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0年度,112號
TPDV,90,勞訴,112,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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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
(八)據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所示,原告至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止累計之點數為十九點,而據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 務品質記點通知、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及瑞泰人壽業務 品質通報流程圖所示,瑞泰人壽規定記點達十二點以上時,方予以解僱。即瑞 泰人壽依社會一般通識,評估公司業務性質、職場文化、從業人員身分、地位 、社會一般通識,以及對經營上之影響、員工是否可歸責及其他一切社會性因 素後,認為記點達十二點以上時,方認為該業務員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行 為已經嚴重至期待公司繼續合約給付工資將造成公司損害而成為不可期待,非 採取終止契約之非常手段,否則即不能防免之程度。惟瑞泰人壽於八十七年三 月三日以原告自保件停效及自保件契撤,依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將原告 記點九點,既無理由,則縱然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原告 確實應分別遭記一點及九點之處分,然仍未達記點十二點。是以,瑞泰人壽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與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 」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約定、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不符,瑞泰 人壽既無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之理由,則瑞泰人壽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概括 承受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之全部資產及負擔,則關於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 」之契約關係亦一併由被告承受。
(九)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工資之給付:工資及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工資之調整及給付之標準,係依甲方 (瑞泰人壽)所定之業務報酬制度定之,該項調整及給付標準,甲方(瑞泰人 壽)基於營運政策及業務考量得隨時調整,並自公布之日起適用調整後標準給 付之。」據此,瑞泰人壽係將應給與原告之報酬,定位為「工資」,其計算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原告與瑞泰人壽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根據企業內之制度(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團體協約、企業內習慣),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 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蓋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 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以此層面觀之,即具有「經常性給 與」之特質。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依此,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四條約定瑞 泰人壽應給與原告之工資,係指原告以勞工身分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此報酬 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在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其 工資結構係以新招攬之契約佣金、續繳保費之佣金及增援下屬業務組織之業績 為主,此為原告所自陳,被告對此亦為自認。據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 四條約定,係以瑞泰人壽給與原告新招攬之契約佣金、續繳保費佣金及增援下 屬業務組織業績,作為原告依約提出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僅該給付是以原告招



攬保件及保額之多寡定之,具有類似計件給付之性質,每月金額並非固定,則 在瑞泰人壽向原告預示拒絕受領給付,原告以準備工作給付之事情通知瑞泰人 壽以代現實工作給付提出之情況下,原告自可依約訴請瑞泰人壽給付工資,惟 關於工資額之計算,除可依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四條約定,參考勞動 基準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外,另可參酌保險業務人員招攬保險契約之多 寡,亦受季節性之影響,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依約 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亦應參考原告過去任職各年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十)原告主張其八十九年七個月之平均月薪為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五元,被告對此金 額已為自認,原告復提出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乙份在卷可稽。原告復主 張其一般係以上半年為成交準備期,下半年則為成交期,以原告八十七年至八 十九年計算,原告平均年收入為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零八元,被告對此金額 已為自認,原告亦提出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 各乙份在卷可查。原告主張瑞泰人壽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上個月薪資,瑞泰人壽 僅給付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工資,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爰審酌原告八十九 年七個月之月平均收入為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原告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 年平均收入為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則月平均工資為二十七萬七千七 百零九元(0000000÷12=277709)。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月可領薪資為十六萬零 八百六十五元,為有理由。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承受瑞泰人壽在中華民 國之一切資產及負債,則原告自得依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契約」第四條,訴請 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月十五日(逢假日順延)給付原 告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又瑞泰人壽應給付之薪資定有清償期限,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債 務人遲延給付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於每月應給付薪 資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 由。
(十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主張瑞泰人 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行為不檢或故意行為,致使公司信譽受損」 不法終止合約,並將此公告周知,貶損原告在同業間之評價,訴請被告賠償 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精神上損害計二百萬元。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 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換言之,故 意或過失均為一種心理狀態,差別在於故意者,乃明知其行為可生一定之結 果,而竟有意為之的心理狀態;而過失者,則為怠於注意之心理狀態。原告 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首應審究者為瑞泰人壽之人員以「行為不檢或因故 意行為,致使原告公司信譽受損」為由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是



