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呈核表、審核報告、簽呈、報告等。㈡案件辦理過程文 件,尤其是未決包之案件資料。…」、「一.為確保案件開標 後,廠商均能在公平之條件下參與本中心案件之競標與議價 等作業,重申本中心經辦人員於案件開標後,嚴禁將廠商報 價及排序等資訊透露給與案件無關之人員或廠商了解,以確 保發包作業之公平性。」等語,而且發包中心並無經辦人員 得將預算價等發包資訊告知廠商,以快速完成發包作業之便 宜措施存在,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洩漏工程案件預算價格、 要求廠商幫報陪標、竊用並掃描其主管顏漢德所有之「預算 超過1,000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以電子郵件洩 漏予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離職員工林志龍等重大違規行 為,妨害工程發包案件多達448件,違反誓約書、自律公約 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等規約之事證明確。
㈡而原告洩漏發包作業之相關資訊或操控發包作業程序要求廠 商幫報陪標,即違反前揭誓約書第1條、第3條,電子版誓約 書第1條、第3條、第6條,自律公約之前言、第1條、第2條 、第4條第3款及第7款約定,以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第3款 、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6款、第21款之規定,至於 被告公司有無損害或原告有無受有任何不正當利益,並非所 問。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工程機電審核組稽核人員即 證人江俊國於106年3月初發現原告所承辦之工程發包案件, 出現若干投標廠商與發包案件所定資格不符等異常情況,遂 就原告承辦之工程發包案件及其公司電子郵件往來進行清查 及稽核後,卻發現原告經辦工程案件發包作業之違規行為竟 多達448件(與原告承辦之工程案件發包作業相關者有446件 ,其餘2件則是原告竊取並洩漏其主管所有之機密文件), 共有以下七大類違規行為:⑴要求特定廠商或無意願廠商高 價陪標、⑵直接要求廠商不得降價或不得參與報價、⑶於發包 案件開標前或議價中向廠商洩漏預算或工項預算單價、⑷洩 漏招標預算之編制方式,要求廠商報價,並通知廠商使用相 同IP將被掌握、⑸以電子郵件大列洩漏企業內機密資料(未 決標之廠商報價資料)、⑹竊取議價中機密案件資料、⑺竊取 並列印非其經辦業務範圍之招標中採購合約開標資料,並以 電子郵件傳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或對外洩漏予特定對象 。
㈢依照證人顏漢德證稱略以:「(提示被證10號,請問證人有 無見過此封郵件的附檔資料即預算超過壹仟萬元案件發包議 價方式檢討報告?)有。」、「(提示被證11號,請問證人 有無見過此封郵件的附檔資料即另一份預算超過壹仟萬元案 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有。」、「(證人是否取得上
開電子郵件所附『預算超過1,000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 報告』?依證人所知,該檢討報告係何等級之人員始能取得 ?)有,我有取得,這是重大案件就是金額比較大的案件, 只有組長以上、經營主管如副總、協理、以及審核單位主管 才會有。」、「(請確認上開兩封郵件附檔之檢討報告第1 頁手寫之筆跡是否證人所寫?)這是我的筆跡,兩份都是。 」、「(依證人之印象,原告有無向證人借用過這兩份報告 ?)沒有印象。」等語,可證原告以被證10號及被證11號電 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附檔「預算超過1,000萬元 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係屬其主管證人顏漢德所有 之資料,而原告未經主管顏漢德之同意,擅自盜用上開資料 並掃描列印為電子檔案後,即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自構 成外洩發包中心應保密資訊之違規行為。以及證人江俊國證 稱略以:「會議中我有提示被證10、11,詢問他為何會將這 份文件用電子郵件的方式傳送到他私人的電子信箱,我們問 他有無傳送給廠商,原告一開始說是主管即顏漢德拿給他的 ,我說請原告將過程寫下來,我會跟他的主管對質,原告改 口說是主管不小心放在桌子上的,當時大家都質疑為何有主 管將機密文件放在他的桌子上,這種情形是不可能發生的, 當時也有告訴他如果他坦白說,會爭取行政處罰,原告說他 承認有傳送給林志龍,這個人是之前離職的員工,原告也說 大家認為這是錯的話,那我就認,大家就一片嘩然,因為他 已經是課長級,怎麼會無法判斷這件事情的輕重,他還有承 認有傳給郭文偉,後來去查這個人是採購廠商」等語,以及 原告違規提供發包案件資訊予天愷公司、寀誠公司聯繫之電 子郵件等事證可稽。