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擬決包廠商、擬決包金額、施工日期、訂約種類、保證保 固、付款方式(含預付款金額及其沖銷計畫;估算付款率等 )」(卷4第143-146頁)、發包議價規則㈡議價原則及㈢共通 性原則之規定,預算金額100萬元以下之發包案件,廠商報 價低於預算且各項工料單價合理者,即使僅有一家廠商報價 ,仍得逕向報價最低之廠商議決;而預算金額於100萬元以 上、1,000萬元以下或廠商報價高於預算者,則均應依「發 包案件議價原則」及「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第5.3條等 相關規定,以議價函辦理議價(卷2第167頁)等規定,且原 告亦已簽署上揭誓約書、自律公約,以及發包中心發布之工 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電子便簽等作業相關規定,足以認定 上開規定業已成為兩造間之勞動條件內容之一部,屬於兩造 雙方僱傭契約之規範內容,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是就對於職 務上所知悉工程發作業程序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預算 金額、工項之預算單價、投標廠商相關資料等),均屬於發 包中心應予保密之資訊,並負有保密義務,且其承辦之工程 發包案件,倘洩漏其因承辦案件所知悉之發包作業相關資訊 或要求廠商幫報陪標,抑或發包案件議價原則明定確認無陪 標情形時,始得向議價後最低廠商議決、發包經辦人員不得 透漏在途發包案件資訊予案件無關人員,否則即違反雙方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規定。
㈤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所為七大類違規行為之部分: ⑴被告所主張:要求特定廠商或無意願廠商高價陪標、⑵直接要 求廠商不得降價或不得參與報價、⑶於發包案件開標前或議 價中向廠商洩漏預算或工項預算單價、⑷洩漏招標預算之編 制方式,要求廠商報價,並通知廠商使用相同IP將被掌握、 ⑸以電子郵件大列洩漏企業內機密資料(未決標之廠商報價 資料)、⑹竊取議價中機密案件資料、⑺竊取並列印非其經辦 業務範圍之招標中採購合約開標資料,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 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或對外洩漏予特定對象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電子郵件、工程預算呈核表、工程發包列管項目申請單 、工程報價通知單等文件為證(卷1第141-191頁)。 ⑵此部分亦據證人顏漢德證稱:「(證人能否簡單說明辦理發 包案件,從接案到決包的主要工作內容?)從接到現場的預 算,找廠商詢價,議價,決包,決定廠商,大致是這樣。詢 價過程包含上網公告,這是有一個平台加密的,時間到了之 後會印出所有參與投標廠商的詢價表、報價,找投標最低的 議價。(投標完後不會決定得標的廠商?都要進行議價?) 找最低標的廠商議價,會參考委託部門的預算,再跟廠商議 價。即使投標的金額低於預算也會進行議價。(照這樣的作
法,是否每一件都要與廠商再行議價?即使投標金額低於預 算也是?)對,每件都是。投標金額比較低的,且投標金額 低於預算,就不用議價。(何謂投標金額低?)小金額。當 時有一個額度,但是我忘記金額是多少,規定在發包管理作 業,是否有規定的明文我不確定,過程我都忘記了,因為時 間很久。找廠商議價完之後,不論是低於預算或是高於預算 ,只要是合理經主管簽核,就可以再內部決標,合理是指要 有依據,像是原物料漲價或是人工漲價的依據。如果內部決 標就會把全部文件給審核組審核,審核過後才會通知廠商。 (如果講不出高於預算的原因,或是那個原因不是認同的, 如何處理?在你的任職過程有無發生無法達成內部決標的案 件?)我不記得。(任職過程有無發生無法達成內部決標的 案件?你思考這麼久才回答不記得,是否曾經發生過這樣的 情形?)我任職期間的案件都有順利核簽,沒有發生那種不 能核簽的。(所有的發包案件,全部都決標,沒有發生過一 件沒決標的?)印象中是這樣…(證人任職發包中心期間, 是否知悉發包中心有就開標後尚未決包之案件,須進行加詢 或催報廠商時,經辦人員在電子郵件或詢價單直接告訴廠商 預算?你如何知悉?)我沒有聽過可以這樣做。…(原告有 無曾經告訴過證人伊就案件辦理催報,都會用電子郵件直接 將預算告知廠商?)沒有聽過。(證人任職發包中心期間, 是否知悉發包中心有就無廠商報價或報價廠商不足之案件, 經辦可以請廠商幫報?如何知悉?)我們是稱為催報廠商, 例如原證7的案件,開標後只有一家廠商,承辦人員覺得其 他廠商也可以,他就會催報。(如何做到每一件都決標?) 