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少,且對整個系務缺乏具體的貢獻及參與績效,在排序上 被列為最末。關於原告主張屬其服務績效之「朱先營醫師捐 贈外文圖書600冊給中國科技大學」乙案之緣由,係該捐贈 外文圖書活動之前一天,因被告學校視覺傳達系系主任簡福 鋛為就風城在地文化創意產業采風祭活動款項交代不清乙事 ,拜訪湖口朱先營醫師以了解款項情況。之後,朱先營醫師 即告知有事拜託視覺傳達系系主任簡福鋛轉達給學校,並謂 其有600冊英文書籍想捐贈,因是英文書故捐給國中、高中 閱讀恐有困難,故認為捐給被告學校較適合,可是曾拜託張 湘揚老師多次皆沒進展,並問簡福鋛主任是否可以幫忙,簡 福鋛主任即答應馬上報告陳副校長知悉。簡福鋛主任臨走前 ,朱先營醫師並交待:一、希望有學生參加出席;二、因張 湘揚老師是其社員一定要邀請其出席;三、並謂其有房子請 張湘揚老師幫忙,如未邀他會被其罵等語。故視覺傳達系系 主任簡福鋛回學校後即馬上打電話給副校長室請當時秘書溫 睿庠轉告副校長,並指示副教務長及副學務長曾明發開車到 朱先營醫師診所載回英文書,並安排隔天舉行捐贈儀式,但 因視覺傳達系系主任簡福鋛當日有事無法出席,遂請求戴芝 旻助理以電話邀請張湘揚老師代為出席,故並非原告所稱該 「捐贈外文圖書6百冊」乙案皆由其一手促成,實有再為澄 清敘明之必要。至於原告所附(參原證40)均屬活動紀錄之 合照照片,其中有關「新湖扶輪社」捐贈學校清寒優秀獎學 金一節,原告在被告學校之申訴階段之申訴書曾載述金額為 30萬元,經被告學校查證本案係由曾明發副學務長親自帶領 6位同學接受「新湖扶輪社」頒發清寒優秀獎學金且事實共 計僅係3萬元,顯與原告所言甚有出入。
㈤被告學校對原告自94、95、96學年度連續三年教師評鑑部分 ,皆係符合相關法令及程序之規定,原告無何憑據所為不實 控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學校以原告其歷年教學表 現及教學評鑑連續三年均考列丙等,顯未達專業教師應有之 教學能力及水準而為不續聘之理由,自屬有據。 ㈥原告係自行決定不願對於94及95學年度之教師評鑑之考核結 果提出申訴,嗣後竟於救濟期間逾期後又諉稱被告學校針對 94及95學年度之教師評鑑考核結果未予告知救濟相關規定云 云,所為主張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㈦被告學校對原告所為不續聘之程序,業經校內系教評、院教 評及校教評會三級三審決議,並報經教育部核准,教育部業 於98年8月21日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參被證 4)核准被告不續聘原告在案,程序皆係合法且有理由。又 按依教育部101年4月18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
「一、有關教師兼行政職務,查本部92年12月25日台人㈡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所稱『行政職務』,係指學校 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如主任、組長等。……」是以 ,兼任行政職務係以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為限。 二、另『未兼行政教師』委員部分,係指其現職須為「教師 」,如非屬教師身分,自不得算入為未兼行政教師之委員。 」(參被證49),及被告學校「中國科技大學組織規程」( 參被證71,教育部97.06.10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 版)第二章「組織與會議」中第3條至第8條分別規定學校組 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等,包括:校長、副校長、各學院 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系(科)及學程主任、通識教育中 心主任、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研發長、圖書館館 長、……、會計室主任等等,則所稱之「行政職務」,係指 被告學校組織編制內明定之行政職務而言。次按「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16條:「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 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 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 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學校或 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一年內完成改組。」規定、「中國科技大學組織規程」(參 被證71)第11條「本校設下列各種委員會:一、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校、院、所系(科)及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 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 遣原因之認定、延長服務、學術研究及其他依法令應由本會 審議之事項。其設置辦法另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 正時亦同。」及「中國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參被證43)第3條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21至 27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一、當然委員:副校長、教務長、 學務長、研發長及各學院院長。二、選任委員及候補委員: 選任委員由各院、系(中心)專任教師推選候選人及行政主 管,報請校長遴選之。另各院、系各推選候補委員一人。( 第2項)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任一性別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等規定可參。查被告學校 對原告所為不續聘決定而召開之98年6月29日教師評審委員 會之委員會組成及資格(參被證39、被證47),業經教育部 以101年5月22日函覆鈞院確係符合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參被證47、被證39、被證48)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 條,事屬明確。原告所稱98年6月29日校教評會之組成未符 合被證43第3條第2項「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二分之一」云云,並故意就下列五名教師包括第1號張學 誠老師、第7號卓文乾老師、第13號陳泰郎老師、第12號吳 碧珠老師及第15號鄭亞薇老師於98年6月29日參與校教評會 議時,有無兼任行政職務乙事,引述不正確資料,意圖誤導 鈞院。吳碧珠老師雖於被證60(參頁10)、被證61(參頁 11)之「行政工作職務」欄位誤載「校長室助理教授兼行政 」,惟查,依被告學校之「中國科技大學組織規程」(參被 證71,教育部97.06. 