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812號
TPDV,102,重訴,812,2015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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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原   告 王蓮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黃竑瑋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陳國瑞 
兼訴訟代理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㈠被告陳 國瑞(下稱陳國瑞)與被告黃竑瑋(下稱黃竑瑋)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國瑞與被告 顏火炎(下稱顏火炎)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 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㈠確認陳國瑞黃竑瑋有2,00 0,000元之債權存在,且陳國瑞於102年9月18日請求黃竑瑋 給付上開款項時,由原告代位受領。㈡確認陳國瑞顏火炎 有5,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且陳國瑞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時 ,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5-6頁)。嗣於審理中歷 次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04年4月13日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第2項為:㈠陳國瑞黃竑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703,507 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陳國瑞顏火炎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 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 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黃竑瑋應給付陳國瑞1,03 4,604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顏火炎應給付陳國瑞2,500, 000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之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所為之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第2 項變更,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請求代位受領陳 國瑞對黃竑瑋顏火炎律師之債權,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陳國瑞承接其母親崇德、隆盛新村原眷戶因而獲配坐落臺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地段0000建號房屋乙 戶(下合稱系爭房地)。陳國瑞於95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 總價9,5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楊○○(下稱楊○○);陳 國瑞隱瞞已出售事實,於97年8月26日復將系爭房地以總價9 ,8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陳○○(下稱陳○○);於同年12 月12日又以同一手法透過地政士即訴外人士方○○將系爭房 地以總價11,500,000元出售予原告,並邀同陳國瑞之子即訴 外人陳○○(下稱陳○○)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原告與陳國瑞間之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 當日給付簽約金3,000,000元予陳國瑞陳國瑞則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供作履約保證。後前開3位買受人 知悉上情,經四方協調,約定待國防部通知交屋過戶後,再 決定由何人承接系爭房地,價款則由另三人分配,陳國瑞並 保證不會再出售予他人。詎料,陳國瑞竟與辦理軍宅改建買 賣之專業地政士即訴外人黃○○(下稱黃○○)串謀,以黃 ○○之子即黃竑瑋之名義於99年8月10日與陳國瑞簽立買賣 契約書(下稱黃竑瑋陳國瑞間之系爭契約),當日並以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給付第1期價金8,600,000元予陳國瑞 。原告知悉前情後,遂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 29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在案,惟原告誤 信黃華南表示,於前開一屋四賣之問題解決前,不會再給付 任何價金予陳國瑞,便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詎 於100年5月10日,黃竑瑋復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為陳 國瑞向國防部代繳工程款2,215,396元,後於國防部過戶之 同時即以黃竑瑋為權利人登記虛偽之抵押權設定42,000,000 元,於同年6月16日國防部交屋時,黃○○再以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支票給付第2期價金6,000,000元予陳國瑞,原告 發現受騙,便於同年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73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時,為使黃竑瑋得以



參加系爭執行事件,黃竑瑋先於100年7月29日簽立且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予陳國瑞,作為答謝前金,並與陳國 瑞議定,由黃竑瑋陳國瑞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陳國瑞不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使黃竑瑋得以在系爭 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黃竑瑋陳國瑞果依約定為之,本院於 同年9月2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9741號支付命令,並於同 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黃竑瑋再持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 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9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該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以虛偽債權35,000,000元參與 分配,後黃○○復於同年9月15日簽立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支票予陳國瑞做為酬金。