而原告就其上述違規行為,於106年3月 24日訪談會議時,未能直言坦承錯誤,反而一再謊稱其取得 上開檢討報告之原因,迄至其無法掩飾其違規作為時,始自 承其將上開檢討報告傳送予第三人林志龍(原係採購部員工 ,因涉嫌收賄,而遭免職)及郭伩煒(即天愷公司、寀誠公 司之負責人),亦有原告簽立之自白書在卷可稽。 ㈣原告任職發包中心之工作年資長達13年餘,實際承辦發包案 件之時間亦有7年餘,經驗豐富,深諳其就職務上獲悉之發 包案件資訊,負有應保守秘密,且不得要求廠商幫報陪標, 以維護發包作業程序之公平、公正,並確保業主及投標廠商 之權益等忠誠義務,竟於104年1月至106年3月間多次違反其 忠誠義務,而為附表A至附表C所示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等7 大類重大違規行為,上開違規不法行為妨害之工程發包案件 多達448件,其中洩漏應保密發包資訊之違規案件即有236件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台塑企業總管理處
相關部門及被告公司嗣於106年3月24日就調查結果對原告進 行訪談時,原告就其所為,竟避重就輕,毫無悔意,業將兩 造就系爭僱傭關係之信賴基礎破壞殆盡,致被告已無從以解 僱以外之其他懲處方式繼續維持系爭僱傭關係,致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無以為繼,已達懲戒性解僱之程度,被告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之規定,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將原告免職。
㈤其次,縱使依照現行法院實務見解僅規範雇主於終止勞動契 約時,應告知勞工其解僱事由及不得事後變更或增加其解僱 事由,但未要求雇主於解僱時尚應同時對勞工逐一說明其構 成解僱事由之所有行為事實。而依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人事 通知單備註欄第一項記載「該員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 密之發包資訊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 」等語及其中之「等」字,足證被告106年3月24日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時,已具體告知原告其解僱事由,係「違反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至於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 訊,則係原告諸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行為之行為例示 之一,僅屬原告構成上開解僱事由之原因行為事實。且附表 A至附表C所示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7大違規行為 類型(共計448件),皆事先經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 工程機電審核組稽核人員江俊國調查屬實,事證明確,因無 法將448件具體事證逐一記載於人事通知單,被告106年3月2 4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時,始於上開人事通知單記載「該員 利用職務之便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等」等語,以「等 」字具體表明「洩漏應保守秘密之發包資訊」僅是原告諸多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例示之一,並無事後始於訴 訟中增列之情形。
㈥原告又主張以原證三十八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106年9 月20日新訂之人事管理規則,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之程序並不 合法等語,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原告所簽立之誓約書、自 律公約已明定懲處標準,應依各公司所定懲處辦法之標準, 由各公司核定其人員之懲處,而無須提送總管理處人評會討 論,至於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4)項第B款第d目 之規定,則係指各公司未曾明定懲處辦法或懲處標準者,始 應依上開規定提送總管理處人評會討論其所屬人員之懲處, 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4)項 第B款第d目規定之適用。
