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為便於原告提供勞務而給予之經常性給付,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為本薪、午餐津貼及交通津貼,合計為34,157元等語 ,應為可取。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 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並無加班,因未按時輸入休息時 間,以致被告將其休息時間列入上班時間而於103年12月10 日給付薪資時溢付加班費466元,其得請求原告返還此不當 得利,並以此主張抵銷,為原告否認。查原告有於103年11 月14日將休息43分鐘輸入為6分鐘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原告103年11月14日Timecard記錄顯示(見卷第79頁) ,原告該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間7時30分,休息時間 為6分鐘,工時為8小時24分,此扣除原告有休息而未輸入之 37分鐘後,為7小時47分鐘,則原告該日工時未逾8小時,應 不得受領加班費,被告抗辯原告溢領,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 還之,並主張抵銷等語,即為可取。是被告應得就原告於10 3年12月25日得受領之薪資中抵銷466元,則原告該月得領取 之薪資為33,709元(計算式:34,175-466=33,709)。 ⒋且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 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 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查順進橡膠公司於104年6 月15日,以28,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4年7月11 日退保,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且原告主張受僱 順進橡膠公司時,分別於104年7月10日受領104年6月薪資14 ,349元,於104年8月10日受領104年7月薪資6,821元等語, 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為證(見卷第226頁至 第228頁),信為可取。被告雖抗辯原告陳報之受領薪資低 於順進橡膠公司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然為原告否 認,並陳述104年6月、7月實際上班時間均未足全月等語, 茲審酌順進橡膠公司係於104年6月10月至104年7月11日間為 原告投保,且投保薪資係以全月薪資投保等情,認原告此一 主張應為可取,被告抗辯為不足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被資 遣後仍有工作能力,卻怠於工作而取得利益,惟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證明,此一抗辯,不足為取。是被告得扣除原告轉向 處服勞務之利益為104年7月10日、8月10日受領之143,49元 、6,821元,可以認定。又被告係於勞工提供勞務當月25日
發薪,有原告薪資單可考(見卷第240頁至第242頁反面),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4年7月、8月薪資各 34,175元分別扣除14,349元、6,821元後,原告得請求之104 年7月、8月薪資應為19,826元、27,354元。 ⒌從而,原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各月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薪資及利息即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若干?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薪資34,175元 ,已經認定如前述,此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9 級,應以34,800元月提繳工資之6%計算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按月提繳之金額為2,088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每月25日給當月薪,業 據前述,則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各期薪資各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於附表所示給付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 資及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12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2,08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及利息(均為新台幣) ┌───────┬──────┬────────────┬─────────┐
│給付日 │薪資 │利息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 │ │擔保金 │
├───────┼──────┼────────────┼─────────┤
│103年12月25日 │33,709元 │前列金額自103年12月26日 │原告:11,300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被告:33,709元 │
│ │ │5%計算之利息。 │ │
├───────┼──────┼────────────┼─────────┤
│104年1月25日至│各月34,175元│前列金額自各月26日起至清│原告:各月11,400元│
│104年6月25日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各月34,175元│
│ │ │之利息。 │ │
├───────┼──────┼────────────┼─────────┤
│104年7月25日 │19,826元 │前列金額自104年7月26日起│原告:6,700元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被告:19,826元 │
│ │ │計算之利息。 │ │
├───────┼──────┼────────────┼─────────┤
│104年8月25日 │27,354元 │前列金額自104年8月26日起│原告:9,200元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被告:27,354元 │
│ │ │計算之利息。 │ │
├───────┼──────┼────────────┼─────────┤
│104年9月25日起│各月34,175元│前列金額自各月26日起至清│原告:各月11,400元│
│至原告復職日止│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各月34,175元│
│ │ │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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