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1年度,102號
TPDV,91,家訴,102,20030416,1

2/2頁 上一頁


離婚登記後存在其他交往之對象而已,惟於欠缺其他事證可稽之情況下,仍難據 以推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離婚登記前必已有婚外情存在。是以原 告既未能對於此部分陳述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告因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 前即有婚外情存在,致急於催促、並進而欺罔原告同意離婚云云,即難相信。 ㈤何況夫妻之一方於請求他方同意離婚之際,雖多有告知他方希欲離婚之原因者, 然如請求離異之配偶別有他故,為免配偶他方反對而不願透露離婚之原因、甚或 假造事由資以掩飾其內心之意圖者亦非在少。惟無論如何,有關離婚之真正原因 ,本即非請求離異之配偶於法律上、契約上或習慣上當然必須告知他造配偶之義 務,此因離婚意思表示,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對婚姻經營情節之認知等 客觀因素之影響,然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 互相表示同意,即可達成協議,並因此發生婚姻解消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因原 告終乃基於其本身之自由意志而於考量全盤情況下而為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故 縱被告事先有隱瞞或甚至告知原告不實離婚原因之情事,惟仍難以認定此必即會 影響原告其離婚意思表示之形成。要之,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 表示並進而主張撤銷,實屬無據,難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同意離婚之部分: ㈠按原告此部份係引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之對話譯文,指 稱被告曾經對其口出「我去你家鬧啊,我讓你爸媽生不如死,我讓他們求你離婚 啊」、「乙○○我跟你講,你現在如果繼續再這樣激怒我,我掛掉電話我接下來 就是再打電話給你爸媽,我絕對要給你鬧出個結果出來」、「‧‧‧我也不管琪 琪了‧‧‧」、「‧‧‧你不登記就去你家放火,我去你家拉布條,我去你家鬧 ,讓你爸媽永遠不能在那邊做人」、「‧‧‧你要搞到這樣,我跟你講我就去法 碩乙給你鬧」等語,且被告其後亦多有恐嚇、威脅行為,致伊因此罹患精神急性 壓力症及視網膜產生異常等症狀,達於身心無法抗拒之程度,而違反真意同意與 被告簽妥離婚協議云云,並舉前對對話譯文、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
㈡然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前開陳述,但堅決否認彼另有 其他原告所指之威脅或恐嚇行為存在,且原告對於前開被告否認情節又未能善盡 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亦曾對原告為恐嚇、 脅迫行為之陳述,即難認其確實存在。
㈢又查,無論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口出知前開言語,其客 觀上是否足令原告因此心生畏怖,然揆諸上開時間與兩造締結原證一離婚協議書 並進而辦理離婚登記之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相隔已久,是客觀上本難認 為被告脅迫之情竟會持續影響原告至月餘之後締結並辦理離婚之情節;甚至依證 人孫伯隆所述,原告、被告及證人曾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某日,於「 星巴克咖啡館」言及兩造之離婚事宜,其間「‧‧‧原告一直要求是否不要離婚 」、「‧‧‧後來‧‧‧被告說『乙○○,你願意離婚嗎?你同意嗎?』乙○○ 說『好,我願意,但是有一個條件,我希望我們離婚後,能繼續作朋友,我希望 能夠和你再結婚一次』,當場就約好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上午九點到大安戶政事 務所辦離婚手續」等語,又證人李惠華亦證實「原告在二十四日晚上八點原告打