嗣後,系爭房地經本院拍賣後 ,黃竑瑋果以債權人身份於100年11月23日用系爭土地 17,700, 000元、系爭房屋13,400,000元之價格承受之。陳 國瑞既已藉系爭執行事件由黃竑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黃 竑瑋自負有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之義務,尾款尚餘 8,034,604元,原告遂於101年9月17日以民事聲請禁止債務 人收取債權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陳國瑞在 8,60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黃竑瑋之尾款債權,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1年9月19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宇字第57384號執行命 令,禁止黃竑瑋陳國瑞清償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詎黃竑 瑋於同年月25日,以其與陳國瑞於同年月19日簽訂清償協議 書1紙(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尾款減為7,000,000元 ,並於同日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向陳國瑞全數 清償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及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未能 收取該筆債權以供清償債務。黃竑瑋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 ,因買受系爭房地支付予陳國瑞16,815,396元(計算式:第 1期價金8,600,000元+代繳工程款2,215,396元+第2期價金 6,000,000元=16,815,39 6元),卻向本院聲請核發金額為 35,000,000元之系爭支付命令,顯見係虛偽債權,卻議定由 陳國瑞配合不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使之確定,致原告 未能在系爭執行事件使其債權獲清償;另陳國瑞黃竑瑋自 行約定將買賣系爭房地尾款減為7,000,000元,並由黃竑瑋 自行清償予陳國瑞,致原告未能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取得該債 權而獲分配,陳國瑞黃竑瑋屬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且 係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損害於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國瑞黃竑瑋應連帶賠償系爭本票 裁定至103年4月9日之利息損失1,703,507元(計算式: 8,600,000元×6%/365日×1,205日=1,703,50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⒉又依原告與陳國瑞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 10條約定,若因陳國瑞違約,應加倍返還所收款項6,000,00 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是陳國瑞原積欠原告 11,0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5,000,000元=11,0 00,000元),而因陳○○約定負擔5,500,000元,是陳國瑞 尚積欠原告5,500,000元,然陳國瑞為避免黃竑瑋買受系爭 房地之尾款債權7,000,000元遭原告或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遂與被告顏火炎律師(下稱顏火炎律師)議定,將如 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支票2紙存入顏火炎律師在臺灣銀行 南門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支票於101年9月19日提示兌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支票則於102年9月16日領出,並再存入顏火炎律師在台新銀 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於102年9月18 日提示兌現,是陳國瑞顏火炎律師共同隱匿前開 7,000,000元債權,致原告無法向陳國瑞求償因而受有 5,500,000元之損害,陳國瑞顏火炎律師以隱匿支票之方 式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且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方法損害於原告。嗣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陳國瑞顏火炎律師提起損 害債權之告訴,經該署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7031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毀損債權 案件繫屬在案,該案審理中經承辦法官勸諭後,陳國瑞同意 以給付3,000,00 0元作為原告撤回告訴之條件,陳國瑞並於 104年4月1日止已全數給付3,00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陳國 瑞及顏火炎律師應賠償剩餘2,500,000元(計算式: 5,500,000元-3,000,000元=2,500,000元)之損害。是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國瑞顏火炎律師應連帶賠 償原告2,500,000元之損失。
⒊先位聲明請求:㈠陳國瑞黃竑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703,50 7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陳國瑞顏火炎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 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認前開請求均無理由,因系爭清償協議書係陳國瑞與黃竑 瑋通謀虛偽而訂定,應屬無效,黃竑瑋仍應給付陳國瑞通謀 虛偽減少之系爭房地價金1,034,604元(房屋尾款8,034,604 元-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尾款7,000,000元=1,034,604元)



