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54號
TPDV,112,勞訴,5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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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 系爭勞退專戶;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 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共55,6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性平法第15條第4項、第6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產檢假薪資差額4,510元及自114年5月8日民事補充 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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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