否有明知此行為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瑞泰人壽之人員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此行為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且能注意、而不 注意,或雖預見將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而確信其不發生 之情形。
(十二)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原告)應確實依照 財政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甲方(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 及『工作規則』之規定執行職務,並接受主管之監督、指示與考核。原告業 已自認有被告所謂自保件停效及自保件契撤之情事,亦自認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三日間確有號碼0-000000、0-000000保單簽收回條逾發單日三十個日曆天 以上之情形。據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業務人員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品管小處』審查認定屬實者,得視其情節予以適當之 處分:(一)下列任一情形,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書面申誡或記業務過失點數 1-4點。::::9.保單簽收回條逾發單日三十個日曆天(含)以上仍未回 覆。10.自保件停效。(二)下列任一情形,得視情形輕重予以書面申誡或 記業務過失點數5-8點。:::4.自保後辦理契撤或移轉等。:::」據此 ,姑不論瑞泰人壽當時是否確依該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將原告予以記點處分, 並將處分結果通知原告,然原告確有違反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之行為 。
(十三)現任被告公司客服中心人員余玟珍到庭證稱,伊自八十二年進入瑞泰人壽服 ,八十五年迄今擔任客服中心工作。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李杰至客福中心 詢問其投保保單之進度,依李杰之說法,其是在八十八年底向原告投保。經 伊查詢後,告知李杰因其未依通知補件,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二月即已不承 保,並將支票退還原告,李杰抱怨表示伊不知要補件,亦不知瑞泰人壽已不 承保,更未收到瑞泰人壽退還之支票。此案後來是交給客服部協理董宏良處 理,據其所知,董宏良曾請原告及李杰至公司洽談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現擔任被告公司業務行政處副理陳品如到庭證稱,瑞泰 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係依董宏良所發書面而為之 處理,據其所知,有客戶向客服部陳情,原告、李杰及客服部協理均有在現 場處理(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自陳李杰確有至瑞泰 人壽陳情。瑞泰人壽據李杰之陳情內容,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第五款、第十一條規定:「經手保件品質不良導致損害公司權益,經調 查發現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行為不檢或因故意行為,致使公司信譽 受損。」給予原告計九點之處分,嗣依該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 以原告累積點數已逾十二點通知原告將終止合約,尚難認為瑞泰人壽人員為 此行為,已經明知此行為將貶低社會一般人對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為 之評價,或將侵害原告身體之完全性或破壞原告身體內部生理機能,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或瑞泰人壽之人員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此通知將侵 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將會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而確信其不發生。(十四)原告主張瑞泰人壽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上開記點通知公告周知,被告 對此則為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據兩造提出瑞泰人壽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該函文之受文者為原告,副本收受者為 原告之主管李韻中,瑞泰人壽業務行政部人員將該通知單寄給李韻中,係依 瑞泰人壽制定之業務品質通報流程圖,且此亦為瑞泰人壽行政管理上必要之 手段,亦難認此通知李韻中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身體權或健康權。至於原告所謂之公告,觀之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 第三三0七號裁定書之附件及原告提出之瑞泰人壽新聞稿,該日期均為九十 年四月十四日,並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抗辯該上開附件及新聞稿 係因原告遭瑞泰人壽終止契約幾近一年後召開記者會指稱瑞泰人壽前執行副 總林朝興對原告有不當行為,瑞泰人壽袒護公司高階主管,瑞泰人壽為澄清 事實所發之函文。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0七號裁定書後附之函文記 載:「曾於公司任職的業務經理乙○○在四月十四日召開記者會陳述公司前 任業務副總經理林朝興先生個人行為不當,指稱瑞泰人壽迴避處理。這件事 對公司造成無謂的傷害,令人遺憾。但我們以嚴肅的態度來處理,共同維護 公司的聲譽。在此事件中,有三個極為重要的事實,先向大家說明:::2 、乙○○於去年七月十七日離職之原因為品質記點達十二點,公司依業務人 員管理辦法予以解聘,其離職原因與事件無關。」另觀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四 日新聞稿全文,亦是在說明公司處理原告所謂林朝興不當行為之經過,及原 告離職原因為業務品質不良,與林朝興所謂個人行為無關。原告就被告所稱 其確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召開記者會陳述關於林朝興個人行為不當之情形, 亦不爭執。林朝興既曾擔任瑞泰人壽業務副總經理,原告此記者會之內容, 自會對瑞泰人壽之形象造成負面影響,被告復承受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之保 險契約、一切資產及負債,原告此召開記者會之行為,自會影響被告公司之 形象、聲譽,被告為保護其公司商譽自有召開記者會予以澄清之必要,而瑞 泰人壽依公司人員之調查,認為原告依業務人員管辦法應予記點十九點,已 超過十二點而應予解聘。則瑞泰人壽在原告主動召開記者會後,為保公司商 譽而被動發布上開附件及新聞稿陳述瑞泰人壽處理原告陳情林朝興事件之方 式及原告離職原因,亦難認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開公告有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情事。況且,瑞泰人壽及被告均為法人, 而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者,必須係受意思支配,有意識之人的活動,法 人應係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十五)原告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 權及名譽權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使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此條文雖僅謂「債務不履行」,然債 務人依此條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自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債務不履行為要件。瑞泰人壽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上開記



點通知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或健康權之情事,已 如前述,則瑞泰人壽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瑞泰人壽以原告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遭記點達十二點以上終止系爭 「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為無理由,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不使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與瑞泰人 壽間之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瑞泰人壽於原告已以言 詞提出給付之情況下,僅給付原告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薪資,其餘均未給付,被 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承受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之一切資產及負債,則兩造間 就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業務人員 僱傭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十五日(逢假日順延)給付原告十六萬零八百六十 五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一規定,訴請被告應負原告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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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