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之情形 ,並非獨立於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顯 非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甚明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 3 人之行為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情事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得依前開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 3 人連帶給付8,000,000 元,應非有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原因事實,請求:㈠確認被告林千惠 與梁興邦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5 月2 日設定之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8,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㈡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興邦與林千惠塗銷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祖望 、梁興邦、武培茹3 人連帶給付8,000,000 元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