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謝宜昇對於原告93年度之工作結果及表現之綜合考評已 如前述,尚難僅以原告特定事件之表現,即認其表現良好 ;至原告所稱謝宜昇在上開93年度績效評估表並未記載原 告協助副理徐玉玲調平92年度之薪資調節表,故該績效評 估表內容並不公正。但上開績效評估表就「為確保帳務品 質及申報93年度稅報之需求,自11月5日起至11月25日前 完成截至10月份營業收入、薪資、權利金等稅務調節表」 乙項,其預定完成日期為「11月25日」,但調節表部分至 12月份始完成,營業收入差異則未完成(見本院卷一第77 頁),故原告並未在期限內完成此部分調節工作。原告復 稱上開94年度績效評估表未經原告確認,且其中「重新檢 視及擬定租賃作業2005年5-12月的3-1-Q及PDS」、「建立 租賃合約管理機制,自94年8月1日起至8年7日止前完成草 案,與主管討論修改於8月31日完成管理辦法並實施」及 「瞭解site development program/financial analysis module/real estate balance score card」等項不能完 成,均依主管戊○○同意,或開發部門劉蕙芳(Dolly) 不表同意,並非原告能力不足而未完成。然原告就此部分 不能舉證證明,自無可取。原告復稱其94年度之工作項目 觀之,應屬於較高深且統籌整組事務之六職等副理工作云 云。但戊○○到場證稱:原告前任主管將原告工作調整為 四、五職等工作,其94年度接任原告主管工作,因不願此 組織混亂,仍讓原告做四、五職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4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不能舉證證明,即無可取。原告 又稱戊○○已向其表示原告之表現及工作態度均為良好, 且人力資源部資深副總己○○原告94年度績效評估遭評定 為「UP」確有瑕疵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均 不能舉證證明;況證人己○○到場證稱:其於91年間至人 力資源部任職,職稱為副總裁,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人員之 工作內容,是由會計部門主管訂定,每個員工之調薪標準 ,依照員工之考核結果、考核等級對照進行,考核約於年 度2月及3月間進行,是由部門主管及員工溝通後,做出考 核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1頁)等語,己○○既為人力資源 部主管,並非原告任職之財務會計部門主管,其如何確知 原告與主管討論之工作內容及原告主管之考核結果是否有 瑕疵。原告再稱自82年起即擔任六職等副理,不可能於近 二年內突然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但原告是否能勝任其 工作,應以其現在工作表現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其前擔任 工作之工作表現為據。
(五)原告自91年度起已連續四年就其六職等副理職務,被評估
未達其本身職位要求,已如前述,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 8.2條(4)規定,員工將被列入進取政策(見本院卷一第 59頁)。原告主管戊○○經原告同意後於95年8月8日設定 工作目標,並訂立95年8月至9月為進取政策評估期間(本 院卷一第94頁至第99頁之績效評估表),但進取政策評估 期間屆滿後原告之績效評估等級仍為UP(「不滿意」)(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之績效評估表)。原告之一般工作情 況之考評為:「未處理主管交辦之事項或詢問,到了 deadline才表示沒時間無法完成,影響組內工作進度。… 沒做的部分到了過期才說沒時間做,而且在前一天Wen詢 問時回答隔日會交,對無法完成的情況支(應為「隻」之 誤)字未提」,總評則為:原告的工作目標上可以達到基 本routine的工作項目且認真負責,但對副理而言,不僅 需完成數字基本面的工作,數字背後之問題是需要深度瞭 解,分析這部分的工作目標並未達成。在一般工作情況上 ,對工作上主管交辦或詢問的部分,無法完成,卻沒有及 早報回及溝通,在最後才給主管surprise,耽誤組內工作 進度,無法事先另行調度或重新安排。被告並將考評結果 告知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之績效評估表);嗣被告 於95年10月5日間再次向原告提出「績效評估表」與原告 討論工作目標設定,原告表示需仔細閱讀後於一週內回覆 ,但原告未回覆,並委請律師於同年10月26日發函表示拒 絕再進行進取政策,有95年10月至同年11月16日工作評估 表及95年10月27日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及第112頁)。原告自91年度起其工作表現,包括其對各 該問題之分析瞭解及對主管交辦工作之處理等,均遭主管 評定為不符合六職等副理職務之要求,且原告於95年8月 間之進取政策評估結果仍然不能達到其本身職位要求,被 告於95年10月間要求原告再進行第二次績效評估,惟遭原 告拒絕。原告雖能完成一般日常例行性工作,但原告擔任 副理職務之工作重心為諮詢性及分析管理,業經證人即於 83年至85年間擔任原告主管、曾任被告會計部資深經理之 庚○○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戊○○ 亦證稱:會計員是二職等,專員和資深專員是三、四職等 ,襄理是五職等,副理是六職等,副理是整個組中的少數 ,必須負責組的狀況,必須把組負責的專案彙整向我匯報 (見本院卷二第52頁)等語;證人丙○證稱:六職等之工 作深度比較強,在戊○○之組別中副理需與他人包括相同 部門或其他部門人員協調,與四職等及五職等之差別在於 六職等所負責之工作範圍較廣較有深度(見本院卷二第25