,而黃竑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1,034,604元之利益,因 陳國瑞怠於行使前開權利,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陳國瑞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黃竑瑋給付1,034, 604元後,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又若認陳國瑞顏火炎律師不成立侵權行為,顏火炎律師則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00,000元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2 42條規定,代位陳國瑞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顏火炎律 師返還2,500,000元後,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備位聲明請求:㈠黃竑瑋應給付陳國瑞1,034,604元,及自1 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㈡顏火炎應給付陳國瑞2,500,000元,及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竑瑋則以:因陳國瑞未能妥善解決一屋多賣之問題, 致系爭房地遭原告查封並準備拍賣,為維護自身權益,黃竑 瑋遂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 ,黃竑瑋業已支付買受系爭房地價金達16,915,396元(含第1 期價金8,600,000元+代繳工程款2,215,396元+第2期價金 6,000,000元+100年7月29日價金100,000元=16,915,396元 )。依黃竑瑋陳國瑞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若陳國瑞不依約履行,黃竑瑋得解除契約並加倍返還已收款 項;依該條第4項約定:若未依約履行,除前開第1項之約定 外,陳國瑞違約應給付黃竑瑋買賣總價2分之1之違約金,是 故陳國瑞應給付黃竑瑋46,330,792元(計算式:加倍返還已 收款項16,915,396元×2+違約金12,500,000元=46,330,79 2元),而黃竑瑋僅於系爭支付命令中主張35,000,000元, 該金額屬實,並無虛偽。又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黃竑瑋於 100年11月23日以債權人身份承受系爭房地,本院於101年1 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2月15日實行分配,詎債權 人楊麗香黃竑瑋陳國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實,遂向本 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請 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下稱系爭本院290號事件)受理後 ,黃竑瑋為能早日解決紛爭,曾於系爭本院290號事件中提 出將系爭房地分配予楊麗香及原告之和解方案,然兩次調解 期日陳國瑞均未到庭,其他債權人楊○○及原告亦遲不對系 爭房地尾款聲請強制執行。後因陳國瑞黃竑瑋提議,若能 提前清償尾款,將同意減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7,000,000 元,黃竑瑋遂於101年9月19日與陳國瑞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 ,並於同日交付陳國瑞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作為 尾款,於同年月24日竟接獲本院101年9月19日北院木100司



執宇字第57384號執行命令,禁止黃竑瑋陳國瑞清償買受 系爭房地之尾款,是黃竑瑋僅能依法聲明異議。而於上開執 行命令送達前,陳國瑞自得處分其債權,陳國瑞以減少價金 方式要求黃竑瑋拋棄期限利益,清償該筆債務,自無不法。 至原告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係虛偽通謀而簽立,並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陳國瑞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黃竑瑋 給付1,034,604元乙節,因黃竑瑋已於100年11月23日以債權 人身份承受系爭房地,遂於102年8月16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 849號存證信函通知陳國瑞解除陳國瑞黃竑瑋間之系爭契 約,並經陳國瑞於同年月19日收受,是陳國瑞黃竑瑋間之 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黃竑瑋陳國瑞自不負尾款債務, 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代位受領陳國瑞黃竑瑋之尾款價金債權 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國瑞顏火炎則以:因陳國瑞將系爭房地一屋多賣, 致違反黃竑瑋陳國瑞間之系爭契約,是黃竑瑋主張對陳國 瑞享有加倍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共35,000,000元債權,並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是黃竑瑋已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惟黃竑瑋於系爭本院290號事件中自稱尚積欠陳國瑞尾款 ,並願意給付該尾款予楊○○、原告作為該案之和解條件, 陳國瑞顏火炎律師知悉後,遂向黃竑瑋爭取該債權,並約 定減縮為7,000,000元作為提前清償尾款之條件,是該7,000 ,000元之債權乃係無中生有,原告自不得主張陳國瑞有隱匿 財產之情。此外,因陳國瑞積欠顏火炎律師律師費用達200 萬元,顏火炎律師為保障自身債權,遂將如附表二編號6、7 所示支票2紙均存入帳戶內,兌現後扣除律師費用再將現金 返還予陳國瑞,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扣除陳國瑞積欠之 2,000,000元之律師費用後,顏火炎律師已分別於101年10月 5日、同年11月16日、102年1月5日、同年3月12日交還現金 500,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及800,000元,共計3, 000,000元予陳國瑞;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則因陳國瑞 有急用因而兌現後即交付予陳國瑞,並無原告主張之隱匿財 產、損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情事等語為辯。併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國瑞承接其母親崇德、隆盛新村原眷戶因而獲配系爭房地 乙戶,此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 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6頁)。
㈡、陳國瑞於95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9,500,000元出售予



楊○○,陳國瑞復於97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 9,800,000元出售予陳○○,於同年12月12日又透過地政士 方○○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1,500,0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與 陳國瑞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契約中邀同陳○○為連 帶保證人。原告給付簽約金3,000,000元予陳國瑞陳國瑞 則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予原告供作履約保證 ,有原告與陳國瑞間之系爭契約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 -122頁)。
