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之規定,且實際上台電公司或其需求單位(含需求單位主 管)亦從未對派遣人力進行考核,故台電公司對於選定人確 無所謂升遷、管考、懲戒等權利,確係吉興公司就選定人在 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及營建處提供勞務一事始具有人事管考 獎懲權,故原告空言主張,台電公司享有終局錄用和終止僱 用之決定權,且有實質管考權利云云,均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吉興公司則以:
㈠本件選定人中,丁○○、辛○○、甲○○等3人係吉興公司於98年開 始承攬台電公司有關「營建處及綜合施工處98年委託工程顧 問公司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下稱系爭人力支援專案) 後,始陸續對外招募而來(下稱丁○○等3人);而其餘包括 癸○○、戊○○、己○○、乙○○、庚○○、丙○○、丑○○、壬○○等8人 (下稱癸○○等8人),於吉興公司98年開始承攬台電公司之 前開標案前,皆係任職於台電公司原先委任之派遣單位(即 眧凌公司),並派遣至台電公司給付勞務。又有關本件派遣 人員選用部分,吉興公司對外招募之丁○○等3人係由吉興公 司依台電公司之需求條件,經初步篩選後,將該等人員資料 提供予台電公司審查;而癸○○等8人因原已在台電公司工作 ,其資格符合台電公司要求。
㈡吉興公司於98年取得台電公司系爭人力支援專案之標案後, 即至台電公司所屬之各用人單位進行訪談以取得原任職於台 電公司各單位之派遣人員姓名,並彙整後提供給台電公司審 查。嗣經台電公司函覆同意前開人員名單後,各派遣人員自 行將其履歷等人事資料提交予吉興公司,再由吉興公司彙整 後提交予台電公司。
㈢台電公司於97年12月25日發文告知吉興公司所需之資格條件 ,吉興公司遂於同年12月30日將先前自台電公司取得之癸○○ 等8人之名單提供予台電公司審查。嗣台電公司營建處及綜 合施工處分別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1月8日發函暫時同意癸 ○○等8人錄用及延後人員證明文件提報時程,吉興公司隨後 再依契約提供渠等之基本資料表及資格審查表予台電公司審 核,並由台電公司函覆審核通過後之結果及職級。選定人辛 ○○及甲○○係由吉興公司於103年提報予台電公司審核,並由 台電公司函覆審核通過後之結果及職級。選定人丁○○係由吉 興公司於105年提報予台電公司審核,並由台電公司函覆審 核通過後之結果及職級。吉興公司於每次重新取得台電公司 之標案,有關派遣人員之選任及決定均依照上開作業流程為 之。由吉興公司重新函送人力名單,由台電公司回函同意備
查。末按,吉興公司於91年至94年亦有承攬台電公司之相關 人力派遣標案,亦有當時已派遣於台電公司之選定人乙○○等 5人之聘僱契約可參。
㈣派遣人員之薪資係依台電公司以函文通知吉興公司調整相關 職級後(自歷年紀錄挑選相關函文為例),吉興公司始依照 與台電公司约定之「技術人力保障薪資一覽表」(可參照10 8年度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按相應等級給薪。 ㈤又按吉興公司與台電公司歷年之人力支援服務工作特訂條款 第13.2.2條第(8)項規定,皆由吉興公司管理人員進行定期 辦理技術人力服務之滿意度調查。惟該滿意度調查實際作業 乃吉興公司將空白調查表交予台電公司,由被評核者先自行 填寫工作内容後,由台電公司用人部門主管進行服務滿意度 評核,並給予改善意見後由被告台電公司用人部門蓋章,最 後交由吉興公司存檔。前開滿意度評核之結果與派遣人員之 薪資、獎金等無涉,派遣人員之職級、薪資調整均係依台電 公司另行指示為之,並非由吉興公司依滿意度調查之結果決 定。
㈥吉興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之人力支援派遣服務相關工作,係因 台電公司原有派遣承攬商無意繼續承攬被告台電公司標案, 故吉興公司始自98年起至108年底共計11年間接續承攬台電 公司之綜合施工處及營建處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技術人力支援 服務工作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惟歷年來就人力支援派遣 服務僅承攬台電公司之相關工作。且吉興公司主要業務項目 係以承辦火力發電之開發及興建、可行性研究、環境影響評 估及專業設計與規劃為主要營業項目,反之,選定人於台電 公司之工作内容多為辦理電廠開/關廠及台電雜項營建設施 為主,性質上以施工管理為重,與吉興公司之主要業務内容 為設計/規劃相差甚遠,是以自台電公司配合政府之零派遣 政策而終止系爭標案後,吉興公司亦未再承接其他人力派遣 業務。