10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版 )第二章「組織與會議」中第3條至第8條分別規定學校組織 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中,並無職稱為「校長室助理教授兼 行政」之行政職;又依行銷與流通管理系之97學年上學期即 97年10月份薪資清冊、97學年下學期98年3月份薪資清冊可 知,吳碧珠老師亦無領取任何相關行政工作之津貼補助,可 證其於98年6月29日校教評會議之時,確實並未兼任學校組 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第15號鄭亞薇老師部分(參被證 60,頁5、被證61,頁6、被證73)查鄭亞薇老師雖於被證60 (參頁5)、被證61(參頁6)之「行政工作職務」欄位誤載 「通識中心副教授兼行政」,惟查,依被告學校之「中國科 技大學組織規程」(參被證71,教育部97.06.10台技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定版)第二章「組織與會議」中第3條至 第8條分別規定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中,並無職 稱為「通識中心副教授兼行政」之行政職;又依通識教育中 心之97學年上學期即97年10月份薪資清冊、97學年下學期98 年3月份薪資清冊可知,鄭亞薇老師亦無領取任何相關行政 工作之津貼補助,可證其於98年6月29日校教評會議之時, 確實並未兼任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被告學校 97學年第2學期第3次(98年6月29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委員之聘任(參被證47),係經被告學校校長依法遴選, 並業經教育部以101年5月22日臺技(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參被證48)鈞院,並確認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之組成符合設置辦法規定無誤。
㈧原告確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致未能達到被 告學校專業教師應有之教學能力及水準,且長達3年以上的 時間,經被告學校再三請其改善,原告仍置之未理,被告學 校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並維護教育品質,始對原告為不續聘 之決定,原告駁斥被告學校對其不續聘決定之11項具體理 由,空言泛稱被告學校違反「教師法」及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並請求確認兩造之僱 傭關係存在云云,實無所據,自不可採。被告學校對原告並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或權利之不法行為,自無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0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顯無理由。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係被告視覺傳達設計系講師,94至96學年度教師評鑑 連續三年考績均列丙等。原告於94及95學年度教師評鑑考列 丙等時,未對教師評鑑結果提出申覆或申訴以表示異議。嗣 原告96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考列丙等,經被告學校人事室於 97年12月11日書面通知且列明救濟之教示規定後(原證一, 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告曾於98年1月12日對其96 學年度教師評鑑考列丙等提出申覆,被告學校即就原告提出 之96學年度教師評鑑考核成績申覆案於98年2月5日召開「97 學年第3次教師評鑑委員會會議」評審,嗣被告以98年2月10 日中科大人考核字第0000000號函(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63 頁)通知原告:「一、96學年度教師評鑑考核成績申覆案有 關教學、研究、服務、輔導各項評量分數一節,經98年2月5 日召開『97學年第3次教師評鑑委員會會議』評審,教學、 研究、服務、輔導各項評量之執行成效及考核成績核算,均 屬正確無誤。二、決議維持原核定成績及等第,特此函覆告 知。」等語,原告不服被告學校98年2月10日中科大人考核 字第0000000號函之申覆結果,復於98年3月9日向被告學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主張:「一、原不續聘之決 議應予撤銷且94至96學年度之考評應予修正。二、97學年度 之考評應配合前列主張之結果為之。」,經被告學校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於98年6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評議決定書通知原告:「申訴駁回」(被證2,見本院 卷㈠第65頁至第71頁)。
㈡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3月26日召開)第2次視覺傳 達系教評會、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8日召開)第4次規劃 與設計學院教評會、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 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即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議均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與中國科 技大學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5條第2項:「連續3年考列丙等 者不續聘。」之規定,原告自98學年度起(98年8月1日起) 不續聘(見本院卷㈠第248頁至第250頁)。 ㈢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3次教師評 審委員會議,即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委員名單及簽到單詳 如被證42、被證47所示共計27人(見本院卷㈢第25頁至第27
頁、第94頁),核與教育部101年5月22日臺技㈠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委員名單及簽到單相符(見本院卷㈢第 40頁至第51頁)。「中國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3條第2項規定:「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見本院卷㈢第28頁)。
㈣被告民事辯論意旨補充㈡狀記載:「被告學校97學年度下學 期(即含98年6月29日時)呈報教育部關於全校教師基本資 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被證60)」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23頁),並提出被證60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含 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見本院卷㈢第148頁至第157頁) 。
