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9年度,73號
TPDV,109,重勞訴,73,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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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員行為著實違反本行相關規定,依集團懲戒案件指導 架構severity rating 為very high 。陳員板橋分行之最 高主管,肩負分行之營運管理、銷售管理、客戶服務、風險 管理以及人員管理,及帶領團隊恪遵相關公司規定,落實「 人員管理政策」之相關規範。a . 主管應依據集團行為準則 以及任何與準則相關的當地法規行事,主管應時時以身作則 ,並應對團隊強調遵守準則及法規的重要性;b . 主管應執 行充分與適當之系統及監控機制,為其團隊之風險與控管事 務設定適當原則,以管理並降低潛在之作業風險衝擊,並於 發生風險與控管缺失時,迅速果決的處理;然此事件主管自 身做了最不當之示範,未能運用良好判斷力,做出正確決策 ,違反集團行為準則;且在調查期間,不僅指導同仁於接受 調查時提供不實陳述,及涉嫌干擾調查作業,且在分行作業 流程管理中,核准黃員可以逕自填入CIP 表單(本表單應由 客戶完成)已明顯違反相關作業規定。依據集團懲戒案件指 導架構中的嚴重性描述為嚴重不當行為,severity rating 為Very high ,綜合考量上述之多項違規行為,情節重大, 應給予解雇處分」等內容。
 ⒊依前開懲戒處分評估報告內容,並參酌下列書證、人證等證 據資料,可見除上述錯誤點外,尚將原告妨礙與干擾系爭申 訴事件之調查、於原告任被告板橋分行負責人期間尚有多起 CIP 提前回收且為行外收件不合規定等行為列為解雇評估之 事由之一:
 ①據懲戒會議紀錄(員工)內文(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4 頁),可見該會議與會成員詢問之問題,除請原告就系爭申 訴事件為簡要說明,並追問其所述調查處理過程不一致、前 後說法不相同之動機,於確認原告擔任經理期間與處理客訴 之經驗,以及本案前後調查說明編造108 年9 月10日行程之 原因、系爭申訴事件調查過程中原告相關作為、與陳宗輝面 談內容是否仍有印象後,又詢問:「有關CIP 提前收回的狀 況,調查報告裡表示有10件?」、「您知道這個事件的錯誤 點?若再發生類似事情的話您會怎麼處理」等內容。 ②復參SIS 調查報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21 頁、 第523 頁至第543 頁),首先簡述系爭申訴事件流程與所涉 違反之系爭規則,依序說明相關調查方向、流程,諸如訪談 黃吳秋美等人、原告、二度訪問胡雅惠與黃依齡、調取胡雅 惠與原告CCTV影像畫面等,確認胡雅惠於108 年9 月10日下 午2 時50分返回分行前,財管作業人員即有與黃吳秋美進行 電話照會之紀錄,且依委託交付清單顯示,作業同仁於當日 中午12時30分即自胡雅惠處收受該等文件之客觀狀態,與原



告於109 年4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CE陳述之事實、胡雅惠於 109 年5 月12日向陳宗輝陳述之經過不合,也與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53分許乃空手進入被告板橋分行大門之 CCTV影像畫面一事不同,反係胡雅惠於108 年9 月9 日下午 3 時52分許即將CIP 、W-8BEN、委託交付清單交予黃依齡, 與原告及胡雅惠再度確認後另知尚有其他CIP 提早收回及提 前照會之案件等結論後,列載調查結果如下:
 ⑴胡雅惠提供錯誤訪談資訊予SIS ,她提供108 年9 月10日之 錯誤行程。
 ⑵原告提供錯誤之書面資料予CE。他編造胡雅惠於108 年9 月 10日之行程。他引導胡雅惠提供錯誤資訊予SIS 。 ⑶CIP 投資適合度分析風險等級欄位之變更及日期之填寫,均 為黃依齡所填寫,非客戶黃吳秋美。部分勾選欄位係被告員 工所勾選,而非黃吳秋美所為。
 ⑷當黃吳秋美填寫CIP之際,胡雅惠在伊身旁。 ⑸根據客戶提供之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胡雅惠誘導黃吳秋美填 寫CIP 。但該CIP 收回之時點早於財管作業人員電詢黃吳秋 美之時點。CIP 、W-8BEN與委託辦理交付清單於108 年9 月 9 日即被收回,卻在文件上登載為108年9月10日。 ⑹胡雅惠透過LINE,提供錦華財富管理投資交易系統之基金資 訊與細節予黃吳秋美。此外,胡雅惠自陳會有效運用連結石 油之金融商品。
