11月15日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云云,但是,未覓得特定買主需辦理不動 產物權之設定、變更時,何需用到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且如 已委由歐陽傳賢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竟時隔一年始以原登記 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均顯與常理不符,顯見 原告所辯不實。
㈨縱認歐陽傳賢係無權代理,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係為保 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有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 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 失在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 。②縱使原告未授權歐陽傳賢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借 款之擔保,但原告多次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先於101年12月 21日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交付歐陽傳賢辦理系爭房地抵 押設定予吳佳航,嗣於102年8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其印 鑑章一併交予歐陽傳賢,依其行為顯已足證明原告曾授權予 歐陽傳賢代為使用其印鑑章,以代其簽名,否則何以交付印 鑑章予歐陽傳賢,且更交付印鑑證明以證明印鑑章之真正。



另依原告與歐陽傳賢岳婿之關係密切,且本件借款部分亦係 用於塗銷系爭房地上原有設定予吳佳航之最高限額抵押,另 在本件設定抵押前亦曾由歐陽傳賢設定抵押權予吳佳航以擔 保對呂宗錡之借款,原告應能知悉如將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印 鑑章交予歐陽傳賢歐陽傳賢極可能表示係原告之代理人而 持往設定抵押,在此情況下,原告仍將前揭證件交付歐陽傳 賢,甚至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多次,則原告之行為顯然與表見 代理之規定相符,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本票、民事陳述 意見狀、借據、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7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存證信函、印鑑證明、訴外人歐陽傳賢遺書、民事答辯狀 、另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等文件以為佐證(卷1 第6、73頁,卷2第5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為辯,並提出本票、借據、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不動產異動索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 記聲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以資為據(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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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