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151號
TPDV,96,勞訴,151,200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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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何方婷律師
被   告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呂曼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4年1月2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今近二十二 年,因工作表現良好屢獲升等,於82年4月間晉升為該公 司財務會計部門副理。惟被告公司財務會計部門資深經理 戊○○自95年2月起一再向原告表示,原告工作表現及態 度均良好,惟薪資及職等過高,與該薪資職等之工作內容 不符,遂將原告94年度之考績評定為「Unacceptable Performance」(不能接受,簡稱UP),並要求原告領取 優惠離職金後請辭,為原告所拒絕,被告人力資源部資深 副總己○○亦表示上開考績評定為UP有瑕疵。詎原告於95 年7月12日結束特別休假及年假返回工作崗位後,被告財 務會計部門資深副總丙○於95 年10月27日以該公司「進 取政策」為由擅自變更原告工作內容,並於次月對原告工 作進行不合常規之績效評估,復於95年11月17日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二)原告自91年至95年度並無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不願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1、95年度:原告雖不認同被告公司在進取政策期間不合理調 整工作內容,但仍全力完成多項報表編制與結帳等工作。 2. 94年度:依主管考評可知原告於該年度「工作態度良好」 ,無「能為而不為」、「可以作而無意願作」之情事。 3、93年度:被告公司會計部門主管要求下屬除使用麥當勞集 團自行研發之帳務系統軟體外,亦必須學習使用微軟 office專業版中Microsoft Office Access關聯式資料庫



軟體系統分析財務資料,原告亦配合參加該軟體學習訓練 課程,學習後亦能在95年度進取政策期間編製報表時,使 用該軟體。針對S367動物園應收帳款逾期一事,係因組員 未及時回報所致,原告獲悉後即向主管謝宜昇報告,並願 意對帳款逾期未收取未能及時發現負責,且願意向財務會 計部門資深副總說明此事,並無被告所述「不承認其疏失 」、「不積極主動有效協調」等情事。
4、92年度:該年度績效評等為優良,且主管丁○○表示原告 「表現充分之配合及努力」,顯示原告主觀上工作態度良 好。
5. 91年度:該年度主管表示原告「合作與共享工作經驗」, 顯示原告並無欠缺團隊精神之情事。
6、縱認原告具有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但此屬可歸責 於勞工之解僱事由,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終止權之行使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嚴重」及「除斥期間」之 要件,仍不得以此等主觀上事由作為另行主張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權之事由。(三)原告自91年至95年度並無被告所指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
1、91年度:原告91年度所負責之工作項目,執行狀況良好。 該年度考績雖為NI,然因「薪資結構」問題所致。主管丁 ○○雖表示原告需「更主動積極」,然未達無法勝任工作 之程度。
2、92年度:原告92年度所負責之工作項目,執行狀況良好, 獲考評為G。
3、93年度:原告93 度負責之工作項目,除租賃工作項目中 發生S376動物園帳款逾期事件外,其餘工作項目執行狀況 均良好。雖該租賃項目S376動物園帳款逾期事件或有疏失 得到UP之考評,然此為單一偶發事件,且主管謝宜昇已表 示不予追究。況此事件似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雇 事由,被告未於除斥期間內主張不得再藉此資遣原告。被 告復稱原告電腦技能不足云云,但被告公司自93年度之後 即未提供電腦技能方面之教育訓練,原告憑自修加強,於 94及95年度工作項目如MSIS系統維護及報表編制等,均獲 得SR(顯著結果)考評。被告復稱原告管理能力不足、未能 掌握全組工作及妥善安排營業稅申報等云云,然原告雖具 有六職等副理頭銜,但實際上未被賦予管理職權,原告所 屬組別含原告僅四人,依該部門組織與人數規模,原告並 非管理層級,原告對該組員亦不具考核或獎懲權限,況原 告於95年度督導組員部分已獲得SR考評,顯見原告管理能