㈤被告學校於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 證3,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通知原告:「主旨:視 覺傳達設計系專任講師張湘揚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自98學年起不續聘,請查照。說明:……三、張 湘揚老師不續聘主要理由如下:㈠歷年教學評量成績不佳, 顯未達專業教師應有之教學能力及水平。㈡任職視覺傳達設 計系進修專校專任教師,未積極進行視覺傳達學科領域之專 長進修,亦缺乏研究論著、作品發表。視覺傳達設計系必須 遷就原告之專業能力,以致於安排授課課程困難。㈢專業能 力不足,未能積極進修或研究視覺傳達學系相關專業領域, 學生多次反映其教學方法與授課內容,不符課程科目名稱, 並質疑其專業程度,經輔導後仍未改善。㈣教學經營方面, 教學態度及師生互動不佳,於課堂曾對學生語帶威脅遭致學 生不滿而公開向學校反應。㈤原告教學工作上未盡本職,時 有遲到缺曠等情形,影響學生受教權益。㈥未依學校規定上 傳、繳交教學教材及教學大綱,嚴重違反學校規定;另依學 校規定應按時繳交之『職涯規劃教材』迄未完成。㈦參與系 務及留校輔導較一般教師為少,對系務工作不了解及關心; 在行政配合上,經常以個人主觀方式處理與系務會議決議原 則有很大差異,且向學生傳達和處理學校、系相關訊息有極 大誤差,經常給系造成困擾,並遭致系與師生互動之誤會。 ㈧不依規定使用e-mail接收學校業務訊息,並無視學校及系 上傳達之行政訊息。㈨教學以外,無研究績效,輔導績效僅 止於多人授課之專題製作輔導,無校外競賽或證照之專業輔 導。服務績效則在分配工作上引發爭議事件。整體績效而言 ,為系上教師中成果最少,且對整個系務缺乏具體貢獻及參 與績效,在排序上被列為最末。㈩96年辦理風城在地文化創 意產業采風祭FUN愛心義賣活動,學生及廠商多次催討及反
映,整體經費運用交代不清。新竹縣議長交付之母親節海 報設計案核銷問題,以及學校舉辦之愛心義賣活動經費處理 交代不清,致而影響等情事,亦恐涉及侵占,有損師道之嫌 。經系辦公室及同系教師催辦,且經系務會議決議限期完成 核銷,均置之不理。」。
㈥被告學校於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㈠第74頁)知教育部:「主旨:檢陳本校視覺傳達設 計系專任講師張湘揚,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與本校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5條第2項:『連續3年考列 丙等者不續聘。』之規定,98學年度起不續聘案,請鑑核。 」。
㈦教育部於98年8月21日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本 院卷㈠第75頁)知被告學校:「主旨:所報擬依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續聘貴校講師張湘揚一案,同意照辦 ,請查照。說明:……二、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條文中 本部之『核准』性質乃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辦理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本部所為核 准性質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 ㈧教育部於98年9月30日以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㈠第76頁)知原告與被告學校:「主旨:檢送中國科技大 學張湘揚君因教師評鑑與不續聘事件,向本部中央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所提再申訴案評議書1份。請查照。」,又該「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提再申訴案評議書」(見 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主文:再申訴有理由。原措 施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本件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原措施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 適法之評議決定。」。
㈨被告學校分別於98年10月12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98年11月9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提出申訴案之補充理由,並於98年12月3日以中科大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被證6,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5頁)通 知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到場參與98學年度第1次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委員會議。被告於99年1月12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 0000000號函(被證7,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105頁)檢送 「中國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予教育部 及原告張湘揚,該「中國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評議書」:「主文:一、申訴人97學年考績評核結果案,經 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二、申訴人因教學不力與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事由,且94、95、96學年度連續三學年之考績均列 丙等致不續聘案,經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告逾期再申訴期間30日以上而遲至99年8月2日始向教育部 對於被告學校99年1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中國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提出陳情 書,教育部則於99年8月4日以正本通知原告得依相關規定提 起再申訴,並以副本通知被告學校,被告學校則以99年8月 17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8,見本院卷㈠第 106頁至第109頁)函覆教育部並以副本通知原告載明:「… 張湘揚君於99年7月30日致鈞部之陳情書並未於本校申訴評 議決定後之99年1月12日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之期 間內提出再申訴,準此,本案似應已逾再申訴救濟期間而告 確定。」。嗣教育部以99年8月23日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 函(被證9,見本院卷㈠第110頁)通知被告學校及原告張湘 揚:「…惟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 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 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㈩原告不服被告學校99年1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中國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提起 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6頁): 「主文:訴願不受理,理由:……三、查中國科大為私立學 校,訴願人與該校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渠等間之成績考核 爭議及是否聘任訴願人為教師,核屬私權爭執,應循司法救 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扣繳單位名稱:財團法人中國科技大學,給付總額 :957,051元,扣繳稅額:54,957元。」