 ⑺黃依齡指出CIP 提早被收回(留單)及提前照會,全係由原 告口頭答應。原告則不記得同意同仁留單及提前照會。 ③比對懲戒會議紀錄(員工)、SIS 調查報告內文,除併說明 懲戒處分評估報告資訊欄之3 項錯誤點外,對於懲戒處分評 估報告綜合結論概要欄處所提原告允許黃依齡可逕填CIP 、 提前照會作業之權限及處理方式,違反擔任被告板橋分行負 責人應負人員管理政策之相關規範,未做出正確決策,更指 導同仁接受系爭申訴事件調查時提供不實陳述、涉嫌干擾調 查作業,或核准黃依齡得逕填入CIP 表單等內容亦一併指摘 、詢問,亦已就原告任職被告板橋分行經理期間之作業流程 予以調查,衡酌懲戒處分評估報告實係植基於懲戒會議、SI S 調查報告暨所附附件而來,顯見被告解雇原告一事,要非 僅係針對單一系爭申訴事件,而係就當下查核之情況一併審 酌,至為灼然。職是,被告對原告之解雇事由,不僅有懲戒 處分評估報告資訊欄之3 項錯誤點,尚有「原告告知黃依齡 等人可不配合提出手機協助調查、刪除LINE訊息等妨礙與干 擾調查之行」及「於原告任被告板橋分行負責人期間,除系 爭申訴事件外,另有多起同屬CIP 提前回收、且為行外收件



不合規定之事件」作為評估標準,昭然甚明,原告主張此係 被告訴訟中始增列之解雇事由,自難採信。
 ⒋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足謂被告抗辯原告有①胡雅惠提供錯 誤之訪談資訊予SIS ,她提供108 年9 月10日之錯誤行程, 此為原告所引導;②原告提供錯誤之書面資料予CE。他編造 胡雅惠於108 年9 月10日之行程;③黃依齡指出CIP 提早被 收回(留單)及提前照會,全係由原告口頭答應;④原告有 妨礙與干擾調查之行為;⑤任職被告板橋分行負責人期間, 除系爭申訴事件外尚有多起同屬CIP 提前回收、且為行外收 件不合規定事件等行徑,確有依憑,且屬情節重大,符合解 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①證人陳宗輝於本院中證稱:伊任被告SIS 調查員,已在被告 與其他金融機構擔任20年之調查資歷;緣黃吳秋美曾向被告 申訴後不滿調查結果,被告高階主管希望SIS 進行調查,遂 自109 年4 月28日起接手該案,固最終因證據不足無從確認 黃吳秋美稱CIP 乃胡雅惠教導填寫一事是否真實,但已察覺 原告與胡雅惠違反被告相關規定,故於SIS 調查報告中整理 該等行徑;伊等先調出CIP 原檔彩色版本,發覺含2 支筆色 而認係由2 人以上填寫,並因CIP 為一式兩聯,便與黃吳秋 美相約比對客戶留存聯,方見筆色、勾選位置,甚或風險等 級級數記載均有不同,因黃吳秋美對109 年9 月10日行程印 象不深,伊等遂詢問胡雅惠當日時序經過,惟回答結果與其 他行程無法契合,如胡雅惠稱被告總公司作業單位聯繫黃吳 秋美確認題目後,渠即依黃吳秋美聯繫搭乘計程車至黃吳秋 美樓下相約檢視CIP ,當日中午12時34分自復興北路與信義 路交岔路口離開、約於中午12時50分至55分返抵被告板橋分 行,惟實際上要無可能僅耗費該等路途時間,經調取CCTV後 復見胡雅惠實係當日近下午3 時始返回該分行,基於胡雅惠 改供未進辦公處所、祇將文件交予原告之說詞,再度調取CC TV,卻見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至55分許雙手空空返回辦 公處所之結果,認胡雅惠或係擠牙膏式陳述,便決定調閱全 數CCTV,並請風險管理小組即BORM Team 成員Stephanie Yu (即余潔玲,下稱小S )與區作業主管(即ROM )一同確認 CCTV,未料小S 電告原告表示要一同在場才可調閱,伊即電 聯原告說明因依集團調查準則,其涉入其中而無法令其陪同 ,原先並未錄音,惟原告越說越激動且口氣不佳,依伊調查 經驗認須錄音亦告知後才錄音,但雙方未達共識而改由高階 主管協商,得到毋庸原告在場即可調閱之答覆(嗣原告亦曾 以電子郵件致歉激動之舉措),而透過109 年5 月當時作業 襄理進行調取(非辜正甫),小S 即於隔日告知無任何文件