力已有改進。
4、94年度:
(1)原告94年度執行之工作,具備應有之電腦技術及會計知識 ,工作能於時限內完成,總體考評原告之工作績效為「 O.K」。
(2)被告雖稱原告該年度之工作內容實際上僅為四至五職等云 云,惟原告各該年度工作項目及內容,均係被告公司主管 所指派,被告不得事後以原告擔任僅為四職等至五職等工 作為由資遣原告。再者,被告公司財務會計部門組織制度 及原告擔任記帳組六職等副理歷年來工作項目觀察,原告 94年度工作項目含完成營業收入/薪資/權利金等稅務調節 表、擬定租賃作業之3-1-Q及PDS、依SOX/Internal Audit Report修改並檢視流程控制、建立租賃合約管理機制、更 新租賃作業操作手冊、所得申報作業之資料檢核及申報、 了解McD餐廳開發及績效評估作業。其他工作,包括協助 外籍員工Evelyn Ji個人所得稅申報、協助完成SOX Risk Navigator、現金稽核查核作業報告等項目,以原告任職 於記帳組歷年來上級主管指派之工作項目觀察,原告所從 事者並非僅一般四職等至五職等之帳務或稅務作業,關於 操作手冊設定、流程設定等較高深之帳務處理工作,已屬 於帳戶處理上較高深及統籌整組事務之六職等副理工作。 (3)被告雖稱原告94年度「自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重新檢 視及擬訂租賃作業2005年5~12月的3-1-Q及PDS,並與華君 討論計劃的期望與執行及衡量的方法」、「建立租賃合約 管理機制,自94年8月1日起至8月7日前完成草案,與主管 討論修改於8月31日完成管理辦法並實施」」,及瞭解 Site Development program / Financial Analysis Module / Real Estate Balance score Card,完整了解 McD餐廳開發及績效評估之作業」等工作「未被執行」 (Pending),未展現主管之職級行為云云,然各該項目未 予執行並非原告欠缺主管職級能力,關於重新檢視及你租 賃作業,及完整瞭解McD餐廳開發及績效評估作業,是依 主管戊○○之指示;關於建立租賃合約管理機制,係因被 告公司開發部門Dolly(劉蕙芳)認為租賃合約事關餐廳 所在商圈位置、租金價格及開發部談判之條款或技術等, 為公司機密文件,不宜提供,若餐廳經理需租賃合約影本 可向開發部索取。
(4)被告雖持94年度考績評量表主管之隻字片語以為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之論據基礎,然該考績評量表乃個別主觀價值及 個人利益考量,欠缺公平性。




(四)原告95年度進取政策執行時期獲考評為UP,但此為被告交 付原告之工作分配極度不合理,且原告所負責之工作項目 ,無論是否為初次接觸均得到多項SR(顯著結果)、SIR( 部份需要加強)之考評,其餘被評為UP之工作項目,係因 該工作本非原告所應負責之領域所致:
1、AS400系統維護:原告對於AS400系統 (即MSIS系統)維護 之工作項目,具備其應有之電腦技術及會計知識,工作亦 能於時限內完成。又此項工作項目,非如被告公司所言, 僅為單純執行既定程式,無需耗費大量工作時間。 2、一日結帳:原告就一日結帳之工作項目,具備應有之電腦 技術及會計知識,工作亦能於時限內完成,該項工作內容 繁雜,必須追蹤各組結帳進度、協助處理結帳的障礙、報 告結帳的狀況、完成結帳分錄、負責財務報表之總結、審 閱每月1日結帳作業機會點等等。惟被告見原告不屈不撓 完成各項工作,恐未能達其資遣之意圖,遂在進取政策執 行中途,要求原告需在結帳同時深入調查數字異常原因、 詢問成本不尋常等成本分析工作、設定財務報表審閱標準 、依審閱標準檢閱報表等多項非原告所應負責之工作。原 告第一次從事上開兩項工作,但仍戮力於時限內完成該工 作,然遭主管戊○○以「回答不足解釋」等抽象理由退回 ,並給予UP評價以藉口資遣原告。戊○○主管復於一日結 帳之工作項目中,要求原告負責「設定財務報表審閱標準 」或「於各項報表產出後,對報表之內容及合理性提出說 明或解釋」,然該工作項目並非記帳組六職等副理所應負 責之工作。
3、督導組員:原告對於督導組員之工作項目,具備其主管應 有之管理協調統籌力、組織力及領導能力,並能以專業溝 通能力指導組員適時達成工作。
4、Coordinate Processing Group Affaires項目:原告對於 協調組內事務之工作項目,具備主管應有之管理協調統籌 力、組織力及領導能力。惟主管戊○○以「8/30在會議中 要求在9月組內會議中完成SOX的建議改善計畫的彙總沒有 完成」為由,給予UP之考評,然原告就此項工作已於會議 中完成。
5、得來速表現分析DT performance analysis:原告對於得 來速表現分析之工作項目,具備應有之電腦技術及會計知 識,工作亦能於時限內完成。
6、沙賓法案文件管理SOX Documents Maintenance,原告對 於沙賓法案文件管理之工作項目,具備其應有之電腦技術 及會計知識,工作亦能於時限內完成。