㈢、陳國瑞於99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5,000,000元出 售予黃竑瑋,並簽訂附條件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黃竑瑋於 簽約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給付第1期價金8,600,00 0 元予陳國瑞;再於100年5月10日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為陳國瑞向國防部代繳工程款2,215,396元,後於國防部過 戶之同時即以黃竑瑋為權利人登記抵押權設定42,000,000元 ;於同年6月16日交屋時,黃○○再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支票給付第2期價金6,000,000元予陳國瑞黃竑瑋於同年 7月29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予陳國瑞;另於同年9 月15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予陳國瑞,有陳國瑞黃竑瑋間之系爭契約1份、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 支票影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7-20頁、第21-22頁、第27-28頁、第39-40頁)。㈣、原告於100年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裁 定准予執行在案,並於同年6月23日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593號案件受理在案。後黃竑瑋以陳國 瑞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9月2日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因陳國瑞未聲明異議乃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在 案,黃竑瑋再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案嗣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以債權35,000,000元參與分配,本院於101年1 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2月15日實行分配,楊○○ 認黃竑瑋陳國瑞債權債務關係不實,遂向本院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院290號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卷全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93號清 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全卷宗在卷。
㈤、系爭房地經本院拍賣後因無人應買,黃竑瑋遂以債權人身份 於100年11月23日用系爭土地17,700,000元、系爭房屋13,40 0,000元之價格承受系爭房地,有不動產拍賣筆錄1份(見本 院卷二第125-126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全卷宗在卷。



㈥、陳國瑞黃竑瑋於101年9月19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1紙, 約定黃竑瑋提前清償系爭房地尾款,扣除增值稅及其他規費 後,將系爭房地尾款8,034,604元減為7,000,000元,黃竑瑋 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予陳國瑞,該2紙 支票均存入顏火炎律師在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所申設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於101年9 月19日提示兌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則於102年9月16 日領出,並再存入顏火炎律師在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於102年9月18日提示兌現,有如附 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 。
㈦、原告於101年9月17日以民事聲請禁止債務人收取債權狀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陳國瑞在8,600,000元範圍內收取對 黃竑瑋之尾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19日以北院 木100司執宇字第57384號執行命令,禁止黃竑瑋陳國瑞清 償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黃竑瑋於同年月25日,以其與陳國 瑞於同年月19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尾款減為 7,000,00 0元,並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向陳國 瑞全數清償為由聲明異議,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 。
㈧、原告向臺北地檢署對陳國瑞顏火炎律師提起損害債權之告 訴,經該署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7031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毀損債權案件繫屬在 案,於該案審理中經該案承辦法官勸諭後,陳國瑞同意以給 付3,000,000元作為撤回告訴之條件,陳國瑞並於104年4月1 日止給付3,000,000元,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同署102年 度偵字第17031號起訴書、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511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案件全卷、和解書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90-293頁、卷二第84-85 頁、第9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聲明部分:
㈠、黃竑瑋陳國瑞間是否有約定由黃竑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陳國瑞不予聲明異議,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再由陳國瑞持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亦 即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陳國瑞、黃 竑瑋約定由黃竑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陳國瑞不 予聲明異議,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黃竑瑋再持該系爭支 付命令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致原告減少受償金額, 而認陳國瑞黃竑瑋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且其等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加損害於原告等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支票影本2紙及系爭執行 事件中本院101年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為證據,以資證明陳 國瑞及黃竑瑋有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前開支票 影本僅能證明黃竑瑋之父黃華南分別於100年7月29日及同年 9月15日支付100,000元及50,000元予陳國瑞之事實;前開分 配表亦僅能佐證黃竑瑋以35,000,000元之債權在系爭執行事 件中參與分配之情,惟均未能推斷陳國瑞黃竑瑋有何共謀 推由黃竑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陳國瑞不予聲明異議等侵害 原告權利或損害原告之舉,是未能依前開證據遽斷其等有共 同侵權行為無訛。