頁),但原告之工作表現並不能達到此部分要求,復不願 再進行績效評估,堪認被告已無法達成其透過僱傭契約依 原告提供之勞務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自無法 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 約,依上開說明,被告於95年11月17日以原告不能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可取 。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95年11月17日終止,則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5年11月17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406元,及自每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可 取。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稱之94年度S367動物園發生鉅額之 帳款逾期,其中可歸責於會計部門作業疏失金額達2.7百 萬部分,係屬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問題,被告未 在三十日內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即不得再執該事由終止契 約。然查,被告公司乃綜觀原告之總體表現認定原告不能 勝任其現在工作,而以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並非以原告單一違反工作 規則對原告為懲戒解僱,自無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依 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需在三十日內為之適用。(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實施之「2006年月薪同仁進取政策專 案」,係為因應勞退新制逼迫資深員工結清年資云云,惟 己○○已證稱其於91年間任職人力資源部時即有進取政策 (見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於92年4月1日復再修訂進取 政策(見本院卷一第90頁之人力資源部文號005),迄95 年10月5日實施之「2006年月薪同仁進取政策專案」,是 針對績效評估為「需要改進」或「不滿意」之月薪同仁, 可以選擇進入「進取政策」或「與公司提前終止勞動契約 並領取優惠離職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乃在被告 工作規則第8.2條(4)(5)之外,另外提供員工優惠離 職金之選擇,尚難認上開「2006年月薪同仁進取政策專案 」係針對勞退新制所為之規定。原告復稱上開95年8月至9 月之進取政策所列工作項目,已擴大其原來工作範圍,且 對原告工作負擔之要求並不合理云云。惟原告主管戊○○ 制訂各該工作項目之前,已分別於95年8月1日及同年月8 日與原告溝通,並經原告於95年8 月8日簽名確認且未為 任何保留(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之績效評估表),可見原告 於簽名簽認前已對該內容謹慎評估,若原告不同意其等工 作項目列為進取政策之工作內容,或對其工作負擔有意見 ,自得提出異議或在書面上附加意見,但原告均未為之, 實難認該工作項目及負擔已逾擔任六職等副理之原告可承
受範圍;再者,證人丁○○亦證稱:原告上開95年8月至9 月績效評估表(進取政策績效評估表)所載工作項目,均 為記帳組織工作內容,其設定之工作目標及完成日期應算 正常,因這是以有經驗的人來做,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年 資及經驗,應該可以完成,因為有兩個月的時間;又其中 第四項十七份報表之編制及發放部分,將第2項至第13項 部分給一個人做較無效率,但若第1項至第17項均同時給 同一人編,仍然可以,只是較無效率,原告應該有能力完 成(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及第24頁)等語。另證人戊○○到 場證稱:關於SOX要求覆核財務報表準則部分(本院卷一 第101頁b部分),是指篩選比較今年和去年報表中數字之 差異性,有無異常,這是作報表人要負責先確認報表是否 完整,故應由負責製作報表之原告為此審閱,且SOX為美 國剛通過之法案,伊去香港受訓回來後即召開組會議,其 針對將來會被查帳人員詢問的相關人員說明文件內容及應 注意事項,原告即為由其說明之該批人員(見本院卷二第 52 頁背及第53頁背)等語;又SOX法案內容需經訓練始會 知悉其要求及評估內容,但SOX法案之執行人員要依據自 己之會計經驗及背景,依SOX法案要求之標準,編制改善 計畫,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頁), 故證人戊○○已對原告說明SOX內容,且因該報表為原告 製作應由原告覆核,而SOX法案執行人員需依自己經驗背 景編制改善計畫,則原告主張上開進取績效評估計畫中之 SOX要求覆核財務報表準則非其工作範圍,並無可取。