(五)縱認原告僅能稱職五職等工作,但被告公司於93、94及95 年未實施「與六職等副理技能有關」之教育訓練。被告公 司雖稱工作交接之在職訓練與工作手冊即為教育訓練云云 ,然如係僅依工作手冊操作之工作項目,原告並無不能勝 任之情事;上開教育訓練多係原告任職出納組時期所參與 ,距被告公司對原告實施進取政策已十年之久,且各項教 育訓練項目均係被告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全體組員參與,欠 缺「與六職等副理技能有關」之課程。至每月組內會議係 員工就其工作項目之工作成果報告及檢討,並非教育訓練 ,實難對於工作之操作流程、思考順序或方向等均有詳盡 解釋。再者,被告執行進取政策後,反擴大原告工作內容 及範圍,將分屬不同人之工作皆交由原告一人負責,並非 「協助輔導員工改善不適任之情形」,執行進取政策僅係 程序上符合解雇手段性之假象。此外,被告財務會計部門 於爭議期間,即被告公司於95年4月初要求原告接受優惠 退職金後再回聘為襄理起至95年11月17日被告違法資遣原 告時止,並非無其他職缺得安置原告,難認被告已盡迴避 終止契約之努力等情。
(六)爰聲明求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自95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87,406元,及各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74年年間起任職被告公司財務會計部,自82年起擔 任主管職「副理」。自91年起,原告工作表現經不同主管 評估為不佳,有不能勝任之情況。嗣經其上級主管連續五 年之考核,因情形無法改善,被告不得已遂依工作規則第 12.2條第 (一)項第 (5)款規定,即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予 以資遣。
(二)原告任職之財務會計部門(Finance Department),其最 高主管為財務副總,其下有三位經理,其中一位為戊○○ (Sylvia Tao),自94年3 月起迄今擔任McOpCo Consulting(麥當勞直營中心)及Processing Center( 結帳組)經理。原告(Grace Wang)為戊○○經理 (Sylvia)轄下主管結帳組工作之三位主管之一,另二位為 副理徐玉玲Chelsea與襄理李淑琴Lisa,分別帶領數位組 員執行結帳事務。被告於95年11 月17日資遣原告後,該 部門組織結構略有調整。原告擔任之工作(Maintain, Reporting, Closing),分別由副理徐玉玲(Chelsea)



及襄理李淑琴(Lisa)接手,原告所帶領之組員(Cindy, Emily, Irene及Karen)移轉由副理徐玉玲(Chelsea)帶 領。
(三)原告工作執掌範圍及所需之學識技能
1、督導結帳組事務 (Coordinate Processing Group Affairs,所載之Supervision and Coaching staff)。 2、會計電腦系統的維護〔MSIS(或稱AS400) System Maintenance〕,即MSIS Maintain)。 3、工作天後傳票及科目餘額表之覆核
4、原告需具備之學識技能如下:(1)員工應有之溝通態度: 不拖延,有問題先與主管溝通;良好情緒管理。(2)管理 協調統籌力,組織力:使其組員工作順暢、維持工作品質 及如期完成各項交付之任務等。(3)電腦能力:包括 (1) Office (excel, word, power point)、(2) MSIS (AS400)、(3) Access (4)會計知識:包括一般會計(大 專會計科目)、成本會計(大專會計科目)、審計(大專 會計科目)及基本稅務。
(四)原告欠缺相關學識技能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1、員工應有之溝通態度。
2、管理協調統籌力、組織力,
3、電腦能力。
4、會計知識。如有關SOX法案之工作,雖為美國2005年實施的 法案,但其概念是會計系所學過的審計,顯示原告欠缺「 審計(大專會計科目)」之知識。
5、原告之工作執掌為「財務會計部門之小組主管」,原告稱 其並非被告公司領導階層並無可取。
6、原告主張其主管給予超出其執掌之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 。
(五)原告自91年至95年(95年進行94年之評估並執行「進取政 策」),先後共歷經三位不同主管長達5年時間之考核, 均被評為「不適任」:
1、91年度:該期間原告之主管丁○○對原告工作表現之評價 為:「NI」 (Need Improvement,「需要改進」),就其 「主要工作職責」評論為:「應該更主動積極」,就其「 特定工作目標」評論為:「化說法為行動力」,兩項均評 價為「需要改進」(即NI)。總評時則記載:「…需改變 作業方法以電腦技能節省作業時間…近日在出缺勤表現與 私人電話上之自制管理上需主管協助,以期增進改善個人 管理技巧…」。
2、原告92年度之績效等級為G-但未能勝任副理工作:92年4



