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105年6月24日金額100萬元(卷1第100頁)。 ②105年6月29日金額300萬元(卷1第88頁)。 ③105年7月1日金額300萬元(卷1第89頁)。 ④105年7月1日金額400萬元(卷1第101頁)。 ⑤105年7月11日金額300萬元(卷1第102頁)。 ⑥105年7月20日金額300萬元(卷1第90頁)。 ⑦105年8月3日金額300萬元(卷1第91頁)。 ⑧因此,依照簽收單金額,總額為2000萬元,而就系爭借款部 分①④⑤部分,則為800萬元(100+400+300)。 ㈣就上揭簽收條款項,被告主張其交付款項之流程乃為: ①105年6月24日金額100萬元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16日提領 50萬元交付翁正典,另於105年6月22日先匯款至友人帳戶50 萬元,再請友人於被告之辦公處所交付翁正典,合計100萬 元。
②105年6月29日金額300萬元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於通 化街一家便利超商當面交付予白世昌200萬元。 ③105年7月1日金額300萬元部分,被告於105年7月1日至銀行 提領30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 ④105年7月1日金額400萬元部分,被告係主張「被告於105年7 月1日至銀行提領30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交付予翁正 典」等語(卷2第334頁),而此筆款項交付之過程,與上述 ③之款項相同,且被告主張此筆款項乃係支付予翁正典之介 紹費等語,因此,被告是否於105年7月1日交付金額400萬元 之部分,依照被告前述主張內容,其並未陳明取得款項、交 付款項之過程,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及論述,是就被告主 張105年7月1日金額400萬元之部分,並無從遽以採據,應可 確定。
⑤105年7月11日金額300萬元部分,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至銀 行提領27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 ⑥105年7月20日金額300萬元部分,被告於105年7月20日至至 銀行提領30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 ⑦105年8月3日金額300萬元部分,被告於105年8月5日至銀行 提領300萬元,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交付予翁正典。 ⑧因此,依照被告前揭主張,被告就2份借款契約書及7張簽收 條之部分,合計交付金額為1470萬元,而就本件通化街房地 之①④⑤部分,其所提領交付之金額,合計670萬元,且均 交付予翁正典,並非交付予白世昌,應可確定。 ㈤再就被告主張本件借款應支付之利息、規費及支付翁正典介 紹費部分,被告係主張略以:「白世昌以另案光復南路房地 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同期間亦以本件通化街房地向被告借
款800萬元,合計共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預扣利息 為2分(即年息24%)合計480萬元,及扣除翁正典居中介紹 而要求白世昌方面應給付介紹費80萬元,以及扣除白世昌需 支付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房地過戶等規費共計5萬6仟元, 故被告實際上實際需交付被告白世昌1434萬8仟元…實際交 付予白世昌之款項應計為1520萬元」(卷2第333頁),則: ①利息部分:被告主張光復南路房地及通化街房地合計2000萬 元借款部分,約定預扣利息為2分(即年息24%),並預扣年 息合計480萬元(卷2第333頁)。
②規費部分:被告主張光復南路房地及通化街房地相關抵押權 設定、房地過戶等規費共計支付56,000元(卷2第333頁)。 ③介紹費部分:被告主張其於本件共支付翁正典介紹費80萬元 (卷2第333頁),但是被告就簽收條編號④之400萬元部分 ,亦主張「雙方同意先扣除利息及過戶、設定抵押權及白世 昌給付予翁正典之介紹費計400萬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等 語(卷2第334頁),而就簽收條編號⑤之300萬元部分,復 主張「扣除房地過戶、設定抵押權及白世昌給付予翁正典之 介紹費計30萬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等語(卷2第335頁), 是就介紹費之金額部分,被告先後主張為80萬元、合計400 萬元、30萬元,前後並不一致,但不論所主張之金額多寡, 在扣除利息480萬元及規費56,000元之後,即已經超過簽收 條編號④之400萬元、簽收條編號⑤之300萬元,被告主張之 計算,顯有矛盾之情,是就介紹費部分,被告主張之金額及 提領交付之過程,並非一致,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遽 以採據,應可確定。
④因此,就被告所主張白世昌應該支付之利息、規費、介紹費 之部分,利息為480萬元、規費為56,000元、介紹費為80萬 元(無論係80萬元、400萬元或30萬元),均屬無據。 ㈥依照前述,依照被告之主張及證據為計算,就2份借款契約 書及7張簽收條之部分,合計交付金額為1470萬元,而就本 件通化街房地部分,合計交付金額為670萬元,且被告係將 所有款項交付予翁正典,但是:
⑴就被告所主張:「④105年7月1日金額400萬元部分」、「共 支付翁正典介紹費80萬元」、「扣除利息及過戶、設定抵押 權、介紹費計400萬元」、「扣除房地過戶、設定抵押權及 介紹費計30萬元」之部分,其並未陳明取得款項、交付款項 之過程,亦有主張金額及提領交付之過程錯誤之情形,詳如 前述。
⑵就帳面金額計算以觀,①就本件2份借款契約書及7張簽收條 之總額為2000萬元(系爭通化街部分為800萬元),②而被
告所主張有實際領款及交付予翁正典之部分,共交付1470萬 元(系爭通化街部分為670萬元),③再扣除利息480萬元、 規費為56,000元,以及介紹費(80萬元、合計400萬元或30 萬元)之後,金額均非2000萬元,亦即:⑴若介紹費為80萬 元,計算上交付金額為2035.6萬元;⑵若以利息及過戶、設 定抵押權、介紹費計400萬元,計算上交付金額為1870萬元 ;⑶若介紹費為30萬元,計算上交付金額為1985.6萬元,因 此,被告是否已經交付總額為2000萬元(系爭通化街部分為 800萬元),並無從以被告所提出之2份借款契約書及7張簽 收條作為證明,是被告即應就其交付款項為舉證。 ⑶況被告係將款項全數交付予翁正典,但是,翁正典究有無經 授權得以代白世昌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且翁正典是否確有 將670萬元借款交付予白世昌,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 ,尤其,本件翁正典係冒用「鄭子俊律師」之名義為之,則 被告是否取得白世昌授權「鄭子俊律師」代為受取款項之授 權,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⑷再者,被告於借款流程中,先後主張本件翁正典之介紹費為 80萬元(卷2第333頁)、合計400萬元、30萬元(卷2第334 、335頁),是本件翁正典介紹費之金額究為多少,已有前 後主張不一之情形,而且,依照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簽 收條之記載,其上均未記載支付翁正典之介紹費金額(或應 記載「鄭子俊律師」之介紹費),則被告主張本件應該支付 翁正典之介紹費400萬元、30萬元或80萬元,是否有所依據 ,已非無疑。
⑸尤其,若介紹費以80萬元、30萬元為計算,則被告主張之利 息、規費及介紹費合計分別為5,656,000元、5,156,000元, 亦與被告所主張簽收條編號④之400萬元為介紹費之主張有 間,是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多寡,即堪容疑。
⑹從而,被告雖以其所提出之2份借款契約書及7張簽收條作為 借款契約之約定,以及其已經交付借款金額之證明,但是, 該2份借款契約書及7張簽收條已有有上揭瑕疵存在,已如前 述,縱使認為2份借款契約書確為真實(就系爭借款契約書 及簽收條是否為白世昌簽名之部分,原告尚有爭執),但是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將借款交付予白世昌,尚難認為被 告所主張800萬元借款債權確已存在,應可確定。 ㈦況且,就系爭通化街房地之借款80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均 皆係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現金交予翁正典受領,而800萬 元之金額甚鉅,卻均以現金交付,顯然有違常情,且就現金 清點確認以及安全性以觀,並未據被告就此部分提出證明, 況且,本件2份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分別為1200萬元、800萬
元,簽署日期皆為105年6月27日,並第2條記載「借貸期限 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期限屆滿乙方應無條 件清償」等語,是其乃記載借款日期即為105年6月27日,則 被告即應於105年6月27日交付款項,方與借款契約書所約定 之內容相吻合,但依照被告所提出簽收條日期分別為105年6 月24日、6月29日、7月1日、7月1日、7月11日、7月20日、8 月3日,期間間隔將近2個月,而為何遲延付款,並未據被告 調出證據以為證明,亦與常情相違背,況且,就借款利息之 部分以觀,依照被告主張簽收條日期,其借款期限顯然未達 借款1年之期限,但被告卻仍主張以1年期限計算利息,並於 遲延付款之時為預扣,亦與常理相違背,是原告主張:縱使 確有借貸款項之需求,在已經簽立借款契約及開立本票之情 況下,豈會不要求被告一次交付相關款項,而讓被告甲○○ 分期交付借款,顯與一般常理未合,顯見系爭簽收條之記載 並非為真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據,則本件被告提出之系 爭簽收條,並無從作為被告付款之證明,應可確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出之系爭簽收條,既無從作為被告交 付借款之證明,且其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將借款交 付白世昌,則白世昌與被告間究有無消費借貸之借款法律關 係存在,自非無疑;則原告主張白世昌與被告間並未有消費 借貸關係,且因白世昌已經過世,不會再成立新借貸關係, 並以此主張105年6月2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 第101440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800萬元不存在,兩造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應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