(見調解卷第2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主張不續聘原告之理由,為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及學校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1條「連續 三年考列丙等者不續聘。」之規定,並因原告具有11項之具 體事由致未能達到被告學校專業教師應有之教學能力及水準 ,經被告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由系、院、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三級三審程序決議並通知原告自聘期屆滿後不
續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且教育部業以核准在案云云,被 告之不續聘,不合法,爰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離職後即98年8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間之薪水。又被告將原告不合理連 續三年考績打為丙等,指控原告莫須有之11點事由,且召開 三級三審會議為不續聘原告之決定,自有故意及過失之處, 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 被告應賠償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學校於98年 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教學不力 ,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自98學年起(即98年8月1日 起)不續聘,被告學校不續聘原告之程序,是否合法?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 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離職後即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間之薪水,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不 合理連續三年考績打為丙等,指控原告莫須有之11點事由, 且召開三級三審會議為不續聘原告之決定,自有故意及過失 之處,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 ,請求被告應賠償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學校於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自98學年起 (即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被告學校不續聘原告之程序, 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離職後即98年8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間之薪水,有無理由? 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 決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 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 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被告學校於「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3,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通知原告:「主旨 :視覺傳達設計系專任講師張湘揚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自98學年起不續聘,請查照。」當時(即「 98年7月8日」時,修正前之舊法)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第2項、第1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國科技大學專 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1條規定:「連續三年考列丙等者不續 聘。」(參被證12,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22頁)。是被 告學校於「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3,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通知原告:「主旨 :視覺傳達設計系專任講師張湘揚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自98學年起不續聘,請查照。」,被告學校 不續聘原告之程序,是否合法?有無理由?需審酌被告學校 不續聘原告之程序是否合乎被告學校行為時(即「98年7月8 日」時,修正前之舊法)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第14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教育部固於「98年8月21日」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 函(見本院卷㈠第75頁)知被告學校:「主旨:所報擬依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續聘貴校講師張湘揚一案, 同意照辦,請查照。」等語,惟該函說明欄二既已敘明:「 二、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 14 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 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 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條文中本部之『核准』性質 乃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本部所為核准性質並非損害當事 人教師之原措施。……」等語,足知被告學校不續聘原告之 程序,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仍應由原告本於聘約關係直接 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之,參以教育部於「98年9月30日」以 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6頁)知原告與被 告學校:「主旨:檢送中國科技大學張湘揚君因教師評鑑與 不續聘事件,向本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提再申訴案 評議書1份。請查照。」,及該「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所提再申訴案評議書」(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 ):「主文: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所為本件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堪 認被告學校不續聘原告之程序,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嗣於 「再申訴有理由」後,未再經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 定「核准」在案,附此敘明。