月起至93年3月,因原告不適任之情形已影響原告所屬部 門之正常運作,故原告主管謝宜昇權宜指派原告從事低階 之「辦公室搬遷協調、2003賦稅署查核權利金帳務處理及 協調EY2003年帳務查核」等「獨立作業」性質之工作。當 年度的「G-」係針對該等原本非原告應擔任之工作所為之 評價,主管謝宜昇仍評估原告不適任其副理工作。 3、原告93年度之績效等級為UP(Unacceptable Performance ,「不滿意」),係不能勝任工作之意。原告主管謝宜昇 於93年2月將原告擔任之工作,即財務會計部門的記帳組 小組主管回復。然原告確因能力不足,就上開工作仍無法 達到身為主管應有之工作表現,迫使其主管謝宜昇為免擔 誤公事,又於93年11月年度尚未終了需將原告工作轉出。 4、原告2004/4年度績效評估等級為UP(不滿意):原告主管 戊○○認為原告94年度之工作表現就其應負之六職等工作 為「不能勝任」。原告94年度績效評估表記載:「若以 4-5職等之角度衡量是為稱職,然而並非副理職位之期望 、雖然2005之工作狀況OK,但只能說是稱職的4-5職等, 對6職等的期望是有段距離的」。
(六)被告公司之財會部門於95年6月間晉用襄理湯佩芬,係因 業務需要,與原告之職務處理無關,被告公司財會部門在 95年2月間因記帳組需要稅務專才、且記帳組陸續有員工 請長假(有一位副理因眼疾於94年11月請病假三個月,自 95年2月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同組一年內有三人請產 假、包括原告在內之二位員工將在95年年中特休二個月等 情形,為了全組的工作調配,財會部門遂於95年2月開始 與求職者面談,迄95年6月湯佩芬襄理之晉用始定案。(七)被告業已盡力協助、輔導原告改善其工作情形: 1、被告執行「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rogram」(進取 政策)以協助員工改善不適任之情形,試圖避免資遣員工 。對於不適任之員工,被告公司設有「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rogram」(進取政策),期以積極輔導之 方式,協助員工改善不適任之情形,試圖避免資遣員工。 2、被告已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包括工作手冊及各項講習訓 練、會議等。
3、原告進行上開進取政策,被告於95年10月5日告知原告第 一階段進取政策之工作表現仍為UP(「不滿意」,原告進 入預告資遣時間,被告並於95年10月5日提出第二次進取 政策「績效評估表」並與原告討論工作目標之設定,但原 告未予同意,原告未執行「進取政策」,即未改善工作成 績回復正常考核程序,故兩造契約於預告期間終止後之次



日即95年11月17日業已終止。被告終止契約時已無其他工 作提供與原告,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權之行使, 已符合最後手段性等語,資為抗辯。
(八)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商整理爭點,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9-4頁):(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74年1月24日起受僱被告,先在被告會計部門擔任主 任,嗣於82年4月間晉任財務會計部門六職等副理職務,為 主管職,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自87年12月31日時起 有勞基法之適用,為該法所稱勞動契約。
2、原告每月薪資報酬為87,406元,該月份薪資於當月5日發放 。
3、會計部門最高主管為會計副總,其下有三位經理,自94年3 月起其中一位為戊○○,原告為戊○○經理轄下主管帳務組 工作之三位主管之一,另二位主管為副理徐玉玲、襄理李淑 琴,分別帶領數位組員執行一般性結帳事務。原告轄下組員 為Cindy、Emily、Irene、Karen。 4、原告91、92、93、94、95年度之直屬上級主管分別為丁○○ (Cindy)、謝宜昇(Lion)、謝宜昇(Lion)、戊○○( Sylivia)及戊○○(Sylivia)。 5、被告於95年11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關係。
6、原告於95年12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對被告表示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屬存在,原告願提供勞務之給付,而依民法第235條但 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於95年12月14日收 受該通知。
7、原告學歷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畢業後不久即至被告財務 會計部門任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於95年11月17日依工作規則第12.2條規定即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定,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發生效力?