把可以報價的廠商都找出來,這是市場的機制,是市場行情 ,把競爭者找出來,但是不可以跟競爭者講預算。(如果所 有的競爭者都沒有興趣,如何處理?)經辦人員要分析投標 廠商是否合理,如果是合理的就可以決標,後面還有審核單 位再審,這樣才可以發包出去。我有遇過,只有一家廠商投 標,高於預算,有提出理由最後決標的,因為這件的過程是 有詢問過委託部門,他有同意用高於預算的金額,所以有決 標,這不是唯一的一件,但是數字我記不起來。」、「(提 示被證10號)請問證人有無見過此封郵件的附檔資料即預算 超過壹仟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有。」、「( 提示被證11號,請問證人有無見過此封郵件的附檔資料即另 一份預算超過壹仟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有。 」、「(證人是否取得上開電子郵件所附『預算超過1,000萬 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依證人所知,該檢討報告 係何等級之人員始能取得?)有,我有取得,這是重大案件
就是金額比較大的案件,只有組長以上、經營主管如副總、 協理、以及審核單位主管才會有。」、「(請確認上開兩封 郵件附檔之檢討報告第1頁手寫之筆跡是否證人所寫?)這 是我的筆跡,兩份都是。」、「(依證人之印象,原告有無 向證人借用過這兩份報告?)沒有印象。」、「(你所稱打 折方式詢問廠商,是指?)開標後,開始議價,是希望朝低 於預算的金額作為內部決標,不讓廠商知道真正的預算,但 是要告訴廠商金額,但是不能直接將預算的金額直接告訴廠 商。作業方式是發議價函,上面會記載金額,但是這個金額 不可以是預算金額,金額是經辦人員算的,他自己就可以將 算出來的金額寫在議價函上,發出去給廠商,廠商會回覆一 個價格,經辦與廠商會進行議價過程,就是討價還價的過程 ,決定出一個金額後,如果金額低於預算,分析之後合理就 會簽,如果金額高於預算,經辦要分析為何高於預算的理由 ,如果有道理,且委託部門同意,就會核可。但是壹仟萬元 以上的案件,出價金額是要大家決定,不包含在內。」、「 (開標後的議價程序中是否會看到議價函?)這張議價函就 是剛才所述經辦寄給廠商的議價函,就是記載經辦填寫議價 金額的文件,不過這個文件是在經辦提出決標理由時會將整 個卷宗提出我才會看到。(開標後,尚未決包時的議價階段 ,你不會看到這張議價函?)經辦如果跟我討論,我會看到 ,如果他沒有來跟我討論,我不會看到。(提示被證10-11 ,剛才說這文件只有組長以上經營主管如副總、協理、以及 審核單位主管才會有,公司有無具體保密措施?)都是紙本 ,是機密文件要收到櫃子裡面,自己要收到自己的櫃子。」 等語(卷4第442-446頁)。
⑶以及證人江俊國證稱:「(請扼要連續陳述106年3月24日訪 談會議之過程。)當天是由總管理處法務林瑞堂,職務是高 級專員,以及稽查單位我,還有龔致堅協理,發包盧慶紋高 專,人事組李文仁副組長,南亞人事組組長,發包最高主管 陳德耀資深副總,還有其他人但是我只記得這些人。地點是 在法務室會議室,一開始向原告說有掌握他洩漏企業內合約 及開標結果、預算的證據,請原告說明,當時原告說他要看 到東西才知道怎麼說,我給他看採購合約共49案的資料,我 有清單(提出清單),當時原告回答說那是給廠商報價參考用 的,我說你在發包中心為何將採購合約給廠商參考,那是不 同的廠商對象。我們有告訴他,你洩漏的資訊與發包決包沒 有關係,他是要跟廠商資訊交換,主管問他是否有獲得主管 或長官許可,他只有說跟發包業務沒有影響,是否有獲得主 管許可他避而不談。會議中我有提示被證10、11,詢問他為
何會將這份文件用電子郵件的方式傳送到他私人的電子信箱 ,我們問他有無傳送給廠商,原告一開始說是主管即顏漢德 拿給他的,我說請原告將過程寫下來,我會跟他的主管對質 ,原告改口說是主管不小心放在桌子上的,當時大家都質疑 為何有主管將機密文件放在他的桌子上,這種情形是不可能 發生的,當時也有告訴他如果他坦白說,會爭取行政處罰, 原告說他承認有傳送給林志龍,這個人是之前離職的員工, 原告也說大家認為這是錯的話,那我就認,大家就一片嘩然 ,因為他已經是課長級,怎麼會無法判斷這件事情的輕重, 他還有承認有傳給郭伩偉,後來去查這個人是採購廠商,所 以請他去隔壁會議室寫自白書,就是被證12,但他所寫的自 白書迴避會議記錄,只有寫如被證12細節,會議上主管都認 為原告避重就輕,沒有寫重大案件議價方向檢討會議的資料 ,所以後來開會認為他沒有悔改,決定免職。」、「(證人 所述調查結果之相關事證,是否在訪談會議前皆已查證確認 ?)3月初發現原告案件有異狀,成立一個小組去投入查原 告所有的案件,卷宗調出來看,以及電子郵件通訊資料,電 話通訊記錄,在電子郵件看到很多違規的事實。」等語(卷 4第453、454頁)。