依此,足認吉興公司就人力資源派遣業務之實施確已 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吉興公司自始即係因承攬系爭 標案,進而聘僱選定人等專為履行系爭標案,此一聘僱契約 之目的亦為選定人自契約主旨之約定即可知悉渠等被聘僱之 原因。從而,倘若系爭標案業經終止,則吉興公司並無其他 派遣業務,亦無選定人等之人力需求,自屬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形甚明。 ㈦吉興公司自108年7月接獲台電公司不再開啟人力支援相關新 標案時起,雖因業務性質發生變更而實已難認有其他相類工 作可供選定人轉調,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選定人,惟吉興 公司為降低業務性質變更對選定人之影響,仍竭盡所能積極
提供公司内部職缺予選定人及其他派遣人員參考,並邀集其 他廠商或參與台電公司聯合各廠商所舉辦之徵才說明會,包 含多次寄送電子郵件予派遣至台電公司之同仁(其中亦包括 選定人)提供相關之職缺,並就有意願轉任之派遣人員安排 面談以確認適任與否,且67名派遣人員中雖僅有16名向吉興 公司表達有轉任意願,就該16名有轉任意願之派遣同仁,經 吉興公司積極協助及安排面試後,其中有3位同仁(即李琬 琦、陳淑儀、李青佩)轉調成功。是以,吉興公司已盡最大 可能迴避資遣選定人,並協助渠等轉任其他適合之職務,原 告指稱吉興公司於終止僱傭關係前並未盡安置義務與事實毫 無相符。另查,選定人接獲吉興公司之職缺後,或可能未提 出轉調,或因相關職缺均涉及高度專業職缺,屬無法短期培 養即能勝任之工作,且與渠等在台電公司所從事之監工管理 之業務性質迥異,故並未提出轉調。且查,其後於108年12 月12日台電公司舉辦之廠商聯合徵才說明會中,吉興公司亦 提出21個職缺供派遣人員申請轉調,惟於本件選定人中,僅 有丁○○、壬○○、林伯陞、甲○○及丑○○等5人出席,且出席之 選定人均未對於吉興公司之職缺表達轉任之意願。另依選定 人丑○○、乙○○到庭陳述,益證因選定人等未表達轉任之意願 ,且亦不具吉興公司其他職務所需之專業能力,從而未能轉 任。综上,於選定人等並無轉任被告吉興公司其他職缺之意 願下,自難要求吉興公司強令渠等接受吉興公司施予轉調至 其他職務之訓練或教育。故吉興公司始於安置未果後依法資 遣選定人,實已足認符合安置義務之要求。
㈧末查,選定人等於108年12月底辦理離職手續時,吉興公司業 已依法足額給付資遣費,亦未見選定人等提出任何異議,或 表達其等不欲離職之意願,足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 止甚明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電公司自98年起陸續與吉興公司簽訂98年度、100年度及10 1年度、104年及105年度、106年及107年度、108年度等共5 份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契約,其餘各年度(99年度、102 年度及103年度)則均係以換文方式,按前一年度契約條件 及雙方合意之修正條件辦理續約,並未另訂該年度契約。 ㈡選定人等曾與吉興公司簽訂「特定性定期聘僱契約」,期間 於吉興公司提供勞務。
㈢附表所示選定人於台電公司提供勞務期間、於台電公司提供 勞務期間之勞保記錄、最後於台電公司提供勞務所在部門、 最後月薪,兩造均不爭執。
㈣吉興公司分別於108 年11月30日、108 年12月30日、31日分 批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選定人,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㈤吉興公司以109年1月3日電人字第1080028215號函覆選定人, 表明渠等係由派遣廠商僱用,與吉興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
㈥選定人於108年10月間以派遣勞工身分向原告申請入會( 詳原 證22號),並出具聲明書表明渠等為吉興公司之派遣人員( 但選定人是否曾為原告會員,被告仍有爭執)。 ㈦吉興公司於108 年12月12日召開「『營建處及綜合施工處技術 人力支援服務工作屆滿』後續廠商聯合徵才說明會」。 ㈧吉興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舉辦「『營建處及綜合施工處技術 人力支援服務工作屆滿』第二次徵才暨台電公司甄試管道說 明座談會」。
㈨選定人於109 年1 月22日以吉興公司及吉興公司為相對人, 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參原證3-1號,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於109年4月1日調解不成(參原證3號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選定人是否為原告之會員?選定人以原告為被選定人,當事 人是否適格?