於109 年9 月10日交至作業室,反係胡雅惠曾於同年月9 日 交付2 份文件,其中1 份已於當日處理完畢,故研判本應於 同年月10日交付之文件於前一(9 )日即交入,於訪談原告 後,原告承認捏造同年月10日行程、同意黃依齡填寫CIP 文 件日期與風險等級,胡雅惠也稱先前所陳該日行程時序係原 告要渠所述,顯示原告提供虛假口供即提供不存在之行程( 因胡雅惠上述行程實難單就時間點即可講述),更建議黃依 齡於訪談前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或不予提供,實妨礙調查, 亦違反CIP 相關作業規範,因理當由被告總公司作業單位電 聯黃吳秋美確認回答內容,再由胡雅惠取回營業單位留存聯 (按:即正本聯),卻出現提前收回之情;另CIP 被告留存 聯銀行專用欄位上覆核人員姓名應係作業襄理(即OM,下稱 OM)辜正甫簽署,至SIS 調查報告5.7 章節記載「黃依齡指 出CIP 提早被收回(留單)及提前照會,全係由原告口頭答 應。原告則不記得同意同仁留單及提前照會」,係根據黃依 齡與原告說法進行整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163 頁)。
 ②證人黃依齡於本院中證之:伊自106 年10月起至109 年8 月 底擔任被告板橋分行服務助理,協助理專交易下單、開戶, 理專將行外CIP 文件帶回後會交予伊,曾有過收受到尚未照 會之行外CIP 文件,最初曾向襄理(按:即辜正甫,下以辜 正甫代之)反應,但辜正甫也未特別告知反對作業,故確存 在有該等情況,伊也曾有客戶CIP 之日期未填載、風險等級 未勾選而請教過主管(或係原告或辜正甫),伊於108 年9 月10日前應曾因CIP 問題請教過原告;依流程,客戶文件中 W8-BEN會掃描存檔,CIP 文件雖不會掃描存檔,但會有系統 檔案,因電訪人員係根據系統檔案與客戶對話,待CIP 文件 取回後再行比對,如文件相符,辜正甫即會放行,印象中也 曾因CIP 問題詢問原告之際,原告開啟電腦系統進行核對之 情況;關於系爭申訴事件,確係胡雅惠將未照會之CIP 、W8 -BEN與委託辦理交付清單提前1 日交予伊,伊不記得翌(10 )日有無向原告請教該等文件處理方式,然先前發生相類情 形時即已問過原告,得知若有漏填即依實際做CIP 之日期填 載,風險等級填寫則依問卷回應等訊息之結果;嗣黃吳秋美 於109 年3 月26日首次申訴時,襄理曾要伊調取CIP 與W8-B EN文件,因該等文件當下似仍存放在被告板橋分行金庫中, 伊也無開啟金庫權限,故係襄理與伊同至金庫找出,後續收 受SIS 調查員告知訪談之電子郵件後,因伊需離開被告板橋 分行而告知原告與襄理,原告則提醒一些注意事項,如伊不 記得之事即稱不記得,若要求閱覽手機可不提供或事先將部



分對話紀錄刪除,伊不知為何提及手機資料,因先前也未曾 被訪談過,另本院卷一第503 頁至第504 頁電子郵件確為伊 填寫,上載108 年9 月10日曾請示過原告一事,此問題先前 即請示過原告,故印象上應也曾徵詢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4 頁至第169 頁)。
 ③證人胡雅惠於本院中證謂:伊自106 年8 月起至今任職被告 板橋分行優先理財客戶關係經理,伊未見過本院卷一第69頁 以下客訴組資深人員陳德彬所寄電子郵件之解決方案評估, 也無單獨與陳德彬聯絡過之印象,於109 年3 月間發生之系 爭申訴事件,曾與小S 進行電話會議,小S 告知此次客訴要 點,詢問與黃吳秋美之認識期間、有無引導做CIP 、以何種 方式告知此檔ETF 投資商品等內容;於SIS (按:即陳宗輝 ,下以陳宗輝稱之)進行首次訪談前,原告曾告知手機為私 人物品,可自行決定是否提供陳宗輝觀覽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9 頁至第176 頁)。
 ④「黃依齡指出CIP 提早被收回(留單)及提前照會,全係由 原告口頭答應」、「原告任職被告板橋分行負責人期間,除 系爭申訴事件外尚有多起同屬CIP 提前回收、且為行外收件 不合規定事件」之解雇事由:
證人黃依齡前揭於本院之證詞,與伊於109 年5 月21日、電 子郵件、同年6 月1 日SIS 訪談紀錄與錄音譯文內容,以及 之前後脈絡互核全大致相合(見本院卷一第503 頁至第505 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477 頁至第482 頁;本院卷二第81 頁至第110 頁),衡酌伊先前與原告諒無仇怨糾紛之情,伊 所為證述,應足採信。亦即,在陳宗輝109 年5 月21日寄送 電子郵件予黃依齡確認先前訪談紀錄正確性之際,黃依齡即 肯認黃吳秋美CIP 風險等級變更及填載日期本為空白,係伊 請示原告並比對系統上CIP 結果而填載其中,且行外作業時 間實屬詢問胡雅惠等人後所得大約之時間,又伊調任至被告 板橋分行後,有多名理專會以LINE傳送文件要伊先行照會, 伊一開始不同意,但理專會請原告同意後以內線或當面口頭 要求配合,故原告一定事先核准知情提前照會,另CIP 留單 雖不到10件,惟屬被告板橋分行作業慣例,即文件會先收回 該分行,但因與財管作業人員約定電訪客戶時間係翌日,故 待胡雅惠告知後再為後續處理,此事至少作業主管辜正甫事 前一定知情,因文件入庫一定要告知辜正甫,原告最遲於事 後亦應知情,但留單於新作業主管David 就任後應未再發生 ,至於預先下單是原告所絕對禁止,且與陳宗輝訪談前,原 告確實提及可能會要求看手機,建議可不提供閱覽或刪除LI NE對話紀錄,表示為免有案外案,而伊亦自行將全數與理專



