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812號
TPDV,102,重訴,812,2015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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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總價金25,0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雖黃竑瑋後於100年 11月23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債權人身份承受系爭房地,惟 其仍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嗣後與陳國瑞於101年9月19日簽 訂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提前清償並將尾款減至7,000,000元 ,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支票2紙予陳國瑞 ,該2紙支票存入顏火炎律師律師帳戶後,分別於同日及102 年9月16日兌現,此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黃竑瑋 所應給付之尾款因免除期限利益而有所減免,符合事理之常 ,業經敘述如上,難認陳國瑞黃竑瑋間之系爭清償協議書 係出於通謀而簽訂。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為通謀 虛偽,既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 主張即屬無據,委無可取。是原告主張陳國瑞黃竑瑋乃通 謀虛偽訂立系爭清償協議書,該清償協議書無效,黃竑瑋無 法律上受有1,034,604元利益,並請求代位受領該利益云云 ,洵非有理,無足採信。
㈡、顏火炎律師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00,000元之不當得利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場合,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 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見解參 照。原告主張陳國瑞於101年9月19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 所示支票2紙予顏火炎律師顏火炎律師係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等情,既為陳國瑞顏火炎律師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陳國瑞確將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交付予顏 火炎律師,並由顏火炎律師存入其帳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支票已於101年9月19日兌現,顏火炎律師扣除律師報 酬2,000,000元後,分別於101年10月5日、同年11月16日、 102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2日返還陳國瑞500,000元、700,000 元、1,000,000元及800,000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於 102年9月18日兌現後,全數現金交付予陳國瑞,有收據4紙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90頁),衡酌倘若陳國瑞顏火炎 律師間僅係虛偽簽立上開收據,當無須費時特別書立4紙日



期、金額均不相同之收據,又若簽立該4紙收據係為訴訟中 取信於法院,理應製作4紙格式、內容相異之收據,準此顯 徵顏火炎律師確有支付前開款項予陳國瑞,應非子虛。此外 ,原告主張顏火炎律師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之 兌現金額,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見原告舉 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據,無法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國瑞黃竑瑋間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並不予聲明異議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且該方式屬背於善良 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加損害於原告;陳國瑞與顏火 炎律師則係以隱匿支票之方式侵害原告債權,且該方式亦屬 背於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加損害於原告云云, 並非可採,是其先位請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陳國瑞顏火炎律師應連帶賠 償原告1,703,507元,及陳國瑞顏火炎律師應連帶賠償原 告2,500,000元,應予駁回。原告又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屬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顏火炎律師亦未返還如附表二編號6 、7所示支票之兌現金額云云,亦屬無據,是備位請求依據 同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黃竑瑋 應給付陳國瑞1,034,604元,及顏火炎律師應給付陳國瑞2, 500,000元,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顏火炎律師在臺灣銀行 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9月19日起迄今之 交易往來明細以資證明陳國瑞推由顏火炎律師以存入如附表 二編號6、7所示支票於顏火炎律師帳戶之方式隱匿債權(見 本院卷一第143頁),然顏火炎律師存入前開2紙支票部分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並無再調閱之必要;至原告另聲請傳喚 方○○、吳○○以資證明黃○○有保證不再給付價金予陳國 瑞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此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無涉,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駁回原告之 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本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陳國瑞 │97年12月12日│5,000,000 │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0日│WG0000000 │
│ │ │ │元 │ │ │ │
├──┼──────┼──────┼─────┼──────┼──────┼─────┤
│2 │同上 │97年12月12日│3,600,000 │同上 │同上 │TH0000000 │
│ │ │ │元 │ │ │ │
├──┼──────┼──────┼─────┼──────┼──────┼─────┤
│3 │同上 │100年5月6日 │2,215,396 │未記載 │未記載 │TH0000000 │
│ │ │ │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AZ0000000 │陳國瑞 │99年8月10日 │合作金庫銀行│860,000元 │
│ │ │ │ │敦南分行 │ │
├──┼─────┼───────┼──────┼──────┼─────┤
│2 │AZ0000000 │同上 │100年6月16日│同上 │4,000,000 │
│ │ │ │ │ │元 │
├──┼─────┼───────┼──────┼──────┼─────┤
│3 │AZ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00 │
│ │ │ │ │ │元 │
├──┼─────┼───────┼──────┼──────┼─────┤
│4 │BA0000000 │同上 │100年7月29日│同上 │100,000元 │
│ │ │ │ │ │ │
├──┼─────┼───────┼──────┼──────┼─────┤
│5 │BA0000000 │同上 │100年9月15日│同上 │50,000元 │
│ │ │ │ │ │ │
├──┼─────┼───────┼──────┼──────┼─────┤
│6 │AZ0000000 │同上 │101年9月19日│同上 │5,000,000 │
│ │ │ │ │ │元 │
├──┼─────┼───────┼──────┼──────┼─────┤
│7 │BA0000000 │同上 │102年9月18日│合作金庫商業│2,000,000 │




│ │ │ │ │銀行敦南分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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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