㈦而106年9月20日總管理處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4)項第A款 第a目雖規定:「(4)懲處案件之提報呈審原則如下:A.已明 定懲處標準且依標準懲處者,得不經人評會,直接呈公司總
經理核定,惟若有以下情形,則應先經人評會檢討,再呈公 司董事長核定:a屬於情節重大或累犯者。」(請見原證三十 八第7-3頁)等語,惟遍觀上開人事管理規則,除其第10.1條 另定有正式人員免職之核決權限規定外,並無關於人評會之 組織及程序之相關規定,且縱認本件容有適用原告所稱總管 理處人事管理規則第7.2條第(4)項第A款第a目或第B款第d目 規定之餘地,則被告於作成免職處分前,係於106年3月23日 先經由總管理處稽核、人事、發包中心等相關部門主管以會 議聽取證人江俊國就原告違規(約)行為之報告後,始作成由 稽核、人事、發包中心、法務等相關部門對原告進行約談, 始為決定,即應認被告業給予原告相當於人評會之程序保障 。況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因所屬公司多達數十家,且各公司所 轄人員由數百人至數千人不等,為分層負責,遂劃分權限, 而於人事管理規則就二級主管免職處分之核決權限,另定上 述特別規定,則二級主管免職處分核決權限之適用順序,自 應優先適用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之規定,要非原告所稱第 7.2條第(4)項第A款第a目之規定。
㈧再者,案件開標後,若無廠商報價或報價廠商不足時,依規 定須進行催報、加詢廠商之程序,意在增加廠商之價格競爭 ,為業主爭取最有利決包價格,且因案件尚未決包,倘發包 經辦於催報、加詢時,洩漏預算等發包資訊予廠商,或請廠 商協助報價陪標,實質上即已限制廠商就發包案件之競爭( 即廠商自行決定報價與否及如何報價之自由),此時報價廠 商間之競價,僅是經辦違規營造之假性競爭,其妨害發包作 業公正、公平、公開之效果,與開標前洩漏預算等發包資訊 或請廠商幫報陪標者,並無二致,是發包經辦於開標後之催 報、加詢程序,仍不得洩漏預算等發包資訊或請廠商協助報 價陪標,已分別有發包中心機電組副經理、退休專員及在職 專員即另案訴訟證人郭志豪、王國樑及廖武雄之前揭證言可 稽。準此,原告擔任發包中心「機電組」之經辦人員,因承 辦工程案件發包作業而獲悉之所有發包相關資訊,例如預算 價、前案合約價格、廠商資料…等項,不論案件決包與否, 原告均應永久保密,不得洩漏,並且不得要求廠商幫報陪標 ,要不因該工程案件開標或決包與否,即異其結果。 ㈨原告辦理工程案件之發包作業,若有其所稱開標後,未符合 議價原則規定,無法決包時,其明知應依自律公約第3條約 定,即時反應主管協助處理、改善或以發包事務洽辦單上簽 洽請業主檢討(被證1820號原告填單上簽商請被告檢討工程 預算之發包事務洽辦單)。惟原告捨此不為,恣意違反前揭 發包中心自律公約及發包中心電子便簽之規定,逕向廠商洩
漏預算價格,顯係其為規避核簽流程而恣意便宜行事之舉, 再由證人顏漢德證稱略以:「(如何做到每一件都決標?)把 可以報價的廠商都找出來,這是市場的機制,是市場行情, 把競爭者找出來,但是不可以跟競爭者講預算。」,另案訴 訟證人郭志豪證稱:「沒有人報價或報價廠商家數不足時, 發包經辦就要去催報加詢有實績的廠商。有無規定要回去看 制度有無這樣寫,但這是基本常識,不需要相關規定。」、 「(如果催報加詢後,依然無人報價,或廠商不足,應該如 何處理?)會去找前造相同或相似有實績的廠商或是從工程 部門詢問現場有實績的廠商再來做催報加詢。」、「(如果 還是沒有廠商有意願的話,承辦人應如何處理?公司規定在 那裡?)不可能發生這樣的事,我當經辦這麼多年,沒有發 生過這樣的事。上訴人擔任經辦多年,也知道有那些廠商可 以做催報加詢。公司沒有這樣的規定,這是基本常識。比方 :賣房子沒有買方,就要盡力去找買方。」等語,以及①原 告承辦附表A編號2所示「公用三廠EP1-4消防增設電氣工程 」(工程編號73353VK1)之發包作業程序,於開標後進行議價 及加詢其他廠商報價時,不僅曾以電子郵件洩漏上開工程預 算金額要求億來工程行、欣慶企業社等10家廠商幫報(請見 附表A編號2及被證32號至被證41號),其尚曾於106年3月8日 以電子郵件載明「萬請留意,回信時不該有的字眼或數字, 請勿出現,煩留意」、②原告辦理附表A編號13所示「麥檢處 冷氣盤用電整合工程」(工程編號9E1AE4E1)之發包作業程序 ,因上開工程開標後無廠商報價,而須進行催報並重新上網 招標,惟原告卻於催報廠商報價時,先分別以106年2月24日 及106年3月7日電子郵件提示幫報金額並要求國益水電工程 行及全陽公司幫報陪標(附表A編號13及被證83、84號),嗣 又於106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全陽公司「昨日那案幫報, 好了嗎?」等語,並載明「另外留意,如有第三人要求傳送 本人和貴司之相關資料或信件,請先詢問本人再作傳送,經 本人確認可傳送時,煩不應出現之文字煩刪除再作傳送例如 幫報預算等等字眼.請留意」、③原告辦理附表A編號74所示 「龍德公用廠LT3 MGGH設備儀錶工程」(工程編號944F01IB) 之發包作業程序,於催請廠商報價時,因翔聚公司就其105 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被證291號第4頁),以105年11月16日 電子郵件載明「…恐無法負荷此項工程,因此,將不參與該 工程之報價…」(被證291號第2頁)等語回覆原告,原告隨即 於當日以電子郵件載明「幫報一下啦 報以下,不會得標」 、「照我給的數字寫 不會得標」各等語,提示幫報金額要 求翔聚公司陪報(被證291號第1、2頁),而翔聚公司嗣於105