間之LINE 對話紀錄均刪除等事實。復且:
 ⑴據被告風險管理小組成員109 年8 月12日完成之調查報告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至第402 頁),伊成員查核後,發 覺抽查自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4 月止期間之行外收件案件 ,關於行外CIP 抽查11件中之5 件即有客戶於完成CIP 前後 5 分鐘內交予作業助理之事,行外交付文件抽查31件中之10 件,同有多起與交付作業流程不合、交付時間填載不確實, 甚於文件收回後方予原告取得外收核准之情狀,行外交付登 記簿日期亦不實在,可見作業助理與主管未能完善檢視實際 文件交付及核對情形;於109 年7 月31日詢問黃依齡後,黃 依齡坦承未於第一時間指證理專錯誤及受理收回文件之錯誤 ,伊曾向辜正甫抱怨反應,但未獲何正面回覆及改善計畫, 僅要伊自行處理,「行外收件文件實際交付時間與委託交付 清單填寫不一致」之情形,係因會有不慎發生未取得原告核 准即外出收件之情形,為符時間順序,便會先確認原告核准 時間、詢問理專時間後再大致以一時間填入,惟「行外收件 文件尚未送回即先行照會」之情形,伊在無文件情況下會拒 絕,惟理專會告知原告,原告會以內線或口頭指示稱是「先 照會而非先下單」,請伊配合提前照會,並因理專出門前文 件均係伊準備,故清楚文件項目及內容,理專則會另以一對 一LINE提供客戶簽署完成之文件予伊檢核,此事辜正甫固知 情仍無何反應,雖悉被告有舉發管道,然原告也同意理專該 等作為,先前也已向辜正甫反應,故無舉報勇氣;另同日詢 問辜正甫後,雖表示對黃依齡有無多次反應抱怨收件、文件 等問題並無印象,惟就理專行外CIP 多未依規定辦理,會先 行收回客戶問卷、CIP 空白欄由同仁代為填寫,抑或行外文 件未收回就照會、文件時間填載不確實等集體作業缺失一事 ,伊稱「文件未回先照會」乃原告指示,主要擔心客戶下單 文件有誤,又為配合客戶可接受時間所致,伊知不合規範, 然原告稱無問題,伊當時認原告應會承擔責任,另「CIP 未 完成即提前收回」之情形,係因理專未預約到財管作業人員 時間,但客戶已填問卷故由理專先行取回,由客戶留存副本 與財管作業人員進行問卷作業,伊承認未每日做文件檢核即 入庫,因座位在作業室內,不知理專外出狀況,也不清楚哪 些理專外出係後續方補上原告電子郵件許可等內容。 ⑵依被告風險管理小組成員109 年9 月22日完成之調查報告記 載(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至第393 頁),就前列⑴報告進一 步調查,發覺有多件行外文件是未收回即先照會、填載與實 際收件時間不確實、文件收回後方補上原告核准外出之電子 郵件等情況,雖除已離職外之數名理專接受訪談時均稱未與



作業助理有LINE聯繫,僅便於行事,作業助理收受CIP 之際 未表示任何疑義等辯解,然與黃依齡於109 年9 月21日再度 確認獲知每次先行照會均會要求理專應先行詢問經理,故辜 正甫當初均悉若非得原告同意,伊不會處理,且原告每次均 電聯要求先與客戶照會,照會完畢後原告也會關心有無問題 ,更能提供與該等理專間一對一LINE畫面擷圖(但實際預先 進行照會之客戶簽名文件等內容紀錄均先被刪除)作證,與 辜正甫於同年8 月12日受調查中亦同陳稱當理專要求提前與 行外收件客戶照會前,亦會要求需取得原告核准回應情形相 符等事實。
 ⑶綜上,參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與證人黃依齡前開證詞、 電子郵件、訪談紀錄與錄音譯文等內容相若,原告自105 年 7 月25日起至109 年8 月17日任職被告板橋分行經理期間, 但自系爭申訴事件後108 年10月至109 年4 月期間抽查後, 即有多起不符行外文件流程規定之紀錄,顯非單一個案無疑 。