2、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有無包括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
3、原告有無被告所指自91至95年度均該當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事?
4、被告選擇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四、經查:
(一)按勞工非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當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 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 ,自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應允許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故雇主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應以該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能達到雇主客觀上合理經濟 目的為限,其事由包括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 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35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原告於82年4月間晉升為財務會計部門六職等副理,原告 91、92、93、94、95年度之直屬上級主管依序為丁○○( Cindy)、謝宜昇(Lion)、謝宜昇(Lion)、戊○○( Sylivia)及戊○○(Sylivia)。原告任職財務會計部門 時,其部門最高主管為財務副總,下轄三位經理,其中一 位為原告主管戊○○(Sylvia Tao),原告(Grace Wang )則為戊○○轄下主管結帳組工作之三位主管之一,另二 位分別為徐玉玲(Chelsea)副理與李淑琴(Lisa)襄理 ,分別帶領數位組員執行結帳事務。原告轄下有二位襄理 (cindy、emily)、專員(irene)及資深專員(karen) ,有被告公司財務部門組織架構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69頁至第170頁)。原告工作內容包括:每月結帳收尾 (Closing)、提出報告(Reporting)、會計電腦系統的 維護(MSIS Maintain)、督導結帳組事務(Supervision of cindy's team & emily)、沙賓法案文件的整理 (SOX (Prepaid Rent))及工作天後傳票及科目餘額表之覆核 (Voucher/Breakdown review),有財務部門組織架構圖及 記帳組(processing center)工作分配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0頁及第17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二第18頁背)。依原告之工作內容,原告應具備之工作 能力包括管理領導及溝通協調能力、會計能力及電腦能力 。原告雖云其對上開襄理及組員均無打考績之權限,且其 團隊人數甚少,其並未擔任主管職。然原告在組織上既為 該襄理及專員之主管,其即需具備領導能力,此無論原告 對該等人員是否有打考績之權及原告轄下人員之人數。又 證人戊○○到場證稱:上開工作分配表是被告公司文件, 若工作調動較大時,約一、二年會做更新,以瞭解每位員 工工作內容及範圍,這大概是95年8月至9月間製作之表格 ,該工作內容為每位組員自行填寫的,但工作是由伊或襄 理、副理去指定每份工作細節,劃螢光筆部分為原告工作



內容,原告工作由伊指派,其指派前已經與原告討論(見 本院卷二第52頁)等語,堪認原告對其工作內容知之甚詳 。