⒈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法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工 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有臺中市勞工團體登記證書可憑 ,其依章程第3條、第6條規定,以保障會員權益為宗旨、促 進會員福利事項及其他合於第3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其受會員選定進行本件訴訟,有其章程(本院卷一第115頁 )、選定書(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等在卷可參,自得遂行 本件訴訟而具當事人適格。
⒉選定人均為原告之工會會員,有會員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 一第347至367頁)為憑,選定人亦持續繳納會費,有109年2 月6日第一屆第15次理事會例行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334頁 )可佐,原告亦未曾爭執選定人未繳納會費,選定人有共同 利益,為同一社團法人之社員,渠等依民事訴訟法第條之1 第1項選定原告為渠等起訴,原告並無不適格。 ㈡原告主張選定人與台電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 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 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
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公司指揮監 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於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 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勞動 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 遣事業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 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 事業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 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 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 上雇主為派遣事業,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有關勞基法 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給付 責任,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此種勞動 派遣關係,為近年勞動實務常見之勞動型態,已成為不可違 逆之世界潮流,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需求,更不能否認 勞動派遣制度在產業結構改變及全球競爭環境下之必行性, 且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又受派遣勞工 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其與人力派遣機構間,與單純之媒合 介紹職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需用人機構與勞工間,媒合 介紹者僅係單純介紹工作不同,即媒合介紹者與勞工之關係 ,僅單純之工作媒合介紹,媒合介紹者無需支付勞工工資, 亦無需辦理勞、健保等雇主照護勞工之相關義務,而人力派 遣機構對勞工雖無完全之勞務指揮監督權限,但仍需對勞工 負勞動契約之雇主責任,含給付工資及辦理勞、健保等相關 照護事務。
⒉台電公司係國營企業,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33條、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之規定,派用及僱用人員應經公 開甄試。選定人與吉興公司自98年起至108年間均簽訂有勞 動契約(參見本院卷一第373至604頁),並未通過公開考試 ,無可能成為台電公司員工。選定人丑○○證稱:87年是到青 輔會登記,伯堅公司找伊到台電公司上班,在台電樓下等, 待伊到台電16樓營建處面試,談工作內容是AE人員、薪資, 面談結束後,台電人員沒有告知何時到班。是伯堅公司通知 伊到台電公司上班,台電要求要與伯堅簽約。...95年是台 電以前單位主管找伊去台電面試,有告知跟原來一樣是AE人 員,與台電主管談薪水、約定何時上班報到,顧問公司沒有 介入,也沒有聯繫,時間到了就去台電公司報到。98年兆盈 轉吉興公司沒有面試,過了一個年度再拿契約給伊簽(見本 院卷四第169頁以下),足認選定人丑○○係經由與工程顧問 公司簽約,而受指派至台電公司服勞務,其應確知並非台電 公司正式聘僱之勞工。又選定人乙○○亦證述:伊是透過在台
電公司擔任AE人員之同學,約到台電施工對面試,與分隊長 面談,談完後隊長說這個月來上班,分隊長直接告知薪水46 ,000元,伊說可以。吉興公司轉換到兆盈公司,兆盈公司又 轉到吉興公司,都沒有重新面試。發薪水時有發現是吉興公 司或兆盈公司核發,有與吉興公司、兆盈公司簽訂契約,是 後來補簽,簽完交給台電正式員工彙整。伊有參加台電公司 正式職員考試一次,後來覺得程度不夠沒有再報考等語,堪 認選定人乙○○係經同學介紹,並未經台電公司公開考試,其 亦知其所受領薪資並非台電公司所核發。