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載明:「PS:以後若是這種要“配合”的 ,可否先給與“暗示”…」等語之部分,足見原告經常要求廠 商配合幫報陪標,且廠商亦明知幫報陪標係發包中心禁止之 行為,明知其於開標後之催報程序要求廠商幫報陪標及提供 工程預算金額,均係發包中心禁止之違規行為,而要求廠商 協助其隱匿,洵屬原告個人故意違反誓約書、自律公約及發 包中心電子便簽等規定之不法行為。
㈩另證人陳高圻固以「我說告知預算的方式,大家都會這樣做 ,是指從我進來帶我的人告訴我這樣做,就我瞭解,在我在 職生涯其他組別也是這樣做,我剛進來是帶我的人是王國樑 、張智清告訴我這樣」、「在發包中心沒有明文規定,這是 不成文的規定,大家都這樣做。就我知道,電汽儀表組大家 都這樣做,其他組我沒有辦法指出有誰。」、「(原告訴訟 代理人:你請廠商幫忙報價目的?)我一直都是這樣做,是 指在後只有一家廠商報價時,我會請其他廠商提出報價,因 為我希望盡快將案件決標,…其他不論是教我的人,或是發 包中心其他人,我看到的人,或是跟我說的,都有請廠商幫 忙報價的情形。」等語,然證人陳高圻在職時,機電組之主 管先後為林錫增及證人顏漢德,其同組之組員,有張智清、 王國樑、楊勝雄、原告等人,而另案證人郭志豪、王國樑及 廖武雄等人就其案件均嚴守預算價格應予保密,案件開標後 ,於催報、加詢廠商時,仍不得將預算告知廠商,亦不得為 湊足報價廠商數量而請廠商協助報價等規範,且於發包中心 不曾聽聞經辦人員得以將前案或是預算告知廠商,快速完成 議價之便宜措施等節,亦均已證述綦詳,是以,證人王國樑 若曾指導證人陳高圻,尚無可能違背其自身經驗,反教導陳 高圻以違規之方式辦理發包案件。又證人陳高圻證稱教授伊 發包工作之專員,除王國樑外,尚有張智清。而發包中心管 理組於106年間進行專案清查時,即發現張智清有塗改廠商 報價資料及要求廠商協助報價陪標等重大違規,經約談後, 其當時業坦承錯誤並願接受處分,此有張智清簽立之自白書 可稽,而依張智清自白其違規異常之案件,主要有2件「協 助廠商塗改報價資料」及5件「要求特定/無意願廠商高價陪 標」等違規案件,但其並無洩漏預算予廠商之重大違規行為 ,並且坦承其請廠商協助報價係屬違規行為等情,由此益徵 證人陳高圻證稱指導他發包工作之王國樑、張智清,以及機 電組其他經辦等人,均以洩漏預算價格方式辦理發包案件, 已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承辦附表A編號29所示「科大一教4F化妝品系空調電氣 工程」(工程編號9G0116E3)之發包程序,催請廠商報價時,
除曾要求廠商泉陽公司幫報陪標外,尚曾以105年11月7日電 子郵件載明「還沒開標…只能給你預算參考→92,786」等語, 回覆泉陽公司等語,因此上述「還沒開標」、「預算參考→9 2,786」與上開工程預算價格外包帶料14,980元及工資77,80 6元之總價92,786元完全相同,顯見原告於上開工程發包作 業開標「前」,即已向廠商泉陽公司洩漏上開工程之預算價 。
所謂圍標之方式,主要係使有意願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使廠商 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達到使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其中使 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即屬「陪標」,而廠商陪標,僅 係判斷標案之廠商有無圍標行為之要件之一。是以,廠商有 無陪標行為,應係指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而為投標,於該標 案形成假性競爭,即為已足。至於原告所稱廠商或招標單位 與其他廠商間有無特定得標之意向單位,此則關涉廠商陪標 有無構成護航特定廠商得標之圍標,核與廠商投標是否構成 陪標,涇渭分明,不應混淆。而原告要求無意願報價之廠商 依其提示金額報價(幫報),不為價格競爭,造成該案件之 假性競爭,即構成要求廠商陪標之違規行為,要不因原告所 為係在開標前或開標後而異其結果。而發包案件開標後若有 報價不足3家或無人報價等情事,因無法決包,為使該案件 於決包前達到多家廠商公平競價之效果,即有進行催報或加 詢程序之必要,而經辦人員催報或加詢之對象,均係於開標 時未曾報價投標且符合資格要件之廠商。依此,案件開標後 、決包前,原告於催報或加詢程序,提示價格要求未曾報價 投標之其他廠商協助報價(即幫報),業使幫報廠商不為價 格之競爭,致該案件之廠商競價機制名存實亡,自構成要求 廠商陪標之違規行為,洵與其要求廠商陪標之時點係在開標 前或開標後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在開標之催報及加詢程序所 為,並不是陪標行為等語,並非事實。