(三)原告自91年至95年先後共歷經三位不同主管,包括丁○○ (Cindy)、謝宜昇(Lion)及戊○○(Sylivia)經理, 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關於員工工作表現之評估等級分為 特殊貢獻(outstanding,O)、傑出(excellent,E)、優 良(good,G)、需要改進(need improvement,NI)及不 滿意(unsatisfactory, US),有辦公室同仁工作績效評 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又所謂SR係指無太大異 常,SIR係指some improvement require,部分達到要求 但要有部分改善,UP為unacceptable performance,表現 不被接受,NI大致上等於UP,其調薪指數為零,業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資深副總裁己○○及被告公司財務 長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及第24頁背),另 所謂UP與UR相同,亦經原告主管戊○○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原告各年度績效評價分別為: 1、原告91年度績效(91年4月至92年3月)由其主管丁○○( Cindy )評定,其評估等級為:NI(Need Improvement, 需要改進),丁○○就「主要工作職責」之評論為「應該 更主動積極」,就「特定工作或目標」之評論為:「化說 法為行動力」,其評估等級均為(NI)。丁○○對原告之 總評為:「挑戰一天結帳,針對加盟帳務作業而言,雖無 時間壓力但亦需改變作業方法以電腦技能節省作業時間。 另外,在管理方面,因近年來無人員異動及大家共事配合 俱有一定時間,合作與共享工作經驗無問題,工作輪調亦 正常運作,惟近日在出缺勤表現與私人電話上之自制管理 上需主管協助,以期增進改善個人管理技巧」,有辦公室 同仁工作績效評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 。證人即丁○○到場證稱:NI之結果是需要改進,原告需 要更主動積極,原告是主管級,轄下二至四名會計人員, 原告應更主動處理一些事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至第23 頁);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2(4)條規定:「需要改進 :工作表現未達到本身職位之要求標準,因為工作表現有 退步之趨勢、或無法達成可以接受程度的工作表現,員工 將被列入〝進取政策〞者。」(見本院卷一第59頁),故 原告91 年度之主要工作職責及特定工作目標之工作表現 ,包括個人自制事項之個人管理技巧未達其六職等副理職 位應有之標準。
2、原告92年度之績效由其主管張宜昇(Lion)評定,原告在



此期間(92年4月起至93年3月止)之職掌僅為辦公室搬遷 協調、2003賦稅署查核權利金帳務處理及協調EY2003年帳 務查核」等「獨立作業」性質工作,原告工作由指導監督 者轉為獨立工作。謝宜昇給予原告之績效總評:此期間主 要係作為協助Grace(原告)建立對副理工作應有之認知 及能力,經評估後,其能力雖未達副理之程度,但其表現 充分之配合及努力,故仍給予G-,並同意其來年(2004) 給予新的職務再評估其能力。」,有原告92年4月至93年3 月之績效評估考核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頁),故原告 92年4月至93年3月之績效總評雖為G,但其能力事實上並 未達副理程度。
3、謝宜昇給予原告93年度(93年3月至93年12月)之績效等 級為UP,謝宜昇於93年2月由原告擔任記帳組主管工作, 並轉入FA/MP工作,但因原告工作能力顯有不足,於93年 11 月將FA/MP工作轉出。其中關於基本工作方面,其認為 原告基本工作上能達成部分次要工作要求,而對較重要之 基本工作如掌握該組全部工作內容,妥善安排營業稅申報 及如期完成相關稅務調節表,皆未達成,故此部分績效給 予SIR-UR,就其表現為UP;「情緒管理」部分,謝宜昇認 為:「…我於2004/11/4, 11/5, 11/22, 11/29/, 12/9與 Grace(原告)曾進行數次面談以了解其對工作之認知與 表達我對她的期望與要求,以求盡速協助其改善其管理與 領導行為. 而在上述過程中,Grace慣於只表達其個人觀 點,覺得他人不了解自己,且認為他人需用她認同的方式 與她溝通。其中,我於11/5與Grace一同與IT Julian/Gloria溝通某一會計系統需求時,IT已承諾限期 改善,我也相當同意,而Grace卻執意要求IT應多了解她 的想法卻置IT同意改善於不顧,落入個人意氣之爭。另外 ,我亦訪談其他會計部同仁,因DT24小時之故我亦訪談 S41餐廳經理,各方與Grace之溝通經驗皆於上述相同,顯 見Grace遇到於其認知不同之事,亦流於自我情緒管理失 當。」;復因原告8月至10月仍無法自行協調工作交接, 對FA仍不清楚細節,與組員品蓉在工作上,其對FA在不熟 悉之情形下,卻經常堅持己見,且置人員提供之建議於不 顧,導置人員工作方向無所適從及嚴重工作情緒困擾,謝 宜昇與原告溝通時原告並不認為有上開情形,可見原告之 管理能力嚴重未滿足其職位基本要求,遂於93年11月將 FA/MP工作轉出。謝宜昇給予原告93年度表現之總評為: 「綜觀Grace整體表現,其於2004/3-7處於交接期,在秋 香全力協助下,其學習速度雖還慢,但尚能維繫例行基本



