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 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合 法,已如前述,被告上開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 上亦繼續提供勞務,且原告為被告違法解雇後,曾申請勞資 爭議協調,要求恢復僱傭關係(見卷第91頁),堪認原告已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 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 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又兩造不 爭執原告林仁庸、熊孝文受僱被告擔任建設部經理、副理期 間,每月薪資9萬元、65,000元;雖被告抗辯原告因處理大 直土地事件損害公司權益,而於100年12月29日解除經理、 副理職務,每月薪資減為72,000元、52,000元,然被告無法 舉證原告處理大直土地案有其所述之疏失,已如前述,此一 減薪難謂合法,原告主張應每月薪資應依9萬元、65,000元 計算,核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續 ,被告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林仁庸、熊孝文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應付之薪資9萬元、65,000元,即屬有據。(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參照。故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本件 原告林仁庸、熊孝文每月工資為9萬元、65,000元,已如前 述,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薪資應為92,1 00元、66,800元。以前開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 告每月應分別原告林仁庸、熊孝文提繳5,526元(計算式: 92,1006%=5,526元)、4,008元(計算式:66,8006% =4,008元)。原告主張被告自違法資遣後即未再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被告未予爭執,因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2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4,008元至勞
保局之原告林仁庸、熊孝文退休金個人帳戶。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及道歉,為無理由 。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應就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一般公司解雇員工時,影響所及不僅為遭解雇之員工,尚 包括公司內部與遭解雇者有業務聯繫之人,且公告目的亦包 含提醒其他員工公司規定事項等情,是以被告抗辯張貼公告 係屬公司內部人事管理作為,目的在通知公司內部員工人事 異動狀況,並告誡切勿違反勞動契約或系爭管理規則,非以 侵害原告姓名權及名譽權為目的,亦非出於惡意而發表等語 ,非無理由。此外,原告就被告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 姓名權及名譽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 張貼人事公告乃係侵權行為,被告應給付慰撫金及道歉並無 理由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林仁庸9萬元、原告熊孝文65,000 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原告林仁庸退休金個人專戶;按月提 繳4,00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熊孝文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仁庸50 萬元、熊孝文30萬元,暨自101年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被告公司公佈欄張貼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道歉公告,因原告無法舉證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就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擔 保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林仁庸於94年間擔任反訴原告 公司所屬集團之建設部經理,熊孝文則為建設課課長,嗣晉 升為副理。反訴被告負責處理大直土地案時,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未經查證即聽信洪誌謙家中經濟困頓,且向反 訴原告誆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洪誌謙,而代表反訴原告與
洪誌謙協商簽約事宜,由反訴被告熊孝文於協議書簽稿裁決 欄簽名,呈經理即反訴被告林仁庸同意後,故意不依公司規 定及慣例先會簽會計主管高朝宗、稽核主管張子平表示意見 ,亦未呈請總經理及公司代表人陳清福核示,即逕將簽稿呈 社長裁決,致反訴原告因信賴反訴被告林仁庸及熊孝文之報 告,而依簽呈與洪誌謙簽訂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 予洪誌謙使用。惟倘反訴原告知悉洪誌謙年營收上千萬元, 亦非系爭建物實際處分權人,當不可能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 洪誌謙使用。是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故意或過失,受有系爭 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系爭土地上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之每 月10萬元計算,自94年8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即反 訴原告終止對洪誌謙之借用契約止,計有6年10個月之時間 ,損害金額為7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前段、第227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
反訴被告未代表反訴原告與洪誌謙協調,系爭土地之協調, 乃洪誌謙找立委陳建銘,陳建銘再找反訴原告集團社長乾女 兒張漢瑞轉達訊息,社長與陳建銘見面洽談,社長亦知悉大 直土地案簽訂之協議內容。且原擬之協議書上並無洪誌謙需 拆除房屋、第3條禁止轉讓他人及第5條懲罰性違約金500萬 元之記載,該等記載乃反訴被告建議加入,足見反訴被告已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洪誌謙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之建物 為鐵皮屋,面積僅有39平方公尺,與登記於海軍司令部名下 之建物面積及構造別均不相同,反訴原告指述與實情不符。 且反訴原告業已對洪誌謙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已經法 院判准賠償,損害已獲補償,其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亦無 所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同上。
(二)爭執事項:
⒈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為損害 賠償,是否有理由?
⒉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辦理大直土地案,有反訴 原告主張之不當行為,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需
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據。五、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訴請判命反 訴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道歉啟事
本公司民國101年1月31日張貼公告,免除建設部林仁庸及熊孝文二員職務,其內容稱「處理大直土地案嚴重損害公司權益;處理六張犁法拉麗建案客戶解約再銷售案,涉嫌圖利自己且有疏失以傑,與事實不符。上開事實都經社長穎川建忠同意,本公司不察,為不實之指控,特向林仁庸、熊孝文致歉。道歉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年月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