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十九、原證四十等網頁資料左上 角載明「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 台塑企業政府採購補助案件 公報」及其就詢價案號均標明「品名規格」等情,即足證該 等案件均係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辦理政府採購補助之財 物採購案件,並非發包中心所負責工程定作之發包案件。又 台塑集團相關企業僅有長庚醫院、長庚大學、長庚科技大學 及明志科技大學等4財團法人符合接受政府採購補助之資格 ,是總管理處採購部受託辦理上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採購補 助之採購案件時,依政府採購法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十九 、原證四十等網頁資料,即係台塑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依政
府採購法第27條第1、3項及第61條等規定,公告政府採購補 助案件有關預算金額等招標資訊,以及長庚科技大學、長庚 大學接受政府採購補助案件決標與否之結果等項,此與原告 擔任發包中心經辦人員所負責之工程案件發包作業不同,不 容混為一談。
再由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網站之「工程發包」項下,選取「 協力廠商專區登入」,進入系統後,於「發包公報」項下選 取「完整查詢」,鍵入工程編號,其所得查詢特定工程案件 之發包資訊,並無任何有關預算金額之項目或記載,此有台 塑網電子交易市集網站上開查詢路徑之網頁截圖,又依發包 中心登錄廠商必晟工程行負責人林裕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智易字第63號即原告等人涉犯妨害秘密等罪之刑事 案件,於109年5月20日審判中證稱略以:「(你開設必晟工 程行期間是否有跟台塑關係企業承包工程?)有。」、「( 每一年你都有承包台塑企業的工程?)每一年都有。(你從 何處得知台塑企業工程要發包?)我們都上台塑網,因為台 塑公司有個網站,廠商要上網去標。」、「(能否確認這麼 多年來你承包台塑企業幾件工程?)大概6、70件或7、80件 。(在這6、70件中你進去看官網,就會看到要工作哪些項 目、買什麼材料等,是否只有這些?)對,官網都是這樣。 」、「(官網上面能否看到該工程的預算金額或底價?)官 網沒有。」等語,益證工程案件之預算金額等係屬發包中心 應保密之發包資訊,故發包中心辦理工程案件之發包作業, 始終不曾於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網站公開案件之預算金額等 發包資訊。足以證明工程案件之預算金額等項,屬發包中心 應保密之發包資訊,故廠商並無法在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網 頁查得工程案件之預算金額等資訊。是原告以原證三十九、 原證四十所為之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本件因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被告業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之規定,於106年3月 24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87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解僱之日起按月給付工資,且原告自系爭 僱傭關係終止後,即未再依債務本旨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 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可言;再者,原告106年3月25日自被 告公司離職後,若已另覓他職,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 ,其所請求之工資給付,亦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取 得之利益」,因原告現年41歲,正值壯年,且其工作經驗豐 富,客觀上可認其具有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則倘若原告自 106年3月25日起在具備工作能力之情形下,竟故不提供勞務 ,顯有可取得一般人基本勞動能力之利益而怠於取得之情事
,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亦應扣除「原告故意怠於取 得之利益」,以資衡平。