又 原告於戊○○95年9月15日請其分析數值時,仍未表示該 問題非其工作範圍內,亦未在戊○○要求之時間內回答, 僅於戊○○詢問時再請其等到某時間,迄期限屆至則回覆 表示請負責人員看差異之合理性(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 第233頁之電子郵件),實難認被告要求其分析數字成本 不尋常之原因等非屬原告工作範圍;至原告主張其已於9 月29日會議中為一天結帳之報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不能舉證證明,即無可取。原告又云戊○○所為上開進 取政策UP之評估等級並不正當。然證人戊○○到場證稱: 上開進取政策評估結果為伊所評定,表示原告之工作表現 非其可接受,伊是針對該評估表第6頁工作態度和第4頁的 總結,第4頁是總結第1頁至第4頁中七個項目,在該七個 項目中原告僅三個項目達到SR,有兩項是SIR,有兩項是 無法接受(UR),第6頁之工作態度亦無法接受(UP)。 其為上開UP之考核,該績效評估表第2頁所載為上開2b之 SOX覆核財務報表準則部分,尚包括2a原告在時限經過後
始交付結果且該結果不能令其滿意,及第3項要求原告對 大家做一天結帳檢討回顧,但原告並未進行。原告工作態 度最嚴重部分,在於交辦事項之辦理,交辦與原告之工作 ,原告於交辦時或時限進行中,並不為任何反應,但時限 屆至原告未交出結果或時限經過後始交出,其理由卻為伊 無時間或訓練不夠,如此已影響整組後續工作及管理(見 本院卷二第53頁及第54頁)等語,故戊○○上開考評乃綜 合原告執行進取政策期間之表現,原告主張戊○○給予之 上開進取政策績效評估等級,並不適當,尚無可取。(七)原告末主張縱認其能力僅能擔任五職等之襄理工作,但被 告公司從未給予伊六職等副理職務之教育訓練,且被告於 95年4月初要求原告接受優惠退職金後再回聘為襄理,可 見原告尚有其他職缺可供安置,被告上開終止不符解僱最 後手段性。然查,原告對其工作事項內容完全清楚,但原 告自91年度起已連續四個年度遭評定工作表現不能符合其 擔任六職等副理之要求,原告主管亦將部分工作轉出由他 人分擔,已如前述,嗣於95年8月至9月再實施上開進取政 策,迄原告於95年10月間拒絕再實施進取政策,可見被告 對於原告工作表現已給予相當時間之改進機會,且原告主 管戊○○表示若原告對於交辦事項有困難,均可提出其意 見,但原告從未提出(見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既未在 主管交辦時或期限屆至前相當時間表示該事項之達成需經 教育訓練,自難認被告未能依主管指示完成各該交辦業務 ,與其所稱被告未針對六職等副理給予職業教育訓練有關 。再者,被告公司雖於95年4月初向原告表示因認為原告 不適任現在工作,遂提出原告依當時尚未實施而與現行( 95 年11月)進取政策「基本資遣費加專案資遣費」(95 年4 月時稱優惠離職金)相同之條件辦理離職,外加僱用 原告擔任資深專員或襄理之方案,但為原告所拒絕,有95 年11 月8日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證人丙○亦到場證稱:上開電子郵件所載95年4月先辦理 資遣再僱用回任資深專員或襄理之建議為伊所提(見本院 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但丙○亦證稱:當時並無四職等 到五職等之職缺可供安排(見本院卷二第25頁);證人戊 ○○證稱:當時財務會計部門無四、五職等職缺,完全沒 有職缺(見本院卷二第53頁);再觀之上開電子郵件是以 原告辦理優惠資遣為前提,自不能以丙○之上開建議即認 被告公司當時尚有其他四職等到五職等之工作職缺。原告 雖主張被告公司會計部門於95年6月尚晉用湯佩芬擔任五 職等襄理,可見會計部門尚有其他四職等至五職等職缺可
供安排原告云云,惟被告抗辯該湯佩芬襄理主要專才在稅 法方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亦具有稅 法方面之長才,自難認被告可將原告安排至湯佩芬襄理之 職缺中。原告復云被告要求原告進行特別休假,再於期間 內晉用湯佩芬。惟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6條(四): 「具有申請『十年特休』資格之員工,須於上述申請期間 內,於計劃特休日之六個月以前,以書面載明特休期間之 渡假及進修計劃,…」(見本院卷一第53頁),故特別休 假是由員工在六個月以前以書面提出,被告公司於93年11 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可於94年1月1日起至99年止安排為期 八週之特別休假,原告則於94年9月19日提出特別休假、 日期為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有十年特休證明 書、人事異動表及特休安排計劃表(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 第49頁),實難認原告自95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 係應被告要求而為特別休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應95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7,406元,及各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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