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5年度,25號
TPDV,95,重勞訴,25,200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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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
⒈據原告所陳,本院僅確認被告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為不合法 ,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應加以回復,而本院僅得就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之事實加以審酌判斷,故所為之認定及判決效力 所及之範圍自至被告准原告復職之日止,至於原告復職後, 實際職務及應得之薪資數額,及兩造間僱傭契約有無終止、 解除等當是另一法律事實,自非本院所得一併審認在內。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復職後迄至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 時止,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因期間未到來,且原告復職後職 務、薪資數額均不確定,其復職後將來之薪資報酬請求權, 可能因原告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 圍,並非確定之債權,不應准許。
⒉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37,605元及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尚屬可得確定之範圍,即屬有據 ,得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被告95年2 月17日所為將原告調至中壢分公司之 調職命令為不合法,原告未至新職就任,並無違反被告工作 規則第二十五條情形,被告以原告違反該條規定而於95年4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尚不足採,被告仍應自95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報酬; 至於原告請求復職日後至僱傭契約終止時止之薪資報酬,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將來給付之訴要件有違,超 逾部分為無足取。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37,605元,及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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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