⑷因此,依據上揭證人之證詞,足證發包中心經辦人員辦理發 包案件,並無廠商報價應低於預算始得決包之限制,而且僅 有1家廠商報價時,縱使報價超預算,經分析其超預算原因 若具有合理性者,亦得議決,是被告主張:原告承辦工程案 件發包作業,確實有要求廠商幫報陪標之行為,且發包案件 開標後若有報價不足3家或無人報價等情事,因無法決包, 為使該案件於決包前達到多家廠商公平競價之效果,即有進 行催報或加詢程序之必要,而經辦人員催報或加詢之對象, 均係於開標時未曾報價投標且符合資格要件之廠商。依此, 案件開標後、決包前,原告於催報或加詢程序,提示價格要 求未曾報價投標之其他廠商協助報價(即幫報),業使幫報廠 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該案件之廠商競價機制名存實亡,自 構成要求廠商陪標之違規行為,以及原告以被證10號及被證 11號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附檔「預算超過1,00 0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係屬其主管證人顏漢 德所有之資料,而原告未經主管顏漢德之同意,擅自盜用上 開資料並掃描列印為電子檔案後,即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 ,自構成外洩發包中心應保密資訊之違規行為等語,即非無 據。
㈥原告雖主張:否認曾在被告提出之447案中有於案件進入投標 程序前即與特定廠商勾串,並且為使該特定廠商得標,復與
其他無意願投標之廠商勾串使渠等以顯不可能得標之金額投 標,造成該特定廠商得標之行為。況且,原告未曾在「投標 前」主動將預算告知任何廠商,或在「投標前」指使任何廠 商以特定價格投標。相反的,原告係在「案件開標後」,因 未達議價原則所定之「投標廠商數」,為了避免影響案件工 程進度延宕造成公司損害,以及遵照被告發包人員前輩指示 ,始於案件開標後,方將預算告知其他屬性相符之廠商(此 時原告並非僅告知特定廠商,如係告知單獨特定廠商,確實 有可能係為圖利該特定廠商),使有意願投標廠商能以低於 預算價得標,對於公司來說,也可減省預算,上開於開標後 所為之「催報」及「加詢」程序,並不是被告公司所規定之 「陪標」行為等語,作為回應;但是,被告公司發包案件中 關於職務上所知悉工程發包作業程序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 限於預算金額、工項之預算單價、投標廠商相關資料等), 均屬於發包中心應予保密之資訊,勞工並負有保密義務,則 無論是否為「投標前後」抑或「開標前後」,均不得以任何 形式洩漏或告知第三人,甚至曾經參與投標之廠商,且有關 議價之程序,被告公司亦有議價規則得以遵循,而原告所稱 開標後之「催報」及「加詢」程序,業已侵蝕議價規則之設 計規範,而原告此種藉由所稱之「催報」及「加詢」程序, 於案件開標後將「預算」告知所有和於標案屬性之廠商,以 促使渠等投標,形同規避議價規則規範之流程,而造成得以 任意操縱決標之結果,業已違反被告公司有關議價規則之相 關規定,並進而影響廠商間投標之公平性,況原告既已簽署 上揭文件,知悉工程發包作業程序之相關事項均應予保密, 不得洩漏予廠商,則其所為:⑴要求特定廠商或無意願廠商 高價陪標、⑵直接要求廠商不得降價或不得參與報價、⑶於發 包案件開標前或議價中向廠商洩漏預算或工項預算單價、⑷ 洩漏招標預算之編制方式,要求廠商報價,並通知廠商使用 相同IP將被掌握、⑸以電子郵件大列洩漏企業內機密資料( 未決標之廠商報價資料)等行為,業已違反被告公司之誓約 書第1條、第3條,電子版誓約書第1條、第3條、第6條,自 律公約之前言、第1條、第2條、第4條第3款及第7款約定, 以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 、第16款、第21款等規定,被告主張:業已構成免職事由, 亦非無據。
㈦而就原告違規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部分,原告雖稱 如以被告發佈便簽時間計算,應只能計算至附表A編號92, 即僅有92件,其餘案件發生時間均係發佈本便簽前;然而,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從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 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 」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 損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 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 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1號判決要旨 及101年台上字第3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任職發 包中心之工作年資長達13年餘,實際承辦發包案件之時間亦 