選定人等既均與吉興公司簽立勞動契約後,受吉興公司指示 至台電公司服勞務,於工作中受台電公司指揮監督;台電公 司依據與吉興公司之要派契約關係(系爭委託技術服務契約 ),將約定之服務費交付吉興公司,由吉興公司支付薪資予 選定人。另揆諸98年至103年之勞動契約第一條已明定:「 乙方(即選定人)之聘僱自....起生效至甲方(指吉興公司 )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建處及綜合施工處(以下 簡稱「業主」)技術人力支援服務標案結束為止,...若前 述標案提早結束或因業主需求而減少人力時,本合約亦視同 雙方同意提前終止。合約預定期限屆滿若因業主需求,得順 延履行至工作目的完成。第2條、工作項目「甲方聘僱乙方 擔任派駐前述標案工作人員。乙方應接受甲方所指派之工作 ,並依甲方之規章接受指揮及監督」、第7條報酬「甲方應 每月給付乙方報酬依甲方核定之標準辦理,每月報酬由甲方 於每月16日匯款至甲方指定銀行之乙方帳戶。...」、第9條 終止聘僱「(一)乙方有下列任何一種情形時,甲方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1.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列各項事由。2.乙方 違反甲方及業主之規章,情節重大者。3.本標案結束時。因 本案1.、2.原因離職者不具請領資遣費資格。(二)依法令 規定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者給予資遣費,資遣費計算工 作年資部份依甲方核定到職日為基準。(三)乙方欲終止本 聘僱契約時,離職前之最後在職日需為工作日,除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所列各項事由外,應依甲方有關離職「預告期間 」35天前規定通知甲方,且不得請求甲方給予資遣費或其他 補償。(四)聘僱關係一經終止,乙方應依甲方規定辦理離 職及移交手續。(五)乙方違反本條規定應賠償甲方因此所 受之一切損害。」;另104年起至106年之勞動契約第2條「 甲方聘僱乙方擔任甲方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業主」)之「營建處及综合施工處104及105年度委託 工程顧問公司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工作人員。乙方應接 受甲方所指派之工作,並依甲方之規章接受指揮及監督;乙
方同意在基於甲方及業主經營管理之必要,不違反法令前提 下,得調動工作或職務。第三條「工作地點:甲方所承攬業 主之指定工程相關地點;如基於甲方及業主經營管理之必要 ,乙方同意在不違反法令前提下調動工作地點。」、第7條 「報酬及退休金提繳:1.甲方應每月給付乙方報酬依業主核 定之標準辦理,每月報酬由甲方於每月16日匯款至甲方指定 銀行之乙方帳戶。...甲方依勞動相關法令,為乙方提繳勞 工退休金。」、第9條「(一)甲方與業主合約終止,包含前 述標案提早結束或前述標案結束而曱方未再得標或因業主需 求而減少人力時,甲方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乙方工作安排,並 依新職務重新核薪,惟乙方不同意工作安排或曱方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雙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終 止聘僱。...」等規定,自締約當事人、薪資給付方式、離 職事項之約定觀之,勞動契約顯然存在選定人接受吉興公司 派遣至要派公司即台電公司提供勞務之明示合意,經核均與 前述「勞動派遣」之定義及運作模式相符,選定人亦無陷於 錯誤之可能。是本件既為選定人受吉興公司之派遣對台電公 司提供勞務,選定人於任職期間雖須服從台電公司之指揮監 督,惟選定人締結勞動契約之對象實係吉興公司,且由吉興 公司支付選定人工資及辦理勞工保險,從而選定人主張台電 公司與其等直接成立僱傭關係云云,自難認有理,而應認吉 興公司為人力派遣機構,台電公司僅係請求派遣之人力要派 單位,與選定人即派遣勞工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吉興 公司(派遣人)始為選定人之雇主。
⒊原告雖主張選定人係經台電公司直接面試及通過筆試審查合 格,台電公司利用面試機會,實質上決定派遣勞工人選,勞 動契約應存在於選定人與台電公司之間云云。查台電公司與 吉興公司98年技術服務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 吉興公司應於得標之次日起20日內,儘速依甲方(台電公司 )分批通知所需人數、資格、類別提出名單及詳細之學經歷 證件提送甲方審查並經面談合格後由甲方通知乙方於10日內 完成報到(乙方若僱用前經承攬廠商僱用派在甲方工作之AE 人員,其繳交學經歷證件之期限,依特訂條款16.8規定辦理 )」、100年及101年技術服務契約第13條第9項「乙方應於 得標之次日起30日内,儘速依甲方分批通知所需人數、資格 、類別提出名單及詳細之學經歷證件提送甲方審查並經面談 、筆試(如有者)合格後由甲方通知乙方於20日内完成報到 。」、104及105年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契約第13條第12項 「乙方應於得標之次日起30日曆天内,儘速依甲方分批通知 所需人數、資格及類別,提出名單及詳細之學經歷證件提送