電話給我說隔天要去辦理離婚登記,且語氣及講話態度都是很確認隔天要去辦這 件事情。另於一月十幾日時,有一天我在青年公園的朋友家裡,原告也來找過我 ,那天他就已經告訴我他同意離婚了。並且想利用這次分開的機會,重新再追求 被告一次。希望能藉由這次的分開,讓他們重修舊好‧‧‧」各語(以上證人陳 述,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參酌前述證人之說法,可見 原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後,仍多次思量其是否解消本件婚姻契約,並經其切 實考慮後始同意與被告締結原證一離婚協議書,是知原告所謂因受脅迫致其離婚 意思表示形成不自由云云,洵無依據。
㈣何況,兩造間除曾簽訂持之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所用之原證一離婚協議書 外,然其等亦均未爭執在此之前,雙方並曾親自簽訂被證七離婚協議書(按原告 均未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簽名、用印均其自行為之),尤見渠等事先已多有就彼此 婚姻之解消問題商議再三,原告並非僅因基於被告之要求即驟然答應與其離婚。 顯見原告其締結離婚協議並辦理登記之行為,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 零時二十分許口出之前開言語內容,彼此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徒引被 告前開陳述,即謂其因此心生畏懼,並因此發生離婚之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 自難相信。
㈤兩造離婚既均出於雙方之真意,則原告主張伊受被告脅迫始同意離婚,並非可採 ,兩造確已離婚,應堪認定;原告據此主張已經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難認有當,應該駁回。三、系爭離婚是否符合法定要式:
㈠原告復主張證人孫伯隆李惠華二人於原證一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伊尚未簽名 ,證人孫伯隆李惠華亦均不知原告究否有離婚之真意,故證人孫伯隆李惠華 之簽名違反法定程式,本件離婚不具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並主張調閱台北市大 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錄影監視資料資證明原告係送件時最後 簽名於原證一之離婚協議書之人云云。
㈡按兩願離婚,須具備畫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 始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特別規定。次按「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 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 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 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申 言之,如配偶之一方持離婚協議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業經表示同意離婚, 證人並已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而於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自不能謂不 備法定要件。故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 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八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證人孫伯隆李惠華 二人均自承渠等於原證一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原告尚未簽名,甚至證人李惠華 更坦承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並未偕同兩造至前述戶政事務所(以上均參九 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應該斟酌者,乃證人孫伯隆李惠華 二人於兩造為離婚協議之際,是否在場聞見,或事先是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協議 ?




⒈按證人孫伯隆已經指明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一月十七日期間」,曾經 在松江路與南京路(按似為南京東路之誤)之星巴克咖啡廳內,聽聞被告詢問 原告稱「乙○○,你願意離婚嗎?你同意嗎?」,而原告即答覆稱「好,我願 意,但是有一個條件,我希望我們離婚後,能繼續作朋友,我希望能夠和你再 結婚一次」,嗣兩造並即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上午九點到大安戶政事務 所辦離婚手續各語,故伊於當場即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以及伊於兩造在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於前述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在場見聞等語 明白(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參考前開說明,自足認 定證人孫伯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於原證一離婚協議書上簽 名擔任見證人之際,原告雖尚未於該件離婚協議書中簽名、用印,然證人孫伯 隆事先既已經由兩造之陳述而明確知悉渠等間有離婚之合意,並復於兩造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在場,是其顯係事先知悉、甚至在場聞見兩造確有 離婚之協議,要無疑問。茲原告固否認證人孫伯隆之陳述,然其既未能指明並 舉證推翻證人之說詞,則原告指稱證人孫伯隆不知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一節,即 不足取。
⒉其次,依證人李惠華所述,其「‧‧‧於一月十幾日時,有一天我在青年公園 的朋友家裡,原告也來找過我,那天他就已經告訴我他同意離婚了。並且想利 用這次分開的機會,重新再追求被告一次。希望能藉由這次的分開,讓他們重 修舊好。因為這天他這樣告訴我,所以我很確定他在一月十幾日就已經同意離 婚了」,暨「‧‧‧在一月廿四日當天甲○○跟我說他與原告已經用電子郵件 溝通好了,約我在一月二十五日到法院去登記,我跟她說一月二十五日當天我 沒有空過去。想跟她約在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因為一月二十四日我有事情,所 以要跟她約晚一點,在我還沒有跟他簽字前,乙○○已經打電話與我聯絡,說 他們明天確定要去登記,當時在電話中原告的語氣是很平靜、且沒有異狀」、 「‧‧‧在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點原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原告隔天確定要去 辦離婚登記,且說藉由這次希望能夠再追被告一次。我簽離婚協議書是在與原 告電話確認後才簽署的」、「原告在二十四日晚上八點原告打電話給我說隔天 要去辦理離婚登記,且語氣及講話態度都是很確認隔天要去辦這件事情」、「 原證一的離婚協議書是在一月二十四日晚上約十一點多,甲○○開車到我家附 近小學圍牆旁邊,我們坐在車上簽名的」(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情,則綜合證人李惠華之陳述,可徵伊至少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間 ,即經原告告知而獲悉彼有同意與被告離婚之意思無疑,再參酌證人李惠華更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並進一步藉與原告電話之聯繫,而瞭解原告同意於翌 日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宜,則其縱然未於兩造進行離婚協議、或辦理離婚登記時 親自在場見聞,惟於被告持離婚協議書向證人李惠華請求簽名時,伊已先經原 告告以表示同意與被告離婚之意旨,灼然可見,是原告指稱證人李惠華於離婚 協議書簽名之際,不知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云云,即無依據。茲原告雖亦否認 證人李惠華之陳述,然以原告原既會同意由證人李惠華擔任兩造離婚之見證人 ,且又自承曾於締結原證一離婚協議書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撥打電話與 證人李惠華,有其提出之二人電話交談錄音可證,則原告自與證人李惠華間有