原告並未就其每月工資為76,000元,舉證以實其說,於法已 有未合。又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105年9月至106年2月)之 所得清冊資料顯示,原告之本薪僅有52,815元,其105年9月 至106年2月之每月應發薪資分別係74,494元、76,485元、74 ,096元、73,772元、74,316元及74,388元,而其每月應發薪 資所列項目尚包括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作業用 品代金及醫療補助費等非屬工資之項目,足見原告主張其每 月工資為76,000元實有浮誇。況原告每月應發薪資所列效率 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作業用品代金及醫療補助費等 項目,其中效率獎金係被告依員工之工作績效評核,每月不 定額發給具有「競賽」性質之獎金;而作業用品代金及醫療 補助費,係被告單方面給予員工之屬恩惠性給付,非屬經常 性給與之工資;至於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則係被告公司提 供員工上下班交通及中餐費用之補貼,亦屬恩惠性給與,非 屬工資。準此,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應僅有52,815元(即本 薪),其起訴請求每月薪資76000元,即不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人事通知、連 盈法律事務所106年4月17日函、被告公司106年4月28日函、 調解紀錄、被告公司工程詢議價記事表、被告公司預算超過 100萬元案件發包議價方式檢討報告、被告公司廠商報價分 析、被告公司外包工程案件議價原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台塑關係(關 聯)企業往來廠商誠信連結暨保密承諾書、陪標定義文件、 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9401 號108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 第9401號107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043號不起訴處分、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 室104年12月24日修訂之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3號109年6月17日筆錄、工程編 號FTHK0000000C「南亞八旗製程管理加熱工程」工程案件資 料、申請單編號「2BM002台塑生醫牛樟芝盒裝」案件資料、 申請單編號「2A1L003聚四氟樹脂塗料託外加」案件資料、 發包事務洽辦單、台塑企業人事管理規則、台塑網電子交易 市集網頁資料等文件為證(卷1第7-11、210-211頁,卷2第1 13、137-138、176頁,卷4第9-27、553-564頁,卷5第39-11
2、159-176、205-217、321-36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 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工作規則、誓約書、台塑關 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 SM廠(海豐)106年變壓器定檢保養(工程編號5PN611E1) 發包案件之招標資料」、原告106年1月11日電子郵件、原告 106年1月16日電子郵件暨附件、中友公司106年1月16日電子 郵件、「SM廠(海豐)106年變壓器定檢保養(工程編號5PN 611E1)發包案件之工程決包單、工程議詢價記事表」、原 告106年1月4日電子郵件、原告106年1月18日電子郵件、原 告105年9月起至106年2月所得清冊、「SM廠(海豐)106年 變壓器定檢保養(工程編號5PN611E1)發包案件之工程預算 呈核表」、被告工作規則公布函、原告106年3月14日電子郵 件、「EG-4電儀設備異常檢修工程之工程預算呈核表」、「 轉換廠陰極防蝕系統修復工程」、原告105年4月11日寄予佑 祥公司之電子郵件、原告105年4月11日寄予強言公司之電子 郵件、原告105年4月11日寄予味而達公司之電子郵件、「轉 換廠陰極防蝕系統修復工程之工程預算呈核表」、原告106 年1月25日電子郵件、「麥AN廠H-490燃油迴流增設MASS儀器 工程預算呈核表」、原告106年2月3日電子郵件、原告106年 12月27日電子郵件、丞泰工程行106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 「P6變電站NFB開關斷裂更換工程之決包單」、各工程相關 文件、原告105年5月30日電子版誓約書、COSMOS產品代理商 安卓美達公司之代理銷售授權書、原告103年6月10日承辦「 Auto Inspection Relocation」發包作業之系統紀錄、原告 103年6月23日承辦「CD-SEM保養維修合約」工程發包作業之 