衡酌行外收件臨櫃交易作業指南(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至 第383 頁),明載理專行外收件需「事前逐筆由原告核准」 ,並將原告事先核准之信件或紙本與委託辦理交付清單合併 留存,如有超過收件截止時間或資料無法於當日至系統執行 交易時,不僅須登記在待處理與待補件記錄表後放置於金庫 內,由分行經理核准記錄表後送至分行作業室,若無法於次 營業日上午11時以前完成交易,尚需註明原因逐層簽至分行 經理,以及㈡⒉以下所列系爭規則與處理流程相關規定(見 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4頁),以及其自述 座位與理專在同一密閉辦公室,黃依齡座位在大廳,辜正甫 在另一獨立封閉辦公室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及 其負有對下屬之國內外差勤申請核准權(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堪信原告對於理專之行動、舉措實屬一望即知,倘有 未依流程方式經其「事前」以「電子郵件」核准,依㈡⒉③ 行外收件流程、④CIP 銷售流程理專必定外出兩次處理之方 式,定會立即查知相當異狀,卻容任理專改由事後核備,抑 或提前照會等不合行外收件規定等情形,自屬其個人應負責 之事由,亦與前列㈡⒉③④流程規定不合,殆無疑義。 ⑤「胡雅惠提供錯誤之訪談資訊予SIS ,她提供108 年9 月10 日之錯誤行程,此為原告所引導」、「原告提供錯誤之書面 資料予CE。他編造胡雅惠於108 年9 月10日之行程」、「原 告有妨礙與干擾調查之行為」之事由:
 ⑴觀諸系爭申訴事件被告、黃吳秋美之CIP 留存聯彩色版(見 本院卷一第473 頁至第475 頁;本院卷二第680 頁至第682 頁),黃吳秋美留存聯無填寫日期、客戶聲明第2 項之登載



或勾選,且風險等級勾選「5 積極型」,反觀被告所持正本 聯中具體記載填寫日期為「108.9.10」、客戶聲明第2 項已 為勾選,風險等級則逕更載「6 非常積極型」,並在銀行專 用欄位記載於中午12時34分承作等事實,又含上列事項及風 險等級下方欄位之筆色有所歧異,風險等級下方欄位勾選, 且2 張留存聯之打勾方式,甚或單就被告留存聯之2 支筆色 ,全係常人肉眼所得輕易辨識無訛。再觀黃吳秋美W-8BEN、 委託辦理交付清單內文(見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可 見雖W-8BEN載於108 年9 月10日由黃吳秋美填寫、胡雅惠見 證,然委託辦理交付清單卻填寫於同日中午12時0 分許由胡 雅惠收件、被告作業單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收件,於同日 下午1 時2 分進行照會等內容,依前列㈡⒉③④所載流程, 顯無黃吳秋美於進行電話照會前即由胡雅惠收取文件之可能 ,是該等日期時間填載實屬有誤,至為明確。另衡108 年9 月10日被告板橋分行CCTV畫面擷圖、小S 與陳宗輝109 年5 月2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亦見如證人陳宗輝前列㈢⒋①所言,即小 S 於109 年5 月21日至被告板橋分行調閱CCTV後,確認胡雅 惠於108 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僅於同年月9 日下午 3 時51分許返回後曾交付1 份文件予黃依齡置入行外交易登 記簿夾內送至作業室內,惟行外交易登記簿上竟載黃吳秋美 文件於同年月10日方取回、原告亦於上署名之事實,足證胡 雅惠於108 年9 月10日確未前往拜訪黃吳秋美取回任何文件 ,卻於CIP 被告留存聯、W-8BEN及委託辦理交付清單上填入 不實取件時間,甚或由他人代為勾選登載部分內容之客觀事 實,復經原告、胡雅惠與黃依齡於陳宗輝訪談後坦認在案, 有109 年6 月2 日、同年月5 日與同年月1 日訪談紀錄及錄 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8 頁、第477 頁 至第502 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127 頁、第287 頁至第29 2 頁)。
 ⑵參之電子郵件內文(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6頁),原告記 載被告個人金融事業處於109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許接獲黃 吳秋美等人申訴,陳德彬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接獲協助處 理系爭申訴事件之指示後,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6 分寄予 沙博鈞、副本原告之主旨「解決方案評估」、就當日時序大 致為:黃吳秋美於108 年9 月10日以行外收件CIP 方式承作 ,胡雅惠黃吳秋美歷來資產配置傾向積極型投資,於因CI P 已到期多時,故藉由中秋節於108 年9 月9 日拜訪客戶致 贈月餅及交付空白CIP ,與客戶確認可由財管作業人員聯絡 進行行外CIP 時間後即離開,翌(10)日完成線上承作CIP