有7年餘,就職務上獲悉之發包案件資訊,負有應保守秘密 ,且不得要求廠商幫報陪標,以維護發包作業程序之公平、 公正,並確保業主及投標廠商之權益等忠誠義務,且原告在 職期間所為上揭6項洩漏案件預算等應保密發包資訊、以及 盜用並掃描主管顏漢德所持有「預算超過1000萬元案件發包 議價方式檢討報告」等違規行為,縱使如原告所述發佈電子 便簽後僅為92件違規行為,而被告主張在發包中心及被告公 司相關部門人員事後約談時,就其違規作為之陳述避重就輕 ,無從認為其有悔意,因此使被告基於系爭僱傭契約對原告 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已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若無藉由懲戒性解僱,無從再藉由其他懲處 方式繼續維持系爭僱傭關係,是故,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之規定將原告免職, 於106年3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非無據。 ㈧再者,所謂雇主終止僱傭契約時,負有告知勞工其解僱事由 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亦不得就原解僱通知書 上所列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再加以主張一節,於法律上並未 有明文之限制,況法律上已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若並非屬此 範圍,則就立法上即未就其權利之行使增加限制,則是否能 以權利濫用理論作為依據而否決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是否 因此成為訴訟權利之障礙,乃非無疑;尤其,若終止事由需 要時日進行蒐集事證瞭解經過,並無從在第一時間完成,即 無從遽認其不得補據其他理由知情;況且,勞資關係中並非 僅是單純財產訴訟,也牽涉到人際關係公司治理等等與公司 間或勞工相互間之人際互動關係,而於終止勞動關係之時, 是否得以將所有終止事由盧列,或是認為不需要將所有終止 事由盧列,則於法無明文限制情形下,即無從以此非難當事
之有選擇與決定;另外,縱使認為不得不補正之解僱事由, 但是就此部分係指雇主終止僱傭契約時之解僱事由,不得於 事後隨意改列或於訴訟上變更其解僱事由之情形,例如雇主 解僱勞工時,如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 之解僱事由,事後即不得再變更或增加勞動基準法同條款規 定「業務緊縮」之解僱事由;或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所定「業務緊縮」之解僱事由資遣勞工後,不得再於訴 訟上變更其解僱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或雇主以勞工不適任工作予以解僱後,不得於訴訟中改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主張其解僱事由等情形,而本件被告於106 年3月24日將原告免職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時,以人事通知 單向原告具體表明之解僱事由,與被告於本件所主張者均屬 勞動基準法第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情形,並無原告所稱於訴訟中另行變更或增 加解僱事由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中變更或增加 解僱事由之情事,即屬無據。
㈨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 則)第7.2條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之程序並不合法等語之 部分,經查,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20日新訂總管理處人事管 理規則第1.1條「目的」規定:「為使本企業從業人員之管 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規則。」(卷5第321頁),此與被告 公司工作規則第1條「目的」規定:「為使本公司從業人員 之管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規則。」、第1條「適用範圍」 規定:「本規則所稱從業人員,係指依勞動契約正式受僱於 本公司從事工作獲取報酬之人員。」、第15條規定:「從業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三、營私舞弊、挪用公 款、收受賄賂、佣金者。