系統紀錄、發包中心之電子便簽、工程案件發包中退件電腦 作業說明、發包事務洽辦單、張智清簽立之自白書、發包中 心107年7月2日總發業字第107B013號函、台塑企業工程發包 管理作業辦法、天愷公司之基本資料、寀誠公司之基本資料 、原告105年8月29日電子郵件、天愷公司及寀誠公司之電子 郵件、原告105年8月30日電子郵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700 號107年月14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 26號判決、工程編號9C02BZE0「C舍求救系統維修異常維修 」工程之工程決包單、工程詢議價記事本、工程編號9M7337 E1「公用廠輸媒道線纜槽清灰」工程之工程決包單及工程詢 議價記事本、工程編號9MF039E2「PPII製程Q415C高壓馬達 整修工程」之工程決包單及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台塑網電子交易市 集網頁就工程發包進行發包公報完整查詢之所有路徑網頁截
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3號109年5月20日 審判筆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34-113、139-191、227-272頁 ,卷2第21-89、93-106、148-149、165-169、193-200頁, 卷4第125-236、289-305、323-391、421-432、507-539頁, 卷5第39-111、127-147、383-39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解僱不合法,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 告有7項違規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等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以被告解僱不 合法並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解僱之日起按月給付每月工資76,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本件被告主張公司員工所應該遵守規範之依據乃為:工作規 則第15條:「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三、 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六、辦事不力 、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十一、違背國家法 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十二、其他妨害公司權益等有確 切證據經主管認定者。…十六、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 、產品或其他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 上之秘密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廿一、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 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之規定,以及原告於92年9月15 日簽署之誓約書第3條記載略以:「本人鄭自強謹以至誠承 諾下列條款,如有違反願受免職處分並賠償公司所受一切損 害:…三、本人對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占有之一切技術或資 料(包含公司以前、現在及將來與第三人約定保密之技術資 料等)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經授 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本人離職時,並應繳還全部有 關之技術資料(含影本)。」等語,以及原告於105年6月3 日簽署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心暨進出口 組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前言「為使採購、發包、進出 口作業經辦人員能自律自覺的維護本企業採購、發包、進出 口活動秩序,並堅決抵制串通投標(報價)、暗箱操作、徇私 舞弊等行為,特訂定『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經辦人員自 律公約』」、第1條「經辦人員應依據企業規章制度,本於忠 誠、公正執行職務,並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發包、進 出口作業程序,不為且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以提升作業效 率與功能,確保作業品質,並促使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 制度健全發展」、第2條「經辦人員辦理採購、發包、進出 口作業時努力發現真實,對企業及廠商之權益均應注意維護 ,而對企業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觀察,務求作