流程後,黃吳秋美即通知胡雅惠前去收回CIP 後送返被告板 橋分行歸檔,嗣於同年月12日至黃吳秋美處收回「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 異動申請書」,作業室當日 下午2 時34分許進行行外收件照會並完成建檔,於同日下午 2 時許由分行作業助理與客戶聯絡並協助以電話銀行方式下 單完成該交易等內容,以及胡雅惠表示清楚被告社群軟體相 關行內規範,不得作為公務使用,但手機因更新,平時不會 留存過久資料,無法提供與黃吳秋美LINE畫面資料為證之 信件,固經沙博鈞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表示無其餘建議事 項,被告板橋分行端要持續努力、安撫客戶情緒後,陳德彬 復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進行案 例經驗分享;嗣原告於同年4 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傳送電 子郵件予陳德彬,表示:「Anita (按:與RM均指胡雅惠) 於9/10上午約當11:18前往客戶師阿姨家送禮(地址在信義莊敬路上)車程約當30~35分鐘,因有請黃媽媽預約12: 20~12:40承作CIP ,因此送完師阿姨禮坐計程車前往黃媽 媽家,在一樓門口計程車上等待黃媽媽承作完CIP 通知,黃 媽媽於12:34完成後,隨即通知RM取件取件,RM取件後順便 給黃媽媽簽W-8Ban(按:應係W-8BEN之誤繕)及坐計程車將 文件帶回,W-8ban」在13:07:33CALL back 客戶(此為雲 端錄音系統)。W-8ban的時間有誤,為當時中秋節送禮期間 ,事情非常多,當時填寫時間產生筆誤了,因此產生了時間 落差,在此釐清後說明」等內容。
 ⑶胡雅惠於109 年3 月20日首次接受調查時陳稱:伊外出訪客 需報告原告及業務主管獲得核准,於108 年9 月9 日因黃吳 秋美在他行曾有辦理過CIP 經驗,故伊將CIP 交予黃吳秋美 告知自行完成,並說明需由被告後臺再度電聯逐一確認填寫 選項,故確認黃吳秋美可供後臺聯繫時間、若完成可通知取 回文件後,翌(10)日黃吳秋美通知完成而前往取回等語; 嗣於109 年3 月23日再度接受調查時,更詳細說明:108 年 月9 日中午時分向黃吳秋美拜訪、贈禮並留下CIP 文件,翌 (10)日黃吳秋美完成後取件,故非同年月10日提供紙本, 印象中黃吳秋美於當日中午時間完成並通知取件等語,有訪 談聲明書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至第248 頁、 第253 頁)。原告於109 年3 月20日首次接受調查時陳以: 業務外訪時需告知其或業務襄理且同意後始得出訪,如需外 帶文件予客戶簽名作業,以往需填寫外帶單與外訪登記簿, 並經其同意後始得辦理,若理專需進行行外CIP 客戶合適度 分析時,需告知其後拿取文件為進行,文件於後臺與客戶聯 繫完成後次日上午10點前回到分行,確認文件與承作無誤後



始得覆核,而其座位在胡雅惠斜對面,故曾聽過黃吳秋美LINE聯繫胡雅惠,就系爭申訴事件因黃虹綺黃吳秋美係保 守型且無國際金融市場與產品投資經驗狀況不符,且「CIP 文件勾選經過檢視確實與客戶簽名筆跡雷同,判斷應是客戶 本人親自填寫,再檢視CIP 內容選項,承受風險及波動也與 過往投資經驗相符……因此也跟胡雅惠確認當時流程後,確 實符合本行行外CIP 客戶適合度分析的作業流程」等語;嗣 於109 年3 月23日再度接受調查時,復詳謂:伊並無權利查 詢胡雅惠手機,曾確認過,但胡雅惠表示手機更換過,並未 留存過往資料,已記不太清楚,另其處理客訴之原則乃先瞭 解所有文件簽署與作業流程是否合乎被告規範,再詢問胡雅 惠還原當時銷售經過、確認客戶客訴理由是否與日常管理觀 察與確認之文件有異,再請客戶提供現有資料或面對面溝通 釐清等語,有訪談聲明書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被告所屬人員遂於 108 年3 月24日首度製作系爭申訴事件調查報告,就CIP 留 程即依胡雅惠、原告所述情狀為登載,復為「CIP 紙本:二 次填寫問卷之筆跡相同,皆未發現異常之處」之記載內容至 詳(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至第246 頁)。