⒊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3次教師評 審委員會議,即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組織,是否合法? ⑴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3月26日召開)第2次視覺傳 達系教評會、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8日召開)第4次規劃 與設計學院教評會、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
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即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議固均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與中國 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5條第2項:「連續3年考列丙 等者不續聘。」之規定,原告自98學年度起(98年8月1日起 )不續聘(見本院卷㈠第248頁至第250頁),惟被告學校97 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 ,即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委員名單及簽到單詳如被證42、 被證47所示共計27人(見本院卷㈢第25頁至第27頁、第94 頁),核與教育部101年5月22日臺技㈠字第000000 0000號 函檢送本院之委員名單及簽到單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0頁至 第51頁)。又按「中國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3條第2項規定:「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見本院卷㈢第28頁)。查被告民事辯論意旨補充㈡狀記載: 「被告學校97學年度下學期(即含98年6月29日時)呈報教 育部關於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 (被證60)」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頁),並提出被證60 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見本院 卷㈢第148頁至第157頁)。細觀提出被告提出之被證60全校 教師基本資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見本院卷㈢ 第148頁至第157頁),與教育部101年5月22日臺技㈠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委員名單及簽到單(見本院卷 ㈢第48頁至第51頁)相比較,其中「吳碧珠」、「鄭亞薇」 依被證60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 (見本院卷㈢第164頁、第151頁),其中「兼任行政工作」 欄均記載「是」,顯與教育部101年5月22日臺技㈠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委員名單(見本院卷㈢第48頁)其中 「吳碧珠」、「鄭亞薇」於「備註」欄分別記載「未兼任行 政」等情不符,是故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 召開)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即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 組織,顯然違背「中國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3條第2項規定:「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 規定(見本院卷㈢第28頁),而有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組 織不合法之情形。
⑵雖被告抗辯:依教育部101年4月18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說明:「一、有關教師兼行政職務,查本部92年12月25 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所稱『行政職務』 ,係指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如主任、組長等。
……」是以,兼任行政職務係以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 職務為限。二、另『未兼行政教師』委員部分,係指其現職 須為「教師」,如非屬教師身分,自不得算入為未兼行政教 師之委員。」(參被證49),及被告學校「中國科技大學組 織規程」(參被證71,教育部97.06.10台技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核定版)第二章「組織與會議」中第3條至第8條分別 規定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等,包括:校長、副校 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系(科)及學程主任、 通識教育中心主任、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研發長 、圖書館館長、……、會計室主任等等,則所稱之「行政職 務」,係指被告學校組織編制內明定之行政職務而言。次按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 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 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 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 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規定、「中國科技大學組織 規程」(參被證71)第11條「本校設下列各種委員會:一、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校、院、所系(科)及通識教育中心教 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延長服務、學術研究及其他依法 令應由本會審議之事項。