甲方審查並經筆試(如有者)合格後由甲方通知乙方於20日 内完成報到。」、106及107年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13條第12 項約定「乙方應於得標之次日起30日曆天内,儘速依甲方通 知所需人數、資格、類別及報到日期,提出名單及詳細之學 經歷證件送甲方審查並經筆試(如有者)合格後,於指定日 期內完成報到。...」、108年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13條第12 項「乙方應於得標之次日起30日曆天内,儘速依甲方通知所 需人數、資格、類別及報到日期,提出名單及詳細之學經歷 證件送甲方審查並經筆試(如有者)合格後,於指定日期內 完成報到。...」,而實際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動力者為要派 公司即台電公司,倘要派公司完全不介入派遣勞工之資格審 查,則日後不免產生頻繁向派遣事業要求更換派遣勞工之問 題,故要派公司(台電公司)與派遣事業(吉興公司)約定 要派公司對於實際使用派遣勞工服勞務之前,先進行資格審 查,應非法所不許,不得據此逕認勞動契約係存在於要派公 司及派遣勞工間。
⒋原告另主張台電公司有權調整選定人之工作職級、待遇,此 為雇主之權利云云。惟依上開各年度之契約特訂條款第7.2 條均約定:「AE人員(或稱技術人力)等級資格係採認與服 務内容有關之學經歷,並依據需求部門擔任相同工作之台電 人員相當等級而訂,AE人員(或稱技術人力)一經進用後, 不得以學經歷原因要求調整等級,但如甲方因工作需求得予 調整,惟仍應符合本特訂條款17.5所列之學經歷資格。」, 可知台電公司基於工作需求,在派遣人員符合相關學經歷資 格之條件下,得依前開約定要求吉興公司調整派遣人員之職 務等級,上開約定顯屬台電公司對吉興公司提供人力服務工 作之履約管理權限之一。台電公司於調整職級函文中業已載 明「因工作需求」、 依據前開「特訂條款第7.2條(或第7 條)」規定辦理,調整吉興公司派駐之AE服務人員之職級等 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二第439頁)。又上開函 文係發文予吉興公司,並於102年度之函文中載明已先通知 吉興公司所指派之管理員,並未發函通知或知會該等派遣人 員,足認台電公司對於選定人並無所遷、管考、懲戒等權利 ,確係吉興公司就選定人始具有人事管考獎懲權,且選定人 亦無從依此主張與台電公司默示產生僱傭合意之外觀。 ⒌又選定人之出勤管考等事項係由吉興公司管理,與台電公司 所任用之僱(職)員係由台電公司辦理其等之出勤管考等事項 者不同,且選定人所使用職章、出勤表及識別證等,均已明 載其為吉興公司外包人力,而非台電公司之(僱)員等情( 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可知選定人應知悉自己並非
台電公司之員工,亦係自吉興公司領取薪資、獎金,並由吉 興公司投保勞保、健保及退休金提撥、由吉興公司投保壽險 及意外險等各種給付、福利,選定人均未爭執。且證人卯○○ 證述:「(問:你是如何知道自己是派遣勞工的?)領薪水 不經台電公司。且我的特休假也沒有累積,每幾年派遣合約 到期,我特休就會歸零。薪資條上職工福利金還有三節獎金 ,都與台電公司不一樣,連休假方式、補休換假的方式都不 一樣。…(問:你在台電公司的進出證件是吉興公司提供還是 台電公司提供的?)吉興的管理員提供的。」另證人寅○○亦 證稱:「…公司有一個比較特別的規定,就是外包人力不能 在正式公文書上面簽章,如果正式要簽章的話,職章上會有 寫外包人員,職章與台電正式員工不同。(問:你知道AE人 員的簽到、請假程序嗎?跟台電公司員工的簽到、請假程序 是否不同?有何不同?)有很明顯不同。台電公司員工的簽 到是線上刷卡,AE人員是打卡鐘打卡。請假的部分,台電也 是線上請假,AE人員請假的話會透過外包公司,會有一個請 假單,由吉興公司紙本通知台電公司AE人員要請假。吉興公 司在AE人力的服務單位有一個管理窗口,也就是管理員,管 理員會開請假通知單給用人單位。... (問:你知道AE人員 工作表現的評核方式嗎?跟台電公司員工的評核方式有不同 嗎?有何不同?)AE工作表現是依照契約會有一個服務滿意 度調查表,由吉興公司在年度結束時提供給台電,由台電公 司用人部門填寫完之後,提供給吉興公司當作參考。台電的 考核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員滿類似的,有内部考核管理系統 ,由主管打考績。」(以上均參見本院卷五第14頁以下), 可知,台電公司正式職(僱)員與AE人員之休假、福利、出勤 管考、請休假及獎懲考評等程序完全不同,選定人應無誤認 自己為台電公司正式員工之可能。
⒍原告另以104年4月14日前即未經廢止前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下稱系爭管理準則)第8條規定:「 各機構派用或聘用新進人員,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遴選適 當合格之人員擔任」,主張台電公司可遴選合格人員任職, 不限於透過公開考試;惟查,上開規定並未具體規範「遴選 」之方式,故前開規定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第6條所定「各機構人員,應公開甄試進用」及第7條明定: 「各機構應特殊業務所需特殊技術人員及重要管理人員,得 由各機構訂定項目、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陳報本部核定後 進用,不受前條規定限制。」之規定並無牴觸。台電公司仍 須依法以考試甄選、產學合作獎學金或經由經濟部所核定之 進用辦法任用人員,不可能得自行片面決定或指定任用特定
人員。又依系爭管理準則規定,台電公司須經一定行政程序 始能聘用人員,選定人為吉興公司派遣至台電公司服務之AE 人員,台電公司、吉興公司及選定人三方係勞動派遣關係之 架構,選定人實際受吉興公司所聘用,從未經台電公司依上 開法定程序加以遴選聘用,故其等自不可能依系爭管理準則 規定成為台電公司之員工。