再參酌陳國瑞黃竑瑋間之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即陳國瑞)不依履行本約條款 或違約不賣…,經甲方(即黃竑瑋)書面通知逾7日仍不履 行時,甲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 與甲方…」,同條第4項約定:「本約各項條款如屆時未依 約履行,經存證信函催告不履行時以違約論,除本條第一至 二項規定外,違約方應給付他方本買賣總價二分之一之懲罰 性違約金…」,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保證本房地產權清 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乙方如有私人債務,概由乙方自行負 責釐清與甲方無涉,若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 全賠償責任…」等語,可知陳國瑞將系爭房地數賣,已係違 反其與黃竑瑋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而依契約第10 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黃竑瑋自得向陳國瑞請求加倍返還已 給付之款項及懲罰性違約金12,500,000元。迄至黃竑瑋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日為止,黃竑瑋已因買受系爭房地 業已於99年8月10日支付第1期價金8,600,000元、於100年5 月10日為陳國瑞代繳工程款2,215,396元、於同年6月16日支 付第2期價金6,000,000元、於同年7月29日支付價金100,000 元,共計16,915,396元予陳國瑞乙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揆諸前開契約約定,黃竑瑋得向陳國瑞請求給付46,330,7



92元(計算式:加倍返還款項16,915,396元×2+懲罰性違 約金12,500,000元=46,330,792元)。而黃竑瑋以其對陳國 瑞享有在35,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該筆債權應認屬實,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虛偽,尚屬無稽,無足採憑。又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規定及 現今司法執行實務,需於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始會 通知債權人承受,且係不區分債權額通知每位債權人承受, 若有兩位以上債權人均表示願意承受,將抽籤或平均共同由 各債權人承受拍賣標的,是倘若黃竑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 目的係為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以取得系爭房地,黃竑瑋如何能 確保系爭房地無人應買,及未有陳國瑞之其他債權人亦同表 示願意承受系爭房地;又若黃竑瑋目的係為參與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價額分配以減少原告及楊○○分配金額,理應係陳國 瑞支付酬金予黃竑瑋,何以係黃華南支付酬金予陳國瑞,執 此,在在均顯示原告主張悖於常情,顯難採憑。況原告另於 100年3月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同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陳國瑞與陳○○連帶清償1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國瑞 均未抗告或聲明異議,致本院於同年3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執行及於同年9月28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1776號 支付命令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及 100年度司促字第2177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384號卷),陳國瑞既同未 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抗告或聲明異議,足徵 陳國瑞往往同意債權人藉由迅速確定債權之程序確認債權, 自難執陳國瑞未對黃竑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未予聲明異議 ,即遽認其等間係出於共謀以不聲明異議之方式損害原告債 權。此外,黃竑瑋既係本於其債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陳國瑞承認該債權而未聲明異議,難認其等有何以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其 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雖另主張陳國瑞黃竑瑋間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損 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乙情,惟原告自始未指明陳國瑞及黃竑 瑋有違反何種法律,是其此部分主張同屬無徵,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就陳國瑞黃竑瑋間有共謀以系爭支付命 令侵害原告債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 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存 在,亦未說明陳國瑞黃竑瑋違反何種法律,依首開說明,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本票裁



定至103年4月9日之利息損失共計1,703,507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顏火炎律師陳國瑞間是否有約定由顏火炎律師陳國瑞存 入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之方式隱匿債權,致原告 對陳國瑞之債權無法受償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影本以資證明陳 國瑞委由顏火炎律師隱匿債權之情,惟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支票正、反面影本僅能證明顏火炎律師有於該支票背書之事 實;編號7所示支票正面影本至多能證明陳國瑞為該支票受 款人之事實,均未能推斷陳國瑞顏火炎律師有何共謀隱匿 債權之舉,是未能依前開證據遽斷其等有共同侵權行為。