業程序允妥,以昭公信。」、第3條「經辦人員應廉潔自持 ,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如遇作業制度有窒礙難 行或工作量難以負荷時,應即時反應主管協助處理及改善, 不得因此而便宜行事違反相關作業規定。」、第4條第3款、 第7款規定:「經辦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㈢利用職務之便 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發包、進出口作業資訊,圖私人不 正當利益。…㈦其他違反法令、工作規則及假藉職務圖利自己 或第三人之行為」等約定,原告於擔任被告發包中心經辦人 員任職期間,本應忠實執行其職務,其因承辦案件所獲悉之 預算價、前案合約價等發包資訊,即使於案件開標後之催報 、加詢或議價程序,仍應嚴加保密,不得洩漏等語,業據被 告提出上揭工作規則、誓約書、自律公約等文件在卷可按( 卷1第34-45頁),因此,被告主張:兩造對於勞工在職期間 所知悉或占有應保密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倘勞工洩漏上開秘 密,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時,即構成免職事由,即非無由, 應堪確認。
㈢其次,依被告公司發包中心107年7月2日函文及發包中心104 年2月5日及105年10月28日所發布電子便簽之說明,分別記 載略以:「為避免本中心經辦業務機密外洩、讓有心人士 利用發揮,或違反個資法規定,下面機密文件如不續留存時 ,不應列為紙類回收,而須予以銷毀:㈠有各級主管核簽之 文件,如決包單、呈核表、審核報告、簽呈、報告等。㈡案 件辦理過程文件,尤其是未決包之案件資料。…」、「為確 保案件開標後,廠商均能在公平之條件下參與本中心案件之 競標與議價等作業,重申本中心經辦人員於案件開標後,嚴 禁將廠商報價及排序等資訊透露給與案件無關之人員或廠商 了解,以確保發包作業之公平性。」等語(卷2第165、169 頁),因此被告主張:關於發包案件有關辦理過程之文件( 尤其是未決包之案件資料)、經各級主管核簽之文件(如決包 單、呈核表、審核報告、簽呈、報告等)等項,均屬發包中 心業務機密,均不得外洩,亦堪確認。
㈣再者,依被告公司發包中心發布之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第 五章第5.2條開標「⑴發包部門於報價截止後次日,應抽派發 包事務人員先針對通信報價案件開箱拆封後,即以『工程詢 議價記事輸入螢幕』將各廠商通信報價資料分別輸入建檔, 再執行『網路報價開標』(『電腦開標資料查詢螢幕』),電腦 即併網路報價資料,彙總列印『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倘報價 家數不足三家,則另予提示並管制已報價廠商報價資料明細 暫不予顯示或列示)…⑵『工程詢議價記事表』出表後,發包事 務人員即核查各報價廠商標序,倘需將通信報價廠商較低標
之報價明細單價建檔者,則以『廠商報價資料輸入螢幕』輸入 (至少具三家報價明細檔案資料,倘報價最低金額為五十萬 元(含)以下時得免輸入),憑以列印『工程報價比較表』, 併報價資料呈一級主管(正)批示議價原則(報價金額低於 前次決包記錄或本次工料分析金額者,得逕以最低標廠商為 得標廠商)後,交發包經辦人員進行議價。…⑷開標後,倘報 價廠商不足三家,經洽工程部門確認不影響工期進度時,則 一級主管(正)得另設訂催報截止日(至多以原開標日加四 日為限),倘擬加詢其他廠商或逾期報價者,發包經辦以『 工程詢議價記事表』述明原因呈發包副總經理核准後,送下 列部門於『工程詢議價記事輸入螢幕』複核建檔…」、5.3條議 價「⑵發包經辦人員應參考前次工料決包單價、本次工料分 析單價及各廠商報價明細單價,進行逐項議價(發包經辦人 員得先依『工程報價比較表』核查研判擬訂該案工程各工料項 目合理之單價,並以『工程決包金額試算螢幕』輸入修訂調整 後,憑以列印『工程議價明細表』,再併『議價函』傳真廠商議 價確認簽覆)。⑶報價最低且工期符合預定施工進度之廠商 ,原則上應予優先承攬之機會,倘議價後仍超前次決包記錄 或本次工料分析金額時,應再進行議價,或另重詢其他廠商 。…⑸議價完成後,發包經辦人員應將各廠商議價金額及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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