工作之達成。於2004/8-12期間由其全權負責sales team ,期間歷經FM/MP轉入與轉出,S367應收帳款逾期,獨立 負責營業稅申報,發票線上訂購,按時完成各項稅務調節 表,中區台塑有禮帳務流程測試與DT24小時稅務與帳務流 程,及規劃sales teaZ00000000 0IQ,其中除了台塑有禮 及DT24稅務與帳務為非計畫性工作外,其他皆屬基本或主 要工作,年度專案工作也係延續秋香之年度計畫,而 FA/MP轉入我亦事前徵求其瞭解與同意,也採取配套措施 ,減少sales team之工作如cash audit,GC/BOG/YJ帳務, 但Grace下半年因sales方面之會計專業/電腦不足,未能 做到讓其組員受到尊重個人價值及接受改變與創新,而與 我互(動)過程中亦甚少表示其對工作結果負責之行為。 故Grace在result方面雖能達成部分基本工作及少數重要 工作目標,因評量其職司第一線管理人員,於2004年下半 年於demonstration方面顯然違反多項公司之核心價值與 領導行為,且反應在具體之工作成果上也僅止於SIR-UR 間,也未有任何達於副理之行為或工作成果,更遑論較其 他五職等之同仁具體工作成果皆高過原告甚多。實質而言 ,原告之專業能力介於四職等及五職等之間,領導與管理 能力則介於三職等及四職等,故我給予Grace於 2004/4-2004/12之年度績效估等即為UP,即不能接受(見 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85頁之績效評估考核表)。故原告93 年度之工作表現違反公司之核心價值及領導行為,未有任 何達成副理之行為或工作成果,其工作表現為其主管所不 能接受。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8.2條(5)不滿意:無法 達成基本工作要求或無法遵守一般工作規則。因為工作表 現無法被接受,員工應被列入"進取政策"者,視為其能力 無法勝任此項工作。原告雖主張:該年度有關「動物園帳 款逾期」之事件,已超過除斥期間,被告不得因此資遣原 告云云。但上開原告93年度績效評估表可證,被告主張原 告不適任,並非僅有「動物園帳款逾期」事件,原告當時 之主管謝宜昇(Lion Hsieh)寫了足足5頁文件說明原告 不適任之情形,被告係援引全文(請參被證4附件),且 並非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資遣原告,故無除斥期 間之問題。
4、原告94年度(94年1月至至同年12月)之工作績效評估, 其主管戊○○(Sylivia)評估為「UP」(不能接受), 其總評:「經前三任的主管皆無法接受工作之表現下,對 前任Lion之工作安排並不適於再做職務內容之調整。雖然 2005之工作狀況OK,但只能說是稱職的4-5職等,以對6職



等的期待是有段距離的」(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94 年度之工作表現雖有多項為如期完成,但原告經工作調整 後,其實際之工作為4-5職等為所執行之內容;但原告在 「重新檢視及擬定租賃作業2005年5-12月的3-1-Q及PDS」 、「瞭解Site Development program/Financial Analysis Module/Real Estate Balance score Card,完 整瞭解McD餐廳開發及績效評估之作業」等項,並未達成 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故原告94年度之工作表現 並未達到其擔任六職等副理應有之工作表現。
5、從而,原告除92年度之工作表現被分別評估為良好之外, 其餘年度之工作表現均為不滿意待改進,且原告92 年度 之工作內容並非六職等副理,原告93年度恢復其六職等副 理工作後,其即不能有六職等副理應期待之工作表現。(四)原告雖主張91年其主管丁○○所為之上開「NI」評價,係 因部門考量薪資結構問題,採低薪高調高薪低調政策,因 無法給與原告調薪(考績為G以上者需調高薪資),並非 原告工作表現需要改進云云。然證人丁○○到場證稱:伊 不會因為調薪而把本來應評定較好之結果,卻將原告評定 為較差之NI等級(見本院卷二第23頁)等語。原告再云其 93年度除S376動物園帳款逾期事件外,其餘均表現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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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