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存在;何況原告迄亦未能舉證推翻證人李惠華之陳述(按 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本院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李惠華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通 話紀錄,欲證明原告並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打電話予證人李惠華,但依 前開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法警字第○九二○四九二七號函所示,該公司僅保 存六個月期間內之通信紀錄資料,而因本院循原告聲請函查之前開時間通信紀 錄已逾上開期限,故該公司已無法提供此部份資料),則其空言否認李惠華之 證言真實,即無可取,附此說明。
⒊何況,依前述被證七離婚協議書內容,其與原證一之離婚協議書相同,均經兩 造及證人孫伯隆李惠華簽名並用印其上,甚至依證人孫伯隆李惠華二人所 述,渠等在被證七之離婚協議書簽名、用印前,兩造均已完成在該件離婚協議 書中簽名、用印之舉動,而原證一離婚協議書更係其後始經前述證人再為簽名 、用印,而斟酌被證七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立離婚協議書人乙○○(下稱 甲方)、甲○○(下稱乙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同意自簽署本協 議書日始,終止雙方之婚姻關係。除同意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外,茲 同意左列事項:財產之分配:雙方各自取回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有 財產。子女監護權:雙方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生子女陳恩琪均由甲方監護 。子女探視權:乙方對甲方監護之陳恩琪每月擁有八次探視權。每次一日。 ‧‧‧」各情,足證兩造於締結該件協議書之際,已對彼此婚姻之解消及其後 衍生之問題達成共識,足見證人孫伯隆李惠華二人於被證七離婚協議書簽名 、用印之際,當對兩造間有離婚之合意、暨渠等離婚時相關問題之解決已然瞭 解,執此可證原告指摘證人等均不知悉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一節,即與事實不 符。何況原告既主張伊為最後一名於原證一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人,是其簽名 、用印之際當已見到其上所載前開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況且系件離婚協 議書所載之證人孫伯隆李惠華均為原告所認識,甚至原告更自承曾在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撥打電話聯繫前開二名證人,甚至就伊與證人李惠華之對話過 程並均原告錄音並製作譯文在卷(以上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原告提出之該次電話錄音帶及譯文),然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在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當場並未對此表示異議,反而即在原證一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用印,並與被告一同送交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見證人 孫伯隆李惠華二人指稱,渠等先均已經由原告之陳述得知原告有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真意,始會於原證一離婚 協議書中具名擔任見證人等節,要非捏造。
⒋查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或簽名,於書據作成同時,或先後為之,均不 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有如前述。是本件兩造協議同意離婚後,證人孫 伯隆、李惠華既各經由原告告知、甚至於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在場見聞 ,則證人孫伯隆李惠華二人之簽名雖在原告之前,惟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 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至明。
㈢至於原告雖引其與證人李惠華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電話交談內容,而否認 證人李惠華係自願擔任本件離婚協議書之證人。茲證人固稱不記得是否曾為前開



