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504號
TPDV,102,訴,3504,201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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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04號
原   告 陳麗梅
被   告 全亞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歐娜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受告知 人 林世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林世山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此即涉及林世山 是否尚有上開債權之爭議,林世山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故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林世山,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業於102年10月14日將告知訴訟聲請狀送達林 世山(見本院卷第24頁),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林世山(下稱林世山)之債權 人,對之有100萬元之債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806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在案,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林世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2年7月1日對被告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公司對林世山清償,惟被告公司竟於收 受前揭扣押命令異議稱林世山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有妨害原 告債權之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係林世山原任職公司,然林世山已於 102年2月10日離職,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4日收受前揭扣押 命令時,林世山對被告公司已無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公司 就前揭扣押命令異議並無不實,且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任 何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85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世山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7月1日對被告 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於102年7月4日送達被告公司,嗣經被 告公司於102年7月5日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林世山已於同 年2月離職,本院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102年7月9日北 院木102司執宙字第80636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80636號執字卷宗核閱屬實,核先敘明 。
五、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林世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 在,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林世山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林世山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因而 對被告公司有100萬元債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依 據被告公司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27頁) ,已足徵林世山已於102年2月1日離職,足認被告公司於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並無不實,復本院依職權函詢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工保險局關於林世山之投保資 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工保險局均覆以林世山 於102年2月1日自被告轉出及退保,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2年11月20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 險局102年11月2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是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押命令 於102年7月4日送達被告時,林世山對被告已無任何薪資債 權可供扣押,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抗辯,應屬有據,綜此, 原告就其主張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 ,其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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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亞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