其設置辦法另訂,經校務會議通過 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及「中國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辦法」(參被證43)第3條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 置委員21至27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一、當然委員:副校長 、教務長、學務長、研發長及各學院院長。二、選任委員及 候補委員:選任委員由各院、系(中心)專任教師推選候選 人及行政主管,報請校長遴選之。另各院、系各推選候補委 員一人。(第2項)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等規定可參。 查被告學校對原告所為不續聘決定而召開之98年6月29日教 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會組成及資格(參被證39、被證47), 業經教育部以101年5月22日函覆鈞院確係符合教師評審委員 會設置辦法(參被證47、被證39、被證48)及「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16條,事屬明確。原告所稱98年6月29日校教評會 之組成未符合被證43第3條第2項「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云云,並故意就下列五名教師包括 第1號張學誠老師、第7號卓文乾老師、第13號陳泰郎老師、 第12號吳碧珠老師及第15號鄭亞薇老師於98年6月29日參與
校教評會議時,有無兼任行政職務乙事,引述不正確資料, 意圖誤導 鈞院。吳碧珠老師雖於被證60(參頁10)、被證 61(參頁11)之「行政工作職務」欄位誤載「校長室助理教 授兼行政」,惟查,依被告學校之「中國科技大學組織規程 」(參被證71,教育部97.06. 10台技㈡字第000 0000000號 函核定版)第二章「組織與會議」中第3條至第8條分別規定 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中,並無職稱為「校長室助 理教授兼行政」之行政職;又依行銷與流通管理系之97學年 上學期即97年10月份薪資清冊、97學年下學期98 年3月份薪 資清冊可知,吳碧珠老師亦無領取任何相關行政工作之津貼 補助,可證其於98年6月29日校教評會議之時,確實並未兼 任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第15號鄭亞薇老師部分 (參被證60,頁5、被證61,頁6、被證73)查鄭亞薇老師雖 於被證60(參頁5)、被證61(參頁6)之「行政工作職務」 欄位誤載「通識中心副教授兼行政」,惟查,依被告學校之 「中國科技大學組織規程」(參被證71,教育部97.06.10台 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版)第二章「組織與會議」中 第3條至第8條分別規定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中, 並無職稱為「通識中心副教授兼行政」之行政職;又依通識 教育中心之97學年上學期即97年10月份薪資清冊、97學年下 學期98年3月份薪資清冊可知,鄭亞薇老師亦無領取任何相 關行政工作之津貼補助,可證其於98年6月29日校教評會議 之時,確實並未兼任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被告 學校97學年第2學期第3次(98年6月29日)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委員之聘任(參被證47),係經被告學校校長依法遴 選,並業經教育部以101年5月22日臺技㈠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參被證48)鈞院,並確認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之組成符合設置辦法規定無誤云云,惟查:
①被告民事辯論意旨補充㈡狀既記載:「被告學校97學年度下 學期(即含98年6月29日時)呈報教育部關於全校教師基本 資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被證60)」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23頁),並提出被證60 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 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見本院卷㈢第148頁至第157頁 ),其中「吳碧珠」、「鄭亞薇」依被證60全校教師基本資 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見本院卷㈢第164頁、 第151頁),其中「兼任行政工作」欄均記載「是」,則自 不得事後翻異前詞,又改稱「吳碧珠」、「鄭亞薇」未兼任 行政職,否則豈非故意向主管機關之教育部提出不實資料。 ②又被告所引用之教育部101年4月18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見本院卷㈢第96頁)係針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
組成」而為之函釋,而本件係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 年6月29日召開)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即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議之組織,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
⑶綜上,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3次 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即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組織,顯然違 背「中國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 定:「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 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見本院 卷㈢第28頁),而有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組織不合法之情 形,則該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所作成關於原告:「①96學年教師評鑑 考列丙等;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與中國 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5條第2項:『連續3年考列丙 等者不續聘。』之規定,原告自98學年度起(98年8月1日起 )不續聘」之會議決議,顯因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組織不 合法,而有程序違法甚明。
⒋承前所述,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 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所作成關於原告:「①96學年教師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