對話,然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並進而囑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所提出之對 話錄音帶結果,業經該局以「送鑑錄音帶內於譯文部分疑似李惠華聲音與其本人 聲音音質相同」等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該局調科參字第09200085120 號函覆本院,是前揭陳述內容,自堪信為證人李惠華與原告之交談內容。惟細繹 該段對話過程證人所稱言語,如:「沒有啊,因為她就說她幫過我的忙啊,叫我 要還她啊」、「那我沒辦法啊,那我怎麼可能說不」、「我不可能去,我跟他講 我不會去,因為其實簽那個並不好」、「我還被我朋友罵,我說我沒辦法啊,朋 友跟我說這樣會倒楣,我說我怎麼‧‧‧我根本沒辦法啊」等語,僅不過係其主 觀上認為基於習俗上之考量,認伊本不宜擔任離婚見證人,然因迫於償還被告人 情債等緣故而不得不為簽名擔任兩造離婚見證人而已,尚難引之認定證人李惠華 曾經受有脅迫或遭到外力影響致違反其自由意願,需行擔任本件離婚見證人之證 據。更何況證人李惠華更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前開對話可能係因「原告常常打電話 或到我家煩我,所以我說話有時是敷衍他的」一節(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此部份情節,亦難以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 ㈣再者,原告雖聲請調閱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錄影 監視資料,並主張可資證明原告係原證一離婚協議書最後簽名之人云云。然證人 孫伯隆已經證實前開離婚協議書中,「我簽名時被告及李惠華已經蓋章,原告部 分是在戶政事務所時,我看到他蓋章簽名的」等情明白(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聲請調閱上開戶政事務所之前揭資料,即無必要, 附此說明。
㈤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 記,此經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兩願離婚既合於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條規定之方式,經雙方訂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日(即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兩造婚姻關係已歸消滅,並無原告所謂實質或形式要 件之欠缺,有如前述,是以被告辯稱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消滅等語,即非無據。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詐欺、脅迫,致離婚之意思表示形成不自由,並主張 其已經撤銷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復認為原證一之離婚協議書中證人於簽署前仍 不知原告有無離婚意思,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關係已經消滅之陳述,尚 屬可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婚姻關係存在,並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捌、此外:
一、原告雖主張:
㈠調閱被告與訴外人楊代華之入出境紀錄,然因此節縱屬真正,亦不過可以證明渠 等二人於被告離婚後曾否往來之事實,然如前述此部份情節既無法證明原告主張 被告於離婚前即有婚外情一節存在,是上開事證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請求勘驗原證二有關兩造對話之錄音帶譯文,以辨明被告曾否口出前開言語,然 因被告已自承該段錄音內容之聲音確為伊所陳述(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 辯論筆錄),縱被告另又辯稱該錄音帶及譯文內容並非對話之全部過程,然無論 被告抗辯之旨是否真正,本件原告請求勘驗原證二有關兩造對話之錄音帶譯文, 亦無必要。




㈢請求本院對被告恐嚇行為為公之告發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被害 情節,已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出恐嚇事 件之反訴,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其成立與否,迄今仍經刑事法 院審理中,故原告請求本院另為公之告發云云,即無必要,合此說明。二、被告雖主張:
㈠聲請訊問證人黃明發、黃久真、黃立維及其宿舍管理員,並再訊問證人李惠華。 然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證人黃明發、李惠華之待證情節已臻明確,自無另行訊問 證人黃明發、李惠華之必要;又參酌被告主張詢問證人黃久真、黃立維及其宿舍 管理員之情節,無非欲證明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曾有半夜來電騷擾、在宿舍附近埋 伏、跟蹤,及潛入被告宿舍及法務部之地下室停車場監控被告等行為,然此部份 情節縱屬真正,亦與本件論斷情節無涉,是證人黃久真、黃立維及其宿舍管理員 亦無傳訊之必要。
㈡聲請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原告是否為「"rcc 666"」之電子郵件 信箱使用者(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查,被告前揭聲請之 目的,乃欲證明原告曾在兩造離婚前後,曾多次磋商兩造離婚事宜,或欲說明被 告並無脅迫原告之情事。然因原告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具狀否認前開電 子郵件之真正(參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五頁),上開書狀並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回執附卷 足稽,乃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前揭請求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難解其延滯訴訟致有礙訴訟終結之 嫌,是被告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難准許。
㈢原告不得更易其原所為之合意不公開審理程序之規定云云。然有關合意不公開審 理制度,乃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實踐,而參酌基於同一法理所規範之「 合意停止」一節,其發動,既均無庸經由法院同意,法院亦不需介入,甚至其終 竣行為亦僅憑當事人一方之意思為之即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參考 ),則原合意不公開審理程序之訴訟當事人中之任何一方如有推翻前揭合意之行 為時,自應發生解消前開「不公開審理程序」之合意,無庸法院介入,是被告此 部份主張,即無依據,併此說明。
三、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暨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均與本 件結論無涉,爰不另為論斷。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