……十一、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 情節重大者。十二、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切證據經主管 認定者。…十六、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 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廿一、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 重後果者。」(卷1第34、36頁)相符,又依上開人事管理 規則第7.2條第(4)項規定:「(4)懲處案件之提報呈審原則 如下:A.已明定懲處標準且依標準懲處者,得不經人評會, 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B.未明訂懲處標準者,若可計 算出公司損失金額,則依下列懲處標準懲處,並比照已明訂 標準者,得不經人評會討論,直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d. 未明訂懲處標準且無法計算損失金額者,則依情節輕重並參
考各公司案例予以懲處,並須提人評會討論,再呈公司董事 長核定。」(卷5第336頁),足見被告公司業就從業人員之 懲處已於工作規則明定上開懲處標準,則被告公司從業人員 之懲處,自應優先適用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況且,原 告所任職務係屬二級主管,無論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 及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之規定,二級主管之免職 處分係經副總經理或執行副總核決即可,而依人事通知單載 明「總經理鄒明仁」之印文(卷1第7頁),足證被告將原告 之免職處分,係送請高於上開規定所稱副總層級之被告公司 總經理核決,業已給予原告優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及 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所定之程序保障,因此 被告主張:就調查確認之原告違規行為,係歷經106年3月23 日被告公司及總管理處相關部門之主管會議檢討,以及106 年3月24日相關部門主管對原告訪談等多次會議,再送請高 於副總層級之總經理核決後,始作成免職處分,顯已給予原 告優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或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所規定之 程序保障等語,即非無據,原告稱被告未依人事管理規則第 7.2條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其程序並不合法,自非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主張:已依工作規則規定,歷經106年3 月23日被告公司及總管理處相關部門之主管會議檢討,以及 106年3月24日相關部門主管對原告訪談等多次會議,確認原 告有為:⑴要求特定廠商或無意願廠商高價陪標、⑵直接要求 廠商不得降價或不得參與報價、⑶於發包案件開標前或議價 中向廠商洩漏預算或工項預算單價、⑷洩漏招標預算之編制 方式,要求廠商報價,並通知廠商使用相同IP將被掌握、⑸ 以電子郵件大列洩漏企業內機密資料(未決標之廠商報價資 料)、⑹竊取議價中機密案件資料、⑺竊取並列印非其經辦業 務範圍之招標中採購合約開標資料,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其 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或對外洩漏予特定對象等違規行為,再送 請高於副總層級之總經理核決後,並於106年3月24日作成免 職處分,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均非無據,被告公司解雇 原告並無違法之處,則原告請求確認: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6年3月25日起至回復原 告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0元,及均自各該 月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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