⒎原告另以:台電公司指定僱用選定人後,始由吉興公司與選 定人接洽並簽訂僱用契約,顯為實質之僱用人云云;經查, 原告固援引吉興公司於勞動調解時陳述「本公司接受台電指 定之勞工與其簽訂契約」,惟並無法證明台電所指定者為何 人?是否係指選定人尚屬有疑。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共11人, 分係於不同期間、經不同之派遣公司僱用並指派至台電公司 服勞務,其錄用之過程亦非相同,原告並未舉證台電公司究 竟如何指定選定人。又依據台電公司與吉興公司之要派契約 之約定,吉興公司本得留用原派遣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此對 於選定人即原派遣勞工之工作權實屬有利之決定,難認選定 人曾為前一派遣公司所僱用,即屬台電公司所指定。綜上所 述,台電公司並無與選定人成立僱傭關係之合意甚明,則原 告主張選定人與台電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尚難採取。 ⒏再者,近年來國內外企業面臨產業結構調整、追求經營效率 及彈性運用人力,促成就業型態多元發展及非典型僱用型態 的興起,因而產生勞動派遣制度,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 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 ,故原告主張選定人與吉興公司(派遣事業單位)所訂契約 ,及台電公司(要派單位)與吉興公司所訂委外技術服務契 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尚難採信。又因勞動派遣涉及 「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及「派遣勞工」三方關係 ,其為「僱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關係,與傳統勞動關 係之雇主與勞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同,於勞動派遣關係 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 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 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 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 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 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 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 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即吉興公司應為派遣勞工 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即選定人雖和要派公司即台電公司 所僱用勞工服相同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 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
上雇主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基法所規 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 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故原告認台電公司對於 選定人擁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權力,及其與其他正式僱用人員 一起從事同性質工作,即得證明其為台電公司直接僱傭之員 工云云,顯有誤認勞動派遣實際上人力運作形態,應認其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於吉興公司(派遣公司)與選定人(派遣勞 工)之間,難認選定人與台電公司間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⒐又為保障派遣勞工之工作權益,108年6月19日增訂之勞基法 第17條之1第2項、第3項明定:要派單位違反前開規定,且 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時,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 日起90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要派單位應於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10日內,與 其協商勞動條件並訂定勞動契約。另為避免雇主拒絕協商或 怠於協商,亦規定要派單位逾期未與派遣勞工議定勞動條件 而訂定勞動契約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即派遣勞工意思 表示到達之日起第11日)成立勞動契約,且應以派遣勞工於 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惟吉興公 司於108年2月22日與台電公司簽定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及吉 興公司於108年1月1日就僱用選定人提供被台電公司技術人 力支援服務時,勞基法第17條之1尚未增訂施行,準此,當 時仍屬法無明文禁止轉掛服務之狀態,且考諸選定人於簽訂 聘僱契約後90日內,未曾向台電公司請求締結勞動契約,自 無從遽謂台電公司與選定人間已成立僱傭契約。 ⒑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選定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吉興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吉興公司既不爭執其原與選定人個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則 台電公司通知終止派遣勞工至台電工作,僅為台電公司與吉 興公司間要派契約內容之終止,自不因此影響選定人與吉興 公司間之勞雇關係。