又 審酌顏火炎律師長期任陳國瑞及陳○○之民事案件訴訟代理 人或刑事案件辯護人,包含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18 號詐欺案件(即原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469號、100年 度他字第7946號案件)、101年度偵字第9469號詐欺案件( 即原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946號案件)、102年度偵字 第17031號損害債權案件(即原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5 93號案件)、102年度偵字第5309號毀損債權案件(即原臺 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862號案件)、103年度偵續字第 201號偽造文書案件(即原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031 號、102年度他字第4593號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5112號 損害債權等案件(即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291號案 件)、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19號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審 易字第1271號毀損債權案件及本件訴訟案件(含反訴)、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113號強制執行案件,有前開各案件起 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3-19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國瑞前案明細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65-172頁),其中於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之101 年9月19日前之案件至少應包含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9 46號案件、101年度偵字第9469號案件、101年度偵續字第71 8號案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案件,此有陳國瑞前 案明細資料可參,審酌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946號案 件酬金為100,000元、101年度偵續字第718號案件酬金為100 ,000元、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案件酬金為600,000元 ,有陳國瑞顏火炎律師簽立之委任案件確認書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92頁);此外因顏火炎律師取得陳國瑞黃竑瑋尾 款債權7,000,000元,陳國瑞應給付顏火炎律師報酬800,000 元,有陳國瑞於101年8月2日簽立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1頁),是陳國瑞截至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前業 已積欠顏火炎律師報酬至少1,600,000元,顏火炎律師為擔



保其報酬能獲清償,要求將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 先存入其帳戶內,扣除報酬後在提領現金予陳國瑞,尚非與 常情有違,難認顏火炎律師陳國瑞有故意隱匿前開2紙支 票債權情事,而推斷顏火炎律師陳國瑞間有共同侵權行為 。
⒉雖原告主張顏火炎律師所辯稱之律師報酬過高,一般收費行 情刑事偵查案件每件約40,000元至60,000元,民刑事審理案 件每件約50,000元至80,000元;且陳國瑞已經負債累累,並 無資力負擔高額律師費,顯見顏火炎律師係出於隱匿債權目 的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云云,然律師報酬往往因 律師知名度、能力、委任人資力、案件簡繁而有所不同;而 一般人非法律專業,即使身陷囹圄毫無資力者往往亦會委任 辯護人,所委任之辯護人具高知名度及高曝光度,亦非罕見 ,是顏火炎律師陳國瑞委任之案件所收取之報酬或較原告 訴訟代理人所認知或所收取之金額為高,惟係關乎律師個人 特質、能力及案件繁簡所能之收費,實難執此推斷顏火炎律 師有製造虛偽律師報酬而為陳國瑞隱匿債權之情事。原告復 主張黃竑瑋所應給付之系爭房地尾款明確,惟顏火炎律師竟 與陳國瑞約定視取得之尾款金額而給付不同價額報酬,顯徵 該約定係為虛偽云云。考諸陳國瑞黃竑瑋間之系爭契約第 3條第5項約定,系爭房地尾款應於系爭房地登記予黃竑瑋後 2日內給付,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黃 竑瑋認其尚有給付系爭房地尾款之義務,而雖其於100年11 月23日以債權人身份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房地,惟因 楊麗香提起系爭本院290號事件及原告於100年12月2日聲請 暫緩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黃竑瑋迄至101年9月19日均未能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可按 ,是以在黃竑瑋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前,顏火炎律師以減免 價金之方式要求黃竑瑋放棄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償尾款,並簽 訂系爭清償協議書,尚符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空言主張不足 採信。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就陳國瑞顏火炎律師間有共謀推由顏火 炎律師隱匿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支票2紙而侵害原告債權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亦難認 陳國瑞顏火炎律師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首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陳國瑞顏火炎律師共同賠償原告2,500,000元 ,即屬無徵,礙難准許。又原告雖主張陳國瑞顏火炎律師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惟未指明其 等違反何種法律,是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
㈠、系爭清償協議書是否係出於陳國瑞黃竑瑋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⒈原告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係陳國瑞黃竑瑋間通謀虛偽所為 之意思表示,亦無隱藏其他法律關係,而系爭清償協議書將 系爭房地尾款自8,034,604元減為7,000,000元,該系爭清償 協議書應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竑瑋則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1,034,604元利益云云,陳國瑞黃竑瑋則均否認 有何通謀虛偽之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清償協議書係陳國瑞黃竑瑋通謀而為之虛偽行 為,既為陳國瑞黃竑瑋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黃竑瑋於99年8月10日與陳國瑞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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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