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28號
TPDV,107,簡上,128,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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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4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鉅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司)及銘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投資興建新北市新店區「北 新官邸」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原 係發包由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 )承攬施作,理成公司再將新建工程中水電工程委由被上訴 人承攬。惟理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無預警宣告倒閉 、停工,鉅達公司及銘峰公司遂終止與理成公司之系爭新建 工程承攬契約,委由上訴人續為承攬。上訴人承攬新建工程 後,乃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設備及材 料)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水電工程(勞務)(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委由被上訴人續行承攬施作水電工程,被上訴人於10 5年12月8日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5萬1,095元及 224萬5,185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做 為工程保證本票。
㈡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領取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工程款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後,即於106年1 月20日停 工,且其簽發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而因被上訴人遲未處理其下包廠商遭退票事宜,下包 廠商乃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否則將停止本件工程施作。上 訴人遂於106年1月25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本票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務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司法實務亦肯認工程違約金本票債權與工程款支



票債權得互為抵銷,原審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做為工 程履約保證之用,與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部 分工程款,二者債務性質不同,不得主張抵銷,有違民法第 33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93年台上字 第1708號判決意旨。
㈢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6至8條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係 做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擔保,倘被上訴人有違約 情事,上訴人得填載本票到期日,提示求償,是系爭本票非 工程保固保證金,其擔保範圍非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 為限。而被上訴人因發生退票而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致上 訴人代其墊付受有損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上訴 人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又執票人於發票日到期後,未 依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提示支票,僅執票人對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已,發票人仍須對執票人負給付票款 之責。且被上訴人因未提示系爭支票致清償期尚未屆至,上 訴人既願拋棄期限利益,以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對被上訴人之 支票債務,依法並無不可。實則,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6 日執系爭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提示,係因上訴人聲 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而不獲兌現。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尚欠保留款暨估驗款644萬2,845元云 云。然第1、2期估驗之10% 保留款81萬2,079元、81萬6,158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及第7條約定,其中7%須俟業主總 體驗收合格(含公設點交)後,始得向上訴人領取;餘3%則 轉作保固保證金,於工程款完工後,被上訴人須負保固二年 之責任,待保固期滿被上訴人無待解決事項,始得領回。至 第3 期估驗款481萬4,608元尚未完成計價,被上訴人即違約 停工至今,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領。且依被上訴人與業 主之協議書約定,第3 期估驗款包含被上訴人與理成公司間 之保留款及工程款債權264萬5,593元,業主已發函上訴人表 明不再支付,業主並向上訴人主張扣回500 萬元工程款,則 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上開估驗款未付。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尚欠工程款1,498萬0,225元云云,並 於原審提出附件10至24為憑。惟附件12至14為第1至3期計價 及表格;附件16樓板施工照片部分,則已於第1、2期估價計 價請款,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詳如前揭㈣。其次,附件10、11 並非兩造工程範圍,附件17係預定工程進度表,非被上訴人 實際工程施作之進度,附件22之預估金流、附件24之請款明 細,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足為證。又附件15部分,被 上訴人未附計價表格、請款比例等文件;附件18係被上訴人 與業主及理成公司之會議記錄;附件23則係理成公司承攬期



間所為工程變更資料;附件19、20之設備材料請購及進貨簽 單,係兩造簽約前由理成公司負擔範圍,均應由被上訴人與 理成公司理清,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向上訴人 請款。至附件21之供應商聯絡明細表單部分,該等供應商與 上訴人並無合約關係,自與上訴人無涉。
㈥上訴人既已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系爭支票債務為抵銷,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 33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已為消滅,然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現仍持有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 30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須由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委託行庫 (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付款而遭退票,該支票債 權始為屆至,方得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支票追索權。系 爭支票既未有不獲兌現之退票情事,則上訴人對尚未屆期之 系爭支票債權主張抵銷,不符合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應屆 清償期之要件。又系爭本票係請求發票人依本票上所記載之 文義直接付款之權利,核與系爭支票係提示發票人所委託付 款行庫為付款之權利,二者給付種類並不相同。且依債之本 質,須直接實現,如二者互相抵銷,即有背於債之成立本旨 ,應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二者相互 抵銷,未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抵銷效果。 ㈡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第1期保留款81萬2,079元、第2 期 保留款81萬6,158元、第3 期估驗款481萬4,608元,共計644 萬2,845 元之債權,及工程款債權1,498萬0,225元。上開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數額,已足抵償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 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是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保證 本件工程之系爭本票,上訴人理應先就上開債權抵銷。上訴 人就系爭支票主張抵銷,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 原則。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6頁):
㈠鉅達公司及銘峰公司前投資興建系爭新建工程,原發包由理 成公司承攬施作,理成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委由被 上訴人承攬。




㈡嗣理成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倒閉停工,鉅達公司及銘峰公 司乃終止與理成公司間之前揭承攬契約,委由上訴人續為承 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委由被上訴人續為承攬施作水電工程。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做為工程 保證本票。被上訴人則於106年1月13日向上訴人領得系爭支 票。
五、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 此限。則為民法第334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為主動債權,而以被上訴人對其之系 爭支票債權或追索權為被動債權,主張抵銷,因而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 131 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 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另同法第14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 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亦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付款人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否 則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若持該支票逕向法院聲請 對執票人發支付命令者,法院亦應即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78年7 月15日(78)廳民一字 第778號函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做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被上訴人則於106年1月13日領得上 訴人因支付工程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 月20日停工,且其簽發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支票亦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下包廠商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遂於10 6年1月25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等情,有其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系爭工程契 約書及附件、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前揭存證 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 7 至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86頁、本 院卷第55頁背面),堪信屬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 108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重以 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支票 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有上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 人書狀可參(本院卷第77、87頁)。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惟上 訴人前已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因而不獲兌現等情 ,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46至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影本可參(原審 卷㈠第89至90頁),亦堪信實。則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不 獲兌現,係因前揭本院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所致,並非系爭支 票因提示交換而退票,此參前揭系爭支票經註記「禁止照崧 科技(股)公司提示付款」及退票理由單註記「非交換退票 」足知。又前揭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僅禁止 被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或轉讓第三人」,並無終局禁止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效 力,即被上訴人得否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兌現,胥視本件 裁判結果論斷。苟本件裁判結果,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取 回系爭支票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 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向付款 人重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
㈣是以,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0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兌 現,僅係假處分效力所生暫時結果,並非付款人有何因提示 交換之原因而退票。況且,若非被上訴人仍得持系爭支票向 付款人提示兌現,上訴人有何受損而亟欲取回系爭支票之必 要性?揆之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及前揭說明,即無從謂 已然滿足前揭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易言之,被上 訴人尚不得逕以系爭支票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既 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則依民法第334 條規 定,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或追索權為被 動債權,並以其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為主動債權,而主 張抵銷。復因被上訴人得執本件裁判結果,聲請法院撤銷上 開假處分裁定,並向付款人重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被



上訴人係得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而請求兌現之執票人,則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無 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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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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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生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IT0000000 │106年3月2日 │130萬9,6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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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生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IT0000000 │106年3月2日 │236萬3,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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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