況依吉興公司與選定人間之聘僱契約第 9條約定「甲方(吉興公司)與業主(台電公司)合約終止 ,包含前述標案提早結束或依約結束或因業主需求而減少人 力時,甲方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乙方(指派遣勞工即本件之選 定人)工作安排,並依新職務重新核薪,惟乙方不同意工作 安排或乙方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雙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項規定終止聘僱。」是以吉興公司於此情形,自 應調整選定人之工作安排,除非選定人不同意或無適當工作 可安置,始得於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項之要件下終止勞動 契約。吉興公司並未舉證曾經調整選定人之工作安排,經選
定人不同意,則吉興公司逕依勞基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尚難認符合前開約定之要件。
⒉吉興公司另辯稱:因公司主要業務項目為承辦火力發電之開 發及興建、可行性研究、環境影響評估及專業設計關規劃, 歷年來就人力支援派遣服務僅承攬台電公司之相關工作;選 定人在台電公司之工作性質多為辦理電廠開/關場及台電雜 項營建設施為主,以管理為重,與吉興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為 設計/規劃相差甚遠,業務性質已發生實質性、結構性變更 ,且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云云。惟查,吉興公司之業務範圍 ,本有包含設施之施工管理、工地現場監工、處理採購合約 等工作,亦包含火力發電以外其他之核能、汽電等電廠,及 其他能源之發電計畫及相關工程,並不因有無得標台電公司 之相關標案有所不同。復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業 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 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 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而言,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 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固屬之,如有涉及組織經營結構 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 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經營事業之技術、方 式、手段有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 質性之改變,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雖可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 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 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是以雇主倘 僅因一部經營組織結構調整而減少勞工,但同性質之他部門 ,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則基於解 僱最後手段原則,雇主須證明曾有積極持續輔導勞工轉任至 其他部門從事工作,並經正當考核程序,卻不能勝任工作, 致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避免雇主濫用解僱權之流弊,尚 不得僅因一部組織結構調整之業務性質變更情狀發生,即任 意解僱勞工,否則即與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意旨(勞基法第1條參照)及 行使權利應依誠信原則相悖。吉興公司終止與台電公司間之 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固屬業務性質變更,但僅係其經營組織 架構中之一小部分業務調整,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吉興
公司復未證明有何虧損或業務緊縮裁員情形,自仍有需用勞 工必要,且吉興公司既尚有經營與選定人原工作內容同性質 之業務,應有需用勞工情形,基於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應積 極持續輔導選定人轉任至其他職務或其他部門,從事工作, 並經正當考核程序,如有不能勝任工作,致無其他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始得依前開聘僱合約之約定內容及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⒊綜上,吉興公司辯稱與選定人間之勞雇關係已分別於108年11 月30日、12月30日、31日合法終止,尚非有據,不能採信。 吉興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其 與選定人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台電公司與選定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據選定 人與吉興公司間簽訂之聘僱契約請求確認吉興公司與選定人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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