 ⑷嗣胡雅惠於109 年5 月13日陳宗輝訪談時陳稱:伊於108 年 9 月9 日中午左右準備中秋禮盒、提供CIP 文件贈與黃吳秋 美及確認,當時在計程車內等待黃吳秋美下樓拿取後,因黃 吳秋美稱隔日中午有空,故請作業助理預約財管作業人員時 間,並於當日或隔日以電話、LINE通知會有客服確認CIP , 翌(10)日送完師阿姨禮盒後搭乘計程車至黃吳秋美樓下等 待,約於中午12時30分許到達,黃吳秋美於12時34分完成後 與伊聯繫並交付CIP 文件,伊即撕下並交付黃吳秋美客戶留 存聯,但見正本聯之風險等級及下方欄位並未勾選,故似請 黃吳秋美以伊筆勾選於上,以及在計程車上簽署W-8BEN,時 間不到5 分鐘,迨同日中午12時50至55分許返抵被告板橋分 行時才發現正本聯之風險等級調整與填寫日期欄位為空白, 該內容或係黃依齡填入,但黃吳秋美留存聯風險等級與下方 欄位不清楚為何人所勾選,而伊要趕下個行程,故未進入被 告板橋分行,係直接在計程車上交付文件予原告,後續照會 作業並不清楚,委託辦理交付文件清單記載中午12時許收件 應屬錯誤;另伊因去年更換手機故資料全部更新,並未留存 任何客戶訊息甚或LINE等語,有訪談紀錄、錄音譯文等存卷 足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第491 頁至第496 頁; 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79頁)。
 ⑸原告於109 年6 月2 日陳宗輝訪談時則反於其於同年3 月20



日、23日上揭內容,表示:其後續檢視時發現有作業疏失、 文件提早取回,不願造成被告賠付,故於109 年4 月21日回 覆陳德彬關於胡雅惠108 年9 月10日行程亦係其依時序編造 ,當下為合理化行外件交付清單上時點所為,因已找到些許 外出方式且當日下午就與客戶相約在營業部,時間很趕,待 事後察覺不合理之處,察看CCTV後方現時間序不符,惟「頭 都洗一半了,也只能繼續編下去,其實內心也是很煎熬」, 約於109 年4 月底至同年5 月初察看CCTV(不記得是時間點 是回覆陳德彬前或後),發現胡雅惠於108 年9 月10日並未 向客戶收取文件,再度向胡雅惠確認但無何印象,其即編造 胡雅惠於計程車上交付文件予其並教導胡雅惠為上述回應以 為合理化,另黃依齡在黃吳秋美CIP 被告留存聯上填載風險 等級、日期等均係其同意之電子郵件;又黃依齡確會請示其 同意後填寫CIP 上風險等級等內容,因客戶漏掉之情形甚繁 ,其判斷已完成而未影響CIP 主軸,故予同意;另其確曾提 醒受訪談同仁,手機是私人用品,不需給SIS 調查員看,也 提醒要確認手機內容,知悉確實干擾調查作業相關責任,無 印象稱可將LINE紀錄刪除,但應係表示如檢查發現有不妥之 處得先清除,此應自己先確認好等語,有訪談紀錄,錄音譯 文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3 頁、第483 頁至 第489 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27 頁)。 ⑹胡雅惠復於109 年6 月5 日陳宗輝等人訪談時,與同年3 月 20日、23日及同年5 月13日所陳情形相悖,改稱:伊於109 年5 月13日訪談日對108 年9 月10日實無任何印象,惟原告 於109 年4 月底5 月初陸續調取一些資料確認伊當時銷售狀 況,即見CCTV上伊早已於108 年9 月9 日即返回,故109 年 5 月13日訪談時所陳拜訪黃吳秋美時間軸均係原告依陸續告 知、還原銷售情況予伊,也因覺得係自己作業疏失擔心影響 客訴結果,故說明此一故事;實際上伊對108 年9 月9 日拜 訪黃吳秋美及停留時間並無印象,但推論起來應係如此,伊 並未提供範本予黃吳秋美,而係告知依過去實際投資經驗據 實填寫,當下伊未檢查即撕下被告留存聯,與委託交付辦理 清單、W-8BEN一同攜回被告板橋分行,因當時適逢中秋節, 為節省時間而便宜行事,私下拜託黃依齡提前收件,但未給 任何好處,除系爭申訴事件外客戶黃麗珍文件亦屬之,伊不 記得被告留存聯處關於客戶聲明、結果選項為何人勾選,僅 知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497 頁至第502 頁;本院卷二第287 頁至第292 頁)。 ⑺勾稽前列證據呈現之事證跡象,CIP 被告留存聯內文實可輕 易辨識有2 支筆色之情形,業如本院說明如前。原告既於10



9 年3 月20日首次接受調查時即表示CIP 文件「與客戶簽名 筆跡雷同,判斷應是客戶本人親自填寫」,並於同年月23日 即稱詢問過胡雅惠手機內容,但獲得未留存以往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第255 頁),質之被告電腦系統登載 黃吳秋美客戶投資適合度分析資料,確無任何影像掃描檔等 資料結果(見本院卷二第684 頁至第688 頁),是原告顯於 首遭黃吳秋美等人109 年3 月18日客訴後未及數日,早已自 行調取CIP 留存聯確認,亦自其歷來座位相對位置中得知胡 雅惠與黃吳秋美會以LINE方式聯繫,也悉得利用手機等資料 比對得出相關情形盡量還原真實之社會智識經驗,方會有所 謂「基本上有跟RM去確認過,RM表示因手機更換過,並沒有 留存以往資料,已經記的不太清楚了」等語無疑。惟其首於 CE調查時,逕稱CIP 文件筆跡應係黃吳秋美親自填寫,且詢 問胡雅惠並未留存相關手機對話資料,於SIS 接手調查後, 更對胡雅惠、黃依齡「建議」得自行決定是否提供私人物品 予陳宗輝觀覽,或可事先刪除部分對話紀錄等舉動,實反於 其於109 年3 月23日表明曾詢問胡雅惠手機內容之舉,復於 陳宗輝欲調取CCTV之際,甚為如附件所示公開表明其乃被告 板橋分行經理即負責人,必定要陪同調取CCTV,甚且不同意 陳宗輝依集團調查準則,越過其個人角色,逕請當時作業襄 理David 介入調取CCTV之對話內容,以及其與胡雅惠於109 年6 月2 日、同年月5 日坦言編造108 年9 月10日錯誤行程 等舉措互為勾稽,「胡雅惠提供錯誤之訪談資訊予SIS ,她 提供108 年9 月10日之錯誤行程,此為原告所引導」、「原 告提供錯誤之書面資料予CE。他編造胡雅惠於108 年9 月10 日之行程」及「原告有妨礙與干擾調查之行為」等解雇事由 ,確有依憑,亦悖於其依聘僱合約所應遵循之㈡⒉①②⑤⑥ 集團行為準則、業務人員準則、集團調查準則與人員管理政 策等規範,昭然甚明。
 ⑥原告確有上列解雇事由之行止,已如前述。邇來金融機構弊 案屢見不鮮,有被告所提新聞報導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 255 頁至第256 頁;本院卷二第399 頁至第400 頁),我國 為免金融機構因發生弊端或人員疏失,造成金融體制不佳、 無從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甚或危急廣大消費者、存款人權益 等重大影響,故設置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制訂銀行法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多類法律以為保障、防免爭議滋生, 對違反一定情形者尚具一定行政罰甚或刑罰以為拘束,而金 融機構為符合主管機關命令,定會訂定自我規範、嚴格要求 自身員工遵守,以降低公司或經營者受罰則處罰之危險無誤 。原告所為上述行止,不僅容任所轄理專、作業助理違反被



告作業規範、便宜行事,於事發遭調查之際,更為上述編造 以「合理化」相關記載之行動,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無論 係系爭申訴事件發生前後,實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維 護,造成對被告事業顯有相當危險,扼殺被告命其任被告板 橋分行經理原具備之高度信賴關係,況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 之身分及職務,更會造成被告對其內部人員人事管理之一定 影響,當符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告解雇而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懲處手段,當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至臻明 灼。
 ⑦原告固主張被告實係混淆行外CIP 流程與提前照會之情形, 且事後恣意將全數行外收件不合規定事件加諸其承擔,亦未 編造不實行程予胡雅惠陳德彬、未教導說謊,未干擾調查 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2 頁;本院卷二第463 頁以下) ,並提出獎狀、照片等影本,以及斯時被告板橋分行員工信 件(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第295 頁至第332 頁;本 院卷二第321 頁至第349 頁),以其任職被告板橋分行期間 工作績效與表現均優,先前任職期間未曾遭被告懲處,認與 情節重大要件不合為主張。惟以:
 ⑴被告抽查行外CIP 與行外文件之該段期間,原告擔任被告板 橋